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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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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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106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扬州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的决策部署,做好我市对口四川绵竹九龙镇灾后重建工作,加强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进对口支援重建工作,根据全省对口支援绵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会议精神,市政府关于支持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协调小组扩大会议纪要,以及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性质
本办法所称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灾后重建资金),是指由各级政府安排、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社会捐款,或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等,用于支持地震灾区灾后重建的的专项资金。根据省政府对口支援安排方案,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四川绵竹九龙镇的灾后重建工作。
二、灾后重建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1、市级及各县(市、区)按不低于上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1%安排的抗震救灾灾后重建专项资金;
2、上级专项补助用于灾后重建的专项资金;
3、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接受的社会捐赠款、物;
4、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定向捐建;
5、其他依法依规筹集用于灾后重建的资金。
三、灾后重建资金的筹集方式
1、为加强对灾后重建资金的管理,市政府在市财政部门开设对口支援灾后重建专项资金专户,专项用于灾后重建专项资金的核算。
2、各县(市、区)慈善总会、红十字等社会团体接受的救灾捐款及利息收入应及时集中上缴市慈善总会、红十字等社会团体,并根据市政府灾后重建计划和资金筹措使用方案分批缴入市财政专户。
3、市级及各县(市、区)应按规定计提比例和计提金额,将灾后重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灾区重建分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方案,及时将灾后重建资金上缴市财政专户,上缴不足部分通过省、市财政年终结算划缴。
4、上级补助的各类用于灾区重建的专项资金直接转入市财政专户。
四、灾后重建资金的使用范围
灾后重建资金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专项用于灾区的灾后重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生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现象和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灾后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如道路、桥梁、涵洞、水电设施等;
2、公共服务设施及公益性事业项目,如学校、医院、福利院等项目建设;
3、倒塌毁损民房的补贴;
4、灾后过渡安置房的建设;
5、农业、林业等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
6、环保地质灾害治理;
7、其他根据灾后重建规划,纳入市政府对口支援重建计划的支出。
五、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的程序
1、指挥部应设立灾后重建资金专户,实行专人管理,建立专帐,按建设项目分别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2、灾后重建资金的安排:由指挥部根据季度建设任务和资金需求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年度重建计划和指挥部用款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及时将灾后重建资金拨付至指挥部开设的专户。
3、建设项目的管理和资金拨付
(1)建设项目在保证使用功能、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要进一步优化方案,从严控制支出,不得随意突破概(预)算。所有项目原则上都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规定完成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预)算、开工报告等审批程序。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2)加强项目建设现场管理,严格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3)项目资金的拨付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要求,做到按预算、按项目建设程序、按施工进度进行拨款,保证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4)实行项目资金拨付联签制度。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需要申请工程资金,由项目监理、现场代表(项目管理负责人)签字,并附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有关报表。指挥部有关人员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领导审批后,按规定拨付资金。
(5)项目合同签订后,指挥部将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10%的建设资金拨付给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启动资金。工程建设期间按规定项目、按进度分期拨付,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和确认后,拨付不超过工程决算90%的建设资金。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拨付到位。
4、加强对倒塌毁损民房补助性资金的审核。原则上援建资金应在中央、四川省补贴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拨付,并之前先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
5、对仪器、设备等的采购,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部门进行比价采购,资金直接支付给仪器、设备供应商。
6、特殊工程的资金拨付,按相关制度规定执行或在合同中约定。
六、灾后重建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市发改委组织对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相关手续的审核和稽查,依法监督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加强对项目概(预)算的审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加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管理,及时组织竣工项目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确认。
市审计部门对灾后重建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重点建设项目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通过一定形式进行公开。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灾后重建资金进行效能监察。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相互协调,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圆满完成我市对口支援灾后重建工作任务。



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应如何认定?

作者:陈勇强 cyqjy@sohu.com

摘要:
对证据理论的研究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克服已有认识上的谬误而又不断创新的过程。正如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荀子在《劝学》一书中所曰:“故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而学术理论当应以活生生的现实案例为其生命源泉。随着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信息网络的建立和完善,手机短信息是一种通过电信运营商的信号网络进行传输的数字化通讯方式,对传统的证据形式提出了挑战。争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明确手机短信是否能够作为证据?并且作为证据使用后其效力又如何?
关键字:证据 效力 采用


一,对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界定: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这些客观事实,在学理上称为证据事实。而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待证事实)作为证据事实,应当是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有客观关联的事实,也应当是能够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要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笔者认为手机短信应属于书证的范畴。书证指的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书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从概念上的认知角度而言,书证具有广义与狭义的双重属性,狭义上的书证主要是指文书,即以书面文字材料为本质特征的证明文书,而广义上的书证则包括文书在内的可通过其客观载体来体现特定思想内容的一切物质材料。第二,书证在形式上必须是以文字、符号或图案等来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应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以此作为传播信息资源的必要媒体。第三,书证由于其所载现实体具有明确的思想内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第四,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第五,书证具有物质性,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作为这种客观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出现了其他的许多不同形式的载体。第六,书证应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作为客观性和真实性,书证能够客观地记述和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第七,书证具有思想性。书证应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象征------文字、符号或图表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交流、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第八,书证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须与案件有关的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书证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许多情形下基于书证是由采用文字的表述方式来进行的,因此,常人便可一目了然,但有时书证是采用一些诸如代表特定含义的符号或图案来加以表述的,虽然有时内容并不复杂,但从其表达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体现其所表达的确定涵义时,在这种情形下,往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则和习惯作法,人们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确定含义。
书证在证明价值上具有以下功能:其一,书证在各种类型的诉讼中,能起到直接的、显著的证明作用。其二,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书证从内容上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其三,书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各观载体,只要这种作为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之后,也同时将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予以固定下来。只要书证本身未遭到毁损,为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可以长期保存下来。其四,书证是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因为书证的形成常常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成为某些主要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有通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或事后其内容未遭篡改,其所载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便可无庸置疑。其五,书证在许多情形下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充作人们之间交流思想感情、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体。其六,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七,在民事诉讼中,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文书则是大量存在的,就整体书证而言,由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书证占有很大比例,是形成书证的主要来源。
通过以上理论观点的论述可以很清楚的认定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而言应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书证。而对于手机短信作为书证其证据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笔者将对手机短信的可采用性和可采信性的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手机短信的可采用性
依照我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七种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与合法性标准。因此,判断一个事物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三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任何想象、揣测或臆造,都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都不能成为证据。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而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正义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英国学者斯蒂芬认为:“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想互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能够揭示案件真相的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的事实,不是证据。确定某一具体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取决于人们对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所具有的常识经验和科学知识水平。也就是说,关联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人的主观的置信。一个证据事实一般都不能够终局性地证明待证事实,往往需要其他证据事实的配合,这就需要人们科学地分析和判断证据,才能对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作出正确的认定,才能发现案件的真相。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是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对方的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说明是具备关联性的。
合法性作为证据的构成要件,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能够作证据使用而在法律上享有正当性,亦即作为证据方法的资格。所有的证据事实,原则上都有证据能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要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取得的证据是通过非法的途径或未经允许而取得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二是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客观事实的范围十分广泛,在诉讼中哪些客观事实对证明案件事实有意义,实体法的规定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证据的合法性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颇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合法性的标准应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与程序合法三层涵义,即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手机短信而言只要其取得方式合法,有一定的证明力就应该具备合法性的要件。
就审判而言笔者认为一方如果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而相对一方当场没有表示异议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话则完全是可以认定手机短信是正当合法并具证明力的。
(二) 手机短信的可采信性
当手机短信能够作为一个证据被采用之后,还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对其证
据效力加以审查判断,以确认该证据还能被采信:
首先应当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念。(一)承认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存在差距。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审判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是否充分,不能以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替代司法领域内的法律真实标准,无休止地追求案件事实客观真实,使案件事实在各审级的不同阶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裁判不确定。(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证据形式。如果在法理上采取紧缩的解释方法,那么手机短信就不是适格证据,也不能产生证据效力,这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相符。法律虽然不能朝令夕改,但也决不是完全僵化、封闭的,为了避免法律脱离实际生活,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自由伸缩的弹性。因此,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应该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立自由心证之认证规则-----只要手机短信经“查证属实”,就可作为定案证据。
其次,科学认定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一)从认证对象自身特性考察。从修改手机短信手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收件箱中的手机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信息内容,则会改变该信息的位置,如转移到草稿箱或发件箱中,不可能仍停留在收件箱。从一条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存储于收件箱的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而且移动后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二)大胆运用科学的认证方式。对于内容清晰的手机短信,法官可以运用一种重要的方式加以采信———推定,即根据某些已知事实(基础事实)推断另一些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与否的方法。从表面上看,推定的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推定是基于概率、公正和效率等方面考量。从外国的先进经验来看,通常的做法不是采取直接认证方式------鉴定来解决,而是借助间接认证方式-------推定、自认与具结等加以处理。其中,推定方法应用得最为普遍,故也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第一法则。因此,法官在审查手机短信的可信性时,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
最后,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手机短信的证明力。鉴于手机短信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受环境、技术的影响容易出错,故应将手机短信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间接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有间接联系的材料,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把若干间接证据联结起来,经过综合分析和推理,对于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所以,应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具体的考察方面包括: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它证据是否矛盾,等等。
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对新型证据规定的不完善。因此,立法者有必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数据电文证据的的证据类型、证明效力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规范该类证据的收集程序、认证程序、认证方式,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统一的标准,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数据电文证据扫清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障碍,以适应信息时代飞速发展的现实。





参考文献:
万鄂湘主编:《法律适用》2004年8月刊 , 国家法官学院主办
毕玉谦著: 《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谭兵 著 : 《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
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月版
(美)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2003年5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