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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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本)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施行)

决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人民法院”修改为“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删去第三款“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二、第四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删去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四、第十三条“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六、第十九条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修改为:“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删去第三项“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删去第三款“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
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十、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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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进出境海关手续须知
海关总署


一、聘请来华工作的国外专家(以下简称应聘专家)进出境时,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向海关申报自己所带的行李物品,并将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应聘专家进出境时如另有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应在“旅客行李申报单”上注明,并在物品运进或运出时,另填申报单交海关查验。分离运输的行李物品,必须从本人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进或运出,才能按规定享受海关的免税优惠。
二、应聘专家来华工作,携带的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其中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等,按海关规定的品种每种限一件。进口超出上述免税范围和限量的物品,如仍属自用,海关予以征税放行。携带进口的耐用消费品与分离运输进口的耐用消费品,海关合并
计算在免税限量内。
应聘专家第一次入境时填报的申报单,经海关签章后,申报单第二联交给本人妥善保存,以备进口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向海关交验。
持有长期居留证件和来华定居的应聘专家可以向所在地海关申请进口自用小汽车(每名专家一辆)。
三、应聘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短期出境(包括去港澳地区),回程时携带入境的行李物品,海关按对短期旅客的规定办理,只免税放行旅途需用物品。
应聘专家短期携带出境已经海关免税放行的耐用消费品,如果回程时还需要复带入境,出境时应在“旅客行李申报单”上申明。回程时,海关凭以查核免税放行。未向海关申明,回程时,所带耐用消费品按规定征税放行。
四、应聘专家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
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应聘专家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的,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五、应聘专家携带、或托运、邮寄出境的文物(包括古化石和古旧的陶瓷、铜器、金银器、玉石、竹木牙角雕刻、漆器、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房用品等)均须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在携运出境时,由应聘专家(或代理人)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凭
文物管理部门钤盖的鉴定标志及文物外销发货票,或文物管理部门开具的文物出口证明查验放行。
六、应聘专家进出境向海关申报的属于中国海关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海关予以扣留,并限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运国外或国内。但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不予发还。
七、应聘专家进口的经海关免税放行的物品(包括耐用消费品)和小汽车,不准在中国境内私自出售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出售,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售予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外货收购部门,并按章补税。



1984年3月3日

卫生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

      (卫检发〔1991〕第2号 1991年5月29日)

各卫生检疫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3条:“本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解释如下:

  一、本项所称“健康证书”系指卫生部制定的(见附件)下列三种健康证书的任意一种:

  1.《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

  2.《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

  3.《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

  二、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或兼职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健康证书。到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健康检查的,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健康证书;或者按卫生检疫机关的要求,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有关健康状况的全部资料,由卫生检疫机关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认可,并签发健康证书。

  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的,卫生检疫机关可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09条第一款第三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的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过去的有关解释,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均按本解释执行。

  附件:《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健康证》、《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健康证》、《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式样

附件:

          ┌──────────────┐

          │国境口岸交通工具服务行业人员│

          │              │

          │     健 康 证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

          └──────────────┘

┌────────────────┐ ┌────┬────┬──────┐

│姓  名______┌────┐│ │签证日期│检疫医师│国境卫生检疫│

│          │    ││ │    │签  名│ 机关盖章 │

│性  别______│  照  ││ ├────┼────┼───┬──┤

│          │    ││ │1.   │    │1.  │2. │

│出生年月______│  片  ││ ├────┼────┤   │  │

│          │    ││ │2.   │    │   │  │

│工  种______└────┘│ ├────┼────┼───┼──┤

│                │ │3.   │    │3.  │4. │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 ├────┼────┤   │  │

│  编号  字  第  号   │ │4.   │    │   │  │

└────────────────┘ └────┴────┴───┴──┘

┌────────────────┐ ┌────────────────┐

│                │ │     注 意 事 项    │

│  业经医学检查,健康合格,准予│ │1.工作时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

│                │ │2.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

│参加服务行业工作,特颁发此证。 │ │3.调动或离职时,应将本证缴还原工│

│                │ │作单位;            │

│  本证书自签证日起一年内有效。│ │4.如有遗失、损坏,应该立即报告声│

│                │ │明作废和申请补发;       │

│                │ │5.本证必须有签证日期、医生签字、│

│                │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盖章,方为有效。│

└────────────────┘ └────────────────┘

┌────────────────┐ ┌────┬────┬──────┐

│ 国境口岸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 │ │签证日期│检疫医师│国境卫生检疫│

│                │ │    │签  名│ 机关盖章 │

│                │ ├────┼────┼───┬──┤

│                │ │1.   │    │1.  │2. │

│      健 康 证      │ ├────┼────┤   │  │

│                │ │2.   │    │   │  │

│                │ ├────┼────┼───┼──┤

│                │ │3.   │    │3.  │4.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 ├────┼────┤   │  │

│                │ │4.   │    │   │  │

└────────────────┘ └────┴────┴───┴──┘

              第1页                第3页

┌────────────────┐ ┌────────────────┐

│姓  名______┌────┐│ │                │

│          │    ││ │  业经医学检查,健康合格,准予│

│性  别______│  照  ││ │                │

│          │    ││ │参加食品、饮用水从业工作,特颁发│

│出生年月______│    ││ │                │

│          │  片  ││ │此证。             │

│工  种______│    ││ │                │

│          └────┘│ │  本证书自签证日起一年内有效。│

│工作单位___________ │ │                │

│  编号  字  第  号   │ │                │

└────────────────┘ └────────────────┘

              第2页                第4页

       ┌──────────────────────┐

       │       注意事项           │

       │                      │

       │1.工作时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

       │2.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

       │3.调动或离职时,应将本证缴还原工作单位;  │

       │4.如有遗失、损坏,应该立即报告声明作废和申请│

       │补发;                   │

       │5.本证必须有签证日期、医生签字、国境卫生检疫│

       │机关盖章,方为有效。            │

       └──────────────────────┘

                       编号:AE

                          № 0397850

                国际旅行

               健康证明书

            HEALTH CERTIFICATE FOR

            INTERNATIONAL TRAVELLER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MINISTRY OF PUBLIC HEALTH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封面)

                注意事项

  1.本证必须有签证日期、医生签名、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盖章,方为有效。

  2.出入国境或在居留地应随时携带,以备检查。

  3.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NOTE

  1. This certificate is valid only if completed with the date of

issue, signature of physician and the offcial stamp of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Service.

  2. The owner must always keep this certificate with himself against

inspection of departing from or arriving in a country or at his place of

residing.

  3. Any amendment of this certificate, or erasure, ormisuse by other

person, may render it invalid.

                (封底)

┌────────────────────────────┬─────┐

│姓 名                         │  照  │

│Name                          │     │

├────────────────────────────┤     │

│性 别                    男/女  │     │

│Sex                     Male/Female │  片  │

├────────────────────────────┤     │

│出生日期                        │     │

│Date of birth                      │  Photo │

├────────────────────────────┴─────┤

│国  籍                              │

│Nationality                             │

├────────────────────────────┬─────┤

│身 高                     厘米  │ 备 注 │

│Height                     cm   │ Remarks │

├────────────────────────────┤     │

│体 重                     公斤  │     │

│Weight                     kg   │     │

├────────────────────────────┤     │

│血  型                        │     │

│Blood type                       │     │

│                            │     │

│                            │     │

│                            │     │

│                            │     │

└────────────────────────────┴─────┘

               (第一页)

┌──────────────────────────────────┐

│                                  │

│               出境体格检查             │

│      Record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for Departure      │

│                                  │

├───────────────┬──────────────────┤

│ 血 压       毫米汞柱│ 脉 搏          次/分 │

│ Blood pressure    mmHg │pulse rate        time/min │

├─────────┬─────┴┬─────────┬───────┤

│   发育情况   │      │   营养情况  │       │

│  Development  │      │  Nourishment  │       │

├─────────┼──────┼─────────┼───────┤

│   皮 肤   │      │   淋巴结   │       │

│    Skin    │      │  Lymph nodes  │       │

├─────────┼──────┴─────────┴───────┤

│         │视 力 左L         矫正视力 左L  │

│     眼    │    ----        Corrected----│

│         │Vision 右R          Vision 右R  │

│         ├────────────────────────┤

│    Eyes   │辨 色 力          其 他      │

│         │Colour sense         Others      │

├─────────┼────────────────────────┤

│  耳、鼻、喉  │                        │

│    E.N.T   │                        │

├─────────┼────────────────────────┤

│  甲 状 腺  │                        │

│   Thyroid   │                        │

├─────────┼────────────────────────┤

│   肺 部   │                        │

│   Lungs    │                        │

├─────────┼────────────────────────┤

│   心 脏   │                        │

│   Heart    │                        │

├─────────┼────────────────────────┤

│   腹 部   │                        │

│   Abdomen   │                        │

└─────────┴────────────────────────┘

               (第二页)

┌────────┬────────┬─────────┬──────┐

│   脊 柱  │        │    四 肢   │      │

│   Spine   │        │  Extremities  │      │

├────────┼────────┼─────────┼──────┤

│ 泌尿生殖系统 │        │    肛 门   │      │

│ Genitourinary │        │    Anus   │      │

├────────┼────────┴─────────┴──────┤

│  神经系统  │                         │

│  Nervous   │                         │

│  system   │                         │

├────────┼─────────────────────────┤

│  心电图   │                         │

│   ECG    │                         │

├────────┼─────────────────────────┤

│ 胸部X线检查  │                         │

│ X-ray exam.  │                         │

│  of chest   │                         │

├────────┼─────────────────────────┤

│  化验室检查  │                         │

│  Laboratory  │                         │

│   exam.   │                         │

├────────┼─────────────────────────┤

│  签证日期  │           使用期一年         │

│   Date   │       Expected period one year      │

├────────┴─────────────────────────┤

│                                  │

│                                  │

│                                  │

│                                  │

│    医生签字                 检疫机关盖章    │

│Signature of physician             Official stamp    │

└──────────────────────────────────┘

               (第三页)

┌──────────────────────────────────┐

│                                  │

│               入境体格检查             │

│       Record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for Entry       │

│                                  │

├───────────────┬──────────────────┤

│  血 压      毫米汞柱│ 脉 搏          次/分 │

│Blood pressure     mmHg │pulse rate        time/min │

├─────────┬─────┴┬─────────┬───────┤

│   发育情况   │      │   营养情况  │       │

│  Development  │      │  Nourishment  │       │

├─────────┼──────┼─────────┼───────┤

│   皮 肤   │      │   淋巴结   │       │

│    Skin    │      │  Lymph nodes  │       │

├─────────┼──────┴─────────┴───────┤

│         │视 力 左L         矫正视力 左L  │

│     眼    │    ----        Corrected----│

│         │Vision 右R          Vision 右R  │

│         ├────────────────────────┤

│    Eyes   │辨 色 力          其 他      │

│         │Colour sense         Others      │

├─────────┼────────────────────────┤

│  耳、鼻、喉  │                        │

│    E.N.T   │                        │

├─────────┼────────────────────────┤

│  甲 状 腺  │                        │

│   Thyroid   │                        │

├─────────┼────────────────────────┤

│   肺 部   │                        │

│   Lungs    │                        │

├─────────┼────────────────────────┤

│   心 脏   │                        │

│   Heart    │                        │

├─────────┼────────────────────────┤

│   腹 部   │                        │

│   Abdomen   │                        │

└─────────┴────────────────────────┘

               (第四页)

┌────────┬────────┬─────────┬──────┐

│   脊 柱  │        │    四 肢   │      │

│   Spine   │        │  Extremities  │      │

├────────┼────────┼─────────┼──────┤

│ 泌尿生殖系统 │        │    肛 门   │      │

│ Genitourinary │        │    Anus   │      │

├────────┼────────┴─────────┴──────┤

│  神经系统  │                         │

│  Nervous   │                         │

│  syste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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