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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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果酒、啤酒、食用酒精和含有食用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本市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对辖区内酒类生产、销售、运输、质量、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实施专卖管理的部门。计划、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轻工、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予以配合,共同做好酒类产销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规模,同时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生产条件、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批量生产的产品经检测机构考核合格。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出示下列审批文件:
(一)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技术监督部门的企业标准备案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四)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具备的审批文件。
具备上述文件的,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在三十日内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严禁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酒精、甲醇等兑制酒类产品。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相应的《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酒类批发、零售实行一店一证办法,持证经营。
第十五条 从省外购酒实行质量报检制度。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酒类批发市场、批发单位、零售商店进行定期抽查。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批发酒类商品。酒类零售企业不得变相进行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铁路、农场系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外埠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酒类批发机构,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自行兑制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生产和购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已颁发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各类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在检查或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利用广播、影视、报刊、路牌等媒体发布酒类广告,发布前必须经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从事酒类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顿改进。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没有生产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生产产品价值15%至2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生产总额5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许可证。对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产品予以销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经营许可证,从事酒类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检验从事酒类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酒类产品的,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20%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酒类销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假冒伪劣酒和自行兑制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购进或者销售总额3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许可证不按规定年审和换发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涂改经营许可证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买卖、转借、租赁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发布酒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进行罚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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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19日公布 1995年7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医药、卫生、邮政、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每年4月21日至27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内野生动物资源每五年调查一次,每十年普查一次,并建立健全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本省内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已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非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区、禁渔区和禁猎期、禁渔期应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要求附近有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救护措施。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对已死亡的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产卵场、洄游通道、索饵场等,禁止排放工业污水、废气;禁止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剧毒药物的,应报
经当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和国内外单位或个人捐赠等。基金的具体筹措、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采取必要措施时,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猎捕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狩猎证或者捕捉证。,
经批准获得狩猎证或者捕捉证的,猎捕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猎捕活动。
第十七条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在本市(地)的,经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跨市(地)以及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河南省境内进行猎捕活动的,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持猎枪狩猎的,必须同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建立狩猎场,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必须报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不得出售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不得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因特殊情况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向指定单位出售、收购。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经批准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从事经营利用活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运输、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持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出省境的,应当持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等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凭证运输和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商检、海关等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口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二十五条 科研、教学等单位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对采集标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证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对依法核发的有关许可证和证件进行年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捕杀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误捕野生动物不予放生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可处以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七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所运(带)实物价值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野生动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9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194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教育救助工作,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就学困难问题,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在校子女;
(二)儿童福利收养机构及农村“五保户”中的城乡在校孤儿;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在校子女;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的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标准为:
(一)在我市教育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享受“两免一补”政策后,对在校小学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200元,在校初中学生每人每学年救助300元。
(二)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高中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000元,
(三)凡经招生部门批准录取的中等职业教育(公办普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学生,按照市教育局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政策后,每人每学年救助1500元。
(四)凡当年参加全国普通高等教育入学考试、经新疆高等教育招生办公室正式录取、考入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每人一次性救助6000元。考取师范、农林专业以及军校免交学费的学生,不重复享受此项一次性救助。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程序: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后,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逐级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由市民政局负责发放。
第五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申请、审批和发放办法:
(一)申请。每年9月20日前,申请享受本市教育救助待遇的对象,由申请人或申请人家长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证明、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待遇证)(查验);
3.查验录取通知书、学费缴费通知原件、在读学校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受理及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教育救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初步核查申请人入学录取相关材料,及时了解申请人家庭情况,同时汇总有关材料填写《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将材料上报区(县)民政部门。
(三)审批及核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高中学校学生、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和当年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进行审核无误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负责对区(县)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意见,编制《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待遇发放表》,送同级财政部门核拨资金。
(四)发放。市、区(县)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20日前及时将教育救助资金下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救助。
第六条 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使用:
(一)实施我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乌鲁木齐市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乌政办〔2005〕116号)规定从本级筹集的城镇特殊困难群体社会救助资金中安排。
(二)各级财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筹集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内学生教育救助,市级筹措的教育救助资金用于全市符合条件的高中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和考入全日制本科、专科或高等职业教育学生教育救助。
(三)市、区(县)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情况和支出资金等数据,制定本年度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编制预算。
(四)市民政局根据各区(县)民政部门上报的本年度辖区教育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商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本年度补助资金下拨区(县)。
第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审批表》一式二份,一份存区(县)民政部门备查,一份作为报账凭证。
第八条 各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教育救助执行情况的检查,对教育救助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市级民政、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组织对区(县)教育救助工作的重点抽查。对工作不力、教育救助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依法行政意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挪用、挤占教育救助资金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不如实提供入学及缴费情况或采取欺瞒、虚报等手段骗取救助的,区(县)民政部门有权退回申请或取消其救助资格,同时追回救助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实施方案》(乌政办〔2009〕11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