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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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2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对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在本市从事客运业务的,实行驻点营运管理,并纳入本市交通运输年度管理计划。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拆。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并负责年度审验;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日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辩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定线汽车必须按核准的线路营运,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在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站点的管理,维护营运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员与乘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营运。
定线汽车的乘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服务。
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服务资格证。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无他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办法和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车的。
第二十七条 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乘车;
(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
(三)故意绕道行驶;
(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
(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计收车费,使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车票。
乘客乘车必须依照规定支付车费,但有权拒绝支付超收、多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乘人员每日发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况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驻点营运而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计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经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满10年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而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责令其将超收、多收部分车费双倍返还乘客,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不启用里程计价表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里程计价表内预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时间多收费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五)无理拒载、强迫乘客乘车或者驱赶乘客下车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的,处300元的罚款;
(七)捡到乘客遗失物品不交还乘客,又不上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归还;
(八)定线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处100元的罚款;
(十)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或者利用物品遮盖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车费数额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十一)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汽车驾驶业务或者定线客运乘务工作:
(一)一年内受处罚累计4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殴打乘客或者盗窃、勒索乘客财物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责令其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2倍的罚款;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员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驻点营运,是指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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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2〕2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第一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对口支援西藏的决策部署,以及有关法津、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和西藏那曲地区实际,为正确处理援助方和受援方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援藏项目的管理方式和相关单位职责,规范、协调我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项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援藏项目,是指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口援藏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15号)核定给我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的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藏资金)任务所安排的各类项目。
  第三条援藏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援藏项目安排应符合《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援藏规划》),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资金的依据。
  《年度实施计划》由那曲地区及那曲、比如、嘉黎三县根据对口支援项目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轻重缓急情况,向省援藏指挥部和省对口支援办申报建议计划。省对口支援办会同省援藏指挥部进行综合平衡,经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经省政府和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第四条省对口支援办负责《援藏规划》编制和项目计划的综合管理。提出《年度实施计划》建议;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对援藏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省财政厅负责援藏项目资金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援藏指挥部负责援藏项目的实施管理。参与《援藏规划》编制及项目计划编报并组织实施;负责援藏项目招标投标、现场监管,组织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会同那曲地区当地党委、政府建立协作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合力推进援藏项目的实施。
  第六条西藏那曲地区行署及有关受援单位承担项目前期的相关工作,配合做好项目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援藏项目分为物资援助、智力援助、项目建设援助(包括资金补助和全额投资)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物资援助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援藏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智力援助是指提供技术服务、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由省对口支援有关部门及省援藏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项目建设援助包括资金补助和全额投资。资金补助项目是指对量大面广、无法集中实施或配合受援地实施,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由省援藏指挥部与那曲方负责实施;全额投资项目是指由我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我省援藏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浙方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全额投资项目应按照以下规定具体实施: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
  (二)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投标工作由省援藏指挥部或那曲方按照我省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进行管理。有关招标信息在我省和西藏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
  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实行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应由省援藏指挥部提出建议,省对口支援办审核,报省政府批准。邀请招标或议标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国有企业。
  (三)进入实施阶段应设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现场管理。在完成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由省援藏指挥部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担任项目管理单位。全额投资项目积极推进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
  (四)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省援藏指挥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参与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省援藏指挥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核拨项目建设资金。
  (七)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全额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令第146号)规定,依法对援藏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藏指挥部要会同相关部门对全额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全额投资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援藏指挥部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重大项目可由项目管理单位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援藏项目涉及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单位每月向省对口支援办、省援藏指挥部、西藏自治区及那曲地区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援藏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管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我省和西藏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对口支援西藏那曲地区(那曲、比如、嘉黎三县)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1〕21号)同时废止。
  






浅谈货款诈骗犯罪的预防
??揭示“AAA”企业的真面目

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长 罗永洪

近年来,经济所有制结构及经济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革,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随之而来的经济犯罪已成为困扰社会治安和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最近,我们对部分经济犯罪的情况作了专题调研,并对经侦工作思路作了一些探讨。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法律,乘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我们侦办的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诈骗案就是其中一例,犯罪分子作案手法日趋狡猾,或伪造银行票据,或设立虚假公司,有的还冒充外商搞虚假投资等等,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险性。
一、企业概况
重庆三江羽绒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落户铜梁县,法人白勇,河南省固始县人,该公司从一个资产不足100万元的租赁小厂,发展成集羽绒加工、水洗、制品为一体的综合型加工企业,系西南地区规模最大,设备最先进的羽绒生产厂家之一,连续两年被市、县政府评为重点保护企业,工业20强,纳税大户等称号,2000年被中国羽绒工业协会确定为团体会员单位,被消费者协会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企业,2001年被市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和被农行市分行评为“AAA”级企业。
二、侦办过程
2004年3月,铜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了解到三江公司2002年就没有生产了,并说白勇是骗子,欠了很多账不还,大队领导极为重视,派人到为公司提供原料鸭、鹅毛的贩子手中去了解得到的情况是:白勇在另一老板汪某担保的情况下才收购到200余吨,单价不足2千元每吨的片毛,并用这些片毛在农行贷了很多款。我队迅速建收集到的这一线索向局领导、县领导汇报,领导们高度重视,拿出专案经费,组织经侦大队精干力量查破该案。
案侦民警首先到县农行收集该公司用鸭、鹅毛抵押贷款的相关资料,发现:于2001年9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用鸭、鹅毛片毛充着绒毛抵押分四次共评估为1680余万元,共贷款880万元。2004年6月正值鸭、鹅毛成倍上涨行情,该行将这批质押物公开拍卖,鉴定仍由同一评估公司评估,评估价为110余万元,拍卖为130余万元,现铜梁农行损失650万余元,至今无法收回。我队立即立案调查,一面将该质押物取样送检,一面到公司提取财务帐目进行审计。通过对收购原料票据的审查,发现开据2千张左右,总金额9千余万元的收购发票,民警们根据票据上的名单,分别到成都、乐山、简阳、重庆市内各县等处调查取证,经过大量的外查工作,名单上的“毛贩子”都未售货与三江公司,很大一部分票据上的人根本不存在。显然收购发票是伪造的,而三江公司是用这些票据骗称购原料而从银行取现的,这时法人白勇、副总孙国刚及财物经办人员杨武山早已逃之夭夭。
2004年5月,重庆市商检局对我队送检样品作出鉴定结论,含绒量为零,也就是质押物系片毛而非含绒的混合毛。我队立即对重庆金鑫公司的评估过程展开调查。查明:该评估公司是从市农行内部分离出去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评估公司,全市农行的贷款需要的资产评估都由该公司评估,而该公司人员较少,就在各支行内部确定联络员,一般由联络员代办,公司制作文书,较大的评估质才由该公司亲自参与评估,该案的贷款时的评估是该公司评估人员到场,但未按评估程序及要求把关,没有对不了解的质押物送相关部门检验而作出的评估。在公开拍卖这批质押物时,该公司通过对质押物检验再次评估,两次评估值相差甚远。经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为贷款作出的价值1680余万元的评估系虚假评估。故重庆金鑫评估公司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我局立案侦查,涉案人也被取保候审。
2005年6月,我队民警采取细密布控,上网追逃,守候等措施,终于在河南省固始县抓获财务人员杨武山,通过审查,三江公司开出的收购发票及财务报表都是凭空编造的,是用来骗取银行和税务部门的信任。其实,2003年3月以来三江公司根本就没有生产,也没有购原料和销售产品,生产车间是租用给羽毛加工生产的汪某在使用,与三江公司无关。而银行等某部门以此认为三江公司经营良好。
随着案件的深入,民警们又查获,2002年8月,白勇以重庆力帆三江的名义,提供信用证向农行铜梁支行打包贷款468万元,获取贷款后,根本未购材料也没有出口货物等。同时民警们还了解到白勇欠政府的土地转让金,建筑工程款、材料款、以及饭店、宾馆的招待费,住宿费等。
贷款骗局被揭穿,借主一个接一个索债,“AAA”企业的真容暴露,此案在进一步调查中。
三、原因分析
(一)评估机构未按评估要求和程序进行评估,而看重借贷双方的意向,不负责任的将评估当着形式。
(二)银行对贷款使用的监管不力,没有认真落实贷款使用的监管规定,该案中取现都称购原材料,而根本没有材料的购进,公司没有加工生产而银行监管认为经营良好,信用证打包贷款要求必需银行跟踪贷款到出口站而该案中没有采取跟踪措施,以至于一次又一次骗得贷款。
(三)银行部门认识不到位,银行还主动设法为贷款户填补漏洞,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不影响业绩,不影响对职工的考核,以至于漏洞越填越大,即使发现受骗的一些疑点,不能揭露,更不可能报案,经侦部门要服务银行的工作也无从着手。
四、预防对策
(一)杜绝利益驱动,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许多经济犯罪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到地方和部门利益,人为地将打击经济犯罪、净化经济环境同发展地方经济对立起来,使得查处过程举步维艰。公安机关在经侦办案工作中要吸取刑侦工作的成功经验,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推动和促进大经侦格局的形成,为从根本上解决经济犯罪问题创造条件。
(二)规范管理机制,堵塞犯罪漏洞。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法制教育,增强依法经营的观念。建议在财会、供销等环节建立切实可行的制度,聘请律师、会计师加强自身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提高企业抵御经济犯罪的能力。对质押物资产评估的公司不能内定,应由具备资质的多个评估公司竞争参与评估,用与银行有一定关联的评估公司评估更应当慎重,评估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加强监督,使评估更加公平公正。
(三)职能部们密切协作,形成打击经济犯罪的合力。公安机关特别是基层派出所要加强对印刷、雕刻行业的管理、监控,对违章经营者坚决予以取缔,堵截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来源。工商管理部门对乡镇企业和私营业主要加强指导监督,发现经营活动的漏洞迅速督促整改,对歇业后的企业对其营业执照、支票、印鉴等予以收缴防止流失。银行和农村集体信用社要切实发挥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职能,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签发空头支票、持有使用假币等严重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司法机关。税务部门要加大税法宣传,涉嫌犯罪案件要主动移送公安机关。各有关方面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遏制农村经济犯罪活动。同时,经侦部门要以“科教兴警工程”为契机,选择工商、税务、金融等条件成熟的部门,积极探索和建立信息交流共享机制,逐步实现信息资料的联网查询,为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及获取犯罪情报、为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企业”的监管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银行内部应严格落实贷款管理制度,重点是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信用让贷款必须落实贷款跟踪等等。银行部门应提高认识,发放贷款应严格把关,对风险责任分担应当更加明确,对报呆帐的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银行应当主动与经侦部门联系,最好是落实专人抓好联系工作,互通信息,以便更清楚地了解贷款企业的真实情况,防止贷款诈骗犯罪的发生。
(五)加大打击力度,适时开展专项斗争。经侦部门要分析研究本地区不同时期经济犯罪的新特点、新手段,针对当前影响稳定和带苗头性的经济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斗争。紧紧依靠当地党委,与检、法机关密切配合,集中警力、集中时间、统一行动。对构成犯罪的经济案件要及时立案、迅速调查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加强大要案件的督办工作。对影响大、危害严重的经济犯罪案件,公安经侦部门要实行挂牌督办。必要时要组织人员跟踪指导,切实加大督办力度,使督办案件尽快查结,严惩犯罪,挽回经济损失。
(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经侦队伍,不断提高打击经济犯罪的能力。通过业务培训,着力培养一支熟悉经侦业务的复合型侦审队伍,应针对基层经侦民警从事实际业务工作的需要,分层次、分步逐地开展集中或分片进行培训,把学理论与实际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要认真做好经济办案工作的情况调查,善于分析研究不同阶段经济犯罪的规律特点,及时发现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深入研究探索一套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经侦办案工作运行机制,更有力的打击经济犯罪。进一步充实加强公安经侦队伍,抽调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优秀民警充实经侦部门,努力提高经侦队伍的战斗力。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