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体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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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件。
市(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地)、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营利性体育培训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者改造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先行择地新建;新体育场地设施应当优于原体育场地设施,新体育场地设施未建
成之前,原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动。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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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现对《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检查。对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对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市和省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其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相违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修改
或撤销。
二、关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拟定省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每项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对于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检查机关应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并将处理结果向检查机关报告。
三、关于行政执法争议处理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争议协调处理意见。
发生争议的部门不同意协调处理意见的,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裁决的执行执行实行监督。
四、关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没收财产在10 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报送的备案件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
罚决定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查,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纠正、撤销的决定。
五、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督查
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制度,对违法行政行为实行督查。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督查案件。
六、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的范围是:省、市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部门负责人及法制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法制机构负责人及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每年要对证件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持证条件的,应当收回证件。
本补充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3月17日
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
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例外。我国也应该适应诉讼发展要求,实行三有终审制。
首先,实行三审终审制是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目前,除了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个别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制外,世界主要国家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审级上的距离,可以使初审法院顾及后面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也能促使终审法院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还能够更有效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干扰,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利于使高等级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更好地发挥审判指导作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审级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终审审级提高了,终审裁判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审判监督程序也就仅仅成为极少数生效裁判的补救程序。因为实行三审终审制,扩大了当事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增加了纠错概率,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提高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救济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避免了裁判生效后的反复缠诉。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法制的统一。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参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可以为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创造先例,从而约束数量众多的下级法院,在辖区内保证法制的统一。这一制度既能满足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合理欲望,又能满足纠正错误判决的目的,实现个案正义。当法的普适性和法的个案正义完美结合时,法的权威和法律信仰就会支撑起我国法治的大厦。
第四,实行三审终审制不会增加第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第一、二审法院既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因此,严格限制第三审程序的适用条件,辅之以诉讼管辖等制度的改革,重新调整四级法院的权能,第三审法院完全有能力承担增加的上诉案件。
尽管实行三审终审制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投入,但是相对而言,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l)个人投入。当事人一般会向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该上级法院离当事人居住地均非常遥远,而且一次申诉就成功的机率非常小,因而为启动再有程序而进行申诉所需的时间及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巨大的;无论申诉是否成功,案件当事人和申诉人都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之中。(2)社会投入。我国各级法院为应付日益增长的申诉案件,大都设立了申诉信访庭。设立一个部门,国家需投入大量的资金,。此外,判决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再审程序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特别程序,再审程序内启动,损害了终审判决的公示、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严重削弱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有人担心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可能所有的当事人均会二次上诉,以求用尽法律上的救济,造成诉讼的拖延。这种担心或许有些道理,但并不值得过于夸大。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天然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内目的(最大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能。一个理性的人在实施一个行为时,总会比较其成本和收益,当成本大于其收益时,人们大多会放弃该行为或换一种行为方式,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三审终审制中,虽然当事人可以行使二次上诉权,取得法律的第二次救济的收益,但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如上文所说的金钱、时间和精神成本,两者比较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行使与否。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而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当事人会放弃上诉。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上级和下级法院存在审判监督的关系。三审终审制赋予一审和二审法院一个常设的监督法院,更有可能使一审和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办事,以求本院所作的判决在当事人上诉时免遭三审法院的否决。三审的存在,使一审或二审的裁判更具有可信度,当事人和社会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三审终审制的立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三审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只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只有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
四、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三审终审制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设置第审程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我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公的弊端。
1、第三审应是“法律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即上级法院但有权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且还可日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应该说在“两审终审’提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确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杠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但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后,三审法院的审理仍采用“事实审”制,则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因为,事实审查只对具体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则有它更大的意义,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出正义的实现,而且使审判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作出献。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解释法律,保障法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定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审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作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运作方面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我国的下级法院一般都习惯于有问题就向上级法院进行所谓“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很乐于就案件的处理给下级法院以“批复”和提供“参考意见”。而由第三审法院进行法律审,其正当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亲自”进行审理,最终其“意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而不再是游离于判决之外的非正当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复了。事实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复不审案,已遭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虽然,按请示程序所作批复的“意见”往往也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这种“个案意见”往往被当作一种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而被扩大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应是对个案或无数个案法律适用后的一种法理抽象。废除请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审—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当作“意见”而有扩大适用之虞。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为日后狭义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
2、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事后审” 、“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




参考文献:
程崇斌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陈光中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版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版
李文健 《刑事诉讼效率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陈卫东 李训虎 《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 《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章武生 吴泽勇 《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张金波 靳晓 《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杨 凯 余立进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