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3:21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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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封面标识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期刊管理部门:
  1999年,新闻出版署相继颁发了《关于严格期刊刊号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4号)、《关于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的通知》(新出报刊[1999]11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期刊[1999]1189号)等规范性文件,对加强期刊出版管理特别是规范期刊标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训问题上,目前还存在混乱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涉外版权合作期刊的封面标识,现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涉外版权合作,是指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正式期刊,在不改变期刊名称、国刊宗旨和主办单位的情况下,通过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合同,由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定期向我提供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合作行为。涉外版权合作期刊,不是我方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共同合作办刊。
  二、期刊社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必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并且应严格贯彻执行新出报刊[1999]1145号关于“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不得以中文或外文将与其进行版权贸易的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的名称在期刊封面上刊出”的规定。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的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版权合作的期刊,可以“本刊与××(国家)××杂志或出版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字样在期刊封面上刊出。其中“××杂志或出版机构”可用英文或其他外文,但字号必须明显小于中文期刊名称。
  四、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已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的期刊,应按新办期刊程序向新闻出版署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同时提供原审批机关的批件和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签订的版权合同(复印件)。
  五、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又不能提供原审批机关批件,视为擅自与境外出版单位或其他机构进行版权合作,应立即停止。如继续违规出版,将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各地、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立即传达到各有关期刊社(编辑部)。

新闻出版署
二000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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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建设[2008]203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规划局,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各工程设计单位:

现将《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厅勘察设计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65390669。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的管理,保障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质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测评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得到认定的、能够对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能效测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测评机构认定管理。
第四条 测评机构按其承接业务范围,分能效综合测评、围护结构能效测评、空调系统能效测评、可再生能源系统能效测评及见证取样检测,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省级测评机构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0万元;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能效测评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应当取得计量认证和国家实验室认可。认可资格、授权检验范围及通过认证的计量检测项目应当满足《海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所规定的要求。
(五)测评机构应具备对检测结果进行评估分析的能力,测评机构人员的数量与素质应与所承担的测评任务相适应;
测评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7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不少于30%。
(六)应具有近两年来的建筑节能相关检测业绩;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符合相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八)技术经济负责人为本机构专职人员,具有10年以上检测评估管理经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第五条 申报测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
(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表明其具备相应能力的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包括:技术、人员、设备、资质、资金方面的能力),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表明其对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技术要求的全面理解;
2.表明其能够承担拟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业务的能力;
3.表明其具备与所从事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全面的知识。

(三)省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件;省级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授权的实验室认可的证书及附件;
(四)测评机构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
(五)提供近两年来的测评合同书、测评报告等相关材料。
(六)提供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证书和成果材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条件的测评机构进行材料及实地勘察综合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评审主要依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进行实地调查。

主要评审内容如下:
(一)测评技术的先进性、仪器设备和主要实验室的配置;
(二)技术人员的配备、测评能力的认可;
(三)建筑节能工程测评业绩;
(四)建筑能效测评技术的研发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编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评审专家组成
(一)评审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评审组人员应当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建筑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测评机构评审组专家不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申报单位进行评审;
(三)评审专家如与申报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九条 对评审合格的测评机构进行网上公示七天。公示期满后颁发《民用建筑测评机构认定书》,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接受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业务。

第十一条 建筑测评机构主要承担下列业务:
(一)一般民用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
(二)星级绿色建筑的能效测评;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能效测评。

第十二条 测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出具统一格式的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三条 测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于委托方进行,不得与测评项目存在利益关系,不得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测评结果因素的影响。
第十四条 测评机构要加强测评质量管理,注重检测设备仪器的维护、保养及标定工作;加强技术人员的能力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的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省级测评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对监督考核不合格的,测评机构应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相应的考核部门。
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者主管部门每3年组织对测评机构资格进行重新认定。认定内容包括:资金的投入、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配置水平、技术人员的构成与业务水平、近3年来测评项目及评价等。认定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整改期满经审定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能效测评资格,并将结果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能效测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者撤销其认定资格:
(一)出具虚假能效测评报告的;
(二)越级进行测评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测评人员的;
(五)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测评数据无法追溯的;
(六)使用未经比对的能效测评软件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认定资格的测评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测评机构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注:《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申报书》《建筑能效检测机构认定评分表》可以从www.hncic.net下载。



实践中,纵向垄断协议的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纵观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条文,因不能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立法因而采用了兜底条款的设置,而其中对纵向协议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对纵向协议过于笼统的规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程度得到进一步提升,纵向协议带来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因此,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明确规制日显其重要性。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上游经营者”和“下游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供应商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2. 限定最高转售价格

相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对价格竞争存在显而易见的影响,限定最高转售价格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来说,限定最高转售价格是对处于“下游经营者”位置的经销商定价自由的一种限制,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并不会带来损失,甚至,限定最高转售价格可以促进经销商的积极性与效率,减少效率低下的经销商,增强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但是,如果“上游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实施最高转售价格往往是为了控制相关市场内商品的价格、数量,或是为了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此时便妨碍了正常的价格竞争,同时会对经销商产生负面效果,应当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另一方面,如果协议中规定了“最高转售价格”,并且“上游经营者”对于不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的经销商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制裁,迫使经销商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那么实质上,该协议使用了“最高转售价格”的名称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明确规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1.纵向地域限制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该规定尚未颁布,但该条文内容正是反映了对纵向地域限制的垄断协议的规制。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纵向地域限制可能表现为“上游经营者”要求“下游经营者”仅在一定地域内销售产品或设定“主要责任区”;也可能表现为“利益转移协议”,即如果在其他“下游经营者”的地域内销售产品,那么就要交出部分利润,或者支付相应费用,这种条件往往与“主要责任区”条款相关联。

约定纵向地域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例如,某些经销商获利于销售同一品牌产品的其他经销商的广告、宣传等活动或服务,在不耗费自身成本的情况下分享产品宣传的效果,或借用其他经销商的服务,并将节省下来的费用用于降低产品价格,从而吸引消费者。这样,被搭乘便车的经销商为了和搭乘他们便车的经销商进行有效的价格竞争,势必会减少自己的支出,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商品的总销售量。合理的纵向地域限制规定交易相对人仅能在该特定区域内销售,可以减少、避免“搭便车”行为的出现,有利于建立产品内部的有效销售渠道。区分是否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垄断协议,需要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以区别其是否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2.顾客限制

“顾客限制”是指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顾客的限制,往往表现为生产商对于经销商转售对象的限制。设置“顾客限制”为特定的经销商分配特定的顾客,可以确保单一产品的经销商不必竞争同一个买家的业务,同时可以促进经销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以保证产品的质量与服务。但是,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为价格歧视提供了可能性。在实践中,“顾客限制”与“地域限制”可能存在重合的情况,但实践中更加常见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是“双重分销体系”的存在,即生产商自己保留部分顾客,并且直接向顾客销售,同时要求供应商不得向保留顾客提供产品。该情形下,供应商完全抑制了经销商与其之间的竞争。对“顾客限制”的违法性认定,可以借鉴对地域限制的分析模式,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