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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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环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制定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有关措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环保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名单;
二、房屋拆除施工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拆除施工资质证书;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工地登记备案审批表》、《建设施工单位、拆迁单位派驻或确定工地监督员通知书》、《建设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
第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房屋拆除施工进度、拆除施工作业方案和现场管理、渣土清运等措施,并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确保现场整洁等相关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任书。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指定各拆迁项目环保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审批后的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结合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把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作为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批前审查和批后检查工作。
第六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派驻或确定,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派驻工地监督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拆除施工方案中有关防治扬尘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定期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坚决制止违章行为;发现严重违章行为,及时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报告,按照《规定》和市容法规处罚。
四、执行公务时,要仪表整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本市重要地区是指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地区,二环路以内地区以及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区。
二环路以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硬质板材;二环路以内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板材。
第九条 拆迁施工现场作业(包括清运渣土)必须进行洒水降尘,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楼房的,其渣土必须通过专用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第十条 本市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市区重要地段以及拆除房屋面积较大的拆迁工地,应当组织在晚上20点至次日6点之间进行拆除施工,并于收工前认真清理拆除现场,保证施工现场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当及时采取地面硬化措施,经常洒水,防止扬尘;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长安街沿线等地段拆迁施工现场的渣土应当在1日内清运完毕;拆迁施工现场渣土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施工现场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及时集中分拣、回收、清运生活垃圾,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渣土清运,必须使用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运输单位及车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向市或者区、县渣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消纳手续。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3号令)进行装载,运输车辆装载渣土不得超过槽帮上缘,并苫盖严密,槽帮挂钩灵敏有效,确保出入车辆不带泥,并按照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泄露遗撒、尘土飞扬。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渣土必须消纳到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渣土消纳场所或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填工地,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八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城管监察、市容监察组织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必须依法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向有处罚权的部门出具处罚建议书。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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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


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5〕13号

各区(县)城管大队、市城管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各类文书样张

  市城管执法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制作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文书(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文书),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是城管执法文书的制作主体。

  第三条城管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客观事实清楚,格式要求统一,语言文字规范,适用法律规范准确。城管执法文书的制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章 立案类  

  第四条立案审批表(附表一)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立案报批手续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案件。

  (二)制作说明

  1、案件来源。可以分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单位和个人通过信访的形式举报、有关管理部门移送案件和上级部门交办四类:

  (1)执法检查发现的案件,应当写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

  (2)单位和个人举报的案件,应当写明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3)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案情简介栏目中写明移送部门名称和移送时间。

  (4)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应当在案情简介栏目中写明交办部门名称和交办时间。

  上述几种情况,凡是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将证据材料附在本文书之后,一并呈送领导审阅。

  2、案发时间。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时间。

  3、案发地点。应当写明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具体地点。

  4、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其姓名和经常居住地址(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有登记字号的,登记字号附后)。当事人是单位的,按照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上的名称填写,写明其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5、举报人、投诉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以及经常居住地址。举报人、投诉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联系人以及日常经营或者办公地址。

  6、案情简介。应当写明立案的事实根据,摘要介绍案情和叙述违法事实。

  (1)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应当写明检查方式、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

  (2)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应当将举报人、移送机关陈述、介绍的违法事实如实写明;已经进行实地调查的,还应写明调查的情况。

  (3)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有关部门移送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这三类案件中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市或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

  7、承办人员拟办意见。有几种情况:一是建议立案的,承办人要写明建议立案的法律依据,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法律依据;二是建议不予立案的,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三是建议移送有关管理部门的,写明建议移送的部门名称及其理由。

  8、分队负责人审核后拟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明确两名以上具体承办人;不同意立案的,应当同时写明“拟不予立案”。

  9、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写明是否同意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类文书   

  第五条谈话通知书(附表二)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阶段,要求当事人接受调查询问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

  2、写明违反的法律规范名称。

  3、写明要求当事人前来接受调查询问的具体时间、地点。

  4、告知当事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

  (1)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携带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代理人应当携带委托书、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2)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前来的,应当携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关证明文件。如果法定代表人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律师等其他代理人前来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携带单位开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5、联系人。写明一至两名负责案件查处工作的执法人员的姓名。

  6、联系电话。写明执法人员的联系电话。

  7、当事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写明签收日期。

  第六条询问笔录(附表三)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询问证人或者其他知晓案件情况人员时使用,主要适用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二)制作说明

  1、写明进行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具体地点。

  2、写明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被询问人在该单位担任的职务。

  3、若案件调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场的,应当写明在场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包括地址、电话。

  4、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一般是一名承办人员提问,另一名负责记录。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写明执法人员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

  6、询问人的提问要围绕查清可能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进行,重点是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违法标的物的形态、质量和数量以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等方面。记录时应当围绕需调查的行为事实的相关情况,对重点内容详细记录;对与案情无关的内容,不要记录。记录中,要尽量记录被询问人的原话。如无法记录被询问人原话的,要保证所记载的内容确系被询问人的原意。

  7、在记录询问人和被询问人之间的对话时,对于询问人,可以用“问”字起头,表示是其提出的问题;对于被询问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头,表示是其所作的叙述。

  8、询问人提出一个问题后,应当有被询问人的回答。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询问结束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审阅笔录,被询问人发现记录有误,可以要求修改笔录。在每一处修改的地方,要让被询问人一一签名,予以确认。被询问人要求作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后另外书写,并签名确认。

  10、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被询问人应当逐页签名。在文书末尾(紧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询问人应当书写“以上笔录已阅”或者“以上记载与本人口述无误”等语句,并签名、注明日期。询问人和记录人也应当分别在文书末尾签名。

  第七条陈述笔录(附表四)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过程中,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时使用;也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时使用。主要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制作说明

  1、问答式的陈述笔录,其制作要求与询问笔录基本相同(见询问笔录的“制作说明”部分)。

  2、综合叙述式的陈述笔录,以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内容为主。执法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在当事人陈述、申辩后,继续询问有关情况。

  第八条现场检查笔录(附表五)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适用于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线索等进行勘验记录,具体适用以下四种情况:

  1、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的事实,如实记录案发现场的情况。

  2、对投诉举报点进行的实地检查复核。

  3、对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现场进行记录。

  (二)制作说明

  1、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的具体地点和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如果当事人是单位的,还应当写明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4、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担任,检查人员栏目内要写明参加调查的所有执法人员的姓名。

  5、记录人应当是检查人中的一员,写明其姓名。

  6、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包括检查的过程;检查的内容、范围和方式;被检查人或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文书空白部分应记明“以下空白”或者填充空白符号。

  8、当事人应当在本文书签名。当事人对检查结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写明“上述情况属实”;表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要注明情况,并请在场人签字。

  9、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名。

  第九条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表六)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先行登记保存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写明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居住地址或者其他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2、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3、写明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4、写明登记保存的具体起始时间。

  5、写明登记保存物品的编号、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保存地点等。

  6、登记保存地点一般是在现场,也可以是其他地方。

  7、落款日期为开始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日期。

  8、当事人应当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情况。

  9、具体实施登记保存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并注明日期。

  第十条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附表七)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联系地址。

  3、案件事实。首先,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其次,写明执法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的经过。最后,写明本案的主要事实。

  4、争论要点。写明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在定性、定量(违法物品的数量、违法所得的数额)方面的分歧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提供的理由、证据。

  5、证据。在这一栏目中,只需列出各项证据的名称即可,如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

  6、承办人意见。由承办本案的两名执法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依据以及理由。

  7、部门审核意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所属部门的负责人提出同意与否的意见。

  8、主管领导审批意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告知类文书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八)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时使用。适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陈述、申辩的期限应当保证当事人能真正行使陈述、申辩权,一般为一至三日。

  8、陈述、申辩的地点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办公地。

  9、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表九)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拟作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2、写明查证清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

  3、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对违法行为具体内容的表述。

  4、写明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5、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条款指的是法律责任条款。

  6、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其中罚款处罚的,应当写明罚款数额。

  7、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承办人员的姓名及相关部门的电话、地址、邮编。

  8、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表十)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当事人有权且要求举行听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当事人前来参加听证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案由。

  3、写明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听证日期应当在听证通知书发出七日后。

  4、写明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该地点一般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办公所在地,或者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其他办公场所。

  5、写明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听证主持人不应是案件调查人员,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部门或其他负责案件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

  6、可以根据需要写明听证员的姓名。听证员的职责是协助听证主持人了解、把握案件的重点,维持听证会的秩序,不对行政处罚建议作出判断。

  7、写明要求当事人做好如下准备工作:携带有关材料;由当事人自行通知相关证人出席听证会;询问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委托代理人须持委托书。

  8、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听证会具体事宜的听证人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9、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附表十一)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举行听证会的过程中使用。

  (二)制作说明

  1、案由。要求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2、写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和举行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3、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等基本情况;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其所在单位。

  5、写明出席听证会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等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

  6、写明该案件的调查人员的姓名,调查人员应当为两名以上。

  7、写明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的姓名。

  8、正文部分。要求记录听证会的全过程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担辅助工作的记录人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的身份;告知参加人员相关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

  (2)案件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陈述以及行政处罚的建议、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证据。重点是:

  (a)当事人认为事实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证据;(b)要求免于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4)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5)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内容。

  9、听证会参加人员均应当在笔录末尾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当事人应当逐页签名,并在文书末尾注明“以上笔录己阅”等字句。   

第五章 决定类文书  

  第十五条当场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二)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对违法行为,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规范中的表述。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义务性条款。

  6、写明处罚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一般是法律责任条款。

  7、责令改正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二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之前改正。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

  8、对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分项写明处罚种类和数额,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9、对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并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

  10、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诉讼请求的法院名称。

  11、处罚日期即文书制作日期,填写处罚日期应当与发现违法行为的日期相一致。

  12、具体实施当场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本文书上签名或者签证件号。本文书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证件号。

  13、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十三)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

  3、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

  4、写明违法的行为以及违法标的物形态、质量和数量等。此外,还要写明有关证据名称,如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相关物证名称等。

  5、写明当事人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写明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6、分项写明处罚种类和数额。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罚款数额的填写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7、对履行方式和期限,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并用中文大写数字写明该期限。如处罚决定的种类为罚款的,应当写明罚款的履行方式;处罚决定为吊销证照等其他种类,应当写明要求当事人履行该项义务的具体方式、期限。

  8、写明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和诉讼请求的法院的名称。

  9、写明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该日期一般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签发日期。

  10、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强制拆除决定书(附表十四)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建筑案件过程中,对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经区政府决定,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当事人为个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等;当事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该单位所任职务等基本情况。

  2、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类型及所违反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

  3、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及编号。

  4、写明实施强制拆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全称及具体条款、日期。

  5、写明当事人若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起诉的法院。

  6、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第六章 执行类文书   

  第十八条罚款催缴通知书(附表十五)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催促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3、写明原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罚款履行期限。

  4、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章。

  第十九条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附表十六)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文书编号。

  3、写明对当事人作出的罚款决定的数额等。

  4、批准当事人延期缴纳罚款的,在该选项前的方框内打勾,并写明延长期限的截止日期。

  5、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罚款的,在该选项前的方框内打勾。而且,每一期都应当单独开具本文书,编写文书编号并写明当事人尚未缴纳罚款的余额。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十七)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

  (二)制作说明

  本文书为制作式文书。

  1、写明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受理法院一般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受理法院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

  2、写明违法行为类型。

  3、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的具体日期,该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成立的日期。

  4、写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是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或写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判决的有关情况。

  5、写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内容、复议决定书中确认的处罚内容和法院裁决确认的处罚内容。

  6、写明相关法律文书及法院有关规定明确需同时附送的材料。

  7、一般在法定起诉期限三个月之后,申请执行期限180日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缴纳代为履行费用通知书(附表十八)

  (一)适用范围

  本文书在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发现违法情况,责令当事人清除而其拒不清除的,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代为清除后使用。

  (二)制作要求

  1、写明当事人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全称。

  2、写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原先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日期和编号。

  3、写明代为履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全称及具体条款。

  4、写明代为履行的数量和费用,费用数额用中文大写。

  5、写明当事人交款的期限(日期用大写)、单位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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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委托代理人到庭的民事案件不能按撤诉处理


一、 案情
原告吕建平与被告方黄有林等五人因邻里琐事引起纷争,在纷争过程中,三原告被被告打成轻伤,案经当地派出所调查处理并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三原告向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共同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其委托权限为一般授劝。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之日开庭时,三原告因当地修路交通不畅未能准时到庭,委托 代理人准时到庭,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到庭为由裁定三原告按撤诉处理。
二、 本案的核心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 代理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这是他们的一项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8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委托代理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实行委托代理制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地性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一部分当事人因种种的原因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或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而需要他人给与帮助,对于他们来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必不可少。
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授权。经过授权,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就相当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分为有特别和无特别授权(即一般委托代理),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经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样一些涉结及对于民事实体权利处分权,但代理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是相同的。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是限制或者制约其某些民事权利的处分,而不影响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代为诉讼。
三、本案人民法院不应裁定三原告按撤诉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对于本条的规定不能孤立地经行理解。笔者认为,对本条的理解和运用应当全面,更不能抛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制度。根据以上对于民事委托代理人制度的分析,一般民事案件有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是可以不出庭的,而不论诉讼代理人是特别授权的还是一般代理的,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离婚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离婚案件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针对本案,三原告的律师准时出席了法庭,虽然三原告未能准时出庭,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裁定按撤速处理,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同时剥夺了律师代为诉讼的权利,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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