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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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进料加工出口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进料加工是贯彻执行“两头在外”、大进大出方针的重要途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料加工出口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鼓励企业开展进料加工出口。凡有生产能力,出口有销路,外汇有来源,并能保增值、保质量、保交货期的企业,均可开展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二、外贸、工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可自行开展或承办进料加工业务。有外汇来源、但没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可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进口原材辅料、零部件和代理出口。经营进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均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三、建立进料加工出口外汇周转金,滚动使用。从全省留成外汇中拿出10%,用于进料加工。省级外汇,由省外贸局周转使用;各市地外汇,由各市地周转使用,可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工贸公司代理进口、出口。进料加工出口增殖的外汇,全留自用。使用中央拨付的外汇新增值
的外汇,20%上交中央。
四、进料加工出口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成套散件,经省或市地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收;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深加工后出口的,可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
材料或初级商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少量急需商品,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可自行对外订货,在价格上要与有关总公司协调。
五、努力提高出口创汇增殖率。对进料加工出口创汇的外汇增殖率达到1:1.2以上的企业,可择优安排使用进料加工周转金。
六、为适应国际市场瞬息万变的特点,抓住对我有利的贸易机会,省外贸、工贸公司在出国进行外贸活动中,允许用汇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可先签订进料加工所需原材料辅料合同,后补办用汇申报批汇手续。外汇管理局、海关等部门凭补办批件办理拨汇或报关核销手续。
七、为搞活经营,各进出口企业(不包括有进出口权的工矿企业)在进料加工过程中,如遇已批准进口料件的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加工复出口的效益不如将料件在国外转卖时,报经省外贸局同意,可以将料件在国外转卖(包括转卖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开立
现汇帐户。
八、经营进料加工企业在签订进料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出口成品的合同,可享受来料加工装配的优惠待遇。
九、鼓励进出口企业与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带料加工。凡进出口企业只支付给生产加工企业工缴费的进料加工项目,各地工业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核时,应全额计算产值、利税和出口创汇等经济指标。
十、建立保税仓库,搞好备料加工。对全省进料加工需要量大的进口商品,或国家规定统一组织进口的商品(如木材、钢材、化纤等),由省或市地外贸部门统建保税仓库。其他商品鼓励各进出口企业及有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可自建保税仓库或保税车间。进入保税仓库的料件,在进
口用汇、国内人民币资金供应和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保证。
十一、为了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保证进口料件都能加工出口,凡进口料件不准在国内倒手转卖;必须转为内销的,应经原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办理补证纳税等手续。
十二、各市地、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在进料加工中应积极发展联合,在省内外或国内外广泛开展代理加工出口业务。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拒付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有专门机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监理工作。征收排污费的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征收排污费的计划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一)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
|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 浓度超过标准 |
| | 每公斤 | 每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 | | |
|碳、硫化氢、氟化 | 0.04| |
|物、氮氧化物、氯、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雾)、铅、 | | 0.03-0.10 |
|汞、铍化物 | | |
|-----------|-----|----------------|
| | 玻璃棉、矿渣 | 0.10| |
|生 |棉、石棉、铝化物|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 | 0.02| |
|粉 |泥粉尘 | | |
|尘 |--------|-----|----------------|
| | 炼钢炉粉尘、 | 0.04| |
| |其他粉尘 | | |
|--|--------|-----|----------------|
|工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锅|--------|-----|-----|-----|----|
|及炉|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级 |
|采烟|--------|-----|-----|-----|----|
|暖尘|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4.00| 5.00|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 有害物质或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
| |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 5-10|10-20|20-50| 50以上| |
| |--------|-----|-----|-----|-----|-----|-|
|超|汞、镉、砷、铅及| | | | | | |
|标|其无机化合物, |0.15-|0.20-|0.30-|0.45-|0.90-| |
|准|六价铬化合物 | 0.20| 0.30| 0.45| 0.90| 2.00| |
|排|--------|-----|-----|-----|-----|-----|-|
|污|硫化物、石油类、| | | | | | |
|费|挥发性酚、氰化 | | | | | | |
|征|物、有机磷,铜、|0.10-|0.15-|0.20-|0.35-|0.60-| |
|收|锌、氟及其化合 | 0.15| 0.20| 0.35| 0.60| 1.00| |
|标|物,硝基苯、苯 | | | | | | |
|准|胺类 | | | | | | |
| |--------|-----|-----|-----|-----|-----|-|
| |悬浮物、COD、|0.04-|0.06-|0.10-|0.15-|0.20-| |
| |BOD、pH值 | 0.06| 0.10| 0.15| 0.20| 0.30| |
| |--------|-------------------------------|
| | 病原体 | 0.08 |
|------------------------------------------|
| 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废水征收标准 每吨水0.03元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
以内基数(0.04-0.06元)的一倍计。
(2)废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污
染物质种类和含量增加或性质恶化而向外排放
的水。
三、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或排放每吨|每吨、月 |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价铬、| | | |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 |36.00| 2.00| |
|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
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
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
(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
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
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
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
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表(二)排污费分级管理表

---------------------------------
| 征收分| | |
| 配比| 排放污水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提高征收标|
|缴 例|------------------|准部分、加|
|费 隶 | 80% | 20% |倍收费部 |
|单 属 |---------|--------|分、滞纳金|
|位 关 | 72%| 8% | 2% |18%|和罚款 |
| 系 | | | | | |
|------|----|----|----|---------|
|中央部属、 |上交省 | 上 | 上 | |
|省属企业、 |环境保 | 交 | 交 | |
|事业单位 |护局 | 省 | 省 | |
|------|----| 环 | 环 |征收的环境保护局 |
|市(地)属及|征收的环| 境 | 境 |(办) |
|以下企业、 |境保护局| 保 | 保 | |
|事业单位 |(办) | 护 | 护 | |
| | | 局 | 局 | |
|------|----|----|----|---------|
| 转作环境 |补助重点|用于环境|用于环境|用于加强环境保护系|
| 保护补助 |排污单位|污染的综|保护系统|统的监测手段等业务|
| 资金的使 |治理污染|合性治理|的监测手|性开支和补助必要的|
| 用范围 |源 |措施 |段等业务|区域性污染防治 |
| | | |性开支 | |
---------------------------------



198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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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17号)


2003-8-26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充分认识严格招待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率先垂范。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用公款大吃大喝是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两个务必”的要求完全背道而驰的;充分认识规范招待费管理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密切党和政府与广大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作风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领导机关要把狠刹用公款大吃大喝歪风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各项规定;各级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各项纪律。
二、要把规范公务招待作为严肃财经纪律的重要任务,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三员(审批、经办、承办人员)分离、三单(审批单、菜单、发票或收据)合一、严格标准、定期公布、实名登记、强化监督、违者必究”的要求,尽快制定招待费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调整和完善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接待标准,加强招待费管理和审核,从收、支两个渠道严把公款大吃大喝费用支出的关口,并做到管理有规范,监督有章法,查纠有依据,真正把公务招待的规范化工作落到实处。
三、要加强招待费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要求,狠抓落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务部门要协同有关单位认真组织规范公务招待的督查工作,并充分发挥各级国库支付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的特殊功效。督查工作要坚持“四查四看”的原则,即:查定点饭店,看是否由公开招标确定;查原始票据,看审批程序是否规范;查明细帐目,看招待费标准执行和单列情况;查政务公开内容,看招待费是否定期公布。各单位应每半年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一次此项工作的实施和落实情况。对公款吃喝之风屡禁不止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接受超标接待者,一经查实,要向其个人追缴超出的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反审批程序或定点制度,擅自安排招待并报销费用的,违反规定在下属单位和企业报销招待费用开支的,以其他名义和方式转嫁或变相开支招待费的,除向报销人追缴所报费用外,经办财务人员和分管领导必须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实行责任追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规范公务招待工作的舆论监督作用。全市公务招待工作监督电话为:2366201 2366211。
市纪委、市监察局和市财政局将在今年四季度对全市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贯彻情况,请在8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报市纪委、市监察局(送党风廉政建设室)。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8日



马鞍山市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加大源头治理用公款大吃大喝的工作力度,规范招待费开支行为,严格控制招待费支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开支范围
本办法所称招待费,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务活动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即接待上级机关、外省、市有关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来我市执行公务活动,以及本市有关业务单位执行公务活动等必需支付的合理的用餐费用。
第四条 开支标准
1、上级机关及外省市来人,提倡吃工作餐,严禁大吃大喝,铺张浪费。如确需宴请可在迎来、送往时各安排一次,宴请标准为省部以上机关来人,每人每餐不超过60-80元(含陪餐人员),外地来人每人每餐不超过40-60元(含陪餐人员),酒水费用不超过餐费的三分之一。其余时间安排工作餐,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工作餐一律不安排酒水。
2、市直部门之间工作交往和区、县来人,原则上不安排招待。如确因工作需要,一律安排工作餐,工作餐标准为每人每餐不超过30元,工作餐一律不安排酒水。
3、陪餐人员根据来人单位对口陪同,一般控制在2人以下,确因工作需要原则上不超过4人。
第五条 招待费开支审批程序
1、公务接待必须实名登记,严格审批。由承办部门如实填写《公务接待呈批单》和《公务接待通知单》,经本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主管公务接待的负责人审批。
2、承办部门凭《公务接待通知单》(加盖单位公章)到接待饭店安排接待。
3、承办部门凭《公务接待呈批单》、原始菜单、接待饭店餐饮发票(简称“三单”)到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六条 列支及监督管理
1、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将招待经费开支情况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公务接待费支出总额、用餐费支出总额、接待来客的批次和人数、同比上升或下降的数额及原因,每季度公布1次,并同时报送市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单位民主理财小组及内部干部职工的评议、监督。
2、公务招待一律定点进行。单位自有的宾馆、招待所、食堂也可作为本单位公务接待的定点。公务招待定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具体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中心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定点饭店原则上每年招标一次,定点招待饭店确定后,每个单位可自行选择3-4家。公务招待必须在定点饭店进行,凡定点之外的同城餐饮发票,一律不准报销。
3、公务招待的餐饮费用在报销入帐时,其会计凭证必须做到公务接待呈批单、原始菜单和正式餐饮发票三张单据齐全。对违反“三单合一”规定的,财务部门不得报销;超过标准的,财务部门只能按照标准予以报销。各单位的招待费必须当日结算,当月结清。
4、招待费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招待费”科目中单独列支。不得将招待经费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将其他费用支出项目列入“招待费”科目。严禁将招待经费列入单位自有宾馆、招待所、食堂的成本。
5、各单位应加强招待经费管理。各类会议的餐饮费应列入会议费用,为准确掌握招待费及餐饮费用开支情况,必须将住宿补贴费用和餐饮费用分别入帐,分别统计。
6、市纪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将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公务招待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一经查实,将按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招待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纪发[2003]15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附则
1、县(区)、市直各单位可在本办法制定的标准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实施办法,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办法在本单位公布,同时报市纪检监察机关及财政部门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据此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2、本办法如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规定标准不一致,以国家规定标准为准。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公务接待呈批单》(式样)
2、《公务接待通知单》(式样)




附件1:

单位公务接待呈批单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主要来宾单位、姓名、职务
随行人员人数
主陪姓名、职务及陪客人数
公务内容
就餐时间 早( 次)中( 次)晚( 次)
就餐标准
就餐总金额
就餐地点
经办人
接待部门负责人意见
财务部门审核意见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备注

附件2:

单位公务接待通知单

(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就餐时间 早( 次)中( 次)晚( 次)
就餐标准
就餐总金额
就餐地点
经办人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