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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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经济开发区及有关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科学知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六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场地和区域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生命线主体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以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工程建设场地;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经济开发区。
第八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论证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省或设区的市(地)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设计或施工的,由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相应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发给许可证。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须持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验证后办理任务登记。
违反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报请经省政府批准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评定工作应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当地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地)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省或设区的市(地)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标准的审定,应当征求工程建设单位的意见,并在收到
抗震设防依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必须按抗震设防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地)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第十七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标志,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
第十八条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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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邮政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闽台邮政交流合作,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监督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鼓励和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第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市场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城市建成区已有的邮政设施不能满足邮政普遍服务要求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扩建或者重建。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综合性商贸中心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

第八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批准,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快递物流园区、快件处理中心建设,将建设项目纳入当地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工业用地政策。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安置。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共同商定。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支持村邮站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日用消费品和农副产品配送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由邮政企业编制设置方案经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统一管理。邮筒(箱)和占地十平方米以下的邮政报刊亭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住宅套数设置,安装在便于邮件投递的位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格口。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单位等均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信报箱归产权人所有。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者负责按照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信报箱的管理、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信报箱的建设和维护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章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确保服务时限和邮件安全,及时足额兑付邮政汇款。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邮政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以及损失赔偿办法,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信件。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名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在寄递服务中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设置监督投诉电话、信箱,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对邮政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投诉;对于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新设立的单位,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用户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应当自受理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暂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应当与用户协商并签订协议,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协助提供相应地段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时,应当统一穿着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并佩戴工号牌或者胸卡。

机关、企事业单位、综合性商贸中心、商用写字楼和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车辆进入。

邮政企业、产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单位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由其代收代转邮件。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接收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负责邮件的保管、转交;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邮政企业可以凭隶属企业法人的授权文件,向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办理所属分支机构以及服务网点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并免交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减免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运邮车辆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邮件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业务;

(二)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三)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年度报告、注销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三)按照操作规范文明作业,保障快件安全、完整;

(四)加强全网统筹调度,做好业务量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提示,妥善应对快递业务高峰期,避免快件积压,确保服务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实行加盟经营的快递企业,应当与加盟企业订立书面加盟合同,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对加盟企业进行业务指导与培训,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损失赔偿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并协调处理全网用户投诉。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和安全事故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四条 提供快递服务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对带有快递专用标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以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事先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营业场所、门户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第三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快递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闽台邮政合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邮政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九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闽台邮政合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为闽台邮政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闽台通邮基础设施建设,开辟闽台联运邮路,开通闽台邮政专船,扩大两岸邮件运输空中直航范围,促进两岸之间互发各类邮件和快件的中转地和集散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鼓励开展以下闽台邮政合作项目:

(一)闽台企业之间开办电子商务和以金融、保险为基础的服务外包等新业务;

(二)闽台之间相互设立快递企业或者快递企业分支机构;

(三)闽台之间开展以书信、集邮、家乡包裹、特产礼品寄递等为主题的邮政合作交流;

(四)闽台之间加强邮政业务的监管协作,提高安全性和通关速度;

(五)闽台邮政、快递行业协会建立定期联络协调机制,推动同业人员定期对话、互访交流和业务合作;

(六)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快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邮政法律、法规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邮政行业运行安全进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邮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资料。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行业服务水平,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开展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并指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业务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建立申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申诉、举报的事项。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投诉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用品用具生产企业、集邮票品经营者和集中交易市场的经营、服务行为以及销售邮票、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快递企业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快递企业未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国家规定报送相关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台政发〔2008〕17号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7〕57号)、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和《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市级直属国有企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和实施。
市、区两级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政府收回或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销售前应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政府向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第十四条 采取“配建法”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程序如下:
(一)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年度计划下达给相关职能部门。
年度计划应明确各类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回购价格、每个开发地块的回购比例控制幅度等指标。
(二)规划部门在核发普通商品住宅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要求时,要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明确该地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总套数(含要求无障碍套数)、总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布局、设备配置标准、物业服务费减免办法及标准、物业维修资金缴纳、物业保修金缴纳、回购价格和房款支付方式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并列入规划条件。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编制出让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时,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指标列入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签订具体的回购协议。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土地出让合同和规划条件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与该地块商品房的建设标准必须相同(室内装修除外),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六)经验收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土地征收(征用)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在经济适用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后,按国家政策规定,行政划拨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其土地出让收益应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要求,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型建筑面积:可按60平方米、75平方米两种套型建设。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车房、车库、车位配置按浙江省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单位和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计划,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定期组织选房销售:
(一)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
(二)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核发参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购买家庭经济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份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及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人民政府按核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低(最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以上;
(二)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含48平方米,下同);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审核时市统计局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一对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一户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未成年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已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户主和成年子女及其他关系人员共同确定)。
服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境外自费留学)、服刑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烈士可作为未再婚配偶或父母一方的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及以上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离婚5年及以上的夫妻双方分户后可分别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房产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的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烈属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收入状况清单及证明。单位设有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需出具营业执照和上年度缴税凭证;自由职业人员、社会兼职人员及其他就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说明;失业人员需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已享受廉租保障家庭需出具《低保证》或提供经本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明。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或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受理:
(一)采取确定受理周期、限定可受理申请人年龄段的方法进行受理。具体受理周期及年龄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明确。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同事、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三)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核查;调查小组提出核查意见并签名后,居民小组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街道办事处班子会议研究并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申请人,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述程序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
附件材料中的复印件,由街道核对无误后,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放在××处”字样,并加盖公章。
(四)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后应当成立调查小组,就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逐项复核,调查小组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后,将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包括处室复审),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申请家庭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上述程序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
(五)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开登记批次先后顺序进入轮候。同一登记批次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一)根据房源数和登记户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单套建筑面积、地段、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选房人员名单、选房时间和地点等。
(二)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凭登记单到指定地点换领《台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号码顺序按照原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可以要求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三)选房结果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选房公告范围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准购证》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九条 持《准购证》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与核准保障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保障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建筑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不得交易。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本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由同级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包括超过核准保障面积的部分)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三)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或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收回、退回和上市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核发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仍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按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但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48平方米的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应按规定退回福利分房房产。原福利分房房产保留的,按差额面积配售。
凡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福利分房优惠政策且相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8平方米(不含48平方米)的家庭和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承租公有住房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承租的公有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退回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否则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贷款外,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七条 市、区建设、国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以下行为可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进行处罚或处理: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证前,收取房款以及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的,由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改为普通商品房建设及销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四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房产及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购房人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回购或收回,责令购房人在规定期限内退回已购住房、已租住房或补交价款,购房人拒不退回或补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的,依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有条件的区可以将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区域范围扩大到乡镇,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规定。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局会同发改、监察、财政、国土、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经济适用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3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