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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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法制局、信访局:
中办、国办信访局1990年10月29日转来扬州市政府法制局和信访局《关于如何处理上访人赵寿香劳动争议的请示》,并请我们研究答复。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于1950年1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当时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总工会、工商联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的。1955年7月,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方式已不
能发挥作用,劳动部便发出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1956年2月劳动部在办公厅设立了“人民来信来访办公室”,配备了专职干部集中处理劳动调配、工资、争议等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1957年1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工作的指示》明确了
“归口交办”的原则,《国务院秘书厅对中央机关人民来信、来访归口办理的几点补充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争议、劳动调配归劳动部”办理。以上情况说明,1950年的《规定》虽然没有明令废止,但早已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劳动争议也早已不再按仲裁方式处理,而是按“归口交
办”的原则通过信访渠道来解决。
二、1986年10月1日至1987年8月14日期间,个别地区受理了国营企业少量劳动争议案件,这是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试行办理的。
三、根据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被授权处理国营企业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学原理的“从新原则”,现在的劳动仲裁机构只能执行
国务院颁发的《暂行规定》。
四、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规定》及劳动部起草、国务院颁发的《暂行规定》中都授权劳动部负责解释。据此,1987年10月15日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曾明确,集体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按照《暂行规定
》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这一解释应具有法规依据效用。
以上意见,请酌情答复扬州市政府法制局和信访局。



199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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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系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性机构通过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有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服务性机构;

  (二)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

  (四)有必备的资金,能在学生经济利益受损时保障其合法权益,按协议予以赔偿。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行业。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商公安部进行资格认定。通过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情况;

  (四)与国外机构交流与合作情况;

  (五)资金和固定资产有效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等。

  第六条 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的信息和法律咨询、代办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进行出国前的培训等。

  第七条 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或高等教育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在校大专以上学生自费出国留学需符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的规定。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进行,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需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国外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签订有关合作协议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签订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可持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国外邀请函,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护照。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在申办护照时应当同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对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与批准文件不符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们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对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报教育部商公安部批准后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可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注册的机构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对擅自开展此类业务的机构,由各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2]国管房字第102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领导原则同意,并经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开始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部门要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 并按系统分别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各部门所属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由各部门审批。
  各部门在实施本方案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 及时反映情况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在同一市、县内的房改政策、 办法和具体步骤应当统一,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 都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的规定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结合中央在京党政机关(以下简称中央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为逐步改变租金过低, 不能保证住房正常维修和管理的状况,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目前, 房改在起步阶段以提高房租为主,同时有条件地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一)合理调整公房租金。调整公房租金包括新房新租、 现住房分步提租、收取租赁保证金和超标加租。
  1.新房新租。 中央机关新分配的公有住房(包括新建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不包括互换房),实行新租金标准。 新租金标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基数为0.55元。
  2.现住房分步提租。 对现出租的公有住房分三步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第一步,自1992年6月1日起, 将现行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50%(即每平方米0.275元);
第二步,自1993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的75%(即每平方米约0. 41元);
第三步,自1994年1月1日起, 将租金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基数0.55元。
集中管理的部级干部宿舍,在执行新租金标准的基础上, 仍按原规定加收管理费。
  3.收取租赁保证金。各单位新分配的公有住房, 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也可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
  4.超标加租。职工租住公有住房, 对超过住房标准的面积实行加收超标租金。 超标准部分的超标月租金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楼房为1.34元,平房为1.05元。
  住房是否超标以户计算,可按国发〔1983〕193号、 国办发〔1983〕39号等文件的规定计算, 也可参照北京市关于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和分室原则计算, 即: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标准14平方米,家庭每个人面积标准之和,再加5平方米, 即为每户住房面积标准。丧偶、离婚、 大龄(30周岁以上)未婚职工按两位职工计算。夫妇平均年龄在25周岁以上尚无子女者, 视同有一子女计算。有大龄子女的家庭, 还可按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它单身成员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男性年满26周岁、 女性年满24周岁的同性未婚家庭成员分室的原则,作为辅助条件计算。
上述规定,只作为计算每户住房面积是否超标加租的依据。 每户是否超标,由职工所在单位和产权单位共同核定。
  (二)有条件地出售公有住房
  1.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范围。 近期售房主要是机关集中宿舍区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单元式住宅楼房。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
  2.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职工购房时, 可以一次付款,也可分期付款。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在中央机关住房制度改革起步以后,结合工资制度改革、 职工收入逐渐增加的情况,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办法;正确引导消费,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四)建立中央机关住房基金。 中央机关各部门应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建设部颁发的《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31号),建立住房基金。
  (五)集资合作建房
  1.集资建房,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 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
  2.合作建房,各单位可组织需房职工, 自原参加成立住宅合作社,建房、修房和管房。
  二、补助办法
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 因租金改革实纳租金超过家庭成员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1990〕统制字1号文规定计算)5%的部分,可由职工提出申请, 由所在单位给予房租补贴。因住房超标而增加的租金,不予补助。
用于房租补贴的资金由住房基金内列支。
  三、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实施本方案中的具体事项, 可依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办理。
  (二)中央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可以成立不增机构人员编制的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下设办公室,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或具体办法(按系统分别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也可责成现有房管部门,承担此事。在房改起步阶段的改革开始以后,要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 进一步地加强研究住房制度机制转换的问题。
  (三)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机关住房制度的改革均按本方案执行。
  中央机关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住房制度的改革可参照本方案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方案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方案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