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曹松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5:07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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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抗辩问题的几点思考
曹松志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了被告可以反驳和反诉,而对被告的抗辩未有明确规定,常常使一些法官面对被告为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所适从,要么重视不够,不予审理;要么要求被告以反诉的形式提起。其结果:不予审理,可能导致被告另诉,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被告反诉,不仅直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对被告是否行使诉权进行了直接干预,有悖于法理。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务,就抗辩问题谈几点肤浅的认识,供参考。
  关于抗辩,目前学术界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一种说法是:所谓抗辩就是在诉讼中,用来对抗对方请求权的合法手段。另一种说法将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一切有关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1上述几种定义,侧重点是被告对原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对抗,而对被告诉讼程序上的抗辩稍感兼顾不到。在审判实务中,被告往往一进入诉讼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辩,这种抗辩虽然并不能直接对抗原告的请求,但是如果抗辩理由成立,尽管往往并不能阻止原告最终取得胜诉权,但可以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有所宽延,这对被告来说往往有其现实意义,甚至会由此使得被告既得利益减少。因此,被告利用诉讼程序上的一些规则,迟滞原告请求胜诉的主张,也应该属于抗辩的范畴。综上,本文所称的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请求或使原告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主张。由此可见,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使其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归于消灭。
一、关于诉讼程序的抗辩
  所谓诉讼程序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诉讼程序问题的抗辩措施。2这些抗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关于无管辖权的抗辩。被告就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指出该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如被告指出违反了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或指出违反双方约定的管辖、或指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等。上述抗辩理由只要有其中之一能够成立,本案就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
  (二)关于诉讼系属及关联性的抗辩。指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他法院已经诉讼系属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应将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从而排除该法院管辖来达到抗辩的效果。如郑州某信用社为获取高息,将巨额资金存入海口银行,并指定三亚某公司为用资人,银行为信用社出据有存单,银行和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银行以借款纠纷向三亚法院起诉了公司。期间,信用社以存单纠纷向海口法院起诉了银行,并申请将实际用资人三亚某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时,银行即可以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和其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为由进行抗辩。抗辩理由被采纳的结果是,海口法院应将该案移送三亚法院一并审理。当然,信用社的诉讼地位也随之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关于诉讼延期的抗辩。这种抗辩的目的是使诉讼在终结前停止或者延长诉讼期间。较典型的例子是被告以中止审理之法定事由业已存在,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灭后再行审理,以期达到延长诉讼期间之目的。
  (四)关于诉讼行为无效的抗辩。该抗辩的目的是使原告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方法是指出原告的诉讼行为有瑕疵。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和原告利益冲突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即为有瑕疵。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抗辩
  诉讼请求的抗辩就是提出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下面仅就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几种抗辩类型做一下粗略的分析。
  (一)关于正当理由的抗辩。所谓正当理由的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请求的实体部分,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以证明对原告不存在义务。该抗辨又可分为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和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原告让交货,被告主张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这就是用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作为抗辩对方请求的正当理由。该种抗辩即属权利未发生之抗辩。在其他债务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则指出该债务已经实际履行或已经实行债的抵销,债务已不复存在,此即属权利已消灭之抗辩。如,甲租乙的房屋一套,年租金3600元,租期届满后,因甲未付租金,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偿付租金3600元及违约金,甲抗辩称,欠乙的房租是事实,但在此期间,为乙干了3600元的劳务,不应再付乙房租。经查甲的抗辩属实,法院鉴于甲、乙双方已实行债的抵销,遂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免责的抗辩。就是针对原告的请求,向法院主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对抗对方的请求,要求法院免除自己的责任。此处所指的免责事由是合同不履行的免责事由,不同于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包括了免责条款和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般来说,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只是对法定的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件的补充,如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则这些约定事由发生以后,法律承认它具有免责的效力。3在审判中应注意区别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中除不可抗力外,还有依法执行职务、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均为法定事由,而无当事人约定事由。合同纠纷案件中最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发生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另外常见的法定免责事由还有,向法院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期间已过。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免责事由是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势变更原则的中心意思是,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就合同的内容更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4这一原则在《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新颁布的《合同法》中均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第27号函说的是一个购销合同,由于国家大幅度调高原材料价格,致使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骤升。函中说,由于供方无法预见、无法防止的情势变更,需方要求按原约定价格履行合同对供方显失公平。审判实践中,如遇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的,因情势变更原则法无明文规定,最高法院1992年第27号函可以参照适用,也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迳行裁判。
  (三)关于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分别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上的抗辩权,实质上是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的权利,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它不同于抗辩,抗辩是一种诉讼行为,而抗辩权是民法上的一种民事权利5。不难看出,在此,抗辩是抗辩权的表现形式,被告通过诉讼中的抗辩行使抗辩权,而抗辩权是抗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下面仅举一例说明抗辩权之行使。某大酒店和某施工队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队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大酒店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每天扣施工队500元,提前竣工则每天奖施工队200元。工程竣工后,通过决算,大酒店尚欠施工队45万元工程款,后催要未付,施工队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大酒店抗辩称,按双方决算结果,我方尚欠对方45万元,但对方拖延工期二年五个月又二十天,按合同约定拖延工期一天扣工程款500元,我方所欠的45万元工程款因对方拖延工期已被全部扣减。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典型的被告依先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的案例。施工合同中虽未明文规定先后履行的顺序,但依惯例应由施工方先完成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决算报告后,建设方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案中,施工队有先履行的义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后履行一方大酒店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里,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和本诉之诉讼标的及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请求。6由此可见,反诉的基本属性是诉,必有实体法方面的内容;而抗辩可以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可以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具有独立性,它不因本诉原告撤诉而终结,本诉的原告撤诉后,法院仍应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而抗辩则具有依附性,原告撤诉,就如撤去作用力,反作用力立即消失一样,抗辩因失去对抗的对象而不复存在,法院就不能仅就抗辩之内容进行继续审理。反诉可以吞并本诉;而抗辩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之内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只能防止自己利益的减少,不能使自己的利益增加,而反诉有可能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增加;如上述某施工队和某大酒店的拖欠工程纠纷案件中,大酒店不仅抗辩提出拖延工期问题,还提出因拖延工期造成损失30万元。如果这些抗辩理由均能成立的话,法院对抗辩之金额也只能在原告请求范围45万元之内作出裁判,超出的30万元在判决理由部分可告诉被告另诉解决7。但反诉的结果就大不一样,如反诉被全部支持,不仅可以抵销原告的请求,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当然,如请求之金额等于反请求之金额时,以结果论,抗辩和反诉并无区别。抗辩不存在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请求之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抗辩理由正当的应予以支持,不正当的予以驳回。而反诉则不同,正如前述,它具有诉的基本属性,因此,就有个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即使被告提起的反诉完全符合受理的条件,也并非必须受理,因为法官在考虑反诉能否受理时,通常还要考虑该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是否会造成诉讼的严重迟延,如果合并审理会影响诉讼的迅速解决,反诉就不会被受理,反诉请求可另案起诉。这一点在各国民事诉讼的实务中是共同的8。
四、抗辩与反驳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告可以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诉讼手段。简言之,反驳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否认。反驳分为两种:程序意义上的反驳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9前者是被告以程序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条件,而要求法院终止审理的对抗方法。从这点看,其和诉讼程序的抗辩并无区别。但他们的法律后果不同。反驳一旦成功,不论实体方面的情况如何,原告都会败诉,即被裁定驳回起诉,而抗辩一旦成功,其结果只能迟延原告请求权发生效力,对原告最终实现其请求权并无妨碍。实体意义上的反驳,是被告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权利,使原告败诉的对抗方法。由此来看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实体意义上的反驳区别就在于:前者并不否认原告诉讼请求权及所请求之事项,只是依法律规定,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说明理由,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而后者根本就不承认原告的请求,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反驳成立,直接导致原告败诉。
  
  
  注释:
  1参见马克昌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文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8页。
  2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
  3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6页。
  4参见梁慧星著:《中国统一合同法之起草》,《民商法论丛》第9卷。
  5参见吴合振等著:《合同法理论与实践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6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8—369页。
  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8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9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68—369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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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
建设部



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八次常委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立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为了维护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秩序,规范房地产产权发证行政管理工作,防止违法分子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制止多级、多部门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切实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部颁发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部决定颁布全国统一的具有防伪性能的房屋权属证书式样。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各地必须使用建设部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其他部门、单位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实行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前,权利人依法在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仍然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三种。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房屋权属证书由建设部监制。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统一由北京印钞厂证券分厂印制。
四、房屋权属证书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未设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市、县,暂由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并委托下属房地产管理单位具体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况的,房产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新建房屋;
房产权属转移(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划拨、转让、判决等);
房产权利人更改法定名称或者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化、房屋部分改建、添建、拆除、倒塌、焚毁使房屋现状变更;
设定他项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
房屋或者土地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
六、各直辖市、市、县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必须在建设部注册,未经注册的单位不得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七、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经过特殊批准的除外),其他市、县可陆续启用,最晚延期至1998年7月1日。房屋产权发证机关在启用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之日,同时停止发放旧的房屋权属证书。
八、实行房屋和土地统一管理,发放房地合一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地产权属证书暂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建设部备案。
九、各直辖市、市、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机关要把换发房屋产权证的工作与整顿产权管理秩序、开展验证工作结合起来,搞好业务建设,开展便民服务,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认真组织好换发产权证书的工作。



1997年11月12日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11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中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中山市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促进部队
建设、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
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经济组织(含“三资”企业)应承担安置中山市随军家属
就业的义务,并依照本规定完成市政府每年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
批准,有营级以上职务,服役15年以上或年龄35周岁以上的
军官的配偶。
第四条 符合就业条件的随军家属按本规定享受就业安置。
边防哨所的随军家属应优先安置。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含工作调动)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
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 中山市人事局和中山市劳动局是安置随军家属工作
的主管机关。市人事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
市劳动局负责安置随军前属工人身份和无工作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驻中山各部队应在每年的10月份将下年度需要在
中山市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填表登记,送市人事局和市劳
动局。
第八条 对随军家属工作的安排,从批准随军之日起6个月
内由市人事局、劳动局安置其工作。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
门下达的安置任务后应尽快合理确定安置对象的岗位和工种,
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通知后,应在规定
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除特殊情况外,随军家
属因逾期办理手续而被用人单位拒绝接收,或者随军家属不服
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同时该随军家
属不能享受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条 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
理入户手续后,6个月内未能安置就业的,从第七个月开始由市
民政部门每月发给150元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在民
政事业费中解决。随军家属安置就业后不再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自找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后,人事
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随军家属应当改变择业观念,积极自谋职业、自
找单位。鼓励随军家属到“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他非公
有制企业就业,人事劳动等部门要做好随军家属劳动权益保障
工作。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人事劳动部门
安置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接收随军家属的单位应与随军家属签定2年以
上的劳动合同。
随军家属与安置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则上应续约,
如不再续约终止劳动关系的,由人事劳动部门和社会职业介绍
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五条 在企业经济性裁员中,在同等条件下,随军家属
享有优先保留工作权。
第十六条 随军家属因所在单位撤销、关闭、破产而下岗的,
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失业期间,其家庭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线的,按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给予补助,所
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随军家属重新安置就业后,不再享受市
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第十八条 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
或不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政府视情节给予批评教
育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接收;仍不接收的企事业单位,暂停
办理其单位调干、招调工手续,直至接收随军家属为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