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07:39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开放办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开放办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诉管理暂行规定》(桂政发〔1999〕52号,以下简称《投诉暂行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内容不须或未提请仲裁和提起法律诉讼;
(二)诉求属于《投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投诉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
(四)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如投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机构应当建议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调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对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调查、查阅资料、询问或要求提供有关证据的权力。
第四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转办督查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向同级受诉单位或下一级投诉机构转办投诉事项时,为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对投诉承办单位进行督促、催办和检查的权力。
第五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协调权”,是指投诉机构在办理投诉事项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协商有关单位处理投诉的权力。
第六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所称“行政处分建议权”,是指投诉机构对被诉人或受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对投诉机构的协调决定拖延不办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具有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被诉人或受诉单位虽然在工作中不违法违纪,但确因工作不负责任,不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使外商不满意,造成不良影响的,投诉机构可建议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投诉暂行规定》第六条所称的“受理投诉单位”(简称受诉单位)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直属办事机构、行使或部分行使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受诉单位负责本部门或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诉。
第八条 全区外商投诉网络由各级投诉机构和受诉单位构成。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外办、侨办、开放办、台办、外经贸厅、建设厅、科技厅、人事厅、劳动厅、交通厅、公安厅、农业厅、地矿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法制局、环保
局、邮政局、电信局、旅游局、边贸局、林业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国内贸易局、轻工业局、纺织工业局,广西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有限公司,人民银行南宁外汇管理局,南宁海关,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自治区首批受诉单位。各受诉单位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姓名、通讯地址和
投诉电话号码由自治区投诉机构汇总统一对外公布。
第九条 投诉机构工作程序:
(一)投诉受理。投诉机构接到投诉书后,要及时进行登记,并作出转办、承办、转报处理。投诉人以口头形式投诉的,投诉机构要先登记备案,并要求投诉人补交正式投诉书,收到投诉书后才正式受理。
(二)投诉转办。对属于单一受诉单位或投诉机构办理的投诉,由投诉机构转请受诉单位或下级投诉机构办理;对涉及数个受诉单位的投诉,由投诉机构指定一个受诉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办理。
(三)投诉机构承办。涉及跨部门、跨行政区的投诉及党委、政府指定投诉机构直接办理的投诉,由各级投诉机构直接办理。
(四)投诉转报。凡属涉及上一级部门、单位或超出本行政辖区的投诉事项,由原受理单位转报上一级投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办理,并通知投诉人。
(五)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处理完结后,投诉机构要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投诉机构要向投诉人讲清事实,动员其收回投诉;对投诉人的无理要求,投诉机构要婉言拒绝,并对其进行政策教育。
(六)结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在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且投诉人无意见后结案存档,办理结果报上一级投诉机构备案。党委、政府交办的投诉事项及重大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要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十条 受诉单位工作程序:
(一)投诉受理。受诉单位受理投诉人直接投诉和投诉机构转办的投诉事项。受诉单位接到投诉书后要及时登记、办理。投诉人以口头形式的投诉,要先登记备案,并要求投诉人递交投诉书,接到投诉书后正式受理;
(二)投诉办理。受诉单位在接受投诉后,要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通知投诉人,抄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三)投诉转报。受诉单位接到下列投诉事项后,要及时转报同级投诉机构:
1、投诉事项不属于受诉单位职责范围的;
2、投诉事项涉及其他单位的;
3、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部门、单位的。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需撤回投诉的,应向受理投诉单位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作出的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投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认定的事实、理由;
(四)调解协议结果;
(五)投诉机构或受诉单位、投诉人和被诉人的签字或盖章;
(六)作出调解协议书的日期。
第十三条 投诉机构工作纪律:
(一)认真学习、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业务;
(二)热情接待投诉人,态度和蔼,耐心听取投诉人投诉,作好笔录;
(三)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廉洁高效,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完投诉事项;
(四)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不徇私情,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不以权谋私,不接受投诉人的钱物和宴请。



1999年8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采集质量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4]14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4年2月以来,总局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对用于增值税抵扣的海关完税凭证管理的措施,有效地堵塞了增值税征管的漏洞。但是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的比对相符率仍处于较低状态,其比对相符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电子数据的采集质量,特别是专用缴款书号码的录入准确率。因此,为提高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的采集质量和比对相符率,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将通用税务数据检查软件下发纳税人使用,供纳税人在进行数据申报之前对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进行检查。
二、自2005年1月1日起,在使用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一般纳税人版、国税机关版)进行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第一联和第五联采集时,须遵循如下采集规则:
(一)在进行专用缴款书号码录入时,号码中的数字、字母和字符须采用半角输入状态进行输入,倒数第四位不得出现下划线;
(二)专用缴款书号码在输入过程中不得有空格,号码位数不得超位、缺位;
(三)专用缴款书号码倒数第三位字母“L”必须为大写字母;
三、海关完税凭证专用缴款书号码格式及填写规则
规范的海关完税凭证专用缴款书号码格式及正确的填写方法如下:
(一)由海关H2000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缴款书号码格式为:
XXXXXXXXXXXXXXXXXX-LXX,共22位,其中“X”表示0-9的阿拉伯数字。填写规则:1-4位须填写口岸代码;5-8位须按票面实际内容填写四位年份,如2005年,须填写2005;第9位必须为数字“1”;10-18位须填写数字;第19位只能填写“-(横杠)、/(反斜杠)、*(星号)”当中的一种;第20位须填写大写的英文字母L;21-22位只能填写数字。
(二)由海关H883系统开具的完税凭证缴款书号码格式为:
(XXXX)XXXXXXXXX-LXX,共19位,其中“X”表示0-9的阿拉伯数字。填写规则:第1位和第6位的括号,必须在输入法的半角状态下输入;2-3位为年份,须按照票面实际内容填写,例如:2005年须填写05,4-5位为月份,须按照票面实际内容填写,例如:1月份须填写01;7-15位须填写数字;第16位只能填写“-(横杠)、/(反斜杠)、*(星号)”当中的一种;第17位须填写大写的英文字母L;18-19位只能填写数字。
四、自2005年2月份起,总局将对各省上报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在入库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填写规则,对海关完税凭证专用缴款书号码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的正确率进行统计,在每月下发的稽核结果中增加“正确率”数据项,对正确率较低的省市予以通报。
五、各地在收到通知后,应尽快组织力量,采取各种措施,对基层税务机关及所属纳税人,在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和第一联进行数据采集时进行详细辅导。税务机关在接收由企业报送的数据后,应派专人对海关完税凭证第一联电子数据明细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填写规则的数据,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修改、重报;税务机关在进行海关完税凭证第五联数据采集时,应严格按照填写规则进行填写,对不符合填写规则的数据,应及时修改正确后才能汇总上报。
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信息中心)取得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