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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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54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六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促进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实现政务督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督查规范目标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1〕19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政务督查工作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中心、注重实效,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督查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多形式、多渠道强化政务督查工作,为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提供制度保障。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及时了解各项政务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协调关系,提出建议,保证政令畅通,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政府各项决策、工作部署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政务督查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政府的工作重点,根据年度工作总体安排和阶段性任务,确定督查工作重点。
  (二)有令必行原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维护督查人员开展督查活动的权威;凡政府决策和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必须按要求认真办理,确保政令畅通。
  (三)实事求是原则。督查工作要深入实际,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讲真话、报实情,既报喜、也报忧,防止弄虚作假,善于发现和反映工作落实中带有全局性、整体性、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四)注重实效原则。把工作的落脚点放到增强政府的执行力上,把工作实际效果贯穿于政务督查工作的全过程,讲时效、求质量,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努力使督查事项落到实处。
  (五)客观公正原则。督查人员要摆正位置,明确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行事。真正使督查工作成为领导工作的一部分,成为领导行为的一种延伸,更好地为市政府决策落实和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六)分级办理原则。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务督查工作职责,落实督查机构或人员,做到对口负责,密切协作,分级办理,积极负责地完成各项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三、政务督查工作主体
  政务督查是重要的领导环节和领导方法。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是代表市政府和市政府领导行使对某项政务工作的督促检查权。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正、副主任及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都有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的职责。市政府督办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承担市政府政务督查和市委、市政府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专项督查工作。市政府督办室工作人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领导主持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市委、市政府安排的重大活动及市政府主要领导的调研活动等,及时了解掌握市委、市政府的决策意图和工作部署。

四、政务督查工作重点
  (一)《市政府工作报告》明确的重点工作。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要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市政府专题会议形成的有关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有关事项。
  (五)市政府目标管理中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六)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重点督查工作。

五、政务督查工作程序
  (一)分解立项。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市政府督办室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对需要督查的事项进行分解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实施。内容包括:督查事由、办理要求、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协办单位、完成时间及进度等。
  (二)分流办理。
  1、自办。对不宜转给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办室自行办理。
  2、交办。对确定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办理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填写《政务督查交办通知单》,交指定承办单位办理,并根据轻重缓急确定具体的办结时间,一般应在一周内办结。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3、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
  (三)检查催办。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办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四)审查把关。承办单位撰写的办理情况报告,市政府督办室要认真审查把关,对没有按要求办理的,要及时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结果反馈。承办单位按照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的要求,按规定的办理时限办结并反馈结果。对已办结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办室要以《督办专报》的形式向市政府领导及时反馈。
  (六)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六、严格政务督查行政问责制,确保政令畅通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对落实督查事项不力,按池州市行政问责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从事政务督查工作人员在政务督查工作中,不能坚持政务督查工作原则,督查不力,影响工作落实的,要根据池州市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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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近据反映,个别地区自行规定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提取库区开发费等费用,对此,经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水电站是用大坝蓄水发电,既不减少水量,也不改变水质。并具有防洪、灌溉、航运等方面的综合效益,还可调节径流量,增加水面、改善地区水文气象条件。同时,水电站也负责管理、维护库区水面区域。因此,对水电站不应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费和水资源经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资源费、库区开发费,增加开支项目。




1993年7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4年10月1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浙商银行: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法规,加大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力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采集方案、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并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要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加大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力度。

  在收到此文件后,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银行;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联系人:鲁政 联系电话:010-68402106


附件: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行为,完善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金融机构执行《管理办法》实行检查、监督和管理,对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对外汇资金交易的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核查后,并对属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将属于涉嫌洗钱犯罪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信息、线索移交给公安等执法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反洗钱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职责。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明确专人负责。

金融机构应贯彻实施“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遵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在与客户建立业务联系和办理外汇业务时,了解客户的身份信息和日常经营状况及其他资信状况,识别客户。

金融机构应识别、审核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并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档案资料,保存期至少5年。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机构应协助、配合外汇局、其他监管部门、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反洗钱工作。

第二章 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报告内容及标准

第四条 金融机构对《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三)、(八)、(九)、(二十三)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按月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形式同时报告。

第五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项和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项所规定情形的外汇交易,应及时以纸质文件报告。

第六条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开户行(或发卡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银行卡)发生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由业务办理行报告。

第七条 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对《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交易金额按资金收入或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资金在外汇账户间流动的,按照非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外汇现金存入账户、从账户取出外汇现金以及其他现金交易,按照现金的相关标准统计并报告。

第八条 《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系指:

(一)企业或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所有现金外汇交易;

(二)个人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三)企业当日单笔或累计等值50万美元以上的所有非现金外汇交易;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不需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续存入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

(二)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定期存款;

(三)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部分利息转为该客户在本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一个账户里的活期存款的;

(四)个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转换的大额交易;

(五)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含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发生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以上机构均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六)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大额债务掉期交易;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大额外汇资金交易。

第九条 《管理办法》第九、十、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大量”、“发生额很大”是指所交易的外汇资金金额单笔或累计不低于以下标准:

(一)外汇现金交易等值8000美元的;

(二)个人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8万美元的;

(三)企业外汇非现金交易等值48万美元的。

第十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十)项所称的“大部分”是指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大量人民币现钞”是指20万元以上的人民币现钞。

第十二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项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利润汇出大幅超出原投入股本或明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当年累计利润汇出超出已投入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金额的,或与企业经营状况不符的情况。

第十三条 《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称的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对销存款或贷款交易,是指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与走私、贩毒、恐怖活动等犯罪严重地区的金融机构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相互对抵、冲销存款或贷款交易。

第十四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外汇账户的支出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金存款额基本吻合,是指从外汇账户提现、结汇、汇出、划转的金额与当日或前一日的现钞存入金额基本吻合的交易。

第十五条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将多笔外汇或人民币现金分别存入他人外币储蓄账户,同一账户所有人同时收取相应数额的人民币或外汇,是指交易双方(含双方都在境内或分别在境内境外的)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分别收到外汇或人民币的交易情况,即一方将外汇存入他人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而自己储蓄账户或结算账户收到相应的人民币,反之亦然。

第十六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的企业集团内部外汇资金往来划转超出实际业务交易金额的,是指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或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与实际业务需求不符的交易。

第十七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所称的企业在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时,在明知有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办理的,是指在明知不利于进行本次交易的客观条件已经出现的前提下,没有合理的理由,仍坚持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项所称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职员以合理理由怀疑的任何外汇资金交易,是指金融机构职员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慎识别交易和客户,发现和推断出可能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所有非现金和现金外汇交易。

第三章 金融机构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程序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报表格式准确填写报表,并经校验和审核无误后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大额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填报《企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一”)或《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二”)。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按月填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月报表》(下称“表三”)。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应当及时填报《金融机构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表》(下称“表四”)或者《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逐级上报至主报告机构,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送当地外汇局。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个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自身办理的上月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填入表一、表二和表三,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 各主报告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汇总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和表三,报送至所属金融机构总部,并将报表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同时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

第二十三条 各金融机构总部应于每月20日前汇总全辖上月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填写表一、表二、表三,并将报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进行核查,发现涉嫌洗钱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表四并附相关材料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填写《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并附相关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并报当地外汇局。

第二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电子化采集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数据:

(一)保证填报数据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数据来源于金融机构自身原始数据库的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

(三)遵循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量化指标和接口规范。

第四章 外汇局对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

报告数据的汇总、筛选、甄别、分析和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按规定程序对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进行规范性检查。对未通过规范性检查的报表,应责令有关金融机构及时重新填报。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将通过规范性检查的表一、表二、表三分别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接到金融机构报送的表四和《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交(报告)表》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并由其及时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对通过规范性检查的电子数据应及时整理入库,并进行汇总、筛选、甄别、分析、核查,按规定向上一级外汇局提交分析报告(月度分析报告和季度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上级局向下级局移交核查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见附件2)。下级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局报告核查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需其他分支局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件3),协助核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及时进行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需金融机构协助核查外汇资金交易信息的,外汇局应填制《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件4)。金融机构应按要求协助核查,并如实反馈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发现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线索)的,应按照《公安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领域反洗钱合作规定》移交公安部门;发现涉嫌其它违法行为(线索),应按照《案件移交操作规程》移交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核查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本分局及辖内外汇局利用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信息开展以下工作的情况:

(一)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线索并按规定移交公安部门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工作的情况;

(三)发现、查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不报告或未及时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外汇局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非现场核查的;

(二)不配合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的现场核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四)有其他不接受外汇局对其他反洗钱工作的检查、监督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完整的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准确报告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中出现错误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记录及其相关资料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大额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或透露客户被询问、核查和调查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或开户资料不全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依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外汇业务中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外汇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暂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结售汇业务,并可建议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暂停或停止该金融机构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协助进行洗钱的,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主报告机构”系指金融机构设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的一级分支机构或者由金融机构总部指定其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特定地区收集、汇总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报告该区域内所有分支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的特定机构。

第四十二条 《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境内机构,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发生汇兑、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以及虽然不在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通过其办理外汇业务的境外机构的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外汇领域涉嫌洗钱违规、犯罪案件(线索)移送(报告)表(略)

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涉案信息移交单(略)

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附件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