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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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全国性公司年检重新登记注册工作程序
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公司撤销、合并的意见》和国发[1989]11号、工商企字[1989]第32号文件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
记注册的公司(含企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审批撤、并、留方案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如下:
一、保留的公司(含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的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一)提交的文件文件名称 提供单位 说明清整办批件 清理整顿公司 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 或办公室批文均可。主管部门 公司主管部门 一个部门提交一份即可。整改方案资信证明和 财政部或财政部 按财政部(89)财法字第财务挂钩脱 认定的财务管理 009号、第012号、第014钩证明 部门 号文办理。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或 按工商
企字(1989)第87号文
审计事务所 办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可不
提交。公司兼有行政 国务院 无行政职能的不提交此件。职能批件无干部兼职和 人事主管部门 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提退(离)休干 交。有兼职的提交国务院批部任职证明 件。从业人员证明 主管部门或人事 编制、实有人数、专业人员资
主管部门 格证明。营业执照及 公司 所有证照(含副本)一并交证书 齐,丢失应予说明并登报声明
作废。近期纳税交款 税务部门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八九年度年检 公司 88年12月31日前注册的公司提报告书(一式 交。三份)开业登记表 公司 89年1月1日至8月17日以前(一式三份) 注册的公司提交。资金平衡表 此表可提交公司内部使用的表或资产负
债表 公司 格,89年1月1日后注册的公
司可不提交。主要领导干部公司 只填公司及业务部门负责人。表法定代表人签公司字表行业归口部门 行业归口管理 此件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重批件 部门 新出具或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
对原批件认可。行业归口管理
部门与主管部门是同一部门
的,此件可由主管部门批文代
替。专项、专营批 专项、专营的 许可证或批件,此件或由专件 审批部门 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出具,
或由专项、专营审批部门对原
批件认可。经营范围的商 公司 商业、外贸、物资公司提交。品目录违法结案证明 查处机关 由国务院“三查办”或有关查
处机关提供。联系人登记表 公司(一式二份)章程 公司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
九条的规定审核。
改变隶属关系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和新主管部门批件及交接协议(或文件)。
因合并而保留的公司,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提交被合并的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及移交文件。
(二)程序
1.受理:受理人员对公司提交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填写收文单,签署受理意见并转交给审查人员。
2.审查:审查人员对已受理的公司所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
审查的原则是:
(1)公司名称:只要不相同、近似以及严重不符合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应维持不变。公司要求改变其名称的,按变更登记办理。有外文名称的应在章程中注明。外文名称应与该公司的中文名称相一致。
(2)注册资金: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相符。实有资金数额属于全民所有制的,按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核定;属于集体所有制的、联营的,按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证结果核定。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不符的,应予变更。注册资金减少的,应在变更时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和经营
方式。资金不得重复注册。
(3)经营范围:严格按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文件执行,主营与兼营应分开,主营要反映行业特点,原则上不应跨行业经营。商业批发、物资供销、金融、外贸公司经营范围从严掌握,金融公司不得从事非金融业务,专业外贸公司不得从事内贸业务,物资供销公司不得从
事非物资供销业务。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规范用语》核定。


原经营范围涉及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经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或专项、专营审批部门重新审批或认可。过去没有办手续的,应补办,补办不了的,变更其经营范围。新增范围涉及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定的,应提交相应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4)经营方式:经营方式要与经营范围相对应,主次分明,用语规范,批发从严掌握。
(5)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无隶属或投资关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经理)担任,并由章程做出规定。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按国办发[1989]24号文执行。
(6)住所和经营场所:自有场地应提交其产权证明,租用场地应提交其租用协议和产权证明,租用涉外宾馆的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7)章程:公司章程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细则的规定,章程有变动的,应进行修订,报主管部门审批。
3.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后,按规定收取年检、登记费,并发布公司重新登记公告。
二、保留公司的变更登记
经批准保留的公司,如原登记事项有变更的,还应在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范围是:名称、住所和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分支机构等。变更登记除应填报变更登记表(一式三份)外,还应根据变更事项提交相
应批件。变更事项 提交文件名称 说明
名称 主管部门批件 涉及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应提
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住所和 产权证复印件 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 租用协议 无产权证,属军产的由上级房
有关部门批件 管部门出具证明,其他的由地
方房管部门出具证明。租用房
屋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租用
协议和产权方的产权证复印
件。在京租用涉外饭店的,还
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北京市
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审批。法定代表人 任免、聘任或批 按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有关文
准文件 件,并说明新任法定代表人是
新任法定代表人 否兼有行政职务。免职文件包
履历表 括新任法定代表人免去行政职
居民身份证复印 务的文件和原任法定代表人免
件 职文件。注册资金 资信证明或验资 资信证明由财政部门或其认定
报告 的财务管理部门出具,验资报
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
所出具。经营范围 主管部门批件 新增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涉及经营方式 行业归口管理 行业归口管理或专项、专营规
部门批件 定的,应提交相应批件。
专项、专营审批
部门批件分支机构 主管部门批件 属撤销的,按撤销分支机构处
分支机构营业 理。属合并撤销或改变隶属关
执照复印件 系的,提交交接协议。
(盖章)
清整办批件
变更登记应与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后应提交原执照(含副本),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提交原公章。
三、撤销的公司(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的注销登记
(一)确定撤销的公司,由清整办或有关部门发布撤销公告。公司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清算,成立清算组织,收缴公司文件、帐册、证照、公章,对已签合同负责保证继续执行或妥善处理,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的处理。待清算工作结束或制定出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后,到原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破产程序执行。
(二)注销登记提交的文件、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3.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件;
4.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5.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6.因合并而撤销的公司应与合并后保留的公司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包括合并的公司对被合并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接收的文件;
7.撤销前有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公司,还应提交查处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8.营业执照、执照副本、营业证书和公章;
9.撤销公司设有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交撤销后其分支构机撤、并、转方案和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程序
参照保留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四)注销登记核准后,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四、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
(一)全国性公司(企业)分支机构的认定
分支机构是指直属于上级公司(企业)的经营单位,即全资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其他形式的企业。
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分支机构的注册资金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全额出资;
2.分支机构的人、财、物应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负责管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任命或聘任;
3.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应与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相一致;
4.分支机构的章程应由其上级公司(企业)审查同意;
5.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其直属的上级公司(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发给《营业执照》。
(二)提交的文件、材料
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在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除按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根据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撤、并、留方案,提交有关文件。
1.确定保留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保留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
(1)清整办批件;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88年6月30日前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由上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附上原报的批件;
(5)88年7月1日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一律按新设分支机构程序办理,提交有关文件材料;
(6)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7)属于改变隶属关系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交接协议书,并办理变更登记。
(8)属于因合并而保留的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交接文件。
2.确定撤销的分支机构(含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
(1)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上级公司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按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属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已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由上级公司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在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属于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未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分支机构,应提交清整办批件,上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4)属于因合并而撤销的分支机构,除分别按上述情况提交文件,办理手续外,不同主管部门分支机构的合并还应提交合并双方上级公司的交接协议和各自主管部门的批件,合并双方属于同一上级公司的,由其上级公司出具债权债务处理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件。
3.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清整办撤、并、留方案中未包括的分支机构,视为撤销,由其上级公司按注销登记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程序
1.初审:审查文件、材料是否齐备,表格是否按规定填写,签署初审意见并根据不同情况转入复审或转入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2.复审:审查是否符合分支机构条件,对保留的分支机构核定名称。
3.核转:按批准的撤、并、留意见,分别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应手续。
(四)凡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如地方公司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的,与地方公司联营的或向地方公司投资入股的,均应按地方公司、联营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分级登记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上述公司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予以纠正,并通知原登记机关按地方公司要求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并办理有关审核登记手续。
(五)分支机构的登记发照机关应对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登记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后按规定将回执寄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司,并发布重新登记公告或注销登记公告。
五、已决定撤、并、留的公司,应在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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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若干规定
1996年10月16日,铁道部

为实施铁路经营多元化战略,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实现铁路多种经营“九五”发展规划目标,特制定本规定。

一、统筹规划,实施多元经营战略
第一条 铁路经营多元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铁路走向市场,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的必由之路,是深化铁路改革,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加快铁路发展的战略措施。
第二条 “九五”期间铁路多种经营要实现战略性的转变:在格局上,由主要依附主业向经营多元化转变;在经营上,要由小型分散向规模经营、联合经营转变;在管理上,要由分散考核向一体化考核转变。
各级领导必须从建设中国铁路经营多元化新格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铁路多种经营发展的战略意义。在进行体制改革,制定发展规划,配置资金、运力、人才资源等重大决策时,把多种经营放到重要位置,全面规划,统一部署。
第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抓住机遇,转换机制,发挥铁路整体优势,以规模经营、实业化、集团化、国际化为方向,以发展第三产业为重点,调整产业结构,按铁路多种经营“九五”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实施措施,保证全路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推动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第四条 推动多经企业联合,实现规模经营,是提高多经企业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支柱产业成长的重要措施。部属各单位要积极组织和推动横向联合,实现规模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倡导运输、施工、工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之间,路局之间、分局之间,实行多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继续组建和发展一批能在全路多经发展中起龙头作用的企业集团。
对部直属和跨局、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部在运力、资金、人才和开展外经外贸业务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运输系统发展多经要以路局、分局为主,除有客货经营业务的站段外,其他运输生产站段不再作为主办单位兴办多经企业。对站段已兴办的多经企业,要逐步吸收到分局所办的骨干企业中,实行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各级企业的职能部门不得兴办多经企业。

三、发挥优势,拓展经营领域
第七条 面向国内外市场,拓展经营领域,大力兴办实业。各铁路企业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以运输代理、仓储、商贸、旅游、广告、饮食、集装箱运输、房地产、采矿、建材和外经、外贸、外运等铁路的优势产业的重点,积极兴办实业,努力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民,逐步形成产业结构合理、经济效益显著的铁路多种经营体系。
第八条 发挥运输优势,促进实业发展。铁路运输企业在保证国家指令性任务和重点物资运输的前提下,对开展多种经营业务所需的运力,要积极支持,给予安排。对部直属多经企业(集团)和跨局、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所需的运力,各级运输部门要按路用物资优先安排。需要由部解决的运输计划和去向,由部在平衡计划时解决,下达到有关路局。铁路旅游集团、旅游公司和铁路宾馆、饭店开展经营业务所需票额,各级客运部门要优先安排。各单位、各类企业,都必须认真贯彻部《关于加强铁路客货运输和延伸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铁办〔1996〕97号)精神,坚决执行国家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九条 鼓励多经企业积极开发路内市场。提供必要条件让多经企业参与路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多经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参与路内所需物资、工程施工、加工、维修等业务的投标、议标。
第十条 支持多经企业开展外经外贸。鼓励和支持条件具备的多经企业争取不同性质的对外经营权,在外经、外贸经营业务相对集中或有较大发展前景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各铁路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对外经贸业务的管理。

四、广开渠道,增加对多种经营发展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铁路企业要充分挖掘潜力,扩大积累,面向市场,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多经的投入。投资要重点用于促进联合、盘活存量资产、推动科技进步和支持支柱产业、骨干企业的发展,以引导多种经营调整产业结构,实现规模经营。
第十二条 多经企业要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努力做到收入和利润同步增长。多经企业按《两则》规范利润分配,所得税后利润50%以上要用于生产经营,减免的税金要全部用于扩大再生产。路局、分局可采用适当的形式集中使用分散在基层站段多经企业的资金发展多经。
第十三条 铁路企业要结合生产布局的调整,加速盘活存量资产,对存量资产可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规定,采取有偿使用或投资两种形式用于对多经企业实物资产的投入。有偿使用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协议;无偿使用应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铁道部建立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并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九五”期间,部每年再提供2亿元资金纳入多种经营发展基金,对直接投资或低息贷款方式支持多种经营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多经企业积极吸引外资,直接或间接地向国际金融机构融资。

五、开发人才资源,提高队伍素质
第十六条 为适应多经企业的发展和经营业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多经企业的定员编制及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和选拔一批中、高级专业人才,充实多经队伍。
第十七条 对现有多经系统经营管理人员,要在今后五年内全部轮训一遍;对新上岗的经理(厂长)实行岗前培训;对分流到多经企业的人员,组织转岗培训。铁路高等院校可根据需要设置与多经相关的专业。每年选送一批有培养前途的骨干到大专院校定向培养。

六、转换多经企业机制,加强企业管理
第十八条 对多经企业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界定其产权,明确投资主体的出资者权益、多经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新办的多经企业应按现代企业制度规范组建,已有的多经企业也要逐步按现代企业制度改组。
第十九条 铁路企业及其投资创立的独立核算的多经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都应独立核算,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不得互相转移收入,挤列成本。建立多经企业的资产经营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用人制度。对分流人员应择优聘用;对符合条件的路内专业人员可按规定的报批、聘任程序由多经企业自行聘任;对多经企业需要的少量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可向路外招聘,经上级部门批准后予以录用。
第二十一条 多经企业的工资增长应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增长,与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效率相适应。多经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形式。在干部制度改革尚未完全到位时,多经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可按企业规模、经济效益、贡献大小,比照相应的行政级别享受待遇。具体办法可由铁路局(集团公司)、部直属各总公司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多经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和健全企业财务制度,严格执行《两则》,加强成本管理,不准乱支乱列,不准以任何名义隐匿,转移收入和利润,一切财务活动必须纳入决算。建立对外投资、大额度资金使用、重要经营活动的决策、审批制度。按部制定的指标体系和统计报表,如实上报经营结果,加强统计分析。

七、实行一体化考核,加强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多种经营是铁路经营多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成果也是铁路整体效益的一部分。为全面反映铁路的整体效益,部要对铁路企业多种经营的经营状况进行严格考核,同时要对铁路企业运用全部资产的经营结果进行一体化考核。
第二十四条 铁路企业的主要领导对企业全部资产经营结果全面负责。铁路企业各单位、各部门都要把发展多种经营作为共同任务,列入自身的职责范围。部要制定具体办法,对企业的主要领导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政绩的重要内容。各铁路企业也要制定具体办法对其所属的单位和部门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多经企业要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对多经企业法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多经企业要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全体职工的监督。铁路企业的各类经济实体都不得游离于主业(工附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之外,要对其实行归口管理。其财务决算要报归口部门审核、汇总。对应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各项收费,应由路局、分局归口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多种经营发展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部和各单位要制定办法给予奖励。

八、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前发有关文电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部多种经营集体经济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分析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特定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采取裁决、调解、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的机制。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农村纠纷的范围、方式、组织与程序等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范围上具有特定性。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农村民事纠纷的范围采取的是法定列举的模式。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处理权时,该行政机关才有法定的处理权;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就不享有法定的处理权。农村行政争议与一般的行政争议一样,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上,也具有范围的特定性。如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单独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而对于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则必须是附带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法》还明确列举了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时,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方式上具有多样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处理方式上往往具有很大的概括性,一般只是概括性地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法》第16条)等。当然,也有一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处理方式,如《水法》第56条、第57条分别规定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和“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法律只概括性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或“依法处理”的情形,事实上行政机关就具有了处理方式的选择权,可以采取具有强制性的“裁决”、“责令”、“确定”等处理方式,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调解”等处理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处理农村的民事争议在手段上具有多样性,既可以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可以采取非强制性的手段。
  第三,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主体上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具有特定民事争议处理权的机关一般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比如,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管理法》第16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森林法》第17条)等。可见,对民事争议的处理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且法律将纠纷的处理权主要赋予了人民政府。在农村行政纠纷的解决上,不管是村民自治权纠纷,还是可以纳入行政复议的纠纷,其在纠纷解决主体上也明显具有法定性。
  第四,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程序上一般具有前置性。我国有关法律在解决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民事纠纷时,往往规定了先由纠纷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森林法》第17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行政复议法》第30条还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看出,在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纠纷上,也是采取行政解决强制前置制度。
  第五,行政解决机制在处理效力上一般具有非终局性。在现代社会中,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机关应当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切法律纠纷都应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法院对于纠纷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最终的裁决权。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属于法律争议,不管其是民事争议,还是行政争议、刑事争议,都应当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的功能定位上,基本体现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范围的民事争议权限的同时,基本都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争议的解决往往也遵循司法最终的原则,如《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虽然明确规定了复议前置的情形,但仍然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