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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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上海市商标事务所:
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现指定你所为商标代理组织,负责代理国内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199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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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及其他各类展馆;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电梯内;
(七)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
第三条 下列场所为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
(一)歌舞厅、卡拉OK厅、游戏机室、音乐茶座;
(二)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三)拥有100个以上餐位的室内餐厅;
(四)公共交通的等候厅、售票厅。
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直接经营者或直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应将场所明确划分为禁止吸烟区域(室)和吸烟区域(室),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允许吸烟标志。
第四条 禁止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烟。
第五条 香烟销售者不得向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呈明显怀孕状况的妇女出售香烟。
香烟销售者必须在出售香烟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有吸烟有害健康内容的告示。
第六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在本条例生效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除。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身体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罚。
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的管理和处罚。
第八条 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城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劝其离开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禁止吸烟区域(室)或告知警察,请求协助处理。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具有声像装置的场所应通过声像装置做出禁止吸烟的警示。在部分区域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区域(室)设立合格的排气装置。
(四)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或禁止吸烟区域(室)放置烟具和附烟草广告的标识或物品。
第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部分禁止吸烟区域(室)内的任何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不得有吸烟行为,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经营管理者的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吸烟行为;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可处以二十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管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烟草广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有关当事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政府应对无吸烟单位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禁止吸烟标志以及有关禁止吸烟告示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制定张贴要求。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促进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各县(区)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县(区)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组织协调各检验机构的工作;
(三)规划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四)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五)参与优质产品审查、推荐,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六)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 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是法定的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受市标准计量局的领导,负责全市范围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市计量测试所、纺织纤维检验所以及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等检验部门是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产
品进行检验工作。

第四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和科研单位中审定、设立监督检验站,发给证书、印章,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监督检验任务。

第五条 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分管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特邀产品质量监督员应当从熟悉产品技术标准、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实践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中考核选任。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
(一)承担产品和市场商品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三)对申报优质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进行考核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质量鉴定检验和产品质量的认证检验;
(五)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统一检验、试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人员;
(六)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起草和验证工作。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对企业的产品、流通渠道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二)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对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和检验手段进行检查;
(三)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
(四)在监督检验中,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有权停止企业填发合格证,必要时可以对企业产品实行全检和批检,或直接签发出厂合格证;
(五)对不按标准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对其实行经济制裁,或提请有关部门令其进行停产整顿;
(六)对获得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现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和优质产品标志;
(七)对被判为不合格或降低等级的产品,有权将检验结果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财政、劳动等部门,建议将该批产品降价处理和按规定扣发企业的质量奖金。

第八条 全市所有产品和市场商品都应接受检验。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经销单位从外地采购调入我市的商品,属于统检发证产品,必须持有当地标准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它产品若持有产地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证明,我市原则上可以免检,但对用户有意见的,要进行抽检,经检验不合格但尚有使用价值的,要降价出售,对人身安全
、健康有危害的商品,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

第九条 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质量低劣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可向生产、经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反映或揭发。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必要时可以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支持企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和对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按上级规定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可以从生产企业、商品流通渠道和用户抽取样品。抽取样品要开具抽样通知单。流通渠道和用户被抽的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产品生产企业按抽样通知单所列如数补给;属外地产品,由经销单位负担。检验后的样品按有
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产品技术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的,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产品质量低劣的,对经销不合格商品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警告、通报,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三)停产整顿,或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当事人若对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如质量下降、不符合优质条件,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产品生产企业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质量水平;对逾期未达到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证书、
标志,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监督检验人员和企业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如有违反,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和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向检验机构缴纳检验费。仲裁检验一切费同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



1985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