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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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快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和“开放、搞活、管好”的方针,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和个体在贵州省境内采矿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转让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当地矿产资源优势,积极鼓励、支持乡镇集体兴办矿山企业,指导、帮助、监督个体进行采矿,发展采矿业,促进农民劳动致富。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特区、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管机关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煤炭、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冶金辅助原料等矿产资源。
1、小型矿床以及零星分散矿产;
2、国家未列入建设计划矿床;
3、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划定的地段。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
2、开采范围明确,有合理的开采方案;
3、有符合本省规定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4、有合理的分配制度和劳动保险规定。
根据以上条件,报县人民政府的矿管机关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采矿申请开采小型以上矿床,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凡需坑道开采和不安全的,必须有明确的开采范围,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由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开具办矿证明,报县的矿管机关审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个人申请不危及安全的临时性露天采矿,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开采证明。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国营矿区内申请采矿权,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矿山,要有县人民政府与该矿山签定的协议,由矿山所在地的地(州、市)的矿管机关会同国营矿山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批,同级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地方国营的矿山,要征得该矿
山的同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级的矿管机关核发采矿许可证。
在本乡行政区划以外申请采矿权,要到矿山所在县的矿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在国家已列入建设计划和正在勘探、建设的矿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申请采矿权,应向矿区所在的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由县人民政府矿管机关颁发
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审批机关发现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有重要经济价值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产,可以收回采矿权,并对开采者给以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必须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1、扩大原核准开采范围;
2、延长原批准采矿时限;
3、改变开采矿种;
4、转让采矿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矿界地面标志,并按照地面标志垂直向下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征用土地及贷款等事项。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应当注意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简易工程对照图。有关矿业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管机关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如停办或者闭坑,必须提出报告,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依法经营。
采矿者不得向非法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鼓励和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合企业发展;帮助解决资金、技术、人才、销售、运输以及合理分配等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积极地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培训各类技术管理人才。

第四章 国营矿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与搬迁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国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法》颁布前已经进入国营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应当区别情况妥善处理。
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可以划定范围,继续开采,或者与国营矿山企业实行联合经营。
确实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应当立即关闭或者搬迁到商定地点开采。
1、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建矿或者经过国营矿山企业同意以及与国营矿山企业未明确划分矿界而应当关闭的,由国营矿山企业酌情补偿。
2、对其它应当关闭、属于乡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当地县人民政府主持,会同国营矿山企业进行妥善处理。
3、对搬迁到商定地点的,国营矿山企业应当在技术、设备和地质资料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执行第二十八条,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与当地的县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后,凡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证开采、越界开采、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采矿权以及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分别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无理阻挠、拒绝矿管机关检查和监督的,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围攻、辱骂、殴打矿管人员,情节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拒不停产整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严重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上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在上级矿管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责令停止开采或者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开采地点所在县的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省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所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人合伙采矿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省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行本办法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作出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换取新的或者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过去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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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地方税务局征管软件中增设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所得项目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6〕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6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6〕25号)规定,从2006年元月起,在《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的“9.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增设“其中: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反映对住宅、公寓、办公楼、商业营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的销售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准确掌握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2006年8月总局以国税函〔2006〕754号文件要求在征管软件中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目下增设“房屋转让所得”细目。实际执行中,一些地区反映增设细目后计算机取数困难,主要是税收缴款书等原始凭证按税目填列,缺乏有关税目下各细目的数据来源。为进一步规范税收会计统计制度,有效地规范有关房屋转让所得的数据来源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0月1日起,各地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二手房转让要按“房屋转让所得”填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或房地产交易有关资料;在开具税收缴款书(或完税证)时,其“品目名称”(或纳税项目代码),要具体填列至“财产转让所得”项下的“房屋转让所得”细目。
  二、各地要尽快修改征管软件系统中的个人所得税项目,即在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下,添加“房屋转让所得”细目,以清楚地反映出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所属的房屋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入库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