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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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臧胜业

二○○三年七月六日





石家庄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HS3〗〖JZ〗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拟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全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政府财政应预留出应急储备金。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做好传染病预防、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等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急救服务网络、市县乡村四级现代化疫情报告通讯网络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疫情报告等所需的物质条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需要指定若干市级医院设立传染病隔离留观站。

  按照人口分布,就近治疗,区域全覆盖的原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置若干传染病专科医院负责农村传染病病人的救治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及传染病病房,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系体,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按规定设立隔离留观室。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级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诊断机构,负责诊断救治及技术性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对疾病控制人员、临床医务人员、检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织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结合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健康教育示范村(小区)和示范家庭。组织志愿者向公众义务宣传有关政策、法律常识、科普知识等。

市、县两级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新闻单位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社区和村镇应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章 组织指挥体系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固定办公地点、人民、通信设备,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辖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本辖区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并加强督导检查,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第四章 监测报告体系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

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的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监测预警系统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药房、机关企事业单位构成。120急救中心、医疗机构要定期报告接诊记录;药房要定期报告药品销售记录;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报告因病缺勤记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科学分析归纳上报的各种信息,及时发现突发事件征兆和趋势并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发出预警和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街办处)、村(居委会)四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应严格按照时限和程序报告。 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实施疫情调查与控制措施,并立即通过“国家疾病报告管理信息系统”逐级上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驻石各单位,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要及时向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接到毗邻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疫情通报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通知当地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章 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机构,应及时赶到现场,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调查并说明实情,不得逃避和隐瞒。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并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五网一站一队”监控网络和“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确保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五网”是指单位监控网、基层组织网、个体从业人员监控网、药品销售监控网、医疗机构监控网;“一站”是指设置留置观察站;“一队”是指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突发事件监控小分队。

“双五级纵向防控系统”是指市、县、乡、村、组和市、区、街道、居委会、楼房两套防控系统。

第二十九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

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出现异常症状,负责隔离医学观察的单位或组织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尽快运送到当地指定医院就诊。

对从传染病疫区及从其他地区进入本市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发现有体征需要医学观察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作

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医疗卫生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被隔离观察人员所在

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医学观察、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患者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及时安置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隔离、观察、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据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阻断交通,限制人员、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人群聚集的驻石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铁路、交通、民航和社区、村庄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钦用水源。

县级以上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报告时,应当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下一级政府在上一级政府做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但不得超过24小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受到病原体严重污染的场所设置隔离控制区域,并在周围设立明显标志。隔离控制期限由批准设置隔离控制区域的政府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做出决定的政府宣布。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的无主尸体,公安、卫生、民政应及时赶到现场,并按各自职责采取必要的隔离、消毒、身份确认、火化等处理措施。

第六章 医疗救治体系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根据应急处理预案,启动疾病控制和医疗救护快速反应系统和运转机制。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授与医疗救护。并按照有关要求做好防止交叉感染,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承担医疗救护的医疗卫生单位在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及其应用等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及缓冲带,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的人员及其家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经临床治疗痊愈出院的病人。

第七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单位、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条例》、《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门部门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突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普及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或医疗机构擅自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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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80529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各级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实施科教兴青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科协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五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科学技术工作者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建立科协组织。
农村、牧区根据农牧民自愿结合的原则,建立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
第六条 省、州(地、市)、县(市、区)科协实行代表大会制。代表分别由各级科协和所属学会及有关方面民主推选产生。
第七条 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科协所属学会接受同级科协的领导。
乡镇科协及科普协会联系指导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或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扶持。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专、兼职从事学会、科协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与所在单位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在学会、科协工作的实绩应由所在单位视为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条 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的制定工作,参与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地方事务的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科协应当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科协可以组织或推荐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科技咨询资格认证、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三条 科协开展国内外民间学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界人士的科学技术合作与友好交往。
第十四条 科协在国民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五条 科协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和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科协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和科技扶贫活动,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帮助和引导农牧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牧区经济。
第十七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科协应当进行调查,并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处分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的科协组织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重新处理的意见。
企业召开涉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切身利益的会议和调解因技术承包、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成果转化等引起的争议时,应当邀请科协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科协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兴办科技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并按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九条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经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款;
(四)科技实体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二条 科协的经费收支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科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融资性担保公ont-size: 16.0pt; mso-font-kerning: 0pt">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包括市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各县区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博望新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金融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管部门”)。

第三条 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遵循依法监管、属地管理和行政指导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等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参照《安徽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工作职责及成员单位职责》(皖金〔2011〕28号)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发现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五条 市金融办负责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的检查考核和统计报告等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县区监管部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研究、实施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通过加强行业自律等措施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开展工作。

县区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六条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否有虚假出资、抽逃资本金行为;

(三)是否有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

(四)是否有发放或变相发放贷款等非法金融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六)是否存在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行为;

(七)是否未经审批擅自改变法定住所或经营场所,是否未经核准变更机构名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应审批事项;

(八)是否超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未按规定提取各项风险准备金,是否实行客户保证金专户存储;

(九)是否有高风险投资行为,是否有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投资、拆借资金等行为;

(十)是否存在不按照规定提供统计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行为;是否按规定披露信息,是否有重大风险事件瞒报、迟报、谎报的行为;

(十一)是否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转让经营许可证行为;

(十二)是否持有过期的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十三)是否在监管部门的行政告诫、警告、责令改正的期限内纠正违规行为,修复行为后果;

(十四)是否有监管部门根据审慎性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以及其他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管环节



第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对相关证件的原件进行查验,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对申请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开业时对其开展现场验收,验收通过后报市金融办审核,验收记录应作为上报开业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对提出解散、破产、撤销申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县区监管部门负责对其清算进行监督,清算完成后报市金融办。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变更、退出事项的转报,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和回缴,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应当与市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县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应当指导、协调、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所辖分支机构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季度《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支付备案表》、《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客户保证金备案表》,提供上季度末各银行对账单(明细)。县区监管部门按季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合规分析,并将分析结果报告市金融办。市金融办按季度对全市融资性担保公司资本金运用情况进行分析,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分析结果。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应当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从其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转出资金,其收回投资的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基本户。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被担保人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发放工资、奖金和现金支取等资金支出,应当从其基本户列支。

前款所称其他经营活动是指除存取保证金、担保项目代偿,以及以自有资金按规定投资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在市外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情况应当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前,市金融办应当对其拟任董事长、监事、总经理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体约谈,宣讲融资性担保行业的监管政策法规,开展合规教育。组织对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考核。集体谈话记录及考试、考核情况,作为申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必备材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安徽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向县区监管部门报送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提供的各类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县区监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融资性担保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综合评价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审核确认后将评价结果记入档案。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实施非现场监管,重点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重大事项及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的收集、核对整理和统计分析,对主要风险指标进行监测,对经营风险进行初步评价和早期预警。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就发现的问题及时与被监管对象进行沟通和确认,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置意见。问题比较严重的,县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并将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市金融办。

第十七条 县区监管部门每年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监管计分,并将计分结果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每年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计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评价结果,以及违规或风险情况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债权人通报,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县区监管部门按年编写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机构概览》,认真分析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分别于次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和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征信系统的接入,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评级及等级的应用;会同人行市中心支行、市银监局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银担合作的相关政策,采信融资性担保公司外部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等级与贷款授信放大倍数挂钩制度。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对有媒体报道、市场传闻涉及负面或重大风险信息的,有投诉、信访或举报的,有来自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有关金融监管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的,日常监管发现有重大风险隐患的,以及省政府金融办指定要求检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2人,检查前应当出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查文件和相关证件,工作人员与被检查对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的中介机构及专家参与现场检查,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出具《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书》,针对相关问题,提出监管建议和处理决定等,书面送达被检查对象,并报送上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区监管部门工作重点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邮箱)、举报信箱,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向公众公布。

县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媒体报道以及公安、工商、金融监管等部门预警和情况通报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监管实效。



第五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监管计分不合格、尚不构成犯罪的违规行为,由监管部门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监管部门有权约见其董??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限期整改,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建议公司调整相关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债权人(合作银行)通报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非法吸储、非法集资,担保诈骗、涉及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以及投资损失,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风险事件,监管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书面送达公安、工商、银监等部门及被检查对象。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立即进行风险评估,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合作银行)、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情况。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产生较坏影响的,市金融办应当责令或提请省政府金融办责令其暂停业务、撤销其经营资格,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并消除影响的,同意其恢复正常营业;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撤销其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