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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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1989年9月23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自1986年执行新的《药品卫生标准》以来,对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部门的综合治理和文明生产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药品的卫生质量得到普遍提高。有效地保证了药品的临床安全使用。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和执行好卫生标准,我部又制订了“对《药品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和说明”(附后),现予颁布,并通知如下:
(一)药品卫生标准是药品的重要质量指标。各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部门要树立药品质量的整体观念,加强综合治理,推行文明生产。根据药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保障药品卫生质量的各生产工序、生产环节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杜绝仅靠事后灭菌,消极执行《药品卫生标准》的现象。
(二)医院制剂作为药品,应严格执行“药品卫生标准”。鉴于目前医院的实际情况,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应建立菌检室,对所生产制剂进行药品卫生检查。地(市)、县级医院(包括县以下卫生单位)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检验。对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药检所进行检验。
(三)各地药政、药检部门,应加强对医院制剂卫生标准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抽验、报验计划和办法,严禁不合格的医院制剂投入使用。
(四)民族药的卫生标准,应按此标准要求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地方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补充规定
(一)中药
1.胶囊剂:全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5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部分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2.茶剂: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3.冲剂: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4.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
5.煎膏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霉菌数和酵母菌数每克均不得过100个。
6.膜剂:细菌数及霉菌数每10平方厘米不得过100个。
7.气雾剂:细菌数及霉菌数每毫升均不得过100个。
8.药酒:细菌数每毫升不得过500个,霉菌数每毫升不得过100个。
9.口服兼外用的制剂:应分别符合口服及外用药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10.用于表皮粘膜完整的不含生药原粉的外用制剂,细菌总数每克或每毫升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或每毫升不得过100个。
(二)含中药和化学药的复合制剂:
1.含生药原粉的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2.不含生药原粉的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
二、补充说明
1.标准中提到的“生药原粉”是指中药的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等药材(包括炮制品)经粉碎而成的粉末。
2.暂不进行限度要求的药品:
(1)“不含生药原粉的膏剂”,是指外用膏药,如,狗皮膏、拔毒膏、伤湿止痛膏等。
(2)“以豆豉、神曲等发酵类药材为生药原粉的制剂”暂不进行限度要求,是指对细菌数、霉菌数暂不控制。但不包括配方以煎者的豆豉、神曲等为原料的制剂,其规定的控制菌应符合该剂型的卫生标准要求。
3.几点说明中“各类制剂检出大肠杆菌或其它致病菌”是采用《药品卫生检验方法》的检验结论。
4.凡外观发霉、生虫、生活螨的药品,作不合格处理。液体制剂瓶盖周围有发霉或活螨者,作不合格处理。不合格品无需再抽样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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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10〕12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稳步推进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现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


一、总则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露天煤矿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下风侧3~5m处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司机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20 ≥1人 ≥2台
20~40 ≥2人 ≥4台
40~60 ≥3人 ≥6台
>60 ≥4人 ≥8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2人 ≥4台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五、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十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十四)露天煤矿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避免机械部件松动,并采取对驾驶室进行密闭隔音处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矿噪声。
六、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五十五)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五十六)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七)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五十八)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五十九)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六十)露天煤矿应尽量采用机械化作业,减少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合理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
七、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六十一)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0.5
硫化氢H2S 0.00066
(六十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九、监督检查
(七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1.对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5.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十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
十、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七十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十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
十一、附则
(七十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七十七)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所属地面作业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生产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业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等作业场所。
(七十八)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九)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一、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煤矿名称
煤矿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矿井类型 □井工矿
□露天矿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采煤工艺 □炮采
□高档普采
□综采
建井日期 投产日期
设计能力(万吨/年)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申报类别 □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
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量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二、申报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
煤矿名称: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作业场所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浓(强)度 工程防护设施 个体防护用品
有(名称) 无 有(名称) 无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三、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体检及职业病情况
煤矿名称:
在岗职工总数: ,其中农民工数: 。
接触职业危害人员总数: 。
其中接触粉尘人数 ;接触噪声人数 ;
接触高温人数 ;接触化学毒物人数 。
粉尘监测情况
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平均值 范围

职业健康体检情况
应体检人数 实际体检人数 其中离退休实际体检人数

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 。
本年度新发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累计发生职业病例数: 。
累计发生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 。
本年度死亡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 。
累计死亡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2.经济类型:按国家统计局2002年3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将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划分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企业、外商企业。
3.申报类别:除了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申报之外,均为初次申报。
4.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指申报年度内煤矿用于职业危害预防控制的费用总和,主要包括防护投入、宣传教育培训投入、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投入、职业健康体检投入等。
5.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填写具体负责煤矿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
6.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是指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中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业务的人员数量。
7.职业危害因素名称: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8.浓(强)度:填写具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检测结果。
9.在岗职工总数:是指本年度末在煤矿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净收入的从业人员的总数,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在岗人员。
10.农民工数:是指煤矿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数量,没有则不填写。
11.接触职业危害人数:是指接触各类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应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人员。如果一个工人接触多种职业危害因素,只统计一次,不重复计算。
12.应测点数:是指按照职业病有关的法规规定的布点原则而确定的应测的粉尘监测点数。
13.实测点数:是应测点中本年度实际进行监测的点数。
14.合格点数:实际监测的粉尘测点中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监测点数。
15.粉尘浓度范围:填写本年度所有实测点粉尘浓度的最大、最小值。
16.年度粉尘浓度平均值:填写本年度所有实测点粉尘浓度的几何均值。
17.应体检人数:是指对接触粉尘人员按照职业健康监护规范要求当年应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数。
18.实际体检人数:是指对接触粉尘人员当年实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数。
19.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指本年度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人数。
20.累计职业病例数:指该煤矿企业上年年底累计的职业病病例数与本年度确诊的职业病例数之和。
21.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是指本年度职业病人死亡的人数,不论死亡原因如何。
22.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为上年度累计死亡职业病人数与本年度死亡的职业病人数之和。

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
何家弘*

内容摘要:西方国家早期的司法证明方式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或者说从非理性证明向理性证明的进化。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所谓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后者则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证据调查过程具有片面性和武断性的特征,而且刑讯经常作为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审判过程则缺少对证据的审查评断,法官的作用犹如加减证据的“自动天平”。英国的证据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其文书证据规则和口头证据规则的沿革都与陪审制度密切相关。但是陪审制度退出历史舞台之后,原来的证据规则依然发挥着作用。

我国学者对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和现状似乎已经有了许多“定论”。毫无疑问,其中有些是公允的和正确的,但是也有些是错误的或模糊的。多年来,我们习惯于用“阶级分析”的方法去研究西方国家的证据制度,习惯于站在我们的立场上从我们的观点出发去评价西方国家的证据规则。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意义的,但是容易产生偏颇。也许,借用“心理换位法”,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考察西方证据法的历史沿革,会对我们更有裨益。至少,我们能从中得到一些新的启示。
一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请神“告知真理”

就凡人而言,认识“真理”的基本途径有两条:一条是由别人告诉你;一条是你自己去发现。前者可以称为“告知真理”;后者可以称为“发现真理”。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很不发达,人们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自己去“发现真理”,所以就无可奈何地形成了请他人来“告知真理”的认识习惯。当然,告知者一般都是凡人崇拜的“神明”或“先哲”。后来,人类的认识能力提高了,人们便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自己去“发现真理”。不过,即使在科学非常发达的今天,人们也需要“告知真理”。例如,当你想知晓人类社会的某些发展规律时,你可以请教社会学家;当你想了解物质的内部结构时,你可以拜师物理学家;当你对人生感到痛苦或困惑因而需要人生的“真谛”时,你可以拜倒在神、佛或“大师”的脚下……

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属于对“真理”的认识,因此也要遵循上述两条基本途径,即或者由他人“告知真理”或者由自己“发现真理”。只要认真考察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沿革,我们就不难看到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采用的方法也经历了从“告知真理”到“发现真理”的转化。
(一)古代的审判方式

在西方国家早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人员不是自己去查明案件事实,而是等待他人来揭示案件事实。换言之,司法人员的个人认识活动在认定案件事实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尽管现代西方国家早已告别了“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但是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那带有神秘色彩的证人宣誓制度。因此,了解司法证明方式的历史沿革,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西方国家现在的证据制度。

西方国家早期证据法的理念与今日司法证明活动中法官角色的观念是大相径庭的。现代法官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但是,早期社会中的司法人员并不具有这种职能。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例如,古希腊人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诸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做出裁决,是因为他们有神的帮助。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是一种被告知的“真理”,不是被人们发现的“真理”。换言之,人类法庭的作用不过是为神明旨意的“告知”提供了一种场所或工具。

这种观念并不是古希腊人专有的。在古代日尔曼民族的审判活动中,这也曾经是占统治地位的证明方法。当时的“法院”就是行使一般社会管理职能的“民众大会”,裁决案件纠纷只是其职能之一。后来,为司法目的而召开的民众大会逐渐专门化,而且有些人被任命为终身的司法裁判官。这种从民众大会分离出来的“法庭”也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审判机构。它由非专业的“裁决人”组成,主持审判者往往是比较熟悉“法律”的长者。他们的职能与现代法官的职能不可同日而语。
(二)“神誓法”

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的“告知真理”方式是“神誓法”。例如,按照中世纪萨利克法律的规定,使用巫术是一种违法行为。假设约翰指控赫伯特曾经对他使用巫术。如果得到证实,赫伯特应该赔偿约翰63先令。在法庭上,约翰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赫伯待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

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此外,法官在裁判时也要考虑“誓言帮手”的身份和地位,他们是否为当事人自己挑选的,以及他们是否该类案件中必不可少的证明等。

当时的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各种誓词的内容。例如,公元9世纪英国的盎格鲁一萨克逊法律中就有如下规定:(1)索赔被窃财物的原告人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指控他就是盗窃我财物的人。这既不是出于仇恨、妒嫉或其他非法目的;也不是基于不实传言或信念。”(2)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3)“誓言帮手”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他的誓词是清白的和真实的。”①

人们在此可以看到,“誓言帮手”的誓词并不涉及案件中争议的事实问题。他们并不像现代证人那样,在法庭调查中宣誓就有关争议事实提供自己的证言。实际上,“誓言帮手”对案件争议事实可能一无所知。他们也没有必要知晓,因为上帝是明察秋毫的,无论你知晓与否,天谴神罚都不会有错。当事人的誓词是真实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真实的;当事人的誓词是虚假的,帮手的誓词当然也就是虚假的了。上帝有没有显示惩罚的意旨就可以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三)“神明裁判”

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

让被告人光脚走过灼热的犁铧也属于“热铁审”。牧师首先宣布:“这些载有圣明和神力的犁铧将对案件做出正确的裁判。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清白的,那么他赤脚走过这个犁铧的时候,伟大的上帝就会用他的力量保护这个被指控者,使他的脚不受到伤害。如果这个被指控者是有罪的,那么上帝就会降下旨意让他的脚受到严重的烧伤。”

在上述“神明裁判”中,司法证明的天平显然不利于接受考验的一方,因为一般情况下人都会受到热铁的伤,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幸免。这显然与“神誓法”的结果不同,因为对神发誓之后,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出现,宣誓人就可以胜诉。由此可见,法庭决定让某一方当事人宣誓或接受考验,实际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的结果。换言之,“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中也已经掺加了人的意愿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庭怀疑某人说谎,就会要求他接受神的考验,而不是简单地要求他对神宣誓,因为宣誓的结果概率对他有利,而考验的结果概率对他不利。于是,我们就看到这种考验往往用于那些名声不好的被告人,那些被指控犯有投毒等恶劣罪行的被告人,那些难以让人信赖或者无法找到“誓词帮手”的当事人。

古代日尔曼人经常采用一种“冷水审”的“神明裁判”方法。诉讼当事人在膝盖处被绑起来,然后用一根绳子系在腰部,慢慢地放入水中。根据他的头发的长度在绳子上打一个结,如果他的身体沉入水中的深度足以使那个绳结没入水中,则证明他是清白的;否则就证明他是有罪的。其理由是洗礼教派的水不能容纳提供虚假证言的人。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在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决斗法”。这是一种典型的“双方证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决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间的生与死的决定,因为决斗的负者会被送上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必自己决斗,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去决斗。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而且那决斗结果就是最终的裁决。这种司法证明方式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与对方决斗,但是国会认为这种方法所证明的事实不可靠,便决定废除了“司法决斗”。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还有一种“神明裁判”方法即使在现代人眼中也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那就是“面包奶酪审”。法庭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吞下大约一盎司的大麦面包和同样大小的奶酪。如果他没有困难地吞下了,就证明他无罪;如果他吞不下去或者呕吐了,则证明他有罪。这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有罪者在心理压力的作用下会产生唾液分泌减少的现象,于是就感到口干舌燥,难以下咽。此外,在“冷水审”中,被考验者的浮水知识和技能及其头发的长短都会对裁判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然而,这些问题在当时是不受人们重视的,因为“神明裁判”方法并不被视为检验证言真伪的手段,而是被视为邀请神明“告知真理”的方式。诚然,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

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当然,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告知真理”的青睐。法庭审判无非是为这种“告知”提供一种舞台,因此那时的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去说服法官或陪审员接受他的主张,而是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证明其主张。古代西方国家的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做出“不争辩”答辩或减轻处罚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关于自首和回避的规定,因为“万能的上帝”只能回答是或不是,无须做出多级的裁判。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诉讼被视为私人之间的争斗,国家对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为防止当事人把法律握在个人手中作为复仇的工具。因此,权威性的判决显然比合理性的判决更为重要,而且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二 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由人“发现真理”
(一)理性司法证明方式的萌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