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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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同周边国家边境贸易、地方易货贸易(以下简称边地贸易)迅猛发展,对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促进我国同周边国家的经贸往来,增进我与周边国家的友好关系,起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假冒伪劣商品通过边地贸易及“旅游贸易”等各种渠道不断流入独联体等周边国
家市场,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严重败坏了我国商品的信誉,对外造成很坏影响。为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维护我对外贸易信誉,促进边地贸易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边地贸易经营秩序、制止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既是关系边地贸易发展前途和生命力的一件大事,也是关系国家和民族声誉的一个政治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好这项工作。
二、要鼓励、支持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经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采取积极措施,拓展同独联体等周边国家的经贸关系,努力推销出口国产优质合格商品。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其他各类企业必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
的有关政策、规定,认真贯彻“以质取胜”战略,不收购、不代理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外贸公司和其他有易货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从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收购出口。
三、各边境省、自治区对挂靠在有边地贸易经营权企业下面并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即“挂靠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今年十月底以前要将清理结果报外经贸部。
四、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禁止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对制造和收购出口(或向外国人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五、公安、检察机关对相互勾结、以各种方式贩运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及时立案侦察,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边地贸易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机关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坚决清理和取缔加工、生产、储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对
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的管理。在边民互市或中外民贸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在批发商品时必须开具合法票据,禁止无照经营,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
七、各地技术监督管理机构要对边民互市和中外民贸市场经营的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加强监督抽查和“打假”的力度,并会同有关执法机关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和个人依法从严查处。
八、出境旅客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物品,必须遵守国际旅客运输的有关协定和规定;无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前往独联体各国等国家,应严格按国家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行李运输的规定办理。
九、各级商检机构对边地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出境的商品,一律实行检验。当前商检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没有合同的凭销售发票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商品一律按进口国官方
的标准要求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即使外方确认,也不准放行。无合同、无销售发票、无产地、无生产厂名称的商品不予检验、不得放行。
十、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要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手续。对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要依照客货分流的原则加强监管。法定商检货物和本通知规定需要检验的物品,一律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中外旅客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应办理商检、报关和托运手续。有报关权的单位均可接受旅客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商检机构对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商检。
十一、凡经国务院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都必须设立海关和商检机构,并应具备相应的检查检验场所;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开放、恢复的一类口岸和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二类口岸,应于一九九三年底前关闭。季节性的边境口岸也要加强海关监管和商品检验。
已列入我国政府与周边国家政府开放口岸协定的边境口岸,应由外交部统一协调,尽早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认,同时抓紧海关、边防、商检和口岸单位的筹建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要支持边境口岸机构和设施的建设。
十二、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近期要组织专门力量,在海关、商检、边检、工商、技术监督及公检法等有关部门共同配合下,认真查处典型案例,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各口岸的联检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将制止假冒
伪劣商品出境工作抓出成效。



199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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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19 号

《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重庆市城市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架设的供机动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市政设施。
本市主城区内,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桥长500米以上、桥面宽度4车道以上的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大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城市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大桥的规模、结构、地质环境等状况,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长江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鹅公岩大桥和嘉陵江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的安全保护区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城市大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经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大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七条 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授予的权限,加强对城市大桥的养护维修、设施安全、过桥收费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确保城市大桥设施安全和畅通,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严格按照设计技术要求,对特大型跨江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5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对其他城市大桥主体设施,每3年应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测。安全检测情况应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城市大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因养护、维修作业,可以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但应事先公告;如果封闭措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因特殊原因,确需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闭,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15日予以公告;发生危及安全通行的重大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时,可以对城市大桥进行整体封闭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堵塞城市大桥交通。
第十条 在城市大桥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大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城市大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城市大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城市大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城市大桥应当依法缴纳通行费。
通行费收取方式和收取标准的确定,由城市大桥经营管理单位报请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城市大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市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黄花园大桥交通枢纽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长江石板坡大桥等城市大桥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长江石板坡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部门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长江李家沱大桥:北桥台至1号墩段和南桥台至8号墩段,以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为界;1号墩段至8号墩段,以桥轴线上游250米、下游150米为界。
三、长江鹅公岩大桥:桥轴线上游200米至下游150米的水域和陆域。
四、嘉陵江牛角沱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五、嘉陵江石门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六、嘉陵江黄花园大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到下游150米的水域(含岸坡)和陆域。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学术交流和科技进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对重要的自然科学技术专著(以下简称专著)的出版,择优进行资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经费的来源:从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拨一定比例的专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建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出版的对象:主要资助市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专著。也资助中央在京单位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而形成的优秀科技专著。
第四条 专著出版基金的使用,以资助出版经费的不足,重视社会效益并力争有经济效益为原则。对不足部分实行全额资助、部分资助。
第五条 资助专著出版的审定程序:专著作者提出申请;作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就专著出版的预期作用及影响、作者的新思想及研究成果与同类专著水平比较等提出评价意见;送请五位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审和推荐,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专著出版基金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表);预定的出版社评价;作者所在单位审核上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
第六条 专著出版的资助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期限为6月15日至6月30日。申请人必须报送《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申请书》、评审意见书、专著的前言、内容提要和有代表性的章节等材料一式二份,由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第七条 资助出版的专著,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出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