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刘银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2:16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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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
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
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
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
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
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
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
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
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
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
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
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
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
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
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
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
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
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
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
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
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
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
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
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
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
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
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
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
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
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
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
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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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7年10月1日中组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简称《新规定》)施行,《新规定》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在第二条规定的,其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其中,第(二)、第(三)应理解为规定的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生产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此受案范围有两个主要部分:即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条文规定为"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对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7日生效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到今天已过去四年有余,这样概括表述"大家"都习惯了,了解了。《新规定》有所创新的是"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它包含哪些内容,其内涵与外延如何?《新规定》已实行四个月有余,仍不得而知。对于这点,2007年9月《新规定》出台时,本人就提出了疑问,下面从几个主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新旧规定条文在受案范围上的观察与对比
【颁布】人事部
【标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文号】人发〔1997〕71号
【日期】1997年 月 日
【题注】(2002年7月12日发布的《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将本文修正)

【颁布】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标题】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人部发〔2007〕109号
【日期】二OO七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比对差异:
  1、旧规定显然对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十分混乱,从中反映出上层对争议处理权力的条块分配妥协,实质是反映出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范围界线混乱,将企业之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纳入人事争议,显然是针对国企中的原在编干部。无论如何,法律空白是无法改变的,旧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做支持,这种情形不但延续了整整十年,且延续到了现在的《新规定》。
  2、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前提条件是干部的范围,干部划定人事争议处理主体范围就被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主体资格也就确定下来。当今,企业经过用工制度的改革,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界线已经在上层、各级政府以及百姓中明确,即劳动部门近工人、人事部门管干部,一句话,理论上讲,受人事部门管理的人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其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基于此,中组部、人事部以及总政治部都是管人的机构,因此由三家联合出台政策是正确的,也是唯一的。
  3、在第2点的思路基础上,人事争议处理由原来的人事部一家,扩展成了三家。事实上,中组部的参与《新规定》只是“党管干部”的精神体现,而目前纳入《新规定》处理范围的干部并没有党的组织部门所管理的干部。人事部门主要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而解放军总政治部管理军队干部。
  4、能够“三部”联合发文,是得于有了《公务员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而对于事业单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虽然有了《新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仍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实体法律来支撑。对于社会团体人事争议处理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新旧规定的最后一条都为兜底条款,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别在:(1)、能适用兜底的依据法律阶位较高,只能是法律与法规,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保持了一致,无疑这是作为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新规定》的突破性进步,至少在条文表述上是个非常耀眼的亮点,也批驳了人事部门部分人的“政策优先论”。(2)、旧规定中兜底条款为“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而新规定只兜底为“其他人事争议”,这表明人才流动争议已被排斥在人事争议之外。
文件名称 文号或颁布日期 制订依据 颁布部门 争议处理机构 仲裁文书
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沪人[1997]34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或者区、县人事局 《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政[1992]111号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决定书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闽政(1990)49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书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1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4年01月06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书 仲裁裁决书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已经2013年9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13年10月15日




  萍乡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外人士,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人自愿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引进资金、高端人才、先进技术,或者培训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本市投资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投资非生产性项目实际投入折合人民币4亿元以上,且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济、科技、文化等双方合作交流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本市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条 设立萍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市外侨办、市台办、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人社局、市公安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文广新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市民政局等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日常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荐和推荐。根据本人申请,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自荐。征得本人同意,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推荐。自荐和推荐材料,均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直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初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对自荐和推荐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

  (三)评审。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对初审符合授予条件的,提出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授予。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荣誉市民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待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评选活动原则上每3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发生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符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十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工作经费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28日印发的《萍乡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