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4:41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发[1987]68号文《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设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构成固定资产的生产设备和生产辅助设备的管理,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对设备的规划、选购、安装、调试、使用、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进行全面、全员、全过程综合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把设备管理作为企业上等级的一项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把设备控制在最佳经济技术状态。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把企业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列为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指标之一。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各级设备管理的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都应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并明确其职责,做好设备管理工作。同时,应充分发挥各级设备管理协会的作用。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设备管理的具体政策、制度、标准和办法。
(二)负责全省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工作,指导企业不断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
(三)负责组织全省设备管理创优、经验交流、技术交流和成果评审、鉴定工作。
(四)组织协调市、地和省行业间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进设备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五)组织指导全省闲置设备的调剂和设备管理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全省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 省政府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制度、标准和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及进口设备备品配件的国产化工作。
(四)组织本行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交流、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设备改造、检修新技术,组织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发表和评定工作。
(六)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组织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创优工作。
(八)按照省经济委员会的规定,报送本系统的年度设备管理规划、工作总结及有关报表。
(九)做好本行业设备事故统计管理,组织或参与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地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设备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市、地设备管理及创优活动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组织本市、地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市、地闲置设备的调剂工作。
(五)组织本市、地交流设备管理经验,评定设备管理优秀成果,开展业务培训和咨询、诊断服务工作。
(六)监督企业正确提取、合理使用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八)参与或组织对本市、地企业重大和特大设备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关于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承包和企业升级,实行目标管理。在任期目标内,应考核下列指标:
1.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2.设备故障停机率;
3.设备固定资产增值,生产技术装备水平提高,主要生产设备新度系数不下降,以及本行业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4.无重大设备事故。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设备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计划。
(四)正确使用和管理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
(五)组织设备管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审定设备更新改造计划。
(六)审定设备管理技术培训计划。
(七)组织处理本企业的重大事故,配合和支持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特大设备事故。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设备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交接验收等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必须把好设备选型关,选购重要的设备,应有主管设备管理工作的厂长或总工程师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三条 各级经委和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重要设备购置项目时,必须有设备管理方面的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企业购置的进口设备,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备件。进口设备到达后,应及时进行检查验收、安装调试和投产使用。同时,应在索赔期内处理完所发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企业应大力改进和提高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用户需要,并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符合产品技术标准的设备,不得出厂。出厂的设备在一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的规定,承担“三包”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设备使用单位
,应将设备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及时反馈给设计、制造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由分管设备的厂长组织有关人员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严格按审定设计方案制造,并必须经过产品技术鉴定和附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类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制度。禁止设备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行和把特种设备当普通设备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应实行严格的设备使用岗位责任制。多人操作的设备必须建立机长负责制;操作受压容器和主要设备,大、精、尖设备,动力设备,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凭证操作;多班制生产的,必须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进行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确保运行和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按维护制度及时对设备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并对润滑油质状态进行监测。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二十一条 企业检修设备,应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采用先进的检修技术和组织方法,推行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全员预防维修技术,提高检修水平,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检修计划,与生产计划同时下达、考核。当生产与设备检修发生矛盾时,生产应服从检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主要生产设备,应制定检修技术标准、工艺规程、验收标准、消耗定额、工时定额,并认真执行,严格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部门监督。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基金不足时,可按规定从设备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备件的计划管理,制定科学的备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需的维修配件,应尽量从国内解决;制造难度大、国产化不经济的,可按国家规定渠道申请供应。
第二十七条 设备维修应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过渡。市(地)企业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本市(地)大、中型企业的设备维修能力,组织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展跨行业专业化修理和技术协作。

第六章 设备的更新与改造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发展规划,结合工艺改进和设备技术状况,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与年度计划,按审批权限审查批准后,由设备动力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认真贯彻设备综合管理原则,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将修理、改造和更新结合进行。
第三十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用于修理、改造和更新的资金,可按各项资金渠道分别落实,结合使用。属于恢复设备原有技术状态,维持简单再生产的,不办理增值手续;属于改进性能,提高使用价值的,按项目技术鉴定或验收结果,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更新下来的设备,按设备分级管理范围,由设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积极转让、出租、调剂闲置设备,其收入应当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生产任务不足时,企业必备的大、精、尖设备,应尽量用以承担对外协作加工任务,并可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合资、股份等经营形式后,用企业自有资金形成的设备固定资产,其转让、出租、外协加工、报废回收残值等收入,为企业自有资金。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在以下十一个方面建立设备管理和考核制度:
(一)设备选型、购置;
(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
(三)设备维护、保养;
(四)设备使用(包括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操作规程);
(五)设备更新、改造;
(六)设备润滑;
(七)备件管理;
(八)设备封存、报废;
(九)设备事故管理;
(十)设备技术档案;
(十一)设备管理标准化。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档案管理,准确地反映设备数量、价值、检修动态、改造情况、技术水平和技术性能等。做到台账、卡片、实物相符。主要设备技术图纸及技术文件(包括使用说明书、安装图纸、验收记录、备件图册、修理记录、事故处理等情况)应齐全、完整、准确,
并实行一机一档制。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六条 随着企业生产的发展和技术装备水平的不断提高,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素质必须同步提高。省、市(地)、县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和企业,都应根据设备管理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制定培训规划,分层次、分专业、多渠道、多形式地培养各类设备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和技术工
人。学习时间、教学手段和教育经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保证。
第三十七条 制定各类设备管理人员的岗位规范,使教育和培训与实施设备现代化综合管理相结合,教学内容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经过培训,应能达到相应的任职或上岗必备条件。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工业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设备维修或操作比赛成绩优异和防止设备事故成绩突出的企业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获得当年不同级别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设备维修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同等工作条件的第一线生产工人。
第四十条 对造成重大设备事故隐瞒不报的单位或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分别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商办工业、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因决策失误或盲目购置造成新的设备积压的主要责任者,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并影响生产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和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0月19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一切建设项目选址要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尽量减少用地面积,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耕地,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准占用良田,尤其不准占用鱼塘、
菜地、果园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老企业的改建、扩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场地。城镇(包括郊区)建设要严格按照城镇规划安排用地,并同旧城区改造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征用土地和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有权批准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上级机关的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选址,取得同意后,在政府规划部门或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选址。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商定预计用地面积,划出调查红线,提出安置方案,测算补偿安置费用,形成协商纪要,由用地单位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一并上报审批。
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直接洽商征地拆迁条件,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直接向用地单位提出征地拆迁条件或其他要求。
(三)由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和地形图,向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正式申请征地,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在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部门,确定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落实安
置方案,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实行建设用地综合开发的城市,开发用地可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详细规划,由开发部门统一申报征地。
下列情形办理征地手续,除按上述规定外,还要求: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提交治理“三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征用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必须取得粮食和蔬
菜产销主管部门的同意;征用林地,必须符合国家保护森林的有关法规。
(四)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根据用地单位年度基建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一次或几次划拨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用地经批准征用后,一次划拨给开发部门。开发部门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安排用地,并按经济合同保证用地单位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次征用总面积十亩以下,水田二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五户或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征用总面积二十亩以下,水田五亩以下,拆迁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十户或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转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其他城镇和工矿区的专业菜田,由行署或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分期建设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铁路、公路干线用地,可以分段办理征地手续。
第六条 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付给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菜田、熟土等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二)征用专业菜田除按规定补偿外,还要向国家缴纳新菜田建设费,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在国务院有关部的具体办法未下达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征用农村房屋基地及进出道路等,按原占地面积和重建基地土地种类付给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鱼塘、藕塘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以灌溉为主的水塘,如需恢复同等大小蓄水水塘,按原塘容积和新造塘的挖土类别付给造塘费,造塘用地由征用土地单位补偿;一般水塘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五)征用果园、茶园,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补偿;杉山、桐山、阔叶树山、油茶山、竹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补偿;松山、柴山等,按贴近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偿。
(六)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格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七)征用尚未缴纳农业税的开荒地补偿开荒工本费。补偿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同类田土补偿费。
二、青苗、鱼、藕、果木等生产补偿
征用土地上的短期作物,原则上应等待被征地单位收获。确因工程紧急,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原则补偿:
(一)水稻和熟土作物,插秧、播种前已投成本的按一季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播种后补偿一季产值。
(二)各类蔬菜在播种或分蔸定植至开始收获前补偿一季产值,开始收获起视收获量比照一季产值补偿差额。
(三)一地兼种数种作物,除主要作物按标准补偿外,其他兼种作物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鱼塘征用后,成鱼和鱼苗由原蓄养者在限期内捕捞或过塘蓄养,用地单位应按成鱼一年的产值和鱼苗的实际价值付给补偿。
(五)藕在定莳不满两个月的补偿藕种、莳田等成本,定莳两个月以上的按当地习惯给予不同补偿,最高不超过一年产值。
(六)果木、树木、竹林必须移栽或砍伐的,由原所有者处理,并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不影响建设的应予保留,产权归用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各行署或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制订。
在通知征用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放的鱼苗,一律不给予补偿。
三、其他补偿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水凼、粪池、氨水池和谷仓等附着物,按实际造价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内,如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设施,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
(三)进行各项建设时必须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用地单位违反有关法规造成损失的,除依法追究外,还必须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对受害者给予合理补偿。整治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受
害单位和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主持下商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征地处理,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菜田、交农业税的熟土、鱼塘、藕塘)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征用耕地的面积数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征
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因人平耕地多少而不等,但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以及以林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成片林地,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当地水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和其他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维持群众原有生产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八条 不同隶属关系建设项目(中央属、省属、县市属)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应按规定的统一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也不准搞平调,克扣集体和农民。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立章法或巧立名目,增加征地拆迁补偿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或承包耕地上的青苗确属个人的应付给本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当付给被征地的生产队或负责安置工作的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后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
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掉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条 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被征地单位要因地制宜,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条件,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和商业服务业,兴办各种形式的农工商联营,给予安置。
通过上述途径确实安置不了的剩余劳动力,在劳动计划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可以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按劳动力与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选招其中符合条件的当工人,并按劳动力与
农业人口的比例,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生产队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又确无迁队或并队条件,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必须拆迁社队和社员房屋时,按《湖南省国家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队耕地被国家征用后,财税和粮食部门应相应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征超购任务。因征地使社员口粮低于一般水平的,可酌情减少粮食征购任务或供应统销粮。减免的粮食征购任务,由所在县、市在机动粮指标中调剂解决;数量大、自行解决有困难的,由行署、自治州、市
人民政府调整;行署、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调整不了的,报省解决。增销的粮食指标,逐级审核后报省解决。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经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必须严格按核准计划使用,未经原征地批准机关同意或当地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严禁擅自转借、转让和互换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回原已征用的土地,暂时借给生产队耕种的,国家建设需要时,只酌情付给青苗补偿费,不再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单位与个人,都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期腾交被征用的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国家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者从严处理。
一、买卖、典押、租赁以及非法转让、互换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可对双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凡按《条例》和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或拖延腾地、交地,影响国家建设,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强制执行,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四、用地单位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或额外给钱给物的,一经查出,除没收非法所付钱物外,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一方不执行征地(包括临时用地)协议,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和超越审批权限征用土地的,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由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对制裁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征地拆迁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
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处罚中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拆迁的办事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用地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下,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无偿划拨,但对于经批准必须使用其它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如给这些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的,应由当地县、市征地拆迁管理机关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进行协
商,可采取互换、调剂土地等办法解决,也可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划拨,需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协商办理。拆除经批准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按《湖南省国家建设
拆迁安置办法》执行。使用河、湖滩地,必须经水利、水产和交通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湖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1973年11月2日湖南省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几项规定(修正稿)》即行废止。各地制订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在本办法公布前,征地拆迁按过去的规定达成协议、办妥批准手续的一律有效,不再变更。



1984年5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