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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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05〕2号
2005年1月14日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低保站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街办)、村共同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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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 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 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1]862?

2001-11-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中所指的“铁路系统内部单位”包括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其为铁路系统修理铁路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总局令第67号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2011年9月14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蔡赴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向用户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应当遵循用户为本、安全畅通、公平合理、公益优先的原则。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科学审慎、安全可靠、提高效率的原则,加快有线广播电视数字化转换,持续改进服务质量,使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成为国家信息化服务的普及平台。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促进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断提升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用户覆盖率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在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服务要求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由模拟电视向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过程中,应当在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保留一定数量的模拟电视节目供用户选择收看。
  鼓励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送广播节目。
  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
  (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
  (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以书面或者其它形式,明确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并采取适当方式提醒用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条款。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网络规模和用户分布情况设置服务网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方便用户办理有关事项。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向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等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包括安装、业务开通、迁移、变更、暂停、恢复、终止(注销)、故障维修、缴费、咨询、投诉和公告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用户办理业务时,真实准确地向用户说明该项业务的功能、使用范围、取消方式、资费标准及缴纳办法、服务保障、客服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用户的安装或者业务开通申请后,对城镇地区的用户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对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的用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未予受理的,应当向用户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上门维修或者修复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修复时限从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开始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需要调整资费标准、计费方式等重要事项时,应当向用户公告。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用户缴费和查询费用等提供便利,并为用户免费提供一年内的缴费记录查询。
  第二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按照约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可以暂停或者终止相应业务服务,但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暂停服务期间,不得终止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信号传送服务。
  用户补足应缴费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如需委托其它单位向用户提供安装、故障维修、缴费等服务,应当选择有相应技术实力、服务和管理能力、在工商管理机构注册登记、无不良记录的单位,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对受委托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加强日常管理。
  受委托单位因其服务行为与用户产生纠纷的,由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接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指挥调度以及对有线网络资源的调配。
  第三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整合、运营和管理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向其用户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工作规划,组织开展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及时掌握服务动态,督促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制定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具体标准,并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具体标准应当将用户满意度作为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予以记录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需要回复意见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用户。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制有关资料和原始记录。
  第四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查询、复制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具体技术指标和要求,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可以根据所服务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规定要求的具体服务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