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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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扩大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
  4.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
  5.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7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对应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
  (一)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2.港澳台运输服务
  (1)提供的往返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
  (2)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出租方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包括:
  (一)免抵退税办法。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其对应的外购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第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五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口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六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算
  (一)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依据×外汇人民币折合率×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2.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二)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应退税额=外贸企业兼营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免退税计税依据×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劳务(劳务指对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下同)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计算公式一并计算。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照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比例划分出口货物劳务、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七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是按规定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从事国际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上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1.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2.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3.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三)从事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
  2.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
  3.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四)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承租方,需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兼营出口货物劳务,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符合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八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时,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原增值税退(免)税办法需进行变更的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的规定,先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免)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或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电子数据);
  (2)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3)如属于期租、程租或湿租方式的承租方的,还要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上述第(1)、(2)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
  (二)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2.《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
  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5.下列原始凭证:
  (1)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
  (5)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三)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在办理应税服务免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和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明细申报表》(附件4);
  3.填列外购对应的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4.以下原始凭证:
  (1)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应税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3)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提供本条第(二)项第5目所列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在审核中如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对进项构成中属于服务的进项有疑问的,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
  (一)对于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二)对于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设计服务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三)对于外贸企业兼营零税率应税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按照上述第(一)、(二)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四)对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开展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税的企业是否为承租方。
  第十二条 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5),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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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秉承两国人民睦邻友好的历史传统,

确信缔约双方加强中塔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中亚地区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和发表的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致力于将两国关系提高到崭新的水平,

基于将中塔友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巩固和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条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支持中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或地区组织。塔方确认不同台湾当局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不与台湾当局互设“代表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有关加强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维护稳定、发展经济等方面的政策。

第四条

缔约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已获得全面解决,意义重大,决心并积极致力于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缔约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边界协定和文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不参加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利益的活动,包括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缔约一方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六条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一方的和平或安全利益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协商,制定防止威胁的措施。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及其他各种跨国犯罪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愿不断加强两国高层交往和各部门磋商,促进两国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开展交流,及时讨论和研究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交通、科技、水电等能源、矿产、农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促进边境和地方经贸合作,并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为此创造必要的良好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鼓励文化、教育、卫生、司法、新闻、体育、旅游等领域的协调与合作,推动两国省州、友好城市、民间团体和企业加强友好往来和互利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合理利用水资源和其他资源等领域开展合作,共同努力保护边境地区稀有动、植物和自然生态系统,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发生自然或人为紧急情况时开展预警、紧急救助及减灾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承担的国际义务,采取有力措施,为两国公民往来提供便利条件,保障缔约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缔约双方签订的有关条约相互提供必要的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研究并解决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开展合作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已达成的协议和协定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军事和军技合作,扩大和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措施,以巩固缔约双方的安全。缔约双方将扩大各个级别的军事交流,并在教育和培养军队干部和专业人员方面相互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双方都参加的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的合作。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强调,中亚地区保持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符合本地区各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对维护亚洲乃至全世界的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缔约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协调与合作,积极推动该组织成员国间的安全、经济、人文等各领域合作,确保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和平与安全、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中亚地区建设成为和平、协作、开放、繁荣与和谐的地区。

第十六条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任何第三国。

第十七条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制订单独议定书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为实施本条约规定,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共同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双边协定。

第十八条

本条约需经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胡 锦 涛  埃·沙·拉赫莫诺夫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制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三条改为“……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改为“……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二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