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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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储蓄柜员制的管理,确保储蓄柜员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对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总行筹资储蓄部。

附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柜员制储蓄所会计核算手续,确保储蓄业务持续、稳步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柜员制储蓄所的特点,特制定本核算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柜员制劳动组合方式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所属储蓄所(含储蓄专柜,下同)。
第三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会计核算,包括帐务设置、帐务组织、存款业务的处理、其他业务的处理、代理业务的处理、利息的核算及工作班轧帐、日终结帐等全部过程。
第四条 柜员制储蓄所必须以计算机作为会计核算手段。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正常存款业务实行单收单付,柜员负责;其他业务实行双人经办,互相控制的核算原则。
第六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核算必须做到当时记帐,一户一清,当日结帐,保证相符。实行两班(含两班)以上工作制的储蓄所,柜员间的工作班交接,必须办理工作班轧帐。
第七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现金、重要单证、帐簿的交接,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登记交接登记簿。柜员间的交接,由综合柜员进行监督;柜员与综合柜员间的交接,由所长进行监督;所长间的交接,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派人监督。
第八条 储蓄所自行保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应由所长或所长指定人员保管,并定期整理移送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第九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帐务核算方式:
一、正常业务。柜员单独完成帐务记载,由计算机根据输入帐务的有关要素,自动对应记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帐户。即形成完整的复式记帐,帐务对应科目当时自求平衡。
二、其他业务。由柜员(或综合柜员)进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方帐户的记载,从而构成复式记帐;两者的平衡在日终结帐时,根据对应关系进行平衡。
三、辅助帐务记载。主要是指相关的帐务记载与登记簿记载,由计算机根据输入的有关要素,自动对相关帐簿进行登记。
第十条 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没收、死亡继承过户和死亡绝户的划款,应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有权部门签发的判决书、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经县级以上管辖行领导签章同意,由综合柜员复审后交柜员办理。

第三章 计算机应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柜员制储蓄所应用的计算机软件,必须是经过总行计算中心、筹资储蓄部鉴定或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鉴定合格的应用软件。
第十二条 实行柜员制储蓄所的计算机系统应采用多用户、分时操作系统(如UNIX/XENIX系统等);
一、硬件配置应按柜台和综合柜员岗位设置终端,同时应用一个主机,并配备有一定的应急补救设备;
二、在进行应用软件安装时,只能安装运行程序,源程序必须在储蓄所外进行安全存放,并严格限定接触人员范围。
第十三条 柜员制储蓄所的计算机使用和维护应严格按规定执行,操作员必须做到:机开人在,离柜锁机。
第十四条 综合柜员、柜员应分别输入各自计算机操作口令,才能进入业务操作系统,计算机根据操作员口令登记工作日志。
第十五条 柜员制储蓄所计算机应用软件的操作权限设置:
一、柜员。主要是:
(一)对正常存款业务的处理。包括储蓄存款的开户、续存、支取、销户、以及相应的现金收付、清点、工作班轧帐等业务的操作;
(二)对代理业务的直接处理,包括代理发行债券、兑付债券,代发工资,信用卡收单、付现,代收住房公积金、租房保证金以及代收水、电、暖费用等业务;
(三)对特殊业务经综合柜员复审授权后办理,包括存款挂失的解除、存款解冻、没收上缴划款、死亡上缴划款、存款继承过户、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等业务。
二、综合柜员。主要是:
(一)储蓄所日终结帐、对帐和报帐;
(二)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计利息,预提定期存款利息,预提保值贴补利息,保值贴补率的输入等项业务的操作;
(三)领取或上交现金、重要单证;
(四)复审特殊业务有关凭证,按规定办理有关存款解冻、挂失补发存款凭证和取现等业务或办理该类业务的授权。
三、系统软件管理员。主要是对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维护、应用软件的修改调整、利率库的调整、数据库数据的修改、数据库结构的调整等。
对于本终端不允许操作的业务,应进行功能的屏闭。
四、柜员和综合柜员双人经办的业务主要是各种转帐业务包括同城划款、通存通取、异地托收、支票储蓄、小额存单抵押贷款等业务。
第十六条 柜员制储蓄所计算机应用软件操作的控制:
一、口令控制。每个操作人员的口令必须严格保密,定期更换,更换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口令不得在终端上直接显示;口令设置既要有一定的破译难度,又要易于记忆。
二、操作员号控制。在计算机应用软件参数设置时,应根据本储蓄所的实际需求,由系统软件管理人员进行操作员号范围的限定,操作员号应每人一号,不得擅自改变,并应在计算机内建立相应的操作员档案。
三、终端控制。在系统参数的设置上,应进行终端数量的控制,并根据储蓄所的现实需求进行限定;若有增加或减少的需求,应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会同系统软件管理员进行终端数量限定的修改。
四、系统软件管理员操作时,应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的人员与系统软件管理员同时输入口令(或插入磁卡),方能打开系统软件及数据的修改功能。
第十七条 计算机应用软件应设置相应的查询功能,查询功能只能进行查询,不能进行数据修改。该功能包括:
一、错帐提示。主要是对操作员记帐过程中具有对应平衡关系的数据出现不平衡及业务摘要的提示;对工作班轧帐时发生数据不平衡及业务摘要的提示;对日终结帐时发生数据不平衡及业务摘要的提示等;
二、分户帐查询功能。可根据帐号、户名、印鉴片编号、存款余额、上一次发生额等要素进行查询;
三、密码查询功能。可根据储户姓名进行帐户密码的查询,该功能只能由系统软件管理人员使用,其他人员不能使用;
四、业务流水查询功能。可根据业务发生日期,操作员按照流水顺序进行查询;
五、现金帐务查询功能。可根据日期、操作员等进行现金发生额、现金余额和现金券别、张数进行查询;
六、重要单证查询功能。可按日期、单证种类进行发生数量和存量的查询;
七、帐务查询功能。可按日期、帐簿种类进行帐务上的借贷发生额以及其他发生数量和存量等要素的查询。
第十八条 柜员制储蓄所计算机应用软件应配置现金券别的输入和控制功能,并与每笔的现金发生数额和结存数额建立相应平衡核对关系。

第四章 帐务设置
第十九条 柜员制储蓄所应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流水帐、分户帐和登记簿。
一、总帐。按一级会计科目设置,于帐务平衡后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的总帐纸记录。
二、明细帐。用于内部往来、利息支出等资金的明细核算,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纸记录。
三、分户帐。按储蓄种类,分储户设置,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连续记载。由柜员打印满页和销户帐页。
四、日记流水帐。由计算机按营业日经办全部业务的时间顺序进行记载。
五、登记簿。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登记簿。柜员制储蓄所应设置以下基本登记簿。
(一)开户销户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开户、换折和销户业务发生的帐务记载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已销户结清的满页纸记录。
(二)挂失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挂失业务的处理进行登记。按规定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三)现金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发生的现金业务逐笔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四)储蓄存款同城划款登记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同城转帐划款和同城通存通取业务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纸记录。
(五)储蓄存款异地托收登记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异地托收和异地通存通取业务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出满页纸记录。
(六)交接登记簿。可采用手工登记的方式建立,主要反映储蓄所内部发生的现金、重要单证、印章、帐簿等的交接事项。
(七)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领用、签发、换折、作废发生的数量进行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八)有价单证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领用、签发、作废、兑付和上交发生额进行同时登记(结存分为未用结存和兑付结存)。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九)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实际委托、提取业务发生额进行同时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已结清的满页纸记录。
(十)差错登记簿。由计算机根据取得修改差错的授权时间、操作员姓名、分户帐帐号或帐户名称等自动登记。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十一)操作员工作日志。由计算机根据开机时输入的操作员口令等生成,按照时间顺序自动登记开机时间、操作员姓名、关机时间等。由综合柜员打印满页纸记录。
(十二)查库登记簿。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主要反映综合柜员、储蓄所长、储蓄管理部门对储蓄所及柜员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的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储蓄所的帐务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进行磁记录备份一式两份,一份连同当日凭证、报表送管辖行,另一份由储蓄所编号自行保管;储蓄所保存的帐务纸记录和磁记录应按规定定期送管辖行作为会计档案资料保管。

第五章 现金与重要单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柜员制储蓄所应按柜台设置分钱箱,并在综合柜员处设置总钱箱。
一、在日常营业过程中各柜员如发生现金的上交、领用和调剂需求,均应与总钱箱处办理领交手续;
二、储蓄所与管辖行间的现金领交业务,由储蓄所长进行组织,综合柜员统一办理领交手续;
三、总钱箱在日常营业过程中,原则上下留存现金。
第二十二条 柜员备付现金不足或超限额时,应向综合柜员提出领用或上交的口头需求,由综合柜员根据所内各柜员的现金情况决定内部调剂、向管辖行领用或上交。
第二十三条 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应按所进行备付现金限额的核定,一般以储蓄所三日的平均支付量为限,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限额的调整:
一、储蓄所内各柜台钱箱的限额由所长在本所的限额内,根据情况进行核定,超过限额必须进行上交;
二、计算机应设置对备用现金超过限额时的提示功能。
第二十四条 重要单证的管理:
一、重要单证应采取综合柜员集中领取和上交的方式;
二、空白存单(折)应按各柜员的实际需求,分发到各柜员进行保管和使用;
三、内部往来划款凭证应集中由综合柜员保管和签发,并经所长签章;
四、有价单证应按柜员的实际需求分发各柜员保管和使用;
五、内部现金交款单和内部现金提款单应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和签发,并经所长签章。

第六章 印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应按柜台刻制,编列序号,专柜专章,由柜员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储蓄所在会计部门直接开设内部往来帐户的,应由储蓄所长指定使用某柜台的公章和所长的名章,作为在管辖行会计部门的预留印鉴。
第二十七条 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和个人名章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户申请印鉴挂失须提供存款凭证,比照存单挂失手续进行办理。

第七章 利息的核算及利率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利息计算采用日积数方法:
一、如遇计息存期为整月的,则采用每月为30天计算利息;
二、如遇计息存期为一个月以内的零头天数的,则采用实际天数计算利息;
三、如遇超过一个月以上的零头天数的,则采用整月按30天计算利息,零头天数采用实际天数计算利息。
第三十条 活期储蓄存款年度结息应于每年的6月30日营业终了结平帐务后由综合柜员办理。
第三十一条 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应于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后五日内由综合柜员按季预提。
第三十二条 预提保值储蓄存款贴补利息的操作应由综合柜员办理。
保值贴补率应由综合柜员于每月的第一个营业日输入计算机。
第三十三条 利率库利率的修改,应由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人员和系统软件管理人员共同操作完成。
第八章 差错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现金长短款的处理
一、柜员发现现金长款或短款时,应及时报告综合柜员和所长,所长应立即组织人员根据计算机查询功能提供的线索进行查找;
二、如未能及时查清,应上报管辖行储蓄管理部门;
三、如当日未能查找清楚,则由该柜员填制特种转帐借(或)贷方凭证,经综合柜员复核并输入计算机记载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帐务,登记“差错登记簿”,并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帐务差错的处理
柜员发现帐务差错时,应立即报告,在取得综合柜员的授权后方能进行修改,帐务差错的修改由发生差错的柜员进行操作,综合柜员进行监督。
综合柜员差错的更正,由所长复核,综合柜员操作。

第九章 工作班轧帐和日终结帐
第三十六条 工作班轧帐
每工作班结束时,柜员应办理工作班轧帐,并打印出轧帐单;按二级科目分档次清点凭证的张数,并分别与轧帐单核对;清点现金、重要单证并与帐务记载数核对;备份有关帐务,并办理凭证、现金和帐务的交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日终结帐
每日营业终了,由综合柜员进行日终结帐的组织和操作。包括:打印科目日结单、日报表、满页销户登记簿、其他满页帐簿等。如遇月(年)终了,还应打印月(年)报表;接收并清点各柜员交来的凭证、帐表,并办理交接手续;整理凭证、报表;进行数据备份。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核算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对柜员制储蓄所开办的本核算规定未涵盖的其他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条 本核算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柜员制储蓄所的业务操作程序,确保柜员制储蓄所业务的正常运作,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管理试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柜员制核算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柜员制储蓄所业务操作程序,包括从营业前的准备到办理储蓄存款、取款、转帐业务过程中的接柜、记帐、计息、收付现金、领缴库款以及营业终了的柜台轧帐、储蓄所对帐、结帐等各个环节。

第二章 营业前的准备
第三条 开机。每日营业开始前,储蓄所长打开主机,开启储蓄所监控设备,综合柜员、柜员打开各自工作用终端。
第四条 综合柜员、柜员分别输入各自的操作口令,使计算机进入业务操作系统。
第五条 柜员向综合柜员领用营业用钱箱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打开钱箱,清点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条 柜员分别将现金、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实际结存数输入计算机,核对一致后,进行初始化操作。

第三章 存款业务的处理
第七条 开户
一、柜员接收储户交来的现金和存款凭证;
二、审查存款凭证要素,清点现金,与存款凭证核对;
三、凭印鉴支取的,应预留印鉴片两张,一张附在凭证上,一张编号后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
四、柜员选择“存款”操作菜单,再选择“开户”操作菜单,开立新户,将储户姓名、地址、存款金额、存款种类、现金券别、张数、印鉴编号、存折(单)总号输入计算机,凭密码支取的,储户应将密码输入密码器;
五、打印存款凭证和存折(单)并核对;
六、存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和柜员名章;
七、将存折(单)交储户;
八、现金入箱保管;
九、在存款凭证上盖“现金收讫”戳记,留存结帐。
第八条 续存
一、柜员接收储户交来的存折、现金和存款凭条;
二、审查存折、存款凭条要素,清点现金,并与存款凭条核对;
三、选择“存款操作”菜单,再选择“续存”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款凭条、存折核对户名、帐号、存折总号;
四、将续存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存款凭条和存折并核对;
六、存折上加盖柜员名章(换折时还应加盖业务公章);
七、将存折交储户;
八、现金入箱保管;
九、在存款凭证上盖“现金收讫”戳记,留存结帐。
第九条 支取
一、正常支取(非销户支取)
(一)接收并审查储户交来的存折和取款凭条;
(二)柜员选择“支取”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折、取款凭条核对姓名、余额等要素,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应输入密码或验对印鉴;
(三)配款;
(四)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取款凭条和存折并核对;
(六)在存折上加盖柜员名章;
(七)将存折和现金交储户;
(八)在取款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章,留存结帐。
二、部分提前支取
(一)储户办理部分提前支取时,应按未支取金额填写开户单,并在背面注明部分提前支取的金额,连同身份证件交柜员。代他人支取的,还应将代取人的身份证件一并交柜员。柜员审核无误后,将证件摘要登记在存单的背面;
(二)柜员选择“提前支取”操作菜单,再选择“部分提前支取”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单、开户单核对姓名、余额等要素,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应输入密码或验对印鉴;
(三)配款;
(四)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身份证件摘要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旧存单和利息清单(两联);
(六)打印开户单和新存单;
(七)核对旧存单和开户单;
(八)在利息清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在新存单上加盖业务公章,然后分别加盖柜员名章;
(九)将现金和两联利息清单交储户签收,其中一联利息清单交给储户,一联柜员留存;
(十)将新存单和身份证件交储户;
(十一)在旧存单上加盖“现金付讫”和“销户”戳记,开户单上加盖“现金收讫”戳记,分别加盖名章后留存结帐。
第十条 销户
一、接收并审查储户交来的存折(单)和取款凭条;
二、柜员选择“销户”操作菜单,输入帐号,调出储户分户帐,与存折(单)、取款凭条核对姓名、余额等要素,凭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应输入密码或验对印鉴;
三、配款;
四、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五、打印取款凭条、存折(单)、利息清单(两联),并核对存折(单)和取款凭条;
六、在利息清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和名章;
七、将现金和两联利息清单交储户签收,其中一联利息清单交储户,一联退柜员留存;
八、在存折(单)上加盖“销户”戳记,在取款凭条和存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并分别加盖柜员名章后留存。

第四章 其他业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
一、申请挂失
(一)储户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一份(委托他人挂失时还须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说明存款种类、帐号、户名、金额、日期、住址、密码、印鉴等情况,并填写一式三联挂失申请书交柜员;
(二)柜员审查挂失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选择“查询”操作菜单,调出存款分户帐,核对存款是否确属挂失人所有,确认尚未支取后,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申请”操作菜单,输入储户姓名,身份证件摘要、存款种类、帐号、金额、存入日期,登记挂失登记簿,并进行确认,同时在存款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标记;
(三)柜员办理收费;
(四)柜员在挂失申请书、收费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和柜员名章后,将身份证件原件、第二联挂失申请书和一联收费凭证交储户,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留存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第三联挂失申请书、另一联收费凭证待日终结帐时随凭证装订;
(五)储户办理正式挂失后,对于存款金额较大的,储蓄所长应安排人员,根据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供的线索,对挂失人进行必要的核实。
二、补发新存折(单)
(一)储户办理挂失手续七天后,要求补发新的存折(单)时,应按原存款金额分别填写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开户单),连同挂失申请收、身份证件交柜员;
(二)柜员接收客户的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经审查无误,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名章后交综合柜员;
(三)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书第二联、身份证件核对,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补发”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无误后,解除储户分户帐的“挂失”标记,销记挂失登记簿,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上加盖综合柜员名章后,连同两联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退柜员;
(四)柜员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后,再选择“挂失补发”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相符后,输入计算机,编列新帐号,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分户帐上注明“挂失新开××帐号”,打印销户分户帐、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存折(单),在存折(单)加盖业务公章、柜员名章和“挂失补发”戳记;
(五)将申请书第一、二联交储户签收无误后,柜员将存折(单)及身份证件交储户。销户分户帐留存,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复印件、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开户单)日终结帐后送事后监督部门。
三、支取现金
储户办理挂失手续七天后,要求支取现金时,其处理手续为:
(一)柜员接收储户的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和取款凭条,经审查无误后,在有关凭证上加盖柜员名章后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储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书第二联、身份证件核对,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取现”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无误后,解除储户分户帐的“挂失”标记,销记挂失登记簿,在取款凭证上加盖名章后,连同两联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退柜员;
(三)柜员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挂失取现”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核对;
(四)配款;
(五)将取款金额、现金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六)在开销户登记簿和原分户帐上注明“挂失取现”,打印销户分户帐、取款凭条和两联利息清单;
(七)储户在申请书第一、二联上签收后,柜员将现金及身份证交储户。销户分户帐留存,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复印件、取款凭条、一联利息清单日终结帐后送事后监督部门。
四、撤销挂失
(一)储户办理撤销挂失时,应提交第二联挂失申请书,说明撤销挂失的原因,柜员审核无误后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第一联挂失申请书和储户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与申请书第二联、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在储户分户帐上解除“挂失”标记,销记挂失登记簿,将两联挂失申请书、身份证件退柜员;
(三)柜员选择“挂失”操作菜单,调出储户分户帐核对相符,在两联挂失申请书注明“撤销挂失”交储户签字;
(四)储户在两联挂失申请书签字后退柜员,柜员将身份证件及复印件退储户,挂失申请书留存。
第十二条 储户印鉴挂失,须提供存款凭证,其他手续与存款挂失的处理手续相同。
第十三条 储蓄存款冻结的外理
冻结储户的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或县级以上司法部门的正式通知,经县(市)级以上管辖行核对后,通知储蓄所办理。
一、冻结
(一)来人向储蓄所提供有权部门签发的正式冻结通知、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柜员应立即与管辖行核实;
(二)柜员核实无误后,选择“查询”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并确认存款确未支取,在通知书上登记来人身份证件摘要,选择“挂失”操作菜单,再选择“冻结”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在分户帐上注明“冻结止付”标记,在冻结通知书上注明“已冻结”字样,加盖名单;
(三)柜员向来人出具通知书,说明帐户已被冻结,将身份证件交还来人,通知书、介绍信、交综合柜员专夹保管。
二、解冻
(一)来人向储蓄所提供有权部门签发的正式解冻通知、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经与管辖行核实无误后,将来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在解冻通知上,一并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专夹保管的冻结通知,与解冻通知、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核对无误后,输入综合柜员的操作口令,选择“挂失”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在储户分户帐上解除“冻结止付”标记,在解冻通知上注明“已解冻”字样,加盖名章,将解冻通知和身份证件退柜员;
(三)柜员在解冻通知书上加盖名章后向来人出具解冻通知书,说明帐户已解冻,将身份证件交还来人,解冻通知书、介绍信留存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没收的处理
一、来人向柜员提交人民法院签发的判决书(裁定书)、存折(单)、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件,柜员应立即与管辖行核实;
二、柜员核实无误后,选择“查询”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并确认存款确未被支取,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登记来人身份证件摘要,加盖名章后连同存折(单)、单位介绍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综合柜员;
三、综合柜员根据判决书(裁定书)、存折(单)、单位介绍信、身份证件,输入计算机口令,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没收”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确认存款确未被支取,在存折(单)上注明“根据人民法院××字××号判决书(裁定书)办理划款”,填制特种转帐借、贷方凭证各一联,在判决书(裁定书)上注明“已没收”字样,在特种转帐凭证上注明“没收××帐号存款”字样,特种转帐凭证、存折(单)和判决书(裁定书)上分别加盖名章后退柜员;
四、柜员选择“销户”操作菜单,再选择“划款”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办理划款,在存折(单)和特种转帐凭证上加盖“转讫”戳记和柜员名章;
五、柜员向来人出具特种转帐凭证,并请来人在判决书(裁定书)上签字,将身份证件交还来人,判决书(裁定书)、存折(单)随凭证送事后监督部门。
第十五条 转帐结算业务的处理
储蓄所办理结算业务,要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签发内部往来划款凭证,并以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和储蓄所长的名章作为在管辖行会计部门预留印鉴。
一、划出款项
(一)柜员受理同城划款凭证、个人支票、汇兑、异地托收委托书等票据,经审核无误后,选择“支取”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出”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输入划款金额,办理支取手续;
(二)填制划款凭证,登记划款登记簿,并在划款凭证上加盖名章,将回单交客户,划他行(所)票据交综合柜员;
(三)营业终了前,综合柜员根据交来的票据,汇总填制内部往来划款凭证一式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和名章;
(四)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出”操作菜单,输入划出金额,办理划款,凭证留存。
二、划入款项
(一)管辖行交来的内部往来报单由综合柜员统一签收并审核;
(二)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入”操作菜单,输入划款金额;
(三)在内部往来凭证上加盖名章后留存,将报单所附票据分交各柜员;
(四)柜员选择“存款”操作菜单,再选择“转帐划入”操作菜单,调出分户帐,输入划款金额,办理款项划入。
第十六条 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的处理
一、委托
(一)客户要求储蓄所代保管有价单证时,应填写一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列明单证种类、期次、面额、张数、号码、金额等,与单证一并交柜员;
(二)柜员接到申请书与有价单证核对无误后,登记“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上加盖名章后,连同有价单证一并交综合柜员;
(三)综合柜员审核无误后,填制“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一式三联,将有价单证装入密封袋(暂不封),收据第一联贴在有价单证密封袋上,在第二、三联和“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上加盖名章,与密封袋一起退柜员;
(四)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柜员核点密封袋内的有价单证无误后,将密封袋封口,在第一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加盖名章,第二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上加盖公章和名章后交委托人收执,代保管的有价单证入库保管,第三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送事后监督部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申请书”留存结帐。
二、提取
委托人提取代保管的有价单证时,应在提取的前一天通知储蓄所。
(一)委托人凭“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和身份证件来所提取代保管有价单证,柜员审核无误后,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第二联背面登记身份证件摘要,与身份证件一并交综合柜员;
(二)综合柜员抽出密封袋,核对无误后,在“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上加盖名章后,输入计算机,销记“代保管有价单证登记簿”,“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和身份证件一并退柜员;
(三)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柜员拆封清点与凭证核对无误后,将有价单证和“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第二联交客户签收,身份证件交客户,第二联“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加盖章戳后留存。
“委托代保管有价单证收据”的挂失,比照储蓄存款挂失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五章 现金领交和内部调剂
第十七条 储蓄所领用现金
一、柜员现金不足需向管辖行处领用现金时,由柜员提出口头需求,包括总数、分券别张数;
二、综合柜员填制“内部现金提款单”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并在第二联加盖预留印鉴,经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后,到管辖行处会计出纳部门办理现金请领手续;
三、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现金领用”操作菜单,输入领用现金总数、分券别张数,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凭管辖行会计出纳部门开出的第一联内部往来报单登记内部往来和现金帐,留存的第一联提款单作附件;
第十八条 储蓄所上交现金
一、柜员现金超过限额需向管辖行处上交时,由柜员提出口头上交需求,包括总数、分券别张数;
二、柜员选择“现金”操作菜单,再选择“上交”操作菜单,将上交现金的总额、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销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三、柜员、综合柜员办理现金交接,登记交接登记簿;
四、综合柜员填制“内部现金交款单”和内部往来划付款报单各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和公章后,交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到管辖行处会计出纳部门办理现金交存手续;
五、综合柜员选择“内部往来”操作菜单,再选择“现金交存”操作菜单,输入交存现金总数、券别及张数,凭第二联内部往来划付款报单登记内部往来和现金帐,退回的第一联交款单作附件。
第十九条 现金内部调剂
储蓄所部分柜员现金富余而部分柜员现金不足时,应在综合柜员的组织和监督下进行内部调剂。
一、调出柜员整理上交现金;
二、调出柜员选择“现金”操作菜单,再选择“调出”操作菜单,输入交存现金总额、券别、张数,销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三、调入柜员核点现金无误后;
四、调出、调入柜员分别与综合柜员办理现金交接,并登记交接登记簿;
五、调入柜员选择“现金”操作菜单,再选择“调入”操作菜单,输入调入现金的总额、券别、张数,登记库存现金登记簿。

第六章 重要单证的领交
第二十条 储蓄所领用重要单证
一、储蓄所领用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向管辖行处提出需求;
二、综合柜员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并在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经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后,到管辖行处办理重要单证领用手续;
三、综合柜员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加盖名章;
四、综合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后,再选择“领用”操作菜单,输入领用的重要单证种类、数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领用单作附件。
五、领用的重要单证要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有价单证由综合柜员分发给所需柜员;
(二)空白存折、单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柜员根据实际需要办理领用;
(三)内部往来划款凭证和内部现金交(提)款单由综合柜员集中保管和签发。
第二十一条 储蓄所上交重要单证
一、储蓄所上交重要单证,由综合柜员向管辖行处提出需求;
二、综合柜员填制“重要单证退库单”一式二联,加盖名章,并在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经储蓄所长审核签章后,到管辖行处办理重要单证退库手续。
三、综合柜员填制表外科目付出凭证,加盖名章;
四、综合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后,再选择“上交”操作菜单,输入上交的重要单证种类、数量,销记重要单证登记簿。
第二十二条 柜员领用重要单证
一、柜员领用营业用重要单证,应向综合柜员提出口头需求;
二、综合柜员将重要单证分发给所需的柜员,柜员复点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登记交接登记簿。
三、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再选择“领用”操作菜单,输入领用重要单证的种类、数量,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柜员上交重要单证
(一)柜员上交重要单证,应向综合柜员提出口头需求;
(二)柜员与综合柜员办理重要单证交接,分别登记交接登记簿。
(三)柜员选择“重要单证”操作菜单,再选择“上交”操作菜单,输入上交重要单证的种类、数量。

第七章 结息与预提利息
第二十四条 活期存款的结息
活期存款的结息由综合柜员于每年的6月30日营业终了办理。其处理程序为:
一、轧平当日帐务后,选择“活期结息”操作菜单,对日期进行确认;
二、输入当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对结息操作进行确认;
三、打印转帐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逐户打印“活期储蓄年度结转利息清单”,一式两份,一联作转帐贷方凭证附件,另一联专夹保管,留存备查;
四、将系统日期转到同年7月1日,进行帐务结转操作,将各分户帐的利息转入本金;
五、凭证上加盖“转讫”戳记,凭证和清单盖综合柜员名章。
第二十五条 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
由综合柜员在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初后五日内按季预提。其处理程序为:
一、选择“预提利息”操作菜单,对日期进行确认,再选择“定期利息”操作菜单,进行计算预提利息的操作;
二、打印“预提应付利息计算表”一式两份,一联作转帐借方凭证附件,另一联专夹保管,留存备查;
三、进行帐务结转的确认,打印转帐借方、贷方凭证各一联;
四、凭证加盖“转讫”戳记,计算表和凭证加盖综合柜员名章。
预提保值储蓄存款帖补利息的操作,可比照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的执行。

第八章 工作班轧帐和日终结帐
第二十六条 柜员的工作班轧帐
每工作班结束时,柜员应在综合柜员的监督下办理工作班的轧帐。
一、清点现金,并分券别、张数输入计算机;
二、清点重要单证,并分种类、数量输入计算机;
三、按二级科目分档次整理凭证;
四、选择“工作班轧帐”操作菜单,确认后,进行工作班轧帐;
五、进行当日库存现金帐实相符的确认;
六、进行当日库存重要单证帐实相符的确认;
七、打印轧帐单;
八、按二级科目分档次清点凭证的开户、销户张数,借方、贷方张数,并分别与轧帐单核对;
九、在轧帐单上加盖名章;
十、如果是营业中间的工作班,则当班柜员要在综合柜员的监交下,与接班柜员按轧帐单列示的数额办理现金、单证及业务用章的交接,三方分别在轧帐单上加盖名章;
十一、如是营业终了的工作班,则要将轧帐单及经办的凭证交综合柜员,待综合柜员审核无误后共同封箱,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储蓄所日终结帐
一、综合柜员核对各柜台的轧帐单、经办的凭证,核点库存现金和重要单证,印章,无误后,监督各柜员封包;
二、结计全所当日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帐面余额,与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实物数核对一致;
三、结计全所当日凭证借、贷方发生额,与各柜台轧帐单合计的借、贷方发生额核对一致;
四、结计总帐,通打余额,核打总分户帐,在与总帐平衡后(数据校验),打印校验报告;
五、打印凭证、帐、表。主要有:轧帐单、表外科目凭证、科目日结单、日报表、开户卡、销户卡、零整销户帐和各种满页总帐、综合科目明细帐、分户日记帐、登记簿、当日流水帐。如遇月(年)终,则还应打印月(季、年)报;
六、整理凭证、报表;
七、进行数据备份。
第二十八条 其他日终的处理
一、所长监督各柜员关闭终端,所长关闭主机。
二、综合柜员监督各柜员将钱箱及凭证、帐簿、报表封包送到运钞车上。
三、关闭监控设施,将录像带送管辖行主管部门收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对柜员制储蓄所开办的本规程未涉及的其他业务,由各分行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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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收费标准悬挂于诊室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论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之间的关系

袁征


一,公共秩序保留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起诉讼。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对一个国家维护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自由观念和价值取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 法律规避的概念与作用

1,法律规避的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规避的功能与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诈行为目的的实现。
(2),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规避该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该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 案例分析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律规避否决了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在维护法国当时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都是王公贵族,在社会上有很大影响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断他是恶意的呢?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们只能从恶意上去判断是否构成规避行为,然而这是很难准确判断,即使准确,也很难有说服力,有调整行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二者关系

1,联系

  都维护了国内法的权威,都排除了某个外国法的适用,维护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国法的价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属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特殊形式,英国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律规避的一种,这更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有着重大的共同点。

2, 区别

  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虽然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在结果上都导致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但两者的性质却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及其导致的结果,属于实体正义问题;而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属于形式正义问题,二者之间又有着质的区别:

(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起的; 
(2)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 
(3)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内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而且是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而法律规避多数国家并未明文规定。 

四,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