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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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的管理,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严禁强迫或摊派。
第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由省人民银行实行统一管理,额度控制。发行企业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市、地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发行债券企业除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外,还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证明。
(二)企业发行债券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 债券票面必须载明规定的内容,债券印制之前,应将债券样式送批准机关审定,并到省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企业债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40%。
第九条 企业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十条 企业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发行工作,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三条 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企业应按期向批准机关和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实发情况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发生亏损,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债券本息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对未发行完的债券和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券,应认真清点,妥善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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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审限监督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十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院各类案件审限的监督管理,提高办案效率,杜绝超审限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本院审限的监督、统计、分析和通报工作。
  第三条 立案庭应在法律和本院制定的各类案件审判规程中规定的期限内,对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和抗诉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于立案后的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第四条 各审判庭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结案。本院制定的各项审判规程中对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的制作、签发、送达有期限规定的,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审限从审判庭收到案件的次日起计算。
  结案的裁判文书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为便于审限的统计和分析,委托、邮寄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委托送达函、邮寄送达函移交办公室邮寄时的签收日期或公告张贴、刊登日期视为审判庭结案日期(调解书除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限从该情形发生之次日起至该情形消除后的次日止中止计算:
  (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二)委托鉴定部门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鉴定;
  (三)就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四)案件因法定事由中止审理。
  第七条 审判庭接到案件后,如有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或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将案件移送立案庭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移送案件和起算审限。
  第八条 按第六条规定中止计算审限的,须报庭长批准。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的次日起,审限自然恢复计算。
  中止计算和恢复计算审限时,承办人应分别将《中止计算案件审限审批表》(复印件)和《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及时送给立案庭备案的。
  引起审限中止计算的情形消除后,故意隐瞒该情形已经消除的事实,不给立案庭发送《恢复计算案件审限通知书》的,按故意拖延办案论处。
  第九条 距审限期间届满只剩15日而案件仍未审结的,由立案庭通过电脑屏幕发出红灯警示。庭长、主管院长应当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督促结案。
  第十条 案件审理期间,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足以影响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经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期间(行政案件审限延长须报最高法院审批):
  1、合议庭成员因故暂离开岗位且不便由他人替换的;
  2、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判委员会无法安排在审限期间内讨论的;
  3、案件的处理结果需与有关单位协调以后才能确定的;
  4、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在审限期间内审结的特殊情况。
  延长审限的,承办人应及时将经批准的《延长审限呈批表》(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备案。
  第十一条 非因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特殊情况,不得批准延长审限。由此导致超审限的,依照最高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合议庭有关人员的责任。
  不得批准延长审限而批准的,追究批准人的失职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审结后,合议庭应于送达裁判文书后的2日,内将案件管理卡和送达回证复印件送给立案庭。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向立案庭提供足以证明结案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立案庭每季度应对各审判庭执行审限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统计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对未经批准超审限的案件,一律进行通报,并送督察办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贸易)厅(局):
为加强对照相业国家级技术交流竞赛活动的管理,提高评委队伍素质和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水平,我部制定《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附件: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照相业的技术进步,保证照相业专业技术比赛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水准上的一致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评委共分两个等级,即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
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者为专业技术比赛评委的指定候选人,国家级或地区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必须从获得国家级评委资格的人员中选聘。
代表国家担任国际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须从一级评委中推选;担任国内全国性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一级评委资格;担任地区性(跨省市)专业技术比赛的评委必须具备国家二级以上评委资格。
第三条 国家一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一级师、高级技师或其他相关的高级职称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全国性技术比赛评委或具备国家二级评委资格;在专业理论方面有较高造诣,熟悉本专业各工种知识;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对作品有准确的判断力,并有一定数量的专业论著;熟悉基本的莫语专业术语。
国家二级评委必须具备特三级师或技师以上资格,至少担任过两次省级以上比赛评委,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及较高的艺术鉴赏能力。
国家一、二级评委除分别具备前二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本专业工作,办事客观公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热心担任全国专业技术比赛评委工作,能自觉遵守比赛评判纪律要求等;
(三)年龄在60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判工作的所有活动。
第四条 全国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由国内贸易部认定,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照相业国家级评委资格的认定程序为: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饮食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国家一级、国家二级评委候选人,报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
(二)候选人须通过由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三)经审查合格后,由国内贸易部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具备国家级评委资格的候选人,由各级各类照相专业技术比赛的组织部门按不同的等级聘任。
国家级评委有效期一般为每届5年。每一届有效期满,须参加由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组织的考核、审查。
经考核、审查合格者,国家一级评委将保留原资格,国家二级评委可申请晋升为国家一级评委,其资格有效期均顺延一届,在资格有效期内可继续作为国家级评委候选人接受聘任;未通过考核、审查者,国家一级评委将被降为国家二级评委或取消其国家级评委资格,国家二级评委被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在评判过程中有舞弊行为或严重过失者,将随时取消国家级评委资格。
第七条 国家级评委资格证书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统一登记造册,并建立国家级评委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饮食服务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