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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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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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4)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关系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关系到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我国城市建设事业取得较快发展,但在城镇房屋拆迁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规模;有的城市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有的甚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这些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也造成一些地区和行业过度投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决策,促进城镇建设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端正城镇房屋拆迁指导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工作。严格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制止和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的大拆大建行为。认真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的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拆迁行为;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维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引导群众支持依法进行的拆迁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二、严格制订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格控制房屋拆迁面积,确保今年全国房屋拆迁总量比去年有明显减少,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落实。凡拆迁矛盾和纠纷比较集中的地区,除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之外,一律停止拆迁,集中力量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三、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搬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不断增强其遵纪守法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政府部门要从过去直接组织房屋拆迁中解脱出来,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拆管分离”,实现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转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下放。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六、加强拆迁补偿资金监管,落实拆迁安置。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拆迁单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货币补偿、租赁房屋等方面的意愿,也不得迁就少数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各地要按照已确定的合理拆迁规模,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把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中,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七、切实做好拆迁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是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各地区要建立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尤其要建立和完善初信初访责任制以及拆迁纠纷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要求,积极化解拆迁纠纷和矛盾。拆迁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对拆迁上访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对投诉的重点问题、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摸底。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制订具体的解决方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解决。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同时,对被拆迁人的一些不合理要求,不要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和乱开“口子”,防止造成“以闹取胜”的不良影响。要做好集体上访的疏导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并做好处理预案。对少数要价过高,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不能迁就;对少数公开聚众闹事或上街堵塞交通、冲击政府机关的被拆迁人,要依法及时进行严肃处理。

  八、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加大对城镇房屋拆迁中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审批程序、盲目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职权强制拆迁的现象坚决予以查处。对在拆迁中连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恶性事件的部门和地区,要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拆迁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对滥用强制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拆迁单位和评估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对故意拖欠、挤占、挪用拆迁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对野蛮拆迁,严重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相应资格,依法严肃处理。

  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媒体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各地合理推进城市建设,落实房屋拆迁政策以及规范拆迁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全面了解拆迁政策,改善依法拆迁的社会环境,增强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同时,对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继续曝光。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支持依法进行的城市拆迁工作,注意宣传方式,防止诱发和激化矛盾。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作为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措施和确保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今年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明确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的责任,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拆迁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全国工作,并建立健全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案例的督查和通报制度,,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加强对拆迁规模的总量调控,防止和纠正大拆大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及职责。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严格依法行政,量力而行,从坚决贯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10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六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7〕33号),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省政府的部署,组织对省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对照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第八批取消和调整44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4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10 项 (改变实施部门2项、合并同类事项8项)。接受国务院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20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优化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34项)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 (10项)
3、接受国务院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20项)
附件1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4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民用爆破器材供销合同签证
省国防科工办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省国土资源厅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省人口计生委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0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1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2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省地税局

13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批准
省工商局

14
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
省质监局

15
锅炉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6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7
螺旋焊缝钢管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8
民用船舶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9
重要电子元器件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0
电子应用仪器及电源装置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1
教学用安全仪器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2
油锯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3
铁路车辆闸瓦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4
弹条扣件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5
带电作业工器具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6
轧钢辊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7
建筑幕墙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8
工业搪玻璃设备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9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30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3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34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附件2



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原实施机关
调整后管理实施机关

1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省公安厅
省劳动保障厅

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合并同类事项(8项并为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合并后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新建和扩大生产能力、增加品种的改建、扩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审核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省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省国防科工办


制式无线电台(站)强制备案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本省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业务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和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省卫生厅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和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省卫生厅



附件3



接受国务院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2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省农业厅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省农业厅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省商务厅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省商务厅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省文物局

*6
在湘注册的中央企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省建设厅

*7
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省建设厅

*8
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省建设厅

*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省商务厅

*10
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1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2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3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4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5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6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文化厅

*17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文化厅

*18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文物局

*19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审批
省文物局

*20
馆藏一级文物拍摄审批
省文物局



注:标*的项目并入省政府第196号令保留的同类项目,不另新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