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21:59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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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


关于加强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通知
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
近年来,农用运输车行业发展较快,为缓解农村道路运输紧张状况,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和道路行驶的管理,最近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公复字(1996)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重申了有
关农用运输车核发牌证和道路行驶的管理问题。现将《批复》转发给你们,并就农用运输车行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用运输车(含三轮、四轮两类车型)作为机动车辆,根据国家有关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应由公安部门按道路行驶机动车辆核发牌证和管理。
二、农用运输车是一种低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50km/h,三轮农用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40km/h)运输车辆,但仍达到我国公路运输车辆的平均速度。为保证乘员和货物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由公安部门对其实行严格管理,执行道路行驶机动
车辆的有关法规。
三、农用运输车由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共同对其实施目录管理。两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是全国生产、销售和核发牌证的唯一依据。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不需要再领取其他部门所发的各种形式的生产、推广许可证等。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切实做好农用运输车的行业管理工作,广泛宣传《批复》精神,保证农用运输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附件:公安部关于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批复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拖拉机、农用运输车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请示》(甘公交[1996]18号)收悉,现对农用运输车的管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问题,国务院[1986]94号文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87]公(交管)字82
号)都有具体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不能按农业机械由农业部门管理。
二、农用运输车是在《条例》发布后,发展起来的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专门在道路上行驶从事货物运输的一种低速机动车。包括: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货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轮农用运输车;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
冢玻福耍住⒃刂柿坎淮笥冢保担埃埃耄纭⒆罡叱邓俨淮笥冢担発m/h的四轮农用运输车。因此,农用运输车不是农业机械,是《条例》第三条所称机动车的一种类型,其管理问题不适用《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进行管理,不? 梦衅渌棵殴芾怼? 三、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核发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手续。要依据机械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凭车辆来历凭证及产品出厂合格证,按照《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公安部令第12号)的规定,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后,核发农用运输车号牌。目录以外的产品一律不得核发牌证。
四、对农用运输车驾驶员的考核,在1996年9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之前,仍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



1996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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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丽政令〔2001〕7 号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六条 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价格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有效凭证;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实施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拆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机构组织统一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为依据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新购房减免税收等事宜。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房的,在拆迁面积之内的部分可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人必须在3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在国有土地上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核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可以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以货币补偿形式安置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价格、土地、房屋拆迁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上一年度平均价格为依据,按照不同地段、不同使用性质分别确定。货币补偿标准价,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货币补偿标准价确定之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具体拆迁项目的货币补偿,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标准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2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城市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拆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在被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但对在拆迁公告公布以后抢种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产权调换,实行拆一还一、异地安置的办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实行原地段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装饰、装修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

  拆除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和具有区域功能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房屋,应按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划拆迁红线范围内,被拆迁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三)底层临街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形式安置。

  (四)非住宅中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性质和面积的确认,由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向社会公示。

  (五)非住宅房屋拆迁,经批准给原所有人安排异地建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新安排异地建房用地面积与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相等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除房屋用地面积部分征地的各种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新安排异地建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六)拆除经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建造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七)拆除历史上(1979年3月31日以前)建造房屋时已经将底层作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且依法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拆迁人应按原使用功能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

  (八)凡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将底层临街非商业营业用房(包括住宅、生产用房、仓库、办公用房等)改为临街商业营业用房的,在拆迁时,按原使用功能进行安置;但属原所有人在本暂行办法发布施行前依法经营2年以上,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仍在连续经营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后,可以按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货币补偿标准价的30%给予原所有人一次性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临街的第一个自然间勘丈认定。

  (九)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或擅自把使用性质改变为住宅的,按该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已缴纳的有关规费进行货币补偿。

  (十)拆除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一年内仍在连续生产经营的,可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仍属生产经营用房)。

  (十一)拆除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确需重建的,一律实行异地安置。

  (十二)拆除商业经营企业的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后,被拆迁人要求在原地购买店面的,在被拆除店面房建筑面积内,可按该地段市场价购买店面房屋,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优惠。

  (十三)街道拆迁后形成的临街非商业营业房屋,不准擅自改建成底层临街商业营业用房。若该房屋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土地、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补缴该房屋土地出让金后(出让金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增值部分的70%收取,增值部分由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地段商业营业用房市场价评估确定),可给予办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住宅(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另有住宅的应一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被拆迁人户口在市区的,在货币补偿时,按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标准安置(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但每户货币补偿的建筑面积最多不得超过48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货币补偿时扣除其重置价。

  住宅改非住宅房屋不适用上述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4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正式安置后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拆除房屋,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原使用人搬家补助费。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发给搬家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两次的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需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周转时间超过2年的,从超过时间起,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民拆迁户批地建房部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搬家腾空开始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之后6个月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的标准支付给原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房。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支付期限为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3天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从业人数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助。补助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另行处理。

  拆迁利用私有住宅用房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除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其所在行政村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可安排地基异地重建;其所在行政村没有新村建设规划留用地的,原则上不予安排地基建房,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二)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符合安排地基建房条件的,可按以下标准安排地基建房:每户1-2人的,安排一间;3人的,安排一间半;4人的,安排二间;5人的,安排二间半;6人以上的,安排三间(每间占地面积为35-36平方米,建房高度不得超过三层)。独生子女可按二人计算。

  (三)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除被拆迁人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住宅房屋产权(含本暂行办法发布实施后出售的住宅),其户均面积已经达到或超过第二项标准的,不再安排地基建房,其被拆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对达不到第二项标准不足半间的,不予安排;等于或超过半间的,安置一间;超过一间的,安置一间半;以此类推。

  (四)拆除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同一户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人口、又有非农业人口的,可以合并计算人口安排地基建房。但本户中非农业人口已经享受过单位房改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人口除外。

  (五)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如其住宅房屋是通过买卖所得的(本行政村村民之间买卖的除外),只能按照原建筑面积,以产权调换形式或以货币补偿形式进行安置。

  (六)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薄为准。

  (七)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包括该房屋中不同结构、 不同层次的面积)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和机构核定后,按人口比例平均分摊计算。

  (八)拆除农业人口住宅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占地面积,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当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时,其中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余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征用等费用后,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如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地基建房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前项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非农业人口的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迁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九)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如果上述两证登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当误差超过3%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实地丈量后确认;当误差在3%以内时,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

  (十)新安排建房地基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新村配套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建房建筑面积与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的被拆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部分的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自负。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规定的,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与今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市、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服务业委员会是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二手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原则,二手车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经营者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具有合法的商业用地手续。城市区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10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交易场所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交易大厅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场内应当设置查验区、展示区、休息区、交易大厅等具体区域;
  (五)能为公安部门、税务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第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商业发展规划;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城市区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县域内设立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七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技术检测设备和配套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规范的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治安制度、信誉保证制度及鉴定评估过失赔偿制度;
  (六)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下同)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在经营场地外、店门外经销、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和经纪活动。不得为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及场外直接交易的二手车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他人进行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鉴定评估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二手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四)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五)车辆保险单;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七)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供继承、赠予、中奖、协议离婚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手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的,还应当提交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对交易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下列情形车辆的,不予进行交易,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一)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三)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内容参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销售、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当真实反映实际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国税部门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实行备案制度和流通信息报送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从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二手车流通信息。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停业、注销等事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商业发展规划,负责制定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有关规定,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负责二手车拍卖企业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初审工作。
  县(含区、开发区)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负责取缔、处罚非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和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相应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使用服务业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征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治安管理和二手车交易的转移登记,负责查处在道路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等行为,负责本地区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
  公安部门应当在具备办公场所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派驻人员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具体负责查处道路两侧经营场地外、店门外及人行道、绿地上经营、展示、整备、检测二手车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时到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市商贸流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商贸流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二手车经销企业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销”字样。二手车经纪机构冠名时,应当带有“二手车经纪”字样,作为其行业特征,其他企业登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以上字样。
  二手车经营主体在经营范围中应当明确表述“经销”、“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字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