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企业现代内涵 完善现代国企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概念的提出早见于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申:建立“实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决策科学、执行和监督体系,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从党的这三个决议来看,对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经历了提出、推动和完善的不同阶段。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原则和方向是一致的,与时代特点相适应,针对当时突出的问题,其具体内容、任务和要求又有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改革经历了三十五年的历程,国有企业始终是改革的一个关键环节。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需要从基本理论上探究现代企业之内涵、把握企业制度本质。
一、现代企业制度内涵探究
现代企业制度究竟是个什么样的制度,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企业,什么是企业制度,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弄清基本概念之内涵,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才能有效地付诸实践。
“企业”这个词的英语是“enterprise”,源自于拉丁语,是由“enter”和“prise”词复合而成的。拉丁语“enter”,具有“获得、开始享有”的含义,引申为“盈利、收益”;拉丁语“prise”则有“撬起、撑起”的含义,引申为“杠杆、工具”;两者合并为一个词“enterprise”,就是“获取盈利的工具”之意思。明治维新后的日本转向西方,学得了“企业”这个词汇,但是,加注了东方文化的诠释。日语中的“企业”是指,商事主体企图经营某项事业,且有持续发展的意思。从汉语词源我们知道,企,人止也;业(?I),大版也。从说文解字可知,企业就是指为实现共同的事业聚集在一起的人们。很显然,日语中的“企业”之涵义是在汉字中汲取了精华,时至今日,日本一些著名的大企业之公司章程总纲中都明确宣誓“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努力奋斗”之理想。我们的词典、教科书和社会流行的观点则认为: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运用各种生产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和企业家才能等),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这个概念强调的是“盈利为目的”,唯利是图则不难理解劳动关系矛盾冲突、安全事故频现、伪劣产品盛行、环境恶劣污染、生态极度破坏等问题,——所有这些在二战前的欧美国家比比皆是。以盈利为目的观点实际上是承接了西方企业的原始含义,却失去了我们固有文化的精髓,这种价值判断的“企业”绝非“现代”企业。
所谓现代企业,从时间角度认识,应当体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对人类社会既往教训反思后的价值理念;从本质的角度认识,现代社会的理念至少包括“人权、民主、道德和科学”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如果说原始或近代企业是以“资本至上”为价值判断的话,现代企业则必须是是“人本至上”为最高准则。“资本至上”的企业追求的是资本回报的最大化即不择手段地无度追求利润,以此为终极目的。“人本至上”的现代企业则以实现人的社会价值和生活品质的提升为终极目的,在对社会的贡献中发展,获得合理的利润。笔者认为:现代企业是投资人、管理者和职工等相关群体,通过生产或服务满足和引导消费、提升生活品质、承担社会责任,实现人生社会价值的组织。这样的价值理念也是中华传统文化关于企业本质的诠释。古今中外载入史册的伟大企业,无不贯彻着这样的价值理念。实现人的社会价值、承担社会责任为理想的企业,其组织形式则不拘一格,个体商户、私营企业、家族企业、合伙制企业、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等等,都可以成为现代企业。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指出:“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
所谓现代企业制度,就是指以现代企业价值理念实现运营的程序、规范等组织体系(或称管理制度)。公司制企业具有现代企业制度某些特征,主要表现在其董事会、经理人和监事会的相互制衡之“民主”性,但是,这依然是建立在“资本至上”的“资本”民主。构成企业的三要素“人、财、物”,其核心应当是“人”,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人权平等、尊严保障、共建共享、奉献社会,才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
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演进
在我国,国有企业是国家经济的支柱,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出发,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就提出了国有企业这个概念,在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逐步形成和确立了国有企业制度。上世纪三十年代,共产党领导建立的“中华苏维埃搞共和国”之企业,便确立了工人参加管理的“经济民主原则”和党政工“三人团”民主管理制度。在革命战争年代的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企业管理的理念和制度得到确立和完善,继续坚持工人参加管理的原则。新中国成立初期,国有企业一度学习苏联的“一长制”管理模式,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罢工等事件频发。上世纪六十年代鞍山钢铁公司群策群力积极探索,形成了现代企业“两参一改三结合”的制度,被伟大领袖毛泽东把中国人自己创造的具有现代企业价值理念的管理制度,概括为“鞍钢宪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的改革,为解决效率问题,改革国有企业推行了“经济承包责任制”、“下放企业经营权”等策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现代企业制度”方向,把现代企业制度特征概括为:“一是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二是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三是出资者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即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破产时,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四是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目的,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应依法破产。五是建立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和组织管理制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经营机制。所有企业都要向这个方向努力。”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议重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向,把十四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国有企业改革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健全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升级为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企业总体上已经同市场经济相融合,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
综述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的国有企业改革之历程,显而易见,改革不同阶段都是以当时国有企业存在的重点问题而设计的,偏重的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制度,指向的是企业按照市场规则独立运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不仅重申制度层面的改革,更体现出对现代企业制度内涵的要求:“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以“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加大对公益性企业的投入,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作出更大贡献”,等等。。
三、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关于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定位了产权:“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准确界定不同国有企业功能”:“国有资本继续控股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实行以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特许经营、政府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实行网运分开、放开竞争性业务,推进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化。进一步破除各种形式的行政垄断。”决议在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之管理层面上要求:“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深化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探索推进国有企业财务预算等重大信息公开”;“国有企业要合理增加市场化选聘比例,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薪酬水平、职务待遇、职务消费、业务消费”。
笔者以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还应当在下列几个方面下功夫:
第一,培育现代企业文化,以共同的价值观凝聚职工。
文化是需要长期培育的,是人们以共识的价值理念为准则形成的行为习惯。现代企业的核心价值理念就是以“人本至上”为最高准则,尊重劳动、保障人权、民主共治,承担社会责任。培育现代企业文化需要摒弃对资本的崇拜,企业并非投资人的私有财产,而是经济活动中的“法人”。投资人以在企业的资本增值显现其人生价值,经理人以智慧实现企业的高效运营展示其人生价值,职工在企业创造优质商品和为社会提高优质服务的过程中体现其人生价值,——他们个人的价值无不是以企业被社会接受和赞誉为基础的。有鉴于此,以其共同的即企业的价值观凝聚包括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在内的相关群体,形成共同的理想甚至共同的信仰追求,并将之付诸实现企业健康发展的全过程,这就是现代企业文化。文化一个组织、群体的灵魂,用现代文化培育的企业即现代企业,必须充满生机而可持续地健康发展。
第二,完善企业民主制度,落实职工参加管理的权利。
实施民主管理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近代工业社会创立的股份制公司企业组织形式,体现了资本民主的精神,人的民主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现代企业制度必须颠覆资本崇拜的价值观,转而实现企业中所有人的民主,即实现投资人、经理人和职工(甚至包括如消费者、供应商、社区邻里等)对企业的共治,这样的共治就是现代企业民主制度。著名的美国“霍桑试验”,找到了突破提高劳动生产率的方法即吸收工人参加企业管理,二战以后的德国法律严格保障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我们国家不仅把职工参加管理视为企业调动职工劳动热情的一种管理方法,更是从保障人权、尊重劳动的道德高度和社会主义政治理想的高度以法律制度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地位,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方针,依靠职工办企业是中国共产党的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作为实现国家治理基层民主的具体内容。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议,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必须落实职工参加企业管理的各项权利。职工参加管理也既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体现,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内涵的应有之义。
第三,坚定国有企业自信,引领企业管理制度的方向。
国有企业自始就是我国经济制度的中流砥柱,对共和国的贡献和作用有目共睹。近年来一些人对国有企业进大肆行攻击,甚至扬言国有企业是改革的最大阻力,只要存在国有企业就没有市场的公平,等等。毋庸置疑,国有企业的管理存在着一些问题,也面临一些新挑战。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么多的问题才必须坚持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具体要求。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我们有理由必须坚定国有企业的自信。历史上,我们国有企业也曾经创造出了被世界公认的“两参一改三结合”之优秀管理制度即:干部参加劳动、工人参加管理,改革一切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工人、技术人员和干部的结合在一起共谋企业发展。这个管理制度正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精髓,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都在某种程度上自觉或不自觉地体现着这种管理制度的思想。我们的国有企业在我们的社会政治制度环境中培育出来最有勤劳、智慧和奉献精神的高素质员工(《时代周刊》在全球经济危机时期以中国工人为封面赞誉其勤劳),这就是我们坚定国有企业自信源泉。这次经济危机充分展现了资本主义的本质,也是资本崇拜的社会制度必然结果,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决议指出:“国有企业属于全民所有,是推进国家现代化、保障人民共同利益的重要力量”,社会主义制度环境是我们坚定国有企业自信基础。纵观全球经济,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为方向的国有企业改革:一方面必须从中国道路、理论和制度中汲取营养,继承和发展国有企业的成功经验和管理的先进思想,一方面要具有全球视野,结合国有企业的实际学习和借鉴各国企业成功的经验和方法,还必须解放思想即要避免妄自菲薄和盲目崇拜而囿于市场经济体企业模式。在企业全球化重组的进程中,我们国有企业必须坚定自信,有勇气探究企业的本质和管理的规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按照“管理科学”的要求,引领企业管理的潮流。贯彻执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国有企业必将健康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中再立新功、再创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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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使用其水塘、水池、水窖、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并以经批准的规划作为基本依据。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并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七条 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规划;市、州、地、县(市、区)区域规划和市、州、地、县(市、区)管理的河流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
省管河流规划应当服从省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省管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其中,跨省河流水资源综合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跨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流域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三)其他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治涝、山洪灾害防治、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在建设项目报请批准或者核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
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同意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作出不同意的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资源规划的建设水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依法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水能资源使用权由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需转让依法取得的水能资源使用权的,水能资源使用权人应当向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说明原因和工程已经实施的状况,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本集体土地及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塘、水池、水窖、水库等水利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从设计、施工、管理以及安全运行等方面加强技术指导。
第三章 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三条 省内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程建设、开荒、葬坟、网箱养殖、堆放或者倾倒废弃物、生活垃圾、弃石弃渣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或者造成水源枯竭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取水计划,限制取水量,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划定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第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对水资源造成破坏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省和跨市、州、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市、州、地和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跨市、州、地、县(市、区)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水量预测、节水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在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无法按日计算的,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最高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可以不办理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农业抗旱临时应急取水的;
(三)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严格执行,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验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验收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指标,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已建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套节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水能资源,是指利用江河、湖泊等水体的能量进行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省管河流包括长江流域的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阳河;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