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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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的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经国家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三)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四)通知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说明;
(五)依法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
(三)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为举报者保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劳动监察员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是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工资分配、职业技能开发、社会保险和职工福利等事项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查、个案专查和年度审查的方式。
劳动年度审查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劳动监察事项,管辖范围由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是:
(一)负责在本省的中央直属(含部队)企业、省直属企业以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其他各类企业的劳动监察工作;
(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劳动监察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书,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书后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控告、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属于本级管辖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符合上述立案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调查取证;
(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三)制作处罚决定书;
(四)送达。
当事人在接受调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陈述意见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依法不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乱发证件,滥收费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劳动年度审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整改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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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8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

(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

(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

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开户申请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

(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常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

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结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

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 30 天后施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对外公布。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国家、省、市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人民防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类开发区、重点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相应的人民防空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具体包括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等内容。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一般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防护等级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各类指挥、通信等重要工程和人员、车辆疏散干道等公用工程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拟定,并呈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进行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含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宜就地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易地建设,或者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建设。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后,方可进行初步方案设计。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文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专用防护设备,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建设、施工单位不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修建的工程、设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施工单位返工重建。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工程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地点、面积、防护等级、用途、期限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 申请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申报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申报单位做好回填、封闭等善后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信部门、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设施,电信、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予以保障,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电业部门应当保障每台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电力供应。

每年9月l 8日组织一次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放。并在鸣放的5日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进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以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自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偿使用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调整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三)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擅自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危害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作业;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用地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属设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或者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和修订。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演练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因破坏性地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等引发的次生灾害、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事故、重大交通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的综合预防、应急救援和抢险救灾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扩建及训练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麴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市建设、电力等部门负责组建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负责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公安部门负责组建消防和治安专业队;

(四)公安、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组建防化专业队;

(五)电信部门负责组建通信专业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建运输专业队;

(七)重点经济目标防护单位组建设障伪装专业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救援力量的统一编组,由政府根据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提供救援力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应急救援的车辆,在执行紧急公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主要包括:

(一)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四项收费(人员工资、零星工具、劳保、福利);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三)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租赁费;

(四)重点人防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前款规定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擅自减收、免收或缓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下列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或因管理不善而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通道、口部的;

(二)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内挖掘取土、重压或者修建地面设施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不善,致使长期(3个月以上)积水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