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1:11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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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后,已由五河县政府有关单位组织专案组对该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处理。因此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至于五河县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看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城郊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还是审核单位:如确是开办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且审核不当,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或主管部门,且并无审核不当,则不承担经济责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以后,能否由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请示报告

(1987年11月11日) 〔1987〕经复字第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2月19日受理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南京市鼓楼区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诉安徽省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该案因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办案受阻,特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和我院的意见报告如下:
1984年9月14日和9月24日,物资站与贸易公司在南京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由贸易公司供给物资站250吨钢材,总价款323000元。合同签订后,物资站按约于1984年9月15日、10月12日两次将全部货款汇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款后根本无货供给,在物资站的追要下,后退回了10万元货款,余款223000元一直未退。物资站多次催款不成,于1986年11月22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法院在查明贸易公司已被撤销后,便依法将诉讼状送达给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要求其依法应诉。城郊区公所于1986年12月19日以“原城郊贸易公司是以该公司负责人许林个人承包的独立核算单位,其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自己负责。该纠纷不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应诉。鼓楼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于1987年2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经查,贸易公司系五河县城郊区公所企业办事处在1983年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1984年7月22日又将该企业与许林签订了承包协议。许林承包以后,由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买空卖空、违法经营,公司承包人许林又在经营活动中犯有贪污罪行。1985年4月27日,县委常委在听取关于贸易公司的情况汇报后,决定成立由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延寿、县检察院检察长胡开延、县工商局副局长欧佩录三人负责的“城郊区贸易公司专案组”。同一天,县公安局将许林收容审查(许林因贪污罪,于1986年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4月30日,县工商局又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查封了该公司。专案组经过6个多月的内查外调,查明:贸易公司共有债权64万余元,债务81万余元,资不抵债。专案组追回了7万余元的债款以及贸易公司尚存的物资交给了区公所。此外,将贸易公司用物资站17万元货款买的4000吨煤交给了贸易公司的债权人五河县物资局。对其他外地债权人却未依法偿还。
鉴于贸易公司已经倒闭,南京市中院的承办人员先后5次去五河县找当地的有关领导,要求先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即该案是区公所应诉还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应诉?但这一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区公所认为:它尽管是贸易公司的主办单位,但它本身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没有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能力,且贸易公司倒闭后,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均由县政府负责处理,区公所未介入清理,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由县政府应诉。县政府则认为:区公所是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专案组追回的7万余元债款及贸易公司尚存的物资交给了区公所,理应由区公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在诉讼主体问题上区公所和县政府互相推诿,致使这起纠纷案件至今无法审理。
根据上述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贸易公司已经倒闭,五河县城郊区公所虽是该公司的主办单位,但它是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因此,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五河县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对其派出机关所进行的活动应承担责任。而且在贸易公司倒闭后,亦出面进行过清算处理。据此,五河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负民事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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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议案。会议认为,自《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于1994年12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于维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机
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鉴于国务院于1995年10月28日发布的《信访条例》已包容了《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的全部内容,1997年3月10日省委、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在全省实行群众逐级上访的分级受理制度的意见》,对接待群众信访工作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
,为了充分体现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不重复立法的原则,会议决定废止《长春市国家机关接待处理群众信访的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1月14日
  农民在农村从事个体米面加工实现了利民利己的双赢,而加工米面所产生的噪音和悬浮颗粒物会对相邻人的社会环境产生危害,因此发生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还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案情】

  原告何元瑞。

  被告谢昌荣,从事个体米面加工。

  原、被告家的房屋相邻,原告于1992年修建了后面的四间两层,2009年在公路边上续建了一间两层。被告之父原先在自己房内购置机械设备从事米面加工,1997年被告将其父遗留的机械设备从室内搬迁到与原告家房相邻的法镇村4组的集体空地内搭建临时敞篷内从事米面加工至今。2011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加工营业后对他们的居住环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找被告协商未果,遂找陕西省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1年3月7日监测,分别在原告家取四个点位监测,噪声指标分别为77.6dB(A)、69.8 dB(A)、73.1 dB(A)、71.7 dB(A),超出国家规定的以居民住宅为主要功能的1类声环境功能区昼间为55 dB(A)的环境噪声限值;总悬浮颗粒物经监测为0.374mg/m3,超出国家规定的二类区(含农村地区)总悬浮颗粒物的浓度限值为0.30 mg/m3。噪声和总悬浮颗粒物均超标。双方经镇、村调处,未达成协议。南郑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0日向谢昌荣下达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限于2011年6月30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并对加工厂的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2011年7月20日,被告将原打米机停止使用,其余磨面机、榨油机、饲料粉碎机仍继续使用。2011年8月1日南郑县环境保护局对该加工厂再次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户逾期未整改完毕,遂商请县电力局依法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但由于其他诸多原因,县电力局未对谢昌荣米面加工户停止供电。201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谢昌荣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了一台新的打米机,安装于集体空地的另一端,继续进行加工生产。

  陕西省南郑法院认为:被告谢昌荣从事米面加工,给相邻的原告一家造成了环境污染,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具体表现为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家中噪音和总悬浮颗粒物超标,南郑县环境保护局让被告谢昌荣停业进行整改,被告谢昌荣虽经整改,但经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检查,未整改完毕,被告谢昌荣一直还在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和周围群众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谢昌荣否认侵权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现被告谢昌荣认为原告所诉的噪音、粉尘污染侵权行为在起诉当时和现在已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噪音、粉尘超标的证据使用,但也提供不出依据,也拒绝申请重新监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谢昌荣已整改到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何元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停止侵害的内容为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让被告将机械设备全部搬走,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谢昌荣应当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并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监测费用650元被告谢昌荣理应赔偿。

  据此南郑法院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昌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停止侵害,对其在与原告何元瑞相邻的集体空地上的机械设备全部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期限自判决生效后三日起至谢昌荣对加工噪声、粉尘污染进行治理,环保部门重新检查合格之日止;

  二、何元瑞申请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的监测费用650元,由被告谢昌荣承担;

  本案判决后,原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其判决条款是正确。然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确定的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维持了该案由。对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致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社会环境。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因被告从事米面加工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侵害,其具体表现为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这种不可量物的侵害是民法物权理论关于物权保护的论述对象。由于物权系绝对权,对于物权的侵害不问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理论上将妨害害物权的归责原则定义为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可以通过举证来实现法定的免责条件。因此,对于相邻关系的侵害,应当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即《物权法》第35条和37条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工业活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遭受污染或者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或者公共环境、其他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环境污染经南郑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和南郑县环保局处理,其监测结果显示被告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就本案而言,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完全和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相符合;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为三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适当的四级案由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和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两个案由应当并列确定为本案案由。

  二、本案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如果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如果存在噪声和悬浮颗粒物超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甚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适用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之有无。而如果适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可能会通过污染者举证证明其应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原告的权益保护甚为不利。当然,本案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三、我国小农经济仍是广大农村(主要是西部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农民自给自足仍是农民减少开支储存积蓄的重要手段,农村加工米面生产者虽然获得了利润,但其生产行为对广大农民来说是互利互惠的,如果本案适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那么,就可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本案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则不太恰当,理由是:首先,米面加工业不属于工业活动;其次,米面加工属于利己利民的农村必需品;再次,因米面加工而产生的噪声和悬浮颗粒物并没有造成公共环境或者公共财产的损害或者危险,仅对邻居造成了生活的侵扰,从结果看,本案被告并没有对其侵扰原告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同时,案由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的,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是是否应当对一审确定不妥当的案由进行审查和变更,然而,正如当事人诉请争议法律关系案由确定不当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一样,二审法院不能对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而案由确定不当的案子发回或者改判。笔者建议,为确保、规范和监督民事案件案由正确适当,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合理的相应规范。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