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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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


(2001年7月20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可以依据本条例对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增加其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是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投诉、举报,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组织查处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查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对于涉及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可以提出建议性处理意见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第二章 禁止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条 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迫企业为基金出资。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电视网络、铁路、供电、供水、供气、路桥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增加企业的负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可以进行产品检验,抽样方法、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并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担保;
(二)强求企业赞助、资助、捐赠财物;
(三)强制企业参加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的保险;
(四)强求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
(五)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七)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八)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十)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通讯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医疗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强行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二)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许可、审批、年审、登记、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本条例第七条所列依据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或代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对企业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规定外,本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的确定,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程序。
有关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规范性文件及附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示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行为时,未出示收费许可证,或未开具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九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设立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话、举报信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其职工代表大会应加强对企业财务收支的监督,重大的赞助、捐赠等开支项目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立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四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向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或者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交的部门不得再移交。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投诉、举报者,同时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备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举报案件,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不接受投诉、举报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投诉。
投诉、举报者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和物价、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再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查处机关或复查机关发现本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调查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三十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非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机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负责人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非生产经营性费用的,由本人承担,并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担监督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增加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负担的,比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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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上海世博会正式运营以来,各省(区、市)旅游局(委)紧密配合,积极努力,加大世博团队游客招徕力度,改进世博团队游客服务措施,加强世博团队游客现场管理。至6月30日,共组织世博旅游团队21.65万个、763.68万人次,占世博入园游客总数的36.1%,未出现有较大影响的责任事故,对均衡世博客流、强化园区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于世博团队游客组织形式、组织规模前所未有,在世博团队游客前期的组织管理服务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包括个别旅行社和导游擅自违约,违规使用中国馆预约券,不遵守世博园区现场管理规定,选定的世博票务分销旅行社资质偏低、工作不够规范等。为进一步维护世博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广大世博游客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世博期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管理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服务至上”意识。加大教育宣传力度,积极弘扬正气,引导旅行社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在关注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加关注社会效益,把平安、有序、优质做好世博旅游接待工作作为首要任务。合理把握自身接待能力,适度控制组团数量,科学安排组团规模,防止出现超能力接团引发经营风险并给实际带团运作造成管理漏洞。
  二、进一步加强世博会中国馆预约券的使用管理。要积极借助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载体,加大宣传力度,向全社会告知世博会中国馆参观预约是免费服务,并公布监督电话,欢迎市民和游客举报旅行社对中国馆预约服务明码标价的违规行为。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处利用中国馆预约券资源违规牟利的旅行社和导游,对有关问题一经查实,将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从重从严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世博指定旅行社资格、吊销导游证。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世博旅游市场环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世博旅游产品的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旅行社或导游人员强卖(搭卖)世博旅游产品(服务)行为;严厉查处旅行社“零负团费”、不履行合同、使用非法导游、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定等行为;严厉查处导游人员欺骗、胁迫世博游客的行为;配合做好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倒卖、假冒世博会各类票(券)证等扰乱世博旅游秩序行为的整治工作。
  四、配合做好世博旅游大巴的管理工作。要督促各旅行社严格遵守规定,凭专用通行证和预约凭证上标注的停车场编号进入指定世博专用停车场;要加强对运营客车的安全例检,保证车辆不带病上路;要加强对赴沪涉博省际旅游客车司乘人员的世博文明礼仪、安全行车的培训教育,杜绝随意上下客、违规停放等行为发生。
  五、配合做好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工作。要广泛开展世博团队游客文明观博教育引导工作,指导各旅行社采取以车内集中宣教和游览场所流动宣教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上车前有提示,上车后有宣讲,下车后有引导,返车后有小结”活动,引导世博团队游客自觉做到“观博七不”,即不在入园、入馆和观演排队时争先插队;不在观看演出时接听手机大声喧哗;不在选购商品时随意拆除外包装,轻拿轻放纪念品;不违反规定随意触摸展馆内展品;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杜绝偷拍现象;不在园区内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追逐打闹;不在乘坐园区公共交通工具时争先抢座。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沙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11月2日在此间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沙特阿拉伯王国国王法赫德·本·阿卜杜勒??阿齐兹陛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199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对沙特阿拉伯王国进行国事访问。

  江泽民主席与法赫德国王陛下和阿卜杜拉王储殿下兼副首相、国民卫队司令进行了会谈和会见,双方在和谐、友好的气氛中就发展中沙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取得了共识。

  双方对两国建交以来的友好合作关系的长足发展表示满意,重申愿将两国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提高到战略性合作水平。

  双方回顾了1991年马德里和会以来的中东和平进程,对巴勒斯坦与以色列就执行怀伊协议达成沙姆伊赫协议表示欢迎,希望这是良好的一步;认为联合国决议,特别是安理会有关中东问题的242号、338号和425号决议,土地换和平原则、马德里和会精神以及以色列与阿拉伯方面已签署的协议是解决中东问题应遵崇的原则和基础;巴勒斯坦人民享有自决和在其国土上建立自己独立国家的权利。

  双方强调耶路撒冷问题的重要性以及避免采取任何影响有关最终地位谈判的单方面行动。

  双方呼吁国际社会为实现中东地区全面、公正、持久的和平采取迅速有效的行动。呼吁叙利来与以色列从两国中止谈判处恢复谈判,呼吁安理会有关黎巴嫩的425号决议应得到无条件执行。

  双方强调禁止各种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重要性,表示支持中东地区成为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武器区;认为关于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防止其扩散的国际制度对于世界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具有普遍性和有效性。

  双方回顾了伊拉克问题的发展情况,对目前伊拉克问题陷入僵局深感忧虑,呼吁伊拉克全面切实执行所有有关国际决议,强调需要执行安理会有关满足伊拉克人民人道主义需求的决议,强调尊重伊拉克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要性,呼吁国际社会尽快寻求打破目前僵局办法。

  双方指出,印度、巴基斯坦对维护南亚地区的和平与稳定负有重要责任。双方真诚希望印巴两国尽快恢复对话,通话和平途径解决包括克什米尔争端在内的所有问题。

  双方强调坚持反对无论何种原因、来自何方的各种形式恐怖主义的重要性,强调采取国际合作与协调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及联合国在这方面发挥突出作用的重要性。

  双方赞赏目前为改革和发展联合国机构以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使其适应当今国际关系最新变化所作出的努力。双方坚信,鉴于安理会是直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对其结构进行任何改革,目的应是加强和发挥安理会在执行其决议及处理国际危机的能力和作用,促使安理会更为客观并加强与联合国大会的协调。双方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和宗旨的重要性,强调联合国组织是各国人民相互合作的最好框架,应对其给予支持。

  沙方强调沙特阿拉伯王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建交谅解备忘录和联合公报的原则,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双方高兴地看到,两国贸易额不断增加,两国经济各自具有机遇和潜力,一致认为应继续扩大大双方贸易往来,鼓励相互出口。在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召开期间,双方签署了中沙第二届经贸混委会会谈纪要、中沙经贸混委会四个工作小组工作文件、中沙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认为两国在教育、新闻、体育、青年、广播、电影、电视等领域的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新闻部广播电视合作协议》、《新华通讯社与沙特通讯社新闻交换和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教育合作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石油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

  双方强调石油市场的稳定对世界经济的重要性,沙特作为世界石油市场供应的一个安全可靠的来源,为确保世界石油价格稳定发挥了突出作用,中方对此表示赞赏。双方表示愿继续加强在石油领域的贸易和投资合作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江泽民主席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相信这将有力地推动两国面向21世纪的长期稳定、内容广泛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中方对江泽民主席一行在沙特访问期间受到的热情欢迎和周到款待表示感谢。

  江主席邀请法赫德国王访华,法赫德国王接受邀请并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签字) 哈立德·本·穆罕默德·安卡利(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