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2:59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安徵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能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事业单位的经营性收费不属于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市场竞争,禁止和纠正价格违法行为,禁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公安、审计、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
(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取服务费用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六)代收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费用时,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限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以下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价格垄断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九)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其价格水平超过政府已公布的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利润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属于牟取暴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费用的;
(三)擅自印制标价签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第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期间,经营者销售生活必需品,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第三章 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在收费前,须持收费依据和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时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法律、法规和政府或有关部门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费用的; 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立项、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无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六)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执行或推迟执行降低收费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而收费的;
(十)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
(二)监督价格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收费行为; (三)指导社会监督和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和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涉嫌价格或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与涉嫌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资料,不得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价格执法证件。 
第二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行为和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或协助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行为有功的;
(二)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三)秉公执法,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经营者因收费、价格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或价格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张家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同时对实行垂直领导和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信息发布工作机制、指导监督、业务培训以及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包括公开目录、指南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量,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答复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调查处理和督办落实情况,实行责任追究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公开载体建设,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标准:组织机构健全、责任落实;公开内容符合规定,公开及时、准确;公开载体建设规范,公众查阅方便;工作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好,群众满意。
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年终考核。
第七条 考核工作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方式进行。
(一)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年终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市政府办公室通过听取汇报、查阅相关材料、实地检查等方式,不定期对被考核单位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内容并结合部门自查和专项检查情况,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同时评选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先进个人。

第四章 表彰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
第十条 对考核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办法》和《试行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对被考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其工作考核列入市政府办公室对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