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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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1990年8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人专发(1990)1号文“关于一九九0年度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通知”以及(89)建材人字431号文《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每隔两年,在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同时选拔国家建材局有重要贡献专家,为了提高选拔工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述两级专家主要在局属单位从事科研、设计、技术、科技管理和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每次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人数由人事部分配合我局的参考名额而定(一般为三名左右)。根据目前我局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人数暂定十名左右。
第四条 有突出贡献或重要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必须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大休在55周岁以下,并符合《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者。凡《办法》中提及的获奖主要完成者应指在该项目进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完成者。上述条件必须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五条 选拔工作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以及近年内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因素,由局人事司负责会有关司商定推荐名额分配给局属各有关单位,由该单位推荐,并按人事部要求的格式填写《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报局人事改革司。
(二)各单位上报的材料先由归口业务主管司初审提出意见后,再经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即科技委常委)评议、选拔。评议时应有其业务主管司、室(综合计划司、科技发展司、人才开发司等)的负责人参加,充分酝酿、民主评议后由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确定人选。凡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视为通过。投票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投票推荐出符合局级条件以上的专家(不超过有“突出贡献”和“重要贡献”专家名额之和),再经过民主评议,第二次投票从中再推荐出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
(三)人事改革司根据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投票推荐的结果排列名次,提交局党组讨论,批准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人选。同时,确定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上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在今后推荐专家人选时也应采用逐级推荐、吸收有关专家意见,最后由院(所)领导审定上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更为具体的程序或办法,并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人事改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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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体能源,煤矿安全生产关系煤炭工业持续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关系数百万矿工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但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暴露出煤矿安全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大力推进煤矿安全治本攻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一)明确关闭对象。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拒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限期停产整顿;逾期仍不达标的,依法实施关闭。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支持淘汰落后产能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应安排配套资金,并向早关、多关的地区倾斜。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修订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国家支持小煤矿集中关闭地区发展替代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三)落实关闭目标和责任。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按期完成。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四)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一律停止核准新建生产能力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生产能力。
  (五)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建立完善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六)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规范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的程序。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冲击地压、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得通过安全核准。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他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七)加强瓦斯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各项政策。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定落实区域防突措施,开采保护层或实施区域性预抽,消除突出危险性,做到不采突出面、不掘突出头。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八)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兼并重组,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九)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十)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小煤矿集中的矿区,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每个煤矿的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国家从中央有关专项资金中予以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十一)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国家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的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得核准。
  (十二)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和自动化、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地方人民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十三)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防突措施到位,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十四)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十五)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十六)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各地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十七)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地区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必须由市(地)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十八)明确部门安全监管职责。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监管监察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查、交叉执法、联合执法,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停产整顿煤矿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停产整顿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电力部门要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组织及时修订煤矿设计相应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强化对煤矿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监管。投资主管部门要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九)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所在地省级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设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二十)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加快研制并配备能够快速打通“生命通道”的先进设备。支持重点开发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和器材等救援装备。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监管监察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严格追究责任,确保各项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0月2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1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建设依法用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宜宾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结合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要实行依法、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等工作,向用地单位提供有效的建设用地保证。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服从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 补助和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人民政府征地。
第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征用的土地按耕地、其他土地区分。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年产值按规定标准执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不含)以上,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0.6亩(不含)至0.8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亩(不含)至0.6亩或者菜地0.3亩(不含)至 0.6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至9倍;人均耕地0.4亩(菜 地0.3亩)以下,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 耕地0.8亩(不含)以上,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 4倍;人均耕地0.6亩(含)至0.8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至5 倍(不含);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5至6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兑现,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安置包括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住房安置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无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依法计算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数,在以后征地计算人均耕地时应做相应扣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有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农转非人员劳动就业(含自谋职业)安置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及其他安置,如达不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征地单位承担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按其年产值的标准,一年一季作物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二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一年一季作物和鱼塘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两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补偿全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从第二年起补偿相应产值的70%。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由用地单位组织或者委托复垦,经鉴定造成地力下降、农作物欠收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复垦费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时预交。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茶园、桑园等,按毗邻耕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规定标准补偿;
其他土地上成片种植的树木在合理种植密度内,按规定标准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新栽树木和苗圃按规定补偿标准的10%补偿。
零星木、草本幼苗,根据数量折算成苗圃面积补偿。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 算,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 筑物;
(二)有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木、苗圃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证照的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除依法对地上附作物补偿外,设备无法搬迁的,按购入价以规定的折旧率折价后补偿;能搬迁的,给予适当搬迁费。其生产经营损失按征地前6个月的平均合法利润补偿3个月。
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者证照过期的,其设备和经营损失不予补偿;用地手续和证照合法,无纳税证明、或者偷税漏税的,先补齐税费并接受处罚后给予设备和经营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涉及对国有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按安装的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外的输电线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生产经营的动力电,手续齐备者,按每千瓦100元给予搬迁、恢复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后必须进行土地调整的,按每户100元以内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的农业人口,以及这些人口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以外,其他迁入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补助和住房安置(个人财产除外)。 该类人员只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征地解体时计入总人口,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产生农转非的,农转非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劳动力和老小比例协商产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在一个月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确定农转非人员时,首先安排被占地户和搬迁户。如一户的劳动力全部农转非,该户的老小应一并农转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在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农转非手续之前, 因封户原因使依法婚嫁和生育的人员未上户口的,应予农转非并安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批准之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劳动力人员(18至60 周岁的男性农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除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愿意按现行用工制度接收,并且被安置人员自愿接受安置以外,一律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的, 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将安置费拨付给接收安置单位,安置双方办理公证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的和其他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安置标准每人 8000至10000元,其他农转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年产值的4倍。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 员,另外每人一次性增发500至1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安置费拨付给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退役后,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置。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由亲属申报服刑、劳教情况,按该员现有年龄确定安置费并拨付给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释放后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转非指标移交公安机关,释放后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住房安置实行补贴购房,从严控制自建等方式解决。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确定。
第二十八条 搬迁户中的农业人口实行自建房安置,并按农民建房的程序办理。成片的农民自建房应建立中心村。
新建农房面积大于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的税费由建房户承担,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内的税费和办证由征地部门负责。
农民自建房原则上控制在二层以内。要求超层建房的,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修建,擅自超面积和超层建房,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房每人的宅基地面积按当地农民建房用地标准执行,每户人数按封户时的户口核定,3 人 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 人计算。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不享有双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中,符合第二十条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人员的住房安置,由征地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补偿、补助等综合经济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属合法的永久性住房且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者,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的其他非农业人口,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购房补贴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领取购房补贴后,自主购房。为了妥善解决成片搬迁人员的购房,征地单位应提供优价房源,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落实。 优价房按同区域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其售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后公布。
享受住房安置条件者,每人可购15至2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价房。
第三十二条 优价房必须保证水通、路通、电通。优价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由于区域限制,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购房确有困难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划要求自建住房。
自建房每人用地面积为20平方米,每户人数以封户时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为准。3人以下的户按3 人 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建房占用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划拨供给,其行政划拨土地费和建房的全部税费均由建房户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建设中要严格遵守土地和建设等规定。自建房的房屋产权和土地证书由建房户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安置户的户口核定一律以封户时间为准。下列情况按一户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61周岁(含)以上的老人,有子女的随子女计算户口人数;无子女的,夫妻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二)17周岁(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与父母(或者一方)计算户口人数。
(三) 属劳动力年龄段的单独立户的夫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多子女且有一个以上子女属于劳动力正常分户 后,夫妻一方随劳动力子女户口的除外)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四) 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五) 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随配偶或者直系亲属计算户口人数。
第三十五条 被安置户中除征地封户时的在册农业人 口外,下列直系家庭成员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以前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户口迁回原籍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三) 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
(五)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六) 封户前已出生的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落实住房安置之日期间已完清计划生育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搬迁户也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均因以前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在征地范围外进行住房安 置,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 由于历史原因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且有合法房屋和用地手续,无其他住房的。
(三) 历史上联建时符合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且有合法用地手续,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后,发给被安置户过渡期寄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按6个月一次性发给。
超过规定期限拆迁的,扣除相应寄住费,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先建房后拆迁的不发给寄住费。
第三十八条 搬家费按每户每次200元发给。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拆迁完毕的,可以按合法的永久性房屋面积给予适当拆迁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费用,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可视情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当事人处3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等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等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四十二条 阻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妨碍用地单位依法用地及建设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视情节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区为川府函 [2000]1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 批复》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共同居住是指长期连续地一起生活、起居。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其他住房是指农房、房产公司出租的公房、单位未实行房改的出租公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自建房、商品房、集资房以及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等。
第四十六条 使用以前因为征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而剩余的国有土地,当时没有补偿,现在需要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法占地和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及住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宜宾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耕地年产值标准表;
二、成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三、零星果树、树木补偿标准表;
四、房屋补偿标准表;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六、购房补贴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