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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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3]第14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三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省的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和正确施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规章和政府及其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以及运用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和进行其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章:(一)由省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三)以条文为表现形式;(四)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五)由省长或者市长签署命令发布。

  第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下列文件,可以确认为规章:(一)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以前,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后,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二)1995年2月28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次修正以前,以政府文件或者政府批准的政府部门文件发布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一)由各级政府或者其部门制定;(二)内容是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规范;(三)不符合制定规章的条件。

  第七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须按照下列规定公开发布:(一)规章和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发布;(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和政府确定的公告栏上公开发布,并在便于公众查阅的固定场所放置文件文本,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复制。

  第八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不得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事项不一致以及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内容。

  第九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凡有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关内容的,均须公开发布;尚未公开发布的规章中,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内容的,也须公开发布。

  第十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不得施行;已经施行的,一律停止施行;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其中,违反第七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在按照规定公开发布之后,可以恢复施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内容,适用于本规定施行之前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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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应对涉及公共危机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和《陇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在我市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事件。

第三条 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通过各种途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成立陇南市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主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和市环保局局长任副总指挥,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主要负责市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协调联络市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及时了解情况,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市应急指挥部下达的命令和指示,组织协调、落实全市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协调、组织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对事件涉嫌刑事犯罪的侦查、鉴定工作,清理和维护交通秩序,维护事发地社会治安,保障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应急工作所需的通讯和信息化设备、监测仪器、防护用具、应急交通工具等经费,确保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预防、监测、处置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市建设局负责协调和指导涉及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垃圾与污水处理、公共客运、园林绿化等安全正常运行。

市交通局负责为应急交通工具提供便捷畅通的运输通道,确保应急人员和物资迅速到达。

市水利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地表水和生活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工作,确保生活用水水源安全。

市农牧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草场、农田、渔业水域、野生水生生物、畜禽养殖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配合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做好涉及森林、林地、野生陆生动物及林业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和处置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并及时为地方卫生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市气象局负责向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提供环境应急所需的气象数据。

第六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队伍主要由环境监理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组成。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由主管领导负责,组建与市级机构相对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第三章 预测预报

第八条 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要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开展对市内环境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常规环境监测数据、辐射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包括对发生在境外但有可能对我市造成环境影响事件信息的收集与上报。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九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市应急指挥部有关成员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第十条 市、县(区)应急指挥部力、公室应指定联络员、公布值班电话,落实值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手机要24小时开机,保证能随时联系,所有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待命。

第十一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要按照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逐级上报的要求报送,并抄送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预警等级划分标准

(一)I级(特大):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件,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二)II级(重大):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三)Ⅲ级(较大):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四)Ⅳ级(一般):发生3人以下死亡;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的;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第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发生,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I级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发布预警公告;达到II级及以上预警标准时,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授权负责发布预警公告。

第十四条 按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响应分为特大(1级响应)、重大(11级响应)、较大(111级响应)、一般(Ⅳ级响应)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Ⅱ级及以上应急响应由市应急指挥部上报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启动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应急响应程序

应急指挥部得到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初步确定事件性质、级别,提出庐动应急预案、启动预案级别的建议,逐级上报,并请示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决定启动后,应急指挥部要尽快组织实施,并成立由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政府领导参加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指挥、协调应急行动。

(一)应急准备工作

开通市应急指挥部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相关专业应急指挥机构的通信联系,随时掌握事件进展情况;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及时向市应急指挥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和应急救援的进展情况,同时报省环保局:通知相关应急救援力量随时待命,为现场指挥部提供技术支持;派出相关应急救援力量赶赴现场参加、指导观场应急救援。

(二)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指挥部接到事件信息通报后,应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事发现场,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按照各自的预案和处置规程,相互协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环境应急和紧急处置行动。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成立前,各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必须在当地政府和事发单位的协调指挥下迅速地实施先期处置,控制或切断污染源,全力控制事件态势,严防二次污染和次生、衍生事件发生。

应急状态时,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刘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危害范围、发展趋势作出科学预测,为环境应急领导机构的决策和指挥提供科学依据:判定污染程度、危害范围、事件等级,对污染区域的隔离与解禁、人员撤离与返回等重大防护措施的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指导应急队伍进行应急处理与处置;指导环境应急工作的评价,进行事件的中长期环境影响评估。

发生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主动向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提供应急救援有关的基础资料,环保、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事件发生前的有关监管检查资料,供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研究救援和处置方案时参考。

(三)处置措施

水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相关水域水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及废弃化学品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废弃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城市光化学烟雾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生物物种安全环境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生物物种安全环境应急预案》组织实施:船舶、港口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置,按交通部制定的《中国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组织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放射性废物辐射事件的处置,按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核与辐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四)应急终止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满足应急终止条件:

1、事件现场得到控制,事件条件已经消除;

2、污染源的泄露或释放已降至规定限值以内;

3、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已经被彻底消除,无继发可能;

4、事件现场的各种专业应急处置行动已无继续的必要;

5、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护公众免受再次危害,并使事件可能引起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且尽量低的水平。

(五)应急终止的程序

1、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确认终止时机,或事件责任单位提出,经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批准;

2、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向所属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下达应急终止命令:

3、应急状态终止后,相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应急指挥部应根据上级应急指挥机构有关指示和实际情况,继续进行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直至其他补救措施无需继续进行为止。

第十六条 应急终止后的行动

(一)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市、县(区)应急指挥部要指导有关部门及突发环境事件单位查找事件原因,防止类似问题的重复出现。

(二)有关类别环境事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较大环境事件总结报告,于应急终止后15天内,将环境事件报省政府,并抄送省环保局。

(三)应急过程评价。参与一般环境事件和较大环境事件,配合特大、重大环境事件的应急过程评价。

评价的基本依据:一是环境应急过程记录;二是现场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总结报告;三是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掌握的应急情况;四是环境应急救援行动的实际效果及产生的社会影响;五是公众的反映等。得出的主要结论应涵盖以下内容:一是环境事件等级;二是环境应急总任务及部分任务完成情况;三是是否符合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总要求;四是采取的重要防护措施与方法是否得当;五是出动环境应急队伍的规模、仪器装备的使用、环境应急程度与速度是否与任务相适应;六是环境应急处置中对利益与代价:风险、困难关系的处理是否科学合理;七是发布的公告及公众信息的内容是否真实, 时机是否得当,对公众心理产生了何种影响;八是成功或失败的典型事例;九是需要得出的其他结论等。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对突发环境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或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件救援和调查处理,或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应急决策、应急指挥失当,索贿受贿、包庇事件责任者等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突发环境事件速报制度



一、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时限和程序

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进行现场调查。紧急情况下,可直接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确认环境事件的单位,在确认重大(Ⅱ级)、特大(Ⅰ级)环境事件后,1小时内报告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政府和省环保局报告。

二、突发环境事件报告方式与内容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件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应采用适当方式,避免给当地群众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件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和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件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核与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执行。




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发[2007]49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阜新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现将《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发至有关企业)



阜新市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阜新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规范其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辽宁省国资委参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参股企业,是指阜新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之一,其实际投资份额占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50%以下,不拥有实际控制力的股份制企业。阜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阜新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是指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向国有参股企业派驻的董事、监事人员。

第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人数在同一参股企业中超过一人的,由市国资委指定其中一人为国有产权首席代表。国有产权首席代表,负责市国资委与国有产权代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工作。

第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中董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严格履行董事义务,遵守任职公司章程,依法维护国有产权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制度,依据市政府、市国资委的决定、指示和建议在任职公司董事会议上发表意见和主张,正确行使表决权;

(三)充分发挥国有产权代表的作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和决策,了解和掌握任职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相关事项;

(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国有产权代表董事应提前将会议有关内容和拟表决意见上报市国资委。并按照市国资委的决定和意见,在公司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于会议结束后二日内将表决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国资委。报告中应写明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及对决策事项的表决意见,并签署本人的姓名。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的审议批准;

(四)对外投资、合资合作,对外借贷、资产处置及对外担保;

(五)重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国有产权代表中监事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一)检查了解公司决策、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账簿和文件,要求董事及公司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请监事会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向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在监事会会议上代表国资委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市国资委组织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

(六)恪守诚信勤勉的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法》的要求,监事要开展监督检查,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监事要按照请示汇报制度,每季度向阜新市国资委作出书面工作汇报。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阜新市国资委请示和汇报。

第十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聘任与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有产权代表由市国资委派驻。

(二)国有产权代表的产生、聘任或解聘,由市国资委党组会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三)对国有产权代表实行合同制管理。由市国资委与其签订聘任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聘用期限、任期责任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考核、奖惩等事宜。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需要连任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但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四)对国有产权代表的考核采取年度考核、任期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续聘、奖惩和更换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产权代表,按照有关程序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未按市国资委意见在董事会、监事会上行使表决权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情况,经警告无效或报告不实的;

(三)考核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不出席董事、监事会议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各种原因不宜继续任职的;

(六)《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的管理暂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为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国有产权代表的薪酬按任职公司的标准和考核结果,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兼职国有产权代表不发薪酬,按有关规定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国有产权代表任期届满前可以辞职。辞职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前两个月报市国资委批准。批准前,国有产权代表应尽诚信义务并待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离职。对无故辞职、离职给国有产权和企业造成损害的,负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参股企业分派股利(红利)由阜新市政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缴,收缴后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该公司必要的工作成本支出由市财政局在上缴的分派股利(红利)中核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