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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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失业、工伤、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社会保险是指职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下列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
(一)中央、省、市、县(区)所属企业、街道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二)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四)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
(五)劳务输出的人员及其组织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范围的职工及其用工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职工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职工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工伤、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先向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拨付调剂金,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失业保险基金不
敷使用时,按照《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
(四)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23%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
(二)失业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缴纳,职工个人按每月1元缴纳;
(三)工伤保险金,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用工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医疗保险金,用工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的10%缴纳,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离、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费。
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或者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企业单位税前提取,在管理费中列支。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税前提取,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用工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公益金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向用工单位收缴,用工单位不得拒付。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可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可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承租、承包、兼并方必须缴纳该单位职工的社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破产、撤消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义务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并一次性拨付该用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基本养老金每年调整1次,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用工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一次或分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后,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五)离退休职工死亡后,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六)离退休职工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缴费1年以上的职工失业后,从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缴费不满1年的,只返还本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年以下的不发;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算。
(二)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缴费年限计算:缴费年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缴费年限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
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三)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10%的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按月增发本人救济金20%-50%的生活补助费。
(六)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七)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所在用工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上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70%,用工单位承担30%。
(二)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用工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职工工伤需护理的,按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工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因工死亡,其亲属可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享有以下待遇:
(一)职工患病医疗时,医疗费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中不足支付时,先由职工自付,职工自付的医疗费按年度计算,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个人按以下比例支付;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5%以上至5000元的,个人负担15%;
超过5000至1万元的,个人负担10%;超过1万元的,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以下。
(二)离休人员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患病医疗时,先在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金额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四)职工可从用工单位确定的定点医院中选择一至两个医院就医。因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非定点医院就医。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人事、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
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金分别计入职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专户中个人缴纳部分,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金应随同转移。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职工按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用于失业职工和用工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为职工建立《职工社会保险手册》,按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社会保险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填写并代为保管,职工调动时随同转移,失业期间交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职工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用工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金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或者有下列第(四)项行为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四)拒不缴纳或者故意拖缴、欠缴各项社会保险金的。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用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对造成职工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职工应得的社会保险金(含利息),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用工单位处以应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职工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职工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职工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职工缴费工资的。
第三十二条 阻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其亲属享受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职工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追缴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职工社会保险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职工社会保险金或者管理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用工单位和职工权益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和职工的申诉应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用工单位和职工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逾期不作
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职工与用工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先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缴费工资是指用工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对不能或者不易计算工资总额的,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一条 职工缴费年限,必须是用工单位和职工同时缴费年限。职工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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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和经济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双方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技经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实施下列方式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
  一、交换专家相互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专家,参加讨论会和研究中心的活动并分享由科技活动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开展共同科技研究和设计;
  四、组织并参加学术会议、研讨会、培训班、展览会等;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样品;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按本协定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鼓励两国所有研究中心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同意:
  一、根据一九五三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而成立的中罗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进行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科技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五条 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或科学技术合作成果,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参加实施本协定的专家和其他所有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对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条件,双方将通过其它文件商定。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各自履行法定批准手续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连续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协议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到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钱其琛                杜·帕拉德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单位《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上海银发[2003]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绍兴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一、贷款对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的对象为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诚实守信,具备一定劳动技能,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市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二、贷款条件
  (一)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无不良信贷记录,信用良好;
  (二)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的,应具有一定的资金运作能力;
  (三)从事的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备投资少、风险小等特点,同时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四)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五)有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相关的有效证明。
  三、贷款额度与期限
  小额贷款金额不超过2万元,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项目,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但原则上不得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四、贷款利息与贴息
  小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
  贴息实行“先付后补”的办法,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人员按照与银行商定的结息方式,按规定付息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贴息,经市劳动和保障局按季审核汇总后,转市财政局核定拨付。
  五、贷款担保形式与运作
  绍兴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实施个人有效担保和担保基金担保相结合的形式。个人有效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个人担保和家庭资产抵押等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的贷款。担保基金担保贷款是指财政建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措施的贷款。
  财政安排100万元市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风险基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户存储于市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担保机构不收取担保费。
  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委托市财务开发公司运作,并负责小额贷款的担保工作。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一般由借款人提供银行认可的担保措施,确认个人有效担保。无个人有效担保的困难人员,可申请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贷款银行应将个人有效担保控制在30%以下。
  六、贷款用途、贷款条件审查和审批程序
  小额贷款只能用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对申请贷款者,应审查其基本条件、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审查该贷款的担保条件、担保安全性、还款能力等内容。
  小额贷款的审批程序是:
  (一)由担保基金担保的贷款。由市劳动保障局确认其贷款资格后,由担保机构对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及自主创业经营地进行调查。具体包括场地租赁协议等确认;向街道、社区了解贷款申请人和其家庭成员的详细情况;向申请人了解贷款用途、还款来源和方式,经营项目情况;对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和经营风险等的分析。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与市财政局、市商业银行及担保机构、市财务开发公司等单位组成市小额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评审会议,审批申请贷款事项。人行绍兴市中心支行要对经办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的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检查。
  (二)个人有效担保贷款。市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规定及银行相关操作程序进行审批办理。
  七、贷款管理与考核
  商业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到担保机构可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八、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
  贷款担保基金对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
  九、贷款承办银行与服务
  市商业银行为绍兴市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承办银行。市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因申请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提出改进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贷款期间,市商业银行要定期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十、借款人的义务与责任
  借款人应严格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严格按照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积极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十一、本实施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