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4:57:56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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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第一季度,工业生产形势很好。但是,当前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重大伤亡事故不断发生,恶性事故急剧上升,职工死亡之多,经济损失之大,是近几年来少有的,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各有关部门必须通力协作来保障职
工的安全和健康。
在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搞好安全生产,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的本职工作,也是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绝不能用无谓的牺牲为代价来换取生产“成果”。今后,必须坚决贯彻“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特别是当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要加强安全生产工
作,讲效益,必须讲安全。那种人为地把安全与生产割裂开来的作法是完全错误的。对于不关心工人疾苦、劳动安全、卫生、玩忽职守的官僚主义者要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单纯追求产量,强令工人冒险蛮干,不管人身安全者,要查明情况,绳之以法。如果谁再宽容这种恶劣行为,就是对
党对人民渎职犯罪。对于某些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的生产单位,该改进的要投资改进,该停产的要停产。
劳动部门要尽快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机构,充实安全监察干部,监督检查生产部门和企业对各项安全法规的执行情况,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应有的监察作用。工会组织要加强群众监督,对于企业行政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工会要提出批评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
及时改进。
国务院已决定对最近发生的几起重大事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严肃处理。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你那个地区和部门去年以来发生了多少起重大伤亡事故?哪些已处理,哪些还没有处理?凡无故不作处理的都要追究责任,不得文过饰非,上推下卸,大事化小,
小事化了。要一件一件的查清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报告国务院。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支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这方面要开创新局面,做出成绩来。

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当前全国安全生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的改进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九八二年,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很好,各地区、各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主要是认真贯彻了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矿山等三个《安全条例》和《关于加强领导,防止企业继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制定了安全法规,开展了第三次“安全月”活动,
在安全宣传教育、职工培训、科学研究等方面,也都取得了新的进展。同时,也涌现出一些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先进企业,如北京首钢、湖南长岭炼油厂、江西氨厂、山西石圪节煤矿等。去年,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千×百×十×人,重伤×万×千×百人,与一九八一年相
比,死亡率和重伤率分别下降4.8%和4.3%(其中国营企业死亡率下降8.4%,重伤率下降3.7%)。这是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伤亡率连续下降的第四个年度。但是,安全生产形势还没有根本好转:一是伤亡还很严重。几年来,工矿企业每年因工死亡职工××人左右,
如果加上铁路路外、交通肇事、火灾和农业触电、农机伤害等事故,共死亡××多人。二是伤亡率高。以煤炭生产为例,去年是全国煤炭企业近七年来伤亡率最低的一年,每百万吨煤死亡七点四人,但仍比工业发达的国家高三十多倍,甚至还高于印度二倍多。三是职业病在继续发展。全国
现有矽肺病和疑似矽肺病患者约一百多万人,还有铅、汞、苯、有机磷等中毒和疑似中毒的近七万人。上述职业性危害仍有扩大的趋势。例如河北龙烟铁矿马万水掘进队,是五十年代的全国劳模和先进队,马万水同志早已患矽肺病去世,以后换了十六位队长,又因患矽肺病死去了五人,其
余的也都患有矽肺病。
一九八三年第一季度,生产增长很快,但恶性事故也急剧上升。一至三月份,全国工、交、建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次,死亡职工××人。其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事故十二次,死亡××人,仅矿山系统就有九次,死亡××人,比去年同期上升二点二倍,相当
于去年全年特大事故死亡××人的90%。事故这样严重,不仅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在政治上也造成极不良的影响。
我们建国已经三十多年,职工伤亡和职业病仍然如此严重,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除了“左”倾蛮干思想没有肃清,某些干部、工人缺乏科学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外,还存在以下三个问题:最主要是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只重生产,忽视安全。没有把安全工作看成是生
产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看成是自己的责任,形成生产与安全长期“两张皮”,如管生产的不管安全;计划只有各种生产指标,没有安全要求;企业整顿、技术改造和实行经济承包制、利改税等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都没有提出安全、卫生的内容和要求。其次,没有建立强有力的国
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目前,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力量非常薄弱,人员很少,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手段,发挥不了应有的监督检查作用。所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对重大事故处理不严肃的现象比较普遍。再次,安全设施方面的长期欠帐很多,没有下决心
投资逐步加以解决,事故隐患越来越严重。这个问题如不认真加以解决,势必影响生产发展和四化建设。

(二)今后的改进意见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减少和防止职工伤亡和职业病的危害,促使企业全面地完成生产任务和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必须以党的十二大精神为指针,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
一、经济管理、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管生产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把安全与生产真正统一起来,把安全寓于生产之中,切实克服“两张皮”现象。今后,凡属重大的经济技术决策(如整顿企业、技术改造、发展小厂小
矿生产和实行经济责任制、企业利改税等),都必须有安全的内容和要求;“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既要管好生产,又要管好安全,这是各级经委、生产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本职工作,也是一项重要任务,一定要摆到
议事日程上来。同时,都要建立和健全管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把安全生产认真管好,管出成绩来。
二、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劳动安全工作的计划性。三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要全面地、有效地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强调统筹规划和各方面的通力协作。为此,我们建议:计划部门应将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项目及其费用,纳入国家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劳动安全监察的业务(事业
)经费,与环保、公安消防、交通安全一样,单独列入国家财政支出科目;基建计划等部门应将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教育部门应将劳动人事部提出的培养安全管理干部和安全工程技术人员的计划,列入全国统一
教育规划。各理工科大专院校,应设有安全技术课程;国家科研和学科学位管理部门,应将劳动安全技术的科研、学科学位问题单独分类和单列学科目录。各部门、各地区应有计划地对干部、工人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生产管理和安全技术知识。
三、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制裁办法。劳动部门建立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监察工作,是其主要职责之一。但是劳动安全监察制度,除少数省市和锅炉、矿山系统近几年开始实施以外,全国大多数地区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尚未建立起来,发挥不了监督检查的作用。今
年,在锅炉和矿山系统还要继续深入贯彻国务院去年颁发的三个《安全监察条例》,其他行业也拟实行国家劳动安全监察制度和违章经济制裁办法,作为向官僚主义和违章乱纪进行斗争的一种法制手段。各级劳动部门,对严重隐患和重大事故的处理,一定要敢抓、敢管,敢于坚持原则,严
格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任务,既区别于经济、生产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又不同于工会组织群众性的监督,它是从法制上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种法制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思想政治教育与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安全监
察制度,将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关于《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条例(草案)》和《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罚款暂行办法(草案)》,劳动人事部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拟进一步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并加以修改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实行。


四、加强劳动安全监察队伍的建设。劳动系统的安全监察机构,本来就很薄弱,近年来又有削弱。劳动安全监察干部很少,如地、市级一般只有二、三人,县级一般的没有专人管。群众反映“生有人管(指计划生育)、死无人管”。为此,建议重申劳动部门要建立与健全劳动安全监察
工作系统(各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加强负有监察任务的职能机构),调整和充实有工作能力、有科学技术知识的干部加强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特别是要充实市(地)和县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干部。各级经委应该设置管安全生产的机构。按照这个要求,各级劳动部门和经委共需增加八千多人(
不包括国务院已批准的锅炉、矿山系统的安全监察人员编制),具体编制可由劳动人事部安排。同时,要加强职工伤亡的统计、分析工作和劳动安全的科研工作,建立安全教育中心,加强对安全监察干部和特种技术工人的培训工作,提高这些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为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打
好组织基础,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新的力量。
五、加强工会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工会组织,要在监督行政执行党和政府的劳动保护政策、安全法规方面,行使应有的权力;工会要加强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企业提取、使用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制定
的重大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对于行政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问题,工会要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改进。在生产中,如遇有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机器设备、生产设施存在重大隐患,或尘毒等危害特别严重,有条件改善而不
改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和重大事故以后,险情尚未消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没有实行“三同时”,存在着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工会可以作出决定,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并督促行政限期解决。工会要健全劳动
保护组织,加强培训工作,组织职工广泛开展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检查,发动群众搞好安全生产。
六、严肃处理重大伤亡事故。凡属重大伤亡事故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立案检查处理。对过去所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特别是去年和今年一季度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一定要抓紧处理。对今年贵州木冲沟煤矿事故、广东红星312轮沉没和内蒙海勃湾站列车“放■”等三个重大事故,已分别
派出联合调查组,要查清原因,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者要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组织好每年的“安全月”活动,促使企业搞好安全生产。今年的“安全月”活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公安部和全国总工会已发出联合通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要带头,组织安全技术干部深入基层,检查
几个典型企业,揭露矛盾,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教育,表扬先进,推动后进,针对每年的具体情况把“安全月”活动真正开展起来。
今年的“安全月”,声势要大一点,活动要多一点,工作要扎实一点,切忌走过场,搞形式主义。在“安全月”活动中,主要是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文明生产、遵章守纪的广泛宣传教育,狠抓典型,解决一些突出问题,通过“安全月”来推动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当月不能解决的重大
安全技术问题,要制定计划逐步解决。要按照“以月促年”的精神,把企业的安全生产做到经常化、计划化、制度化。今后,每年的“安全月”活动,都应由各级经委牵头,组织各有关部门参加,提前做好准备,届时因地制宜地开展起来,要每年有新的成就。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8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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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审判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督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预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有以下责任: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道德和警示教育,对遵守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四)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廉政建设责任制内容;
  (五)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制定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和制度;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情况,分析发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措施;
(四)与重点行业和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协调制度,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工作;
  (五)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
  (六)应当由检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委员会,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济社会重大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对重点行业和部门中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环节和岗位,应当加强防范。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在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职权中,应当公正执法,依法公开职责范围、办案程序、投诉途径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和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重大事务公开,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大额投资、产权交易、物资采购、资金调度、产品销售等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和收益分配情况,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
(二)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及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职务影响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部门在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不依法行政或者有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在履行审计职责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六条 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认真整改并在30日内将采纳建议情况和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建议的机关或者部门及被建议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向有关机关、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对不制定或者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和制度的机关、部门提出批评,有关机关、部门对建议和批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公民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
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方式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职务犯罪情况档案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受有关监督机关提出的预防职务犯罪建议的;
  (二)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阻挠监督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妨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或者因其他玩忽职守行为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发现本单位有涉嫌职务犯罪隐瞒不报的,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和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贪污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封山植树、退耕还林;平垸行洪、退田还湖;以工代赈、移民建镇、加固干堤、疏浚河湖”的方针,加强对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双退圩堤,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二)单退圩堤,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三)分蓄洪区,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5米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四)堤外滩地,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第四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应当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坚持有利于防洪减灾、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和生活、有利于湖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湖区生态环境、有利于推动小城镇建设的原则,禁止移民返迁、禁止不拆旧还基、禁止假平退圩堤。
第五条 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采取有力措施,为移民安居乐业、发展生产创造有利条件,并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中履行下列规定职责:
(一)计划部门负责做好计划的协调和综合平衡工作;
(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移民建镇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做好平退圩堤的工程措施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等前期工作和有关实施工作,并协助防汛指挥机构制定平退圩堤的防洪调度运用计划;
(四)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的规划、设计,指导施工,负责质量监督;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移民建镇所需土地的规划、供应,组织土地复垦整理,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六)农业部门负责组织移民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发展农业生产;
(七)电力部门负责做好新建移民点的电力规划、设计并组织施工,属农网改造的优先安排;
(八)交通部门负责对基层村以上的新建移民点的外接公路建设给予资金扶持;
(九)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
(十)卫生部门负责组织新建移民点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规划建设和血防工作;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十二)审计部门依法对移民建镇资金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运行真实、合法、高效;
(十三)林业、粮食、地税、民政、电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做好指导、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有关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章 移民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移民户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确定必须迁出的常住居民;
(二)有供自己常年居住的房屋且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无单栋(套)住房的;
(三)已依法单独立户并承担了按户分摊的村提留、乡统筹等义务。单独立户时间,第一、二期以1998年6月30日以前立户为准,第三期以后新增加的平退圩堤范围内移民以2000年6月30日以前立户为准。单独立户时,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已年满55周岁,子女已
享受移民补助资金的,其父母不再单独享受移民补助资金。
有移民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从当地实际出发,在确保平退圩堤范围内应当迁出的居民全部迁出的前提下,制定移民户的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移民建镇办事机构备案。
确定为移民户的,以村为单位张榜公布。
第九条 移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省政府的规定足额享受国家移民建房补助资金;
(二)享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根治水患的决定》(赣发〔1998〕22号)规定的8条优惠政策;
(三)依法参与村务管理;
(四)享有当地居民的同等权利。
第十条 移民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当地政府关于搬迁的统一安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二)服从国家对圩堤的平退或者分蓄洪调度;
(三)已建成新居且领取了移民补助资金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
(四)承担与当地居民同等的义务。

第三章 圩堤的防洪运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防洪运用与管理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防洪运用:
(一)双退圩堤按规定平毁后自然行蓄洪。
(二)单退圩堤遇进洪水位以上洪水时,必须进洪蓄水。单退圩堤进洪水位按下列规定执行:
1.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1.68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10年一遇的洪水位;
2.保护面积在1万亩以下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0.5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5年一遇的洪水位。
(三)余干县境内的貊皮岭分洪道属五河尾闾信江下游的重要分洪工程,其运用按省批准的方案执行;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分蓄洪区属国家规定的长江蓄滞洪区,其运用按国家有关分蓄洪区的规定执行。
(四)堤外滩地的居民迁出后,自然行蓄洪,不再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双退圩堤采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对入鄱阳湖的江河,以赣江八一桥、信江梅港、昌江古县渡、修河永修县城、博阳河德安县城、西河章田渡为界,分界点以上河道划定的双退圩堤,应当将现有圩堤全部拆毁至相应河段警戒线水位以下2米;分界点以下河道(包括尾闾地区、鄱阳湖区)划定的双退圩堤,采用顺
水流方向开口行洪方式,上、下行洪口门平毁宽度视圩堤情况一般为100至300米,行洪口门顶高程河道圩堤为相应河段警戒线水位以下2米,湖区及尾闾区圩堤为相应湖口水位18.5米;
(二)长江河段的双退圩堤采取开进洪口门行洪方式,对照采用进入鄱阳湖的江河分界点以下河道圩堤工程措施标准。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
第十四条 单退圩堤采取以下工程措施:
(一)保护面积1万亩以上的圩堤采用滚水坝和进、出洪闸相结合的方式,设置进、出洪工程,滚水坝顶高程为规定的进洪水位高程,坝长不少于100米;
(二)保护面积1万亩以下的圩堤不增设新的工程措施,在规定的进洪水位扒口或者利用现有的排洪闸开闸进洪。
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洪水时,禁止加子堤挡水。
第十五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工程措施建设项目,依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建设的督促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组织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移民生产、生活用地。
第十七条 双退圩堤内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其所有权确定为国有。
双退圩堤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
双退圩堤、单退圩堤内及堤外滩地在相应湖口水位23米以下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水利设施除外。
第十八条 双退圩堤内没有外迁安排生产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现已恢复为水域或者滩涂的土地在自然状态下,继续由其使用、经营和管理;已经外迁并安排了生产用地的移民原承包的土地,在自然状态下其使用权及使用方式在不影响防洪的前提下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外
迁并安排了生产用地的移民不得干涉其使用、经营和管理。
按前款规定使用的土地,原负担了农业税的,予以免征农业税。因免征农业税而影响的财政收入,由省财政在转移支付中补助一部分,县(市、区)自行消化一部分,具体办法待农村税费改革时,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原承担了粮食定购任务的,由粮食部门会同计划、农业、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数字,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核减。
第十九条 单退圩堤内的土地,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原承包者使用、经营和管理。
单退圩堤按规定进洪水位行蓄洪后圩内凡属农业税计税土地且当年没有收益的,相应核减其农业税,核减的农业税按财政体制负担。
第二十条 移民建镇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取得: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的土地;
(三)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调换;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偿调剂;
(五)由县级人民政府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再划拨给移民使用。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移民安置条件的移民建镇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剂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征用。移民建镇用地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建镇用地只能用于移民的住宅建设和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宅基地分配应当公正、公平、公开。集镇、中心村地段较好的宅基地,可以依法向移民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提供。拍卖所得收益全部用于移民建镇。
移民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不得突破《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移民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或者建制镇以上的城镇安家落户,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移民的意愿解决其城镇户口。
第二十四条 移民建镇使用的下列土地,其所有权确定给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换的土地;
(三)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有偿调剂的土地。
使用前款第(二)、(三)项土地,应当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移民建镇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土地的或者使用通过征用取得的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双退外迁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移民应当安置到人均耕地较多的地方,安排给移民的耕地一般人均不得少于666平方米,但当地人均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人均标准。
移民的耕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
(二)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三)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
(四)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对自愿进城镇安置的移民,可不再安排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土地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制订切实可行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和计划,鼓励和引导移民开发宜农的土地后备资源。
单退圩堤内的宅基地应当进行开发整理,能复垦成耕地的必须复垦成耕地。
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采取移民投工投劳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政府补助资金可以从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中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从国有农、林、牧、渔、垦殖场中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调换的移民生产用地,或者由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调剂的移民生产用地,所有权归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需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开发国有土地后备资源的,开发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移民或者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开发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后备资源的,由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与该土地的所有者签订协议,经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在地属区人民政府管辖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该土地变更为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单退圩堤内退出的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经复垦整理成耕地后可依法承包给移民耕种。
第三十条 安排给移民的生产用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第二轮承包的各项政策规定,承包期限与第二轮土地承包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以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避免产生新的土地权属纠纷。
移民建镇用地以一个移民建镇点为单位统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使用国家征用的土地的应当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统计和发证手续。

第五章 移民建镇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三条 移民建镇必须依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和用地标准编制规划。
第三十四条 移民建镇应当多建集镇、中心村,少建基层村,严格控制建20户以下的分散零星移民点。双退外迁的移民在有利于解决移民生计的前提下可以依托自然村分散安置。
第三十五条 移民建镇选点必须在相应湖口水位23米以上或者同河段20年一遇洪水位以上高地,避开缺乏生活水源、地质灾害易发区以及地势高差过大的区域,其耕作半径一般不超过5公里。
第三十六条 移民建镇点按人口分级编制规划,500人以下按基层村、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按中心村、2000人以上按集镇编制规划。
第三十七条 移民建镇点规划按下列规定编制:
(一)集镇和中心村的规划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二)基层村的规划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的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技术人员编制。
第三十八条 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集镇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中心村、基层村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集镇规划前,应当组织建设、计划、水利、国土资源、教育、卫生、交通、农业、电力、电信等部门进行论证。
经批准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移民建镇点规划,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移民建镇点的建设应当在搞好“三通一平”的前提下,坚持先地下工程后地上工程、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房屋与公用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的原则。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以移民建镇点为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申办“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集镇、村庄建房,以移民建镇点为单位向乡级人民政府申办“一书一证”
(即选址意见书、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在本规定施行前未及时申办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3个月内补办。
第四十二条 在移民建镇点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移民建房的村镇建筑工匠,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移民建镇的公用基础工程单项工程造价10万元以上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队伍,其中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办事机构组织招标,3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办事机构组织招标,并比照项目法人制实行责任制,由项目
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负责。
第四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建房和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移民建镇点都应当派驻质监员,按规定分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质量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移民建镇点应当按有关规定命名,依法建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制定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公用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应当按行政区划管理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省监察部门分级依法对负有责任的县、乡级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的;
(二)双退圩堤不按规定拆毁或者设置行洪口的;
(三)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加子堤挡水的;
(四)单退圩堤不按规定采取工程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双退圩堤内或者在单退圩堤、堤外滩地规定禁止建设的范围内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已建成新居且领取了移民补助资金的移民不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拆除旧房,退还宅基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移民不按移民建镇点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采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措施或者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移民建镇的公用基础工程不按规定实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重新招标;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移民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中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或者挪用移民建镇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