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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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7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2年8月1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1. 删除“第二章产权交易管理”
2.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产权交易办公室”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3. 第二十七条中“产权交易指导委员会”修改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1.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共资源、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流程按照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 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
2. 第十一条中“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置。”修改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3. 第十九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市房产局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勘察鉴定,确定方案并组织实施,维修费用从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三级账户中列支。”
4.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因产权人拖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自侵权之日起按拖欠金额加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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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滥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争夺法院管辖权的现象应引起重视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众所周知,在我国,合同诉讼的管辖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除了贯彻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项重要的管辖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对履行地做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于是,湖南有家法院大胆运用这个原则,石破天惊地创造了一起争夺管辖权的案例。
话说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货款,双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以诉讼方式解决则深圳地方法院必为一审法院。乙公司为了达到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将此债权转让给了一个湖南人,由该湖南人在湖南起诉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大胆受理了此案,它在驳回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时这样写道:
乙公司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这样一来,几乎所有的追债案件都可以在债权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诉了,只要债权人与别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即可。 这简直是对“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彻底颠覆!

笔者认为,《合同法》只能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在本案中,那个受让了债权的湖南人,与原债务人甲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产生,所以该债务的履行地不能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来确定,从而管辖法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来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应依法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在通知当中,债权人是否有权指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地点,这个指令的地点又是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是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如果说债权人所指令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债权人有权随意改变合同履行地了,这对债务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令人遗憾的是,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后来的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未对该问题做出明确解释,这也就难怪湖南这家法院会抓住这个法律空白,并“巧用”合同法六十二条做出如此匪夷所思的裁定了。

希望此文能够引起法学界人士的重视,对债权转让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早日做出合情合理的定论!

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杨加放律师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加快“海上山东”建设,发展外向型水产养殖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浅海、滩涂所占用的土地可以通过受让或承租方式依法取得浅海和滩涂使用权,受让或承租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浅海和滩涂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使用期限。
第五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浅海、滩涂资源费。
浅海、滩涂资源费的缴纳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经省物价、水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浅海、滩涂资源费一次性缴纳的,可按规定的收取标准降低10%至20%。
第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浅海、滩涂资源费。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浅海、滩涂资源费,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当地海水增养殖发展资金。
第九条 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浅海、滩涂使用权3年后仍未开发的部分,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