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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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推进我市山水园林城市建设,加大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步伐,加强和规范对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内有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搬迁改造是指迁出有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实施易地改造(包括房屋改造和技术设备改造)、就地转第三产业或都市型工业(指无环境污染的加工工业和智力密集型工业开发设计业等)改造。
第四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改、扩建项目一律易地进行;技术装备改造项目要严格审批。工业发展限制区内除白沙洲和鹦鹉洲工业区外不允许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较大规模的改、扩建项目也要易地进行;重大技术装
备改造项目要慎重审批。在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增环境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内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各城区和各部门企业搬迁改造规划按期实施搬迁改造,对拒不搬迁改造的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搬迁改造。
第六条 工业企业易地改造要根据工业分类和规划的工业布局进入相应工业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等法规要求,不得将污染源转移至新址。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还必须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继续
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要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第七条 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是本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的组织者和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企业搬迁改造的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本企业搬迁和改造,精心使用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按期投产或开业并实现经济目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壮大。
第九条 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区人民政府、各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所属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监督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企业搬迁改造
的实施,负责所属企业搬迁改造目标实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城建、商业、财政、规划、土地、地税、环保、供电、公用、房地、环卫、园林、公安、人防、工商等部门要切实支持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为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创造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
第十一条 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搬迁办)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起草政策建议,具体协调全市各职能部
门对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管理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污染工业企业的搬迁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编制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搬迁办,并由市搬迁办组织论证。
(二)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论证通过后,由搬迁企业同企业原址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将原址转让协议书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三)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搬迁改造作出书面报告,由市搬迁办作出批复。
(四)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原址转让协议书和原址有关证件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搬迁改造企业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审批手续。
(六)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
(七)中央、省属在汉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给予如下政策支持:
(一)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出让给受让单位使用,属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行为,经市地税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址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获取存量土地建厂中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将由市人民政府按同一出让地块毛地地价征收的土地出让金100%返还给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由土地部门
测算返投资金数额,同级财政部门将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企业的搬迁改造。
(三)搬迁企业通过企业兼并、破产等改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搬迁企业易地改造项目(含生产性建筑以及办公、科研、职工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以及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改扩建房屋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易地绿化建设费(不含新建厂区所涉
易地绿化建设费),减半征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和白蚁防治费;企业自行处理建筑垃圾的,免收垃圾服务费。
(五)搬迁改造企业用电、用水容量经供电、供水部门核定后,原容量保留或带入新址,用电、用水容量若需增容,增容部分按新增手续办理。
(六)市、区(含街)搬迁企业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且转产前为严重亏损或特困企业的,不论采取自营、联营还是出租房屋经营,自开业之日起,在2年内对转第三产业的工业企业所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地产租赁土地收
益金和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返回,返回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所获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职工分流安置以及财政允许列支范围的开支。
第十五条 企业原址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各种补偿费收入一律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不按规定存储的,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搬迁改造企业用款按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进度分批申请,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数额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对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市、区审计部门每年分别对新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专项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报告分别送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市、区企业搬迁改造领导机构或其办事机构,区(含街)企业审计报告同时报领导小组或市搬迁办。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搬迁改造企业资金使用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搬迁办。
第二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成立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对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企业内部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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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奖促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在促销活动中是否利用有奖销售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奖励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其根本目的是禁止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投机心理来诱导消费者的市场选择,以鼓励和促进经营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方面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请示中反映的一些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
以轿车的使用权、聘为消费顾问并给予高薪等方式作为奖励推销商品,或者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的高额奖励来销售商品,这些行为都极易诱发消费者的投机心理,影响和干扰消费者正常选择商品,妨碍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建立,不正当
竞争的恶性明显。尽管这些行为的名目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但都属于典型的企图规避法律的做法,其本质上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同意你局意见,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经营者以价格超过5000元的物品的使用权作为奖励的,不论使用该物品的时间长短。
2、经营者以提供就业机会、聘为各种顾问等名义,并以解决待遇,给付工薪等方式设置奖励,不论奖励现金、物品(包括物品的使用权)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也不论是否要求中奖者承担一定义务,最高奖的金额(包括物品的价格、经济利益的折算)超过5000元的。
3、经营者单独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利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设置奖励推销商品,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对上述行为,应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调查处理。



1999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