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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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的要求,深化铁路改革,规范经营管理,建立多元经营新格局,做到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分设、财务分账、人员分开”,根据部《关于推进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铁经〔1999〕
148号)、《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关于加快推进运输业主附分离和运输企业内部分立工作的意见》(铁劳卫〔2000〕4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企业分设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指铁路局、分局、广铁集团及下属各总公司,下同)投资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和在资产重组中纳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要与运输企业分离,并按国家规定依法注册登记,办理税务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都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各自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的经营业务要分开。
1.铁路客运、货运、行包运输等业务(铁道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内设机务、车辆、工务、电务、水电等维修站段的运输企业的机车、车辆、线路、桥梁、隧道、涵洞的中、小修理业务,由运输企业承担。如能力不足需委托时,必须在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中按招标条
件委托。
多元经营企业投资的双优列车、自备车、空调候车室等项目按铁道部规定执行。
2.铁路多种经营企业和资产重组后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建筑业、生活后勤服务业等企业经营的业务,为多元经营企业的业务范围。发挥铁路整体网络优势的运输代理、旅游服务、广告、小件快运等业务,由铁路局、分局设立的多元经营企业统一组织经营,可以在站段设
立经营网点。

第二章 明晰产权
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按部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晰产权,界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要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的责权范围,建立规范的利润分配(含投资回报)制度。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理顺产权,建立起与多元经营企业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1.铁路局投资(含局直管站段主办或参与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铁路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2.铁路分局直接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和站段主办或参加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由铁路分局与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再由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或分局多元经营资产管理机构)与多元经营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3.站段已办的多元经营企业,应逐步纳入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集团)公司,也可由铁路局、分局委托站段管理。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要签订协议,明确站段对多元经营企业选择经营管理者、重大决策等责任、权利和义务。
4.对铁路运输企业、站段提供借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法人资本。
5.资产重组或改制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单位,应按照财务司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监管〔1999〕69号)文件规定,根据相关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办理资产划拨手续,并及时建立新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
6.理顺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后,按有关规定企业注册的资金不足时,投资者要补足应投入的资金,与被投资者签订规范的投资协议,并由被投资者向投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相互占用的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1.将资产由所有方划转给占用方,作为所有方对占用方的投资;
2.维持资产原有的所有权与占用关系不变,签订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租赁关系,占用方按规定向所有方支付使用费;
3.双方共同购建的资产应由双方协商,签订有效合同。确定一方为资产的所有者,另一方向对方提供借贷资金,或双方联合经营。

第三章 财务分账
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与主营业务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编报财务会计报告,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
第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
1.企业应当根据《会计法》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有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铁路运输企业财会机构代理记账。
2.实行母子公司管理体制的企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财会工作的监督和控制,逐步实现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
3.企业负责人要掌握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等,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企业要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重大失误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九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向投资者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者对控股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多元经营企业,要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不得隐瞒被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投资者和多元经营企业不得人为调整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会计报表的各项金额。
第十条 铁路局、分局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在同级财务会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汇总编报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新纳入多元经营体系的工附业单位、多种经营企业等)。铁路局的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抄报铁道部多经管委会(铁道部直属企业和多种经营管理委员会)。
铁路局、分局将多元经营财务会计报告并入铁路运输业财务会计报告,全面反映经营成果。铁路局建筑业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渠道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业与多元经营企业要严格划分收入范围(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资产等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有关系的经济业务时:
下列收入归属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铁路运输企业按照《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的规定核收的运输收入;铁路运输企业对外经营(如外委代办工作)经济业务的收入;按照铁道部规定列铁路运输企业的关联收入;向多元经营企业提供产品、劳务取得的收入。

下列收入归属多元经营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投资购置或改造的优质优价旅客列车,按铁道部现行规定取得的加价收入;多元经营企业自备车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的使用费;从事运输代理业务取得的服务收入;经营承运前、到达后的延伸服务项目取得的服务费收入;装卸收入;受运输业
委托,完成各项修理、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产品、劳务按合同规定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取得的自筹资金所建货场的经营收入;按铁道部规定取得的其他收入。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共同承担与运输业无关系的经济业务时,应当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各自的业务范围、承担的业务量和计价标准,据以计算各自的收入。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销售商品(含修旧利废产品)、提供劳务及使用资产,应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计价标准,合理计算收入。
4.铁路运输企业实行主附分离,并重组到多元经营系统的生活后勤单位,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的服务要签订合同,明确相互的经济关系,并合理清算收入。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都要严格实行全成本核算,完整计算成本费用。
1.多元经营企业从事与铁路运输业直接相关的经济业务时,其成本费用的列支必须执行《运输企业财务制度》,符合《铁路运输企业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规定的范围,包括编制内的职工和雇佣的临时工所发生的人工成本、材料、燃料、电力等直接费用和各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等。
2.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按合同相互提供劳务,使用劳务方应当依据合法原始凭证向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收入,其提供的劳务支出列入相关成本。
劳务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工伤保险金、退休统筹金、职工住房公积金等。
3.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使用对方的房屋、场地、机器设备、办公设施等,要签订合同或协议,并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向对方收取使用费。
4.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相互占用对方的土地,必须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家规定铁路用地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时,按占用比例支付土地使用费。
5.铁路运输企业与多元经营企业之间,对相互使用的煤、水、电、汽等要按表计量,并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或水、电、汽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按使用量支付费用。没有分表计量的,必须安装计量表,暂时做不到的,要签订合同,合理负担费用。
第十三条 多元经营企业要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企业章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利润,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分配顺序:
1.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盈余公积和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3.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积金累计额已达注册资金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份制企业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法定公益金按照企业本年实现净利润的5%~10%的比例提取。企业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转化或变相转化为消费资金。
企业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企业亏损的,在依照上述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的利润弥补亏损。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依法进行分配。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多元经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完,不得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在多元经营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多元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分配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的经济利益时,对国有法人资本依法获得的收益,原则上留给站段,以充分调动站段的积极性。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要规范收取被投资企业的回报。多元经营企业要将应上缴的投资回报纳入利润分配计划,及时上缴。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成本、费用计划。双方不得相互转移收入、成本、费用、利润。

第四章 人员分开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人员,要按从业岗位严格分开。凡列入多元经营系统的企业和单位(不含集体企业,下同)所属人员均为多元经营人员。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人员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七条 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规范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做到人员、岗位、劳动合同相一致。从事多元经营的人员应与所在多元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人员,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站段多种经营划入铁路局、分局直属多元经营企业的,其人
员应与所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委托站段管理的多元经营企业,其人员可由站段代管,同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部关于控制职工总量的规定。多元经营企业新增人员原则上应从运输业人员中选聘,确需从社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人才时,应经局或分局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应严格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工资总额,不得在工效挂钩工资总额以外列支工资性支出。铁路运输企业要合理下达站段的挂钩指标基数和工资计划。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工资总额的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部的调控政策,工资总额的增长要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相互提供劳务时,应按有关规定相互清算费用,双方人员不得直接在对方领取工资或劳务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在进行主附分离,资产重组,将分离单位整建制划入多元经营系统时,应相应调整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挂钩指标基数。
第二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多元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各自相应的劳动工资统计制度。按《劳动法》的要求,劳动用工统计以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志,工资分配统计必须与劳动用工统计相匹配,真实地反映各类不同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
和篡改统计资料。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由劳动统计部门汇总上报。

第五章 经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铁路运输有关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的各项制度,维护国家和投资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强化自我约束机制,认真执行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加强日常财务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规范经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投资单位和多元经营主管部门可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的监督。
1.对直属的多元经营企业可试行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委派制度。财务总监或会计负责人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均由委派单位负责。
2.参照《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铁财〔1999〕45号)和《关于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补充规定》(铁财〔2000〕45号),制定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加强对多元经营企业国有法人资本的监督、检查和评价。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及部有关规定,对多元经营企业法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多元
经营企业的经营承包、财务收支开展定期、不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投资单位或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要对多元经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1.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2.运输企业在主附分离过程中向多元经营企业划转、承包、出租、出售资产的合法性和计价的合理性。
第二十八条 多元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及投资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多元经营企业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铁道部和投资者及多元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依法追究多元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多元经营企业明晰产权、规范核算账务处理若干规定
为明晰铁路运输业和多元经营企业产权、规范核算,对有关账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理顺产权关系的账务处理
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处于控股地位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对被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者,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其他投资者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1.投资者账务处理
(1)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需要评估时,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
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已提
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2)投资者以固定资产以外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等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投出资产的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
“营业外支出”科目;按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原材料”、“无形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3)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时,按实际投出金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投资者采用成本法核算投资时,收到被投资企业分派利润的通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实际收到利润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
(5)投资者采用权益法核算投资时,中期期末或年度终了,按分享或分担的被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上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者按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投资者收到
被投资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净亏损,投资者按应分担的份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被投资企业发生亏损时,确认投资者应分担的份额,一般以长期投资科目账面价值减至零为限。
(6)投资者出售或收回投资,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固
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2.被投资者账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收到投资时,一般应作如下会计处理:投资者投入货币资金,应在实际收到或者存入被投资企业开户银行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以实物投资的,应在办理实物转移手续时,借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以无形资产投资(
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的,应按合同、协议或本企业章程规定,在移交有关凭证时,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多元经营企业如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特殊情况的账务处理
过去铁路运输企业未进行投资,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条件兴办的多元经营企业,现在多元经营企业形成了实收资本、而铁路运输企业账面未反映长期投资时,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投资者以被投资的多元经营企业1999年12月3
1日财务会计报告上“实收资本”反映的铁路方实际数,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今后应当区别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不得随意变更投资额和权益额。
4.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和被投资者的“实收资本”科目均应当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投资者的“长期投资”科目应当按照不同的被投资者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应按照资本性质和投资者分别设置二级科目和三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具体方式如下:
二级科目的设置:按国家资本、集体资本、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外商资本设置。
三级科目的设置:除国家资本外,其他二级科目均应按投资者设置三级科目。
二、收入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销售产品或者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2、企业一般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货款或者取得收取货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3.多元经营企业在取得或确认各项营业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支出的账务处理
1.多元经营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支出的账务处理时,应当首先划清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划清本企业成本与其他企业成本的界限;划清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与不应列入成本费用的支出;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等。
2.多元经营企业在支付或确认成本费用时,借记:“营业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原材料”、“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
四、收益分配的账务处理
多元经营企业进行收益分配时,需进行以下账务处理:用所得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不需要进行账务处理;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转入”科目;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
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科目;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



200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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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2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保护和开发利用乡村旅游资源,规范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行为,促进乡村旅游健康有序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旅游区(点),是指以具有乡村特点的生产生活方式、田园居所景观、民俗文化风情等自然人文资源为吸引物,利用庭院、果园、花圃、堰塘、农场等场所开展旅游接待服务,为旅游者提供观光、娱乐、休闲、度假、餐饮、购物、农事体验等旅游活动的地区(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乡村旅游工作领导小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农林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新农村建设,指导、扶持乡村旅游的发展。
公安、卫生、质监、物价、环保、工商、税务、建设、规划、国土、交通、文广、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村旅游区(点)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苏州市乡村旅游协会及各县级市、区乡村旅游分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互通市场信息,共推旅游品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自愿申请、公开评定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可以成立由旅游、农林、行业协会以及专家组成的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负责市、县级市、区乡村旅游区(点)的评定工作。
第八条 申请评定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等;
(二)设置游客接待中心,配有讲解员、旅游咨询、游览项目介绍、投诉处理等服务功能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环境整洁,交通便捷,设有停车场地,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生活垃圾集中进行处理,废水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油烟、废气应当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乡村旅游区(点)内的景点、道路、厕所等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指示牌、参观说明牌,标识规范、醒目;
(六)乡村旅游区(点)应当设有基本的医疗救护点,配有基本的医疗救护设施和人员,医务人员要持证上岗值班;
(七)管理及服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法律、法规规定要有资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八)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意见书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证照,文明经营、诚信服务。
第九条 申报乡村旅游区(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上款申请材料、上报数据的真实性由申报单位负责。
如发现申报材料数据弄虚作假的,则取消参评资格。
第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应当按照自检——申请——初评——评定—— 公告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乡村旅游区(点)自检结果达到规定标准的,向所在地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申请。经所在地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初评后,报市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评定。评定合格的乡村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
第十二条 评定小组应当依据各项评定标准,采取现场检查、资料审核、抽样调查等方法公开评定。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区(点)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事乡村旅游区(点)服务和管理人员的岗位业务培训,提高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未取得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十六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出售商品和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货真价实。
第十七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
(二)强行向游客推销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三)任意哄抬价格或者以其它方式巧取利益;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五)欺行霸市,诋毁他人名誉;
(六)有低级、粗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项目;
(七)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八)使用无营运资质的车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配备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活动项目安全说明牌,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乡村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卫生、环保、质监、交通、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区(点)内从是食品生产经营和公共场所直接为游客服务人员,应当持有卫生部门统一颁发的健康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举办乡村旅游节庆或者以旅游名义举办的公众咨询、展销、促销、交易会、赛事等各种活动,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举办方要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和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要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乡村旅游区(点)可以根据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总量控制并公示。游客总量达到控制标准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应当定期对取得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单位进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标准的,由乡村旅游区(点)评定工作小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苏州市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
凡被取消乡村旅游区(点)证书和铜牌的,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质监、物价、建设、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文广、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范围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请批转《1993年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请批转《1993年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函
1993年2月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2月5日全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全会关于为确保国债发行,由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一个通知的精神,我们起草了《1993年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现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附:1993年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了筹集社会资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1993年国家预算(草案)安排国债发行370亿元,其中财政债券70亿元,向社会发行国库券300亿元。根据财政运用资金的需要,财政债券的期限为五年;国库券的期限分为五年期和三年期两种,其中五年期100亿元,年利率11%
,三年期200亿元,年利率10%,从3月1日起同时向社会发行,4月30日结束。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国债优先原则和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确保国债发行的精神,在国库券发行期内,除国家投资债券外,其它各种债券一律不得发行。国债以外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不得高于同期国库券的利率。各级政府和各主管部门要把好审批关。未按上述规定发行的债券,各类证券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发行,各证券交易场所不得批准上市。
发行国债筹集资金,是平衡财政预算、加强国家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又快又好发展的需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配合协作,采取多样化的发行方式,保证完成今年国债发行任务。199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