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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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1989年5月3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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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释〔201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

第36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

〔55〕法行字第17379号

〔55〕高检四字第1315号

〔55〕司普字第2789号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

〔56〕法行字第748号

内城〔56〕字第36号

〔56〕司普字第130号

〔56〕公劳联字第2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被200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

四字第159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2月6日

〔57〕法行字第2088号

〔57〕四字第191号

〔57〕公治字第1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已被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宣布失效。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    

法研字第3685号  

〔57〕高检四字第27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

公发酉字第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1960年4月21日

〔60〕法行字第87号

〔60〕高检二字第48号

〔60〕公劳联字第5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

〔62〕法行字第261号

高检发〔62〕17号

公发〔62〕12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 

〔63〕法研字第37号        高检发〔63〕11号 

〔63〕公发(厅)24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     〔63〕法研字第93号  

高检发〔63〕24号

〔63〕公发(厅)523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  

〔63〕法研字第101号  

高检法发〔63〕25号

〔63〕公发(劳)538号 
刑法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新罪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 

〔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 

〔63〕公发(劳)字920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

〔64〕法研字第1号 

〔64〕高检发字第1号

〔64〕公发(劳)2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   

〔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

〔64〕公发(劳)字第21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 

〔64〕法研字第53号

〔64〕高检发字第20号

〔64〕公发(劳)字第3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刑期计算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

〔64〕法研字第55号

〔64〕高检发字第27号

〔64〕公发(厅)579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40号

〔65〕高检法13号 

〔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16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0月10日    〔79〕法研字第22号

〔79〕高检三字39号

公发〔1979〕14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条件、幅度、程序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    〔79〕法研字第23号

〔79〕高检三字第42号

公劳〔79〕1329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  

〔79〕法研字第28号 

〔79〕高检经字6号   

公发〔1979〕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   

〔79〕法研字第29号 

〔79〕高检一文字66号  

公发〔79〕179号
该通知的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    〔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

公发〔1979〕188号
该批复所依据的197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 

〔81〕法研字第5号

〔81〕高检发(研)10号

〔81〕公发(研)36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  

〔83〕法研字第14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 

〔83〕法研字第15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

〔84〕法研字第6号
该解答的内容已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4号
该解答的基本内容已被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3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不一致。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该规定所依据和补充的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已被司法部2002年8月《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   

法(研)发〔1986〕19号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法(研)发〔1987〕6号
该意见施行后,有关立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规定独立的挪用公款罪。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3号
该通知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

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法(研)发〔1989〕5号
该规定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    

法(研)发〔1991〕5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监一字[2002]80号


关于实施国有大矿瓦斯防治重点监控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煤矿安全整治,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鸡西矿业集团公司“6.2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通报》(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对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实行重点监控。具体意见如下:

一、重点监控的目的

切实加大对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监察力度,关口前移、立足预防,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煤矿的重大隐患,落实安全投入,有效遏制国有大矿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的发生。

二、重点监控的主要内容

将矿井“一通三防”特别是瓦斯防治作为监控重点,监察煤矿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落实瓦斯治理的各项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落实了“先抽后采”,即矿井是否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进行瓦斯抽放后再回采或掘进。

3.矿井是否坚持了“以风定产”,即是否按实际供风量安排采煤工作面、采区、矿井的生产计划。

4.矿井是否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生产采区、生产水平是否实现了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是否实行了独立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是否贯穿整个采区,矿井通风设施是否合理、可靠。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装备了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采、掘工作面等地点是否按规定设置了瓦斯传感器并实现了超限自动断电,瓦斯监控的数据是否遥传到地面中心站。

6.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的掘进工作面是否实现“三专两闭锁”。

7.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严格贯彻执行“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8.是否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三、重点监控对象

国有大矿中以下六类矿井为重点监控对象:

—近年来曾经发生过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矿井;

—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

—瓦斯抽放措施不落实的矿井;

—安全监控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通风系统复杂的矿井;

—安全欠帐较多、隐患严重的矿井。

国家局将开滦、峰峰、大同、阳泉、西山、包头、乌达、大雁、抚顺、阜新、沈阳、辽源、通化、鸡西、鹤岗、七台河、双鸭山、徐州、淮北、淮南、丰城、英岗岭、乐平、新汶、平顶山、郑州、焦作、义马、资兴、白沙、涟邵、攀枝花、达竹、芙蓉、华莹山、南桐、天府、松藻、盘江、水城、铜川、韩城、窑街、田坝、乌鲁木齐等45个矿务局(公司)所属的具有上述问题的矿井列为重点监控对象。

上述矿井同时也是相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重点监控对象。

四、重点监控的措施

1.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重点监控对象实行重点监察

国家局对重点监控对象开展以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并监督重点监控意见的落实。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进行重点监察,对隐患严重的矿井进行跟踪监察。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辖区内列为重点监控对象的矿井,按照重点监控内容进行经常性安全监察。

2.加大执法监察的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重点监控时,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通报监察意见。对不按期进行整改和拒不整改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做出进一步处罚的决定,同时向地方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对不符合国办发明电[2002]17号要求应停产整顿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

3.监督企业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监督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督促并指导企业安全管理队伍加大内部安全检查力度。

对各级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瓦斯检查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煤矿,一律限期改正。

4.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实施多层次的监督

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监察力度的同时,为发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家在安全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局决定建立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制度。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受国家局的委托开展工作,既可以参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安全监察活动,又可以对煤炭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根据重点监控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在辖区范围内聘请一部分特聘煤矿安全监督员,参与重点监控工作。

国家局将和全国总工会共同聘请一批群众安全监督员。群众安全监督员不脱离生产岗位,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监督,工作上接受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指导。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为群众安全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5.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掌握瓦斯治理工作进展情况

重点监控对象必须定期向所在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报告瓦斯治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及时掌握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瓦斯治理工作的进展情况,督促企业落实瓦斯防治的责任和措施。

6.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对被检查出问题不能按期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管理,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各项责任

1.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并落实各级瓦斯治理工作责任制。煤矿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要对煤矿“一通三防”尤其是瓦斯防治负全面责任。

2.采取积极措施,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

煤矿企业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依据“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确保瓦斯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和装备。

3.推广防治瓦斯的经验,抓好基础工作

“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是阳泉、铁法煤业集团公司等单位瓦斯防治工作经验的高度概括,也是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所有瓦斯灾害严重的国有大矿要自觉遵循这个方针,搞好瓦斯抽放,严格按照矿井通风能力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监测监控。继续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的原则,落实瓦斯防治各项规章制度,杜绝违章违规指挥和作业。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瓦斯事故的意识。

4.依靠科技进步,搞好瓦斯治理工作

瓦斯治理工作必须依靠科技进步,依靠新技术和新装备提高瓦斯抽放的效果,提高监测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提高防突措施的可靠性。

5.加强对企业瓦斯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煤矿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落实瓦斯治理工作的责任制,协助企业解决瓦斯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依法追究瓦斯治理的责任

对没有按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和以上意见落实瓦斯治理责任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单位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