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9:26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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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7月2日)


自《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已逐步实现了法制化、规范化,为保证医疗用药和临床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医疗单位违反《药品管理法》,擅自配制制剂或使用未经批准和注册的制剂;所配制的制剂超出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范围
,并进行销售或变相销售;利用专家门诊、专科门诊,销售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本单位配制的制剂和其他未经批准的制剂,从中牟利;在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以外的科室非法配制制剂;擅自进行或接受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销售使用正在临床试验或验证的药品;擅自配制生
物制品类制剂等等。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用药和临床需要,确保用药的安全有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切实加强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监督管理,对违法的单位、个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及当事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二、结合今年换发《制剂许可证》工作,对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品种进行一次大检查。凡未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制剂规范》配制制剂的,要停止配制和使用。情节严重的,不发或吊销《制剂许可证》。
对《制剂规范》未收载的品种,确属医疗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的,要按《医院药剂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申报,批准后方可进行配制、使用。
三、对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以外的科室配制制剂的,要进行彻底清理,封存现有制剂和产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严禁医疗单位以科研、临床需要或其他名义,销售、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包括生物制品等)和外单位配制的制剂,违者按销售、使用假药进行查处。
五、医疗单位开办的“专家”或“专科”门诊所使用的制剂,须按规定向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审。未经批准的制剂,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使用,违者按假药进行查处。凡不属或超出本医疗单位临床和科研制剂范围的,卫生行政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和注册。对外省市或辖区外的制剂,
一律不准易地审批和注册。
六、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或变相销售医疗单位配制制剂的,要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剂许可证》。
七、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接受与安排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销售或变相销售正在进行临床研究的药品,任意扩大新药临床研究的参加单位,要封存其药品,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对所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取消该企业或单位申请生产该药品的资格。
八、地方各级医疗单位不得购进、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卫生部门批准的供内部使用的药品和其所属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违者按销售、使用假药进行查处。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按上述要求,具体布置落实,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检查,并将检查详细情况结果于1994年11月30日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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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的性质辨析

作者:彭箭 郭远富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方法律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约说也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该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笔者认为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

一:首先从契约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不具有契约的意思一致性。

契约与合同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关于合同的概念有各种理论和立法例,大陆法上有“合意之债”、“私法合同”之学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之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谓合意,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德国民法典》虽未给合同下定义,但观其合同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便知合同首先是债的种概念,同时又不失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德国法上的合同是广义的私法合同,泛指一切以意思表示一致为要素而发生在私法上的行为。
我国围绕合同的概念理论上有“法律行为说”,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它比较准确揭示了合同的内核即合意之协议的本质。合同法将合同定义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而悬赏广告,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从该定义可看出它是单方的一种意思表示,而合同或契约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自治基础上的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形成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广告的内容如指定行为的形式、完成标准,报酬的种类、标准等都是由广告人在权衡利益关系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行为人间进行博弈的基础上单方面确定的,而行为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也就不存在意思一致的协议。特别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悬赏广告,广告人作出广告时,实际上行为人已经特定化了,只是广告人不知道,对广告人而言是处于隐蔽状态,如遗失物的拾到者,线索知情者等,他们不能与广告人对广告内容进行协商一致,而只有无条件的接受的可能,这点也与店堂里标价出售的要约不一致,标价出售的要约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人,相对人有完全的选择接受与不接受的权利,而隐蔽的行为人只能无条件地接受悬赏广告的内容,否则的话也就不能达到悬赏广告的目的。此外,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即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人中,对评定为优等的给予报酬的广告,由于行为人只有先履行指定行为,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评定为优等的才享有报酬请求权,其他的则无法与广告人形成法律关系,这也与合同中对要约承诺后即形成合同关系,或实际履行后也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受合同的约束相违背。可以说悬赏广告不具备契约的特性,不宜采契约说。

二:其次从法律行为的概念分析,悬赏广告更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的私法上的法律要件。以法律要件为原因而生之结果,从动的方面说是法律上的效力,从静的方面说是法律关系。法律要件,系法律付以法律效力所必需具有的一切事实,其有以一个事实之存在而完备的,有需数个事实齐备而始完成者。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要件不同之点,在于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生效力。一切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赋予,然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其意思表示亦欲如此的效力,即法律以行为人在心中有一定的效力意思而以之表现于外部 ,是容认行为人的效力意思而与以其相当内容之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在这种利益交换的前提下,悬赏广告人作出意思表示,表示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约定一种债务的负担,在具备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律事实时,与行为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法律要件,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故采法律行为说更符合悬赏广告的特性。

三:我国属大陆法系立法体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与我国立法体例相切合。
契约说、法律行为说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这与英美法主张的“合同是一种允诺”的学说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英美法并不像大陆法那样特别强调双方的和意,而只是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是单方意思表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且至少具有象征性的对价,法律将给予救济。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为典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故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之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故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台湾民法在体裁上系仿日本之例,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似采契约说,然考其内容之规定,对于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则实际上系采单独行为说。所指定行为之完成,可解释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之一法律事实。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我国属大陆法系,从法律文化渊源来看,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更切合我国整个的立法体例。

四:采单方法律行为说可以避免契约说在实践中的各种弊端,有利于悬赏广告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充分展示以及相对行为人的利益的保护。
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尽管采契约说者力图从理论上完善该说的弊端,如降低契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限制、对相对方不知广告情况下完成的指定的行为的合同成立作例外规定、对相对方承诺的认定标准放宽、排除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等,实际上是在排除悬赏广告的合同性质,与其这样削足适履来采契约说还不如放弃采此说,从而真正认定悬赏广告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性质。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创建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地球科学知识、提升国土资源事业公众认知度的有效途径,是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具体实践。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建国土资源科普基地,为国土资源知识普及和政策宣传打造高水准的科普平台,进一步提升国土资源事业的公众认识度及社会影响力。

  附件1: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

  附件2: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科普基地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和《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行动纲要(2004-2010)》,积极推动我国国土资源科普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领域科技场馆、科研实验基地、资源保护区的科普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科普基地(以下简称“科普基地”)是指,符合《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并命名为“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的单位及(或)场所。原则上科普基地的命名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科普基地建设,制定科普基地标准,统一部署科普基地审核、命名等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为科普基地建设做好支撑和服务。

  第四条 在中国地质博物馆设立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建设指导工作。主要职责为:(1)建立科普基地推荐评审及评估制度;(2)负责组织科普基地推荐材料的审查、专家咨询评议、专业评估及宣传等工作;(3)组织开展科普基地建设相关科技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4)提供科普基地建设的技术咨询和信息社会化服务;(5)承办科普基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本地区科普基地建设,制定科普基地建设规划,组织科普基地推荐工作,对已获命名的科普基地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国土资源部其他直属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科普基地建设工作,推荐拟申请命名的科普基地,对已获命名的科普基地进行管理监督。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对照《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按要求填写《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拟申请科普基地基本情况、现有科普条件、已开展国土资源科普工作情况、科普工作规划等,以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八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国土资源部其他直属单位对申报材料审查后,提出推荐意见送基地办公室。基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咨询及必要的考察,根据专家咨询意见,综合提出科普基地命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报请国土资源部核准科普基地命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会、学会的沟通协作,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服务,充分发挥科普基地在宣传我国国土资源国情国策、普及地学知识、推广重大科技成果和技术方面的作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践。

  第十条 已获命名的科普基地应按照其科普工作规划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升科普能力,积极组织开展“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科技活动周”等国土资源重大科普活动。每年12月20日前向基地办公室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总结及下一年科普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基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获得“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运行情况评估,向国土资源部提交评估意见。国土资源部根据运行情况,对做出突出成效的科普基地进行宣传、表彰;对未认真履行科普基地职责,运行不良的科普基地,取消“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行动纲要(2004-2010年)》,加强国土资源科普能力建设,参照《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标准》及《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有关单位、机构在建设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时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国土资源部命名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的依据。

  一、范围

  本标准所称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能独立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基础地质、地质环境、地质灾害、测绘科技等国土资源领域国情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科技场馆、科研实验基地、资源保护区等。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包括科技场馆类、科研实验类、资源保护类三种类型。

  科技场馆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以展示、宣传国土资源领域科学技术知识及优秀成果、国土资源先进管理理念等为主要内容,达到本标准的博物馆、科技馆等科普场所。

  科研实验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有条件广泛开展国土资源科普活动,达到本标准的国土资源领域国家级、部级重点实验室,相关科研院所和高校重点开放实验室以及长期科学观测台站。

  资源保护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具有室外国土资源科普资源和条件,达到本标准的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等。

  二、目的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要以公众易于接受、理解、参与的各种形式,达到以下目的:

  1.普及国土资源领域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及优秀科研成果,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维和科学方法,培养青少年对地球科学的认知兴趣。

  2.介绍我国国土资源国情,宣传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引导公众了解所在地区国土资源特征,普及保护资源、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的科学常识,倡导树立集约、节约、高效、持续利用国土资源的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国土资源节约利用、综合利用、循环利用的实践。

  3.宣传国土资源先进的管理理念、知识和成果,普及新认识,宣传新技术,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三、任务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要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公众和社会需求,积极广泛开展持续有效的国土资源科普活动。其主要任务是:

  1.配合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国土资源专项科普活动。根据每年全国性的“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等活动主题,以及各地组织的“科技周”、“科技节”等大型科普宣传活动,积极举办国土资源主题科普活动,并在活动期间对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

  2.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国土资源科普报告、讲座、影视观摩等教育活动,以及面向青少年的科学实验、竞赛等科普实践活动。

  3.与其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学校(含“李四光中队”)、企事业等单位建立固定联系,定期合作开展社会化国土资源科普活动。

  4.组织开展以提高国土资源科普教育水平为目的的研究。

  5.有计划地对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6.按要求报送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年度工作总结,重要科普活动方案和文字、照片、录像等活动资料,以及接待公众人数等有关统计数据。

  四、基本条件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应满足针对所属类型的分类条件,并同时符合基地的一般条件。

  (一)分类条件。

  1.科技场馆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1)具有固定的馆址。如馆舍设置在主管部门办公区,其建筑布局应相对独立,有方便公众抵达的出入口。

  (2)馆内应有相应的科普场所和配套设施。科普场所包括常设展厅、临时展厅、报告厅、影像厅、科普活动室等展览教育场所,展厅应有声光电等多媒体展示设备。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场馆,或其他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展厅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展出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展厅面积可适当缩减。配套设施指支撑科普工作的公众服务、业务研究、管理保障等用房及设备。

  (3)室外应有一定的活动场地,如观众集散场地、停车场、公共绿地等。

  (4)常设和临时科普展览均应突出区域、专题特色,及时反映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方面的最新成果。常设展品应以标本、模型为主,且每年有所更新。

  (5)每年开放天数不少于250天,参观人数应达到以下水平: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场馆,或其他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每年参观人次不少于10000人次;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每年参观人次不少于5000人次。西部边远地区可酌情下调20%。

  2.科研实验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1)在国土资源某研究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科研特色鲜明,创新成果突出,科研基础设施齐备,具备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普及的科技成果条件。

  (2)具备良好的开放和参观条件,已安排安全、可靠、方便的参观通道、场所和参观路线。

  (3)设置有能让公众实际参与的演示装备或仪器设备。

  (4)建有“科普开放日制度”,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开放,每年开放天数不少于30天,参观人次不少于2000人次。

  3.资源保护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1)符合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等园区建设的基本条件,并通过相应主管部门审批。

  (2)配套建有免费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展馆或展室,展示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着重介绍、展示相关主题科学技术知识及研究成果。

  (3)具备组织野外科普活动的基本装备、设施和专业人员,能经常性地组织开展野外观测、标本采集、野外地质探险、地学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实践活动。

  (4)每年参与科普活动的人员不少于10000人次。

  (二)一般条件。

  1.应有完备的标示说明系统。标示说明及解说文字等应有丰富的科普内容,表达形式通俗易懂,并应采用中英文双语形式(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增加本族通用语言),且经过相关领域专家审定。

  2. 有易于公众理解的图、文、影视等科普宣传材料,有条件的还应提供方便公众使用的科技知识、科研成果数据(非保密性)数字化查询系统。

  3.具有从事科普设计研究、公众教育的工作人员。有专(兼)职的讲解、接待、辅导人员,讲解员应经过1个月以上国土资源领域科技知识培训。可采取聘任专家、志愿者等方式充实研究和教育队伍。

  4. 建有宣传、展示科普基地整体情况和科普内容的网站或网页。网站或网页的内容应与科普基地设施建设、科普内容的变化、科普活动的开展情况同步更新。网站或网页开设读者服务热线或论坛,能及时解答公众提出的相关问题。

  5. 加强横向联系,保证参观人数每年都有所增长。新开展国土资源科普活动的单位须建立保证基本参观人数的机制和措施。

  6. 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场所安全标准。

  五、附则

  本标准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