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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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删去第六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变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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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价值分析

摘 要:罗马法博大精深,是世界法律制度史苑中的奇葩。对罗马法进行价值分析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与现实意义。罗马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史学价值;其二,借鉴价值。
关键词:罗马法,史学价值,借鉴价值
一、导论
罗马法发源于罗马城邦。随着罗马疆域的不断扩大,从统一意大利,垄断地中海,到建立地跨欧、非、亚三洲的奴隶制帝国,罗马法也由狭隘的城邦习惯法、市民法,发展为万民法,最后形成为第一个具有世界性质的法律制度。罗马法形成以后经过了“王政”时期,共和国时期与帝国时期几个阶段。罗马法产生后,随着罗马国家历史的延续,适应罗马政治、经济与统治阶级的需要而不断发展。公元前5世纪,罗马共和国元老院设置了法典编纂委员会,并于公元前451年制定了法律十表,次年又补充了二表,构成了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该法是罗马法发展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它对罗马社会早期的习惯法作了初步总结,并为以后罗马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罗马共和时代后期,法学研究活动开始兴起,有力地推动着罗马法的发展。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统治时期,皇帝查士丁尼亲自主持编纂了由《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等组成的《国法大全》,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成熟|、完备的阶段。这部法典完整地和系统地保留了罗马法的精华,对于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无与伦比的影响。恩格斯称之为“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罗马法在辉煌了几百年之后因日尔曼帝国的入侵而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逐渐被岁月所尘封。”然而,罗马法在西欧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并没有完全消失。公元12至16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兴起了研究罗马法的典籍,并将其基本原则和概念适用到法律实践中去的学术运动,史称“罗马法复兴”。[1] 这场运动,最早始自意大利北部的波伦那大学,然后迅速传遍整个欧洲,以致波伦那大学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中心。13世纪波伦那法学家亚左著有法律界必读书《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讲义》。法学家伊那鲁斯以《学说汇纂》为基础,对其中内容逐句注释、解释,并以他为首形成了“注释法学派”。14世纪,在法国兴起了一个独立的法学派,即“罗马法学派”,16世纪时,法国的罗马不研究居全欧洲最前列。在荷兰则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理性法学派”从人类理性出发研究罗马法。在德国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研究罗马法。罗马法研究的进程,大致分为三个历史阶段:注释法学派时期、评论法学派时期与人文主义法学派时期。罗马法研究工作带动了罗马法的复兴与繁荣。罗马法复兴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罗马法作为世界古代最为发达和完备的法律,不仅积极地影响了中世纪很多国家,推动了西欧法制度建设的发展进程,而且也对近代以来的法律与法学产生了重大影响,尤其对近代以来私法的建设与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2]
以上是罗马法的发展历程,那么,为什么要对罗马法进行价值分析呢?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第一,法制史命题研究的必然性要求我们从唯物史观出发,深刻理解罗马法的价值内涵;第二,中国法制建设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对世界法制文明史上的发达的法制文明进行深入研究,而罗马法是欧洲古代最发达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我们对罗马法进行科学完备地研究;第三,罗马法制度的文明性要求我们有必要对罗马法进行系统化、理论化与科学化地价值分析。
二、罗马法的史学价值
罗马法的史学价值的科学内涵是什么?主要是指罗马法在世界法制史中的基本特征与历史地位。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文明
罗马法的制度文明,主要是指罗马法具有深湛的原则与制度,科学的概念和术语,并在世界法制史上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与影响力,从而促进人类法制文明的进步。罗马法具有丰富的制度和原则,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中有关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制度,他物权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债权中的契约制度,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诉讼制度中的委托代理、抗辩;以及时效与私犯等制度。罗马法的制度文明不仅体现在原则与制度的丰富性,而且体现在概念和术语的科学性上。先占、添附、善意、过失、违约金、定金、特留份等一系列法律概念和术语,都为后世民法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体系科学
罗马法的法律体系具有科学性,具体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公私法界线分明,私法极为发达,而公法却相对滞后。[3]古罗法家乌尔比安将罗马法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从而在法学理论界第一次提出了公私法划分的标准。罗马的私法体系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体系,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包罗了权利主体资格、家庭与婚姻、监护与保佐、物权、继承、债权等详细而周密的制度,以及权利的各种保护措施等内容。而公法却发展的相对滞后。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罗马帝国的侵略扩张性,促使经济贸易发达;基二,罗马飞速发达的商品经济,为私法的发达提供了根本条件。其次,罗马法大多以法典形式出现,这些法典是一个从法学家们的著作和法律中筛选的片段组成的崭新体系。最初这些“法典”还是私人作品,以其编纂者的名字而命名。后来,才由官方出面,从事此项编纂工作。公元4世纪末和5世纪初,还出现了一些皇帝敕令和法学家著作合集。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亲自主持编纂了由《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等组成的《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该法典编纂可谓规模宏大、卷轶浩繁,促成了罗马法体系的成熟与完备。最后,法律体系还表现在法律的分类方面。关于罗马法的分类有三种学说:其一,盖尤斯说,即主张将罗马法分市民法和自然法;其二,托莱芬林说,即主张将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其三,乌尔比尔说,即主张将罗马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部分,公法主要是指万民法,而私法体系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构成。
(三)底蕴深厚
罗马法博大精深,堪称世界法律制度史苑中的一朵艳丽奇葩和人类文明历史长河中的一颗璀璨明珠。罗马法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主要体现在三方面:首先,罗马法的历史源远流长,是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并且具有极强的时代适应性。其次,罗马法的法学理论成熟,法制建设与法学研究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罗马法取得的辉煌成就与罗马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密不可分,他们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法学思想成果,进一步将法的正义学说、法治理论与自然法思想的研究引向深入,使罗马法具有成熟的法学理论。最后,罗马法蕴含着深刻的法律思想,这些法律思想成为罗马法永恒的价值基础。罗马法思想的内核由理性法思想和自然法思想构成。罗马法的理性思想产生于希腊哲学,并以此为基础产生了伟大的理性法,创造了正义的法观念。以西塞罗为代表的罗马法学家主张法的平等与正义,提倡法治。他们认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法即为最高之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自然理性法学派则认为,罗马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符合“自然法”理念,并且以此为基础重建了罗马法。罗马法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及其所内蕴的抽象正义观决定了罗马法在世俗社会推行法治的理念。
综上所述,罗马法的史学价值主要表现在制度文明、体系科学与底蕴深厚三方面。那么,促成罗马法史学价值,即罗马法发达完善的因素有哪些?
第一,经济困素。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它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随着商品生产与商品贸易的不断发展与繁荣而发展完善。无可置疑,罗马国家奴隶制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正是促成其法律与法学发达完善的最根本原因。
第二,政治因素。罗马世界帝国政治统治的需要与法治传统的确立,是促成罗马法发达完善的另一重要因素。同时,罗马统治阶级运用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致使被征服地居民折服于发达完备的罗马法。这是罗马法成为世界性法律的一个关键因素。
第三,文化因素。罗马法继承和发展了前人的法律文化成果。罗马法是在直接或间接继承、借鉴古东方和古希腊法律成果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概念、原则、制度和体系的。例如,罗马法中作为调整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人法理论,正是来源于古希腊斯多噶学派的自然法学说。
第四,技术因素。罗马法的立法形式灵活多样,技术发达,并且十分重视法学家的作用。罗马国家的立法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其主要特点:其一,原则性产法,主要是设立专门的立法机关,并严格按照立法的程序进行立法;其二,灵活性立法,主要是通过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活动来进行。罗马法的立法进程重视司法实践与最高裁判官的作用,使得罗马法具有较强的时代适应性。国家赋予某些法学家的解答及著述具有法律效力,则促使罗马法内容充实丰富,并且具有较高的理论内涵。罗马法发达完备的另一关键因素是立法技术发达。罗马法确立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以及原则和制度,不仅以精湛的理论为依据,而且用语准确、结构严谨、逻辑性强,为罗马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三、罗马法的借鉴价值
法学研究的宗旨在于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抽象、概括或总结出法的一般或特殊规律,并用以指导现实的世界。两层含义包含其中:其一,法学研究的最低层面,即要研究出法的史学价值;其二,法学研究的最高层面,即要研究出法的借鉴价值。研究罗马法亦应遵循法学研究的宗旨要义。因而,罗马法的价值分析既要包括史学价值分析,也要包括借鉴价值分析。罗马法的借鉴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形式层面之借鉴。罗马法的借鉴价值,首先体现在形式层面上的借鉴,即法之体系、分类与研究方法上的借鉴。如前文所述,罗马法具有科学严谨的体系,公私法界线分明,法典化特点显著,分类科学;罗马法立法形式灵活多样,立法技术较为发达,重视司法实践与法学家的作用;罗马法在概念和术语上力求严谨、准确,等等。形式层面之借鉴,应重视方法上的借鉴,即侧重罗马法在立法技术、法学研究与法制完善方面的借鉴与吸收。同时,形式层面之借鉴亦应结合本国的实际,并在合理借鉴的基础上有扬有弃,有所发展,最重要的是要适应本国法学研究与法制建设的客观情况。
第二,实体层面之借鉴。罗马法的借鉴价值,其次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借鉴,即法之内容、制度与原则的借鉴。如前文所述,罗马法是欧洲古代最发达的法律制度,具有世界影响力与顽强生命力;罗马法的世界影响力主要是指它是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产生了巨大和深远的影响,它甚至是国际法的渊源;罗马法的顽强生命力则集中体现在中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与近代罗马法的继受上;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自由人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遗嘱自由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物权中有关所有权的取得与转让制度、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债权中的契约制度、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以及诉讼制度中的委托代理、抗辩等。制度与原则上的借鉴,应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国的实际加以吸收利用。
以上是对罗马法两个层面上的借鉴。罗马法博大精深,源远流长,无论是对形式层面之借鉴,还是对实体层面之借鉴,都应适应本国变化发展的客观实际,这样才不会有悖于罗马法的研究宗旨与要义,才能符合罗马法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 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27.
[2] 叶秋华.关于罗马法的几个理论问题[J],法商研究,1999,(6):124.
[3] 谢冬慧.罗马法的借鉴价值[J],现代法学,2005,(1): 184.

作者简介:寇乃天(1984—— ),男,河北冀州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04级本科生。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涉嫌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检查收购、出售、加工、利用、经营、储存、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场所和运输工具;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野生动物,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地级以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