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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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是对上海公约的补充。
二、上海公约应当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为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当包括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第六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指控为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央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以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情况,在可能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筹划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培训及其训练基地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及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九)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十)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一)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个人资料、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情况;
(十二)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可以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除根据缔约双方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还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缔约一方请求,可以就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警用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技术、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1〗

第十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本协定则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二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有分歧时,缔约双方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纳扎罗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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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

工商企字[2011]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促进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责任感

  按照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策部署,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公司合并分立作为兼并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扩大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有助于加强资源整合、强强联合,淘汰落后产能,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经济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国家经济战略的高度,把支持和服务公司合并分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准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行政与服务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更加自觉、主动、积极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进一步提供良好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

  (一)支持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合并分立重组。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公司解散;另一种是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有各公司解散。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存续分立,指一个公司分出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存续;另一种是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公司,原公司解散。

  (二)支持各类企业合并分立重组。支持依法设立的内资公司按照本意见办理合并、分立登记。外商投资的公司分立,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属于内资公司的,可以参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意见办理登记。

  (三)支持公司自行选择重组公司类型。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可以选择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类型。

  (四)支持公司同时办理重组登记。因公司合并、分立申请办理公司登记,自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后,申请人可以同时申请办理公司注销、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其中,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相关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衔接。需要层级衔接的,上级登记机关要主动协调;需要区域衔接的,先收到有关咨询、申请的登记机关要主动协调。

  (五)支持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数额。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

  因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但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不得高于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六)支持公司自主约定股东出资份额。因合并、分立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由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约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涉及出资比例、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经过批准。

  合并、分立前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合并、分立后存续或者新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的约定,按照合并、分立前规定的出资期限缴足。

  (七)支持分公司办理隶属关系变更。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有分公司的,应当在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其分公司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注销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前办理分公司注销登记;处置方案中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八)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承继。因合并而解散或者分立的公司持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在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中载明其持有股权的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载明通过股权转让或者减资方式退出的,应当在公司合并、分立前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或者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处置方案中载明股权归属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的,可以在公司合并、分立后办理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九)支持公司一次性申请多项变更登记。公司合并分立时增加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等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只要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一并提交相关登记申请,并按照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进一步提高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服务效能

  (一)积极开展宣传,努力提高社会认知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平台,宣传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扶持政策对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提高社会对公司合并分立登记规范的认可度,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企业发展环境。

  (二)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企业登记人员深入学习公司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培训活动。通过培训,全面提升企业登记人员的理论认识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到深刻理解、综合运用。

  (三)建立协调机制,精心组织工作实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中,涉及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登记机关的,各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协调,尽可能优化工商内部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把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落到实处。

  按照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的要求,总局同时补充制定了有关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随本意见下发,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地在办理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以及支持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收集汇总,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 1.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补充)

     2.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补充)

一、公司合并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合并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各方签署的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后公司的名称,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合并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签约日期、地点以及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合并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三)合并各方公司关于通过合并协议的决议或决定;
(四)合并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因合并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的,提交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合并协议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因合并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或存续公司新增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二、因合并解散公司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解散公司注销后分公司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公司申请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合并协议复印件;
(四)新设或存续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五)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六)因合并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三、因合并解散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解散公司注销后其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合并协议复印件;
(五)载明合并情况的解散公司注销证明、新设或存续公司的设立或变更证明;
(六)因合并存续或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四、公司分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因分立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公司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9]83号)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分立的决议或决定。分立决议或决定应当包括: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公司的名称,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分立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分立后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
(二)依法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分立公告应当包括:分立各方的名称,分立形式,分立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四)分立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 ,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七)因分立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公司的变更证明或解散公司的注销证明。
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不进行清算的,注销登记可以不提交清算报告,但是分立决议或决定中载明解散公司需先行办理清算的除外。
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登记前报有关部门审批,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办理登记。

五、因分立公司分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分立决议或决定,分立前公司分公司归属于新设公司的,公司办理该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四)因分立新设公司的章程(加盖公司公章);
(五)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的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六)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六、因分立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根据合并协议,分立前公司持有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属于新设公司的,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分立决议或决定复印件;
(五)载明分立情况的存续或解散公司变更或注销证明、新设公司的设立证明;
(六)因分立新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附件2 内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文书规范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销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吸收/新设)合并而提交的
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设字[ ]第 号



经审查,因新设合并而提交的 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新设合并而办理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变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吸收合并而提交的 的
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合并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BB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吸收合并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销字[ ]第 号


经审查,因解散分立而提交的
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解散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设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存续/解散)分立而提交的 设立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领取营业执照。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存续分立或解散分立而办理新设公司的设立登记)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 )登记内变字[ ]第 号



经审查,因存续分立而提交的 的
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

分立前公司: AA公司(注册号: )



(印章)

年 月 日
(本通知适用于因公司存续分立而办理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






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构建

屈振辉


【摘 要】环境德治对环境法治具有重大的补足作用。本文在分析现行环境法治的伦理缺失的基础上,从伦理学的视角提出了促进现代环境法治实现的若干途径,并提出应当将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确立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以期能为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环境德治 环境法治 伦理缺失 实现途径 双重和谐

法治本是法学领域里经久不息的话题,但人们在探讨法治时又常常涉及伦理道德问题。就法治最初的涵义而言,其中就已包含了伦理道德的意涵:法治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即法治是“普遍守法”和“遵守良法”结合。“良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本身就蕴含了道德的追求[2]”。环境法治作为抽象法治理念在环境法领域内的具体化,亦不可避免地与伦理道德问题具有某些相关性。特别是现代环境法在形成与发展过程中,与环境伦理之间发生了密切的源流关系,环境法治问题因此也带上了更为浓厚的伦理道德色彩。“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内核[3]”。在法学界高度关注环境法治的同时,伦理学界也提出了环境德治的问题。“德治与法治的内在联系对现代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但这不仅在于德治与法治的共存,也在于德治对法治的重大补足作用[4]”。本文从环境德治对环境法治的补足作用入手,在分析现行环境法治的伦理缺失的基础上,从伦理学的视角提出了促进现代环境法治实现的若干途径,并提出应当将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确立为现代环境法治的最终目标,以期能为中国的环境法制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一、现代环境问题的法治与德治
法治和德治是众多社会治理模式中最为基本的两种方式。然而在解决作为社会问题的环境问题时,人们却非常注重前者而往往忽略了后者。其实,依法治理环境问题存在着诸多局限,而这些局限恰能通过环境德治加以弥补,因而在日益注重环境法制建设的今天,环境德治也同样不可或缺。理想的环境问题治理模式应当是“德法同治”。
(一)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局限性
不可否认,法律的确是迄今为止人类社会里最为权威的社会控制手段。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仍然存在着诸多局限,这些局限在环境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广泛性是环境法的一个突出特点[5]”,它突出表现在保护对象、调整范围和涉及主体等方面;而法对社会生活的涵概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环境法再完备也不可能将社会中与环境有关的所有问题一概无余。再如“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突出特征,即较多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6]”,这就对环境法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在其实施所需人员、精神和物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环境法的作用是不可能充分发挥的。更何况无论是就世界还是就中国而言,环境法都属于不甚发达、完善的新兴法律部门。这就决定了仅靠环境法解决环境问题是极不现实的,环境法治的局限需要其它社会调整方式来弥补。
(二)环境问题同样需要以德治理
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伦理问题,它实际上是人际利益冲突与矛盾在人与自然领域里的体现。“伦理学的基本问题,就是道德和利益的关系问题[7]”,利益是道德的产生根源与存在基础。当今的环境问题之所以日益严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些人甚至整个人类为谋求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后代人、其它非人类存在物甚至整个自然及的利益。而环境伦理以道德教化的形式劝导人们爱护自然、保护环境,其目的在于以非强制手段规范人之行为并进而平衡环境利益。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方式而非调惟一方式,它的不足必然由其它社会调整方式补足。概括言之,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补足作用主要体现在节约环境治理的成本,以自律方式实现环境道德的约束、调节和激励功能以及环境道德的可普遍化等三方面[8]。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并非仅是互补关系,在后者许多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也可时常见到前者的身影。由此可见,环境伦理是比环境法更为重要的环境治理手段,尽管它也存在着种种缺陷与不足。
(三)德法合治:理想治理的模式
环境问题的涉及面甚广且极其复杂,仅单靠环境伦理抑或是环境法往往难以奏效。既然环境法治与环境德治都是不完整的,那么只能将其结合起来进行“德法合治”。“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既有理论渊源又有现实依据。庞德认为道德、宗教和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三大手段,即使法律已成为了现代社会首要且最终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但它仍离不开其它手段的支持。“如果法律在今天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那末它就需要宗教、道德和教育的支持[9]”。但“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仅是因为道德与法的不可分割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具有社会生活的现实基础[10]”。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公意文化的发达使得人们选择了以法治为主的社会治理模式,但“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法德并举的社会控制模式才是我国社会控制模式的最佳选择[11]”。况且,环境伦理与环境法存在着天然的血脉联系,“德法合治”的治理模式更凸现了其重要性。
二、现行环境法治中的伦理缺失
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即法律应当具有道德性。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都必须具有丰富的道德内涵,道德内容是为任何被称之为“良法”的法律所不可或缺的主要成分。“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12]”。在此笔者将研究的视野集中于现行法领域,试图找出其中的某些缺失以为今后的环境法制改革寻找方向。
(一)重技术规范,轻伦理规范
法律规范从社会学角度划分主要包括伦理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两大类。伦理性规范“凭社会主体的简单常识和伦理判断就可确定其行为性质,而并不需要当事人必须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判断能力[13]”,而技术性规范却恰好与之相反。环境法是法与自然科学特别是环境科学交叉重叠的产物,“是一般法律规范和法律化的科学技术规范的综合体[14]”,其间包含了大量反映生态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环境法中的技术性规范主要表现在“由有关的国家机关颁布各种环境标准和其它技术性规程”,“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技术要求”,“在法律、法规中列出专门条款,对技术名词、术语进行法定解释”和“利用法律法规附件的形式规定技术要求”等方面[15]。综观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大多是对开发和利用自然环境的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16]”,这些规定大多是技术性的而非伦理性的。伦理性规范的缺失使得现行环境法难以为普通民众所接受,从而增加环境守法和环境执法的难度,规避、抗拒环境执法的现象之所以在我国时有发生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二)重部门利益,轻社会利益
争夺部门利益是加剧我国环境问题的人为瓶颈,它既是法律问题也是道德问题。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在“立法上采取的‘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导致了在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中对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17]”,用于具体操作的单行法律、法规制定权被交给了各部门。这原本是基于环境问题特殊性的考虑,但利益的存在使得各部门在立法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要么争相规定、要么回避规定,不仅造成整个环境立法的状况混乱与资源浪费,而且由于其互相矛盾的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的困难重重;各部门在环境执法中,在利益驱使下,无限制地从抽象规则中推导出与己有利的具体规范,随心所欲地选择任意性规范,甚至对有的规定秘而不宣,故布陷阱[18]。这种局面的出现主要是各部门高度重视自身利益、轻视甚至忽视社会利益的结果。然而遗憾的是,法律上的这种不足并没有得到道德上的补足。我国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道德问题至今仍令人堪忧,由于管理体制的问题甚至可能还没到达一般部门的普遍水平。究其根本原因,这恐怕不仅是行政道德缺失所致,更是环境道德缺失所致。
(三)重法律强制,轻道德自律
不可否认,依靠外在强制抑或是内在自律的确是德治与法治的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德治对强制的放弃,更不意味着法治对自律的排除。“法律被遵守的主要原因在于集团的成员从信念上接受并在行为中体现法律所表达的价值。人们效忠规则是因为规则能够表达人们参与其中的共同目的,而不是靠强制实施所必然伴随的威胁[19]”。强制的存在是法律得以实施的主要原因而并非唯一原因,在强制被排除的大多数情形下,法律得以实施主要是源于人们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尊重与信仰法律是法治与德治的共同要求,法治的实现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就现状而言,我国环境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环境法中的强制规定和行使环境行政权。这不仅徒增了环境法的实施成本,更容易引起了人们的抵触与反感情绪,从而给环境法治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强调道德教化高于法律强制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但我国环境法在实施过程中却并未重视环境道德的教化作用。其实中华传统文化中并不乏丰富而深邃的环境伦理思想[20],西方环境伦理思想也并非在中国没有得以传播,关键是我们没有将环境道德教化与推行环境法很好的结合起来。
三、现代环境法治的伦理实现
法治是当代中国的治国理想。法治蕴涵着人类对普遍的伦理理念价值与终极关怀目的之追求,它不仅仅是冷冰冰的规则体系与制度的客观组合,而且还包容了人类在认识与改造主客观世界过程中对自身生活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法治是极富伦理意涵和充满道德意蕴的概念,在法治构建中不可能也不应当排斥伦理道德的内容。
(一)促进环境法律的伦理化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是研究道德与法律互动关系的两大视角,前者主要是指将道德理念、道德规范和道德规则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后者主要是指对既存的法律加以伦理化的改造使之更富有伦理性。道德法律化是自然发生的客观历史进程,而法律道德化则必须通过人的主观意志加工,因而后者较之前者具有更高的层次。针对我国环境法存在的现实问题,对后者展开研究更有实际意义。实现环境法治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一套体现环境正义,符合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的,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能够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旨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律[21]”,而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似乎并未体现环境法治的上述要求。“环境法的困惑在于缺乏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22]”。环境法律的伦理化是使环境法内化为更高的伦理权利与义务的过程,是使环境法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环境法律的伦理化是将人类的环境伦理理念内化为环境法的精神追求,从而使之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且更富人性化。
(二)执法司法注重道德考虑
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进行,执法因此成为了环境法实施领域里的关键问题,对此有学者将其系统的归纳为依据、环境、体制和监督机制等方面[23]。这些固然是造成环境执法不力的原因,但其间的道德缺失问题也不应为人们所忽略。环境执法领域里的道德缺失主要针对执法人员而言,既包括作为其职业道德的执法道德的缺失,也包括作为其个人道德的环境道德的缺失。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了环境司法领域里。尽管“由于环境法是近30年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部门,司法处理的环境案件数量很少,对保证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作用十分有限[24]”,但从西方经验和世界潮流来看,司法在环境纠纷解决领域大有替代执法的趋势。这对司法人员不仅提出了环境法律知识上的高要求,而且也提出了司法道德和环境道德上的高要求。要扭转环境执法不力的局面,加大环境司法处断的力度,对有关人员除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外,还必须加强环境道德教育。就我国的现状而言,环境执、司法人员基本上未接受过正规、系统的环境道德教育,因而环境道德意识极为淡薄。私德的欠缺很难保证公德的健全,加强环境道德教育势在必行!
(三)普法工作道德教化并重
环境意识在环境法的实施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25]。但令人遗憾的是,当代中国民众的环境意识并不发达,他们普遍漠视环境问题、环境科学知识贫乏且消极对待环境保护活动,这给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带来了诸多困难。“目前中国在环境保护上的最大障碍,是全民的环境意识还不够高……我们存在的一切问题都与此有关[26]”。要改变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必须将普及环境法律知识同进行环境道德教化结合起来。由于环境法具有技术性等特点,为人们所接受的难度较大,普及起来较为困难;而环境道德与现实生活更为贴近,为人们所接受的难度较小,普及起来较为容易。普及环境道德是实现环境德治的要件。“以德治环境,首先,是通过生态伦理道德教育……使人们接受并树立起人与大自然高度和谐的马克思主义生态伦理观,把是否有利于人类群体和个体的生存与发展,作为自身和他人行为善、恶的评判标准,并用以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生态伦理道德教化和公民的主观道德评价,强化其内心信念,使热爱和保护环境成为公民的一种内心的自觉的活动[27]”。道德为法律的先导,普及环境道德应当成为普及环境法的基础。
四、和谐:现代环境法治的目标
法的价值取向因法的部门不同而有所差异,法治的目标也因法的部门不同而有所侧重。笔者认为现代环境法治的具体目标应当是和谐,但这种和谐并非仅是指人与人在环境问题上的和谐,而且还包括人与自然在环境问题上的和谐。通过法治促进人际以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环境法治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环境法以实现双重和谐的发展机制为最终关怀,和谐必然会成为整个环境法的主导精神[28]”。然而这种双重和谐却不能单纯只依靠法律实现,道德特别是环境伦理在其中也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以追求人与自然、社会和谐为主题的生活方式也应当是生态伦理学在当代中国向人们传播的生活理念[29]”。环境伦理在中国的日益普及将加深民众对人与自然和谐的理解程度,从而进一步推进环境法治向纵深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环境法治的构建应当德法并举,将环境道德建设置于与环境法制建设同等重要的地位。

[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99.
[2] 曹刚.法治和德治的边界[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4.(2).9.
[3] 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A].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4.
[4]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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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
[7] 罗国杰.伦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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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美]庞德著、沈宗灵等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10]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53.
[11] 张洪涛.德法并举的社会控制新论[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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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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