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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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等
1993年10月29日


北京卫戍区司令部 北京卫戍区政治部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总参谋部等七部委《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这一规定是与《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作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配套的行政规章,
是企业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依据。它的发布实施,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企业在国防建设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做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方针、政策在企业中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单位
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措施,抓好落实,尤其要突出抓好企业人民武装部的稳定和民兵预备役的训练问题。
根据七部委《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企业(包括建立中国共产党组织的“三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它多种所有制并存的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须设人民武装部。按规定必须设立但已撤销的,要逐步恢复,可以恢复独立机构,也
可以兼管相关的工作,不管采取哪种方式,以不贻误工作为原则,否则要追究领导的责任。“三资”企业对外交往较多,武装部可不挂牌子。如企业人民武装部机构需变更,应由企业向所在区、县人武部申请,经调查核实,并报请市委、市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后,方可实行,并在本年内
完成。本通知贯彻落实情况,由各区县人武部于11月底以前报卫戍区。
(此件发至中央、市属、各区县县团级以上单位)

附件:关于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现发布《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请即遵照执行。

附:关于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规定(1993年8月14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民兵工作条例》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兵是我国国防后备力量的组成部分,战时,是城市防卫作战的一支重要力量,是补充扩大人民解放军所需军官和专业技术兵的重要来源,是坚持生产、保卫生产、支援战争的骨干力量;平时,是发展生产,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完成急难险重任务的骨干。
第三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和兵役工作任务。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
(四)按规定管理、维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六)完成新兵征集任务,落实优抚政策;
(七)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八)按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配备、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九)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十)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动员和物资、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四条 企业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机构。
需要设立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企业,应当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职工人数在1000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1人;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1人,干事1至2人;5000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1人,干事若干人;
其余建有民兵组织,没有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其具体机构设置,由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根据上述规定,商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机构的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任免,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等经费,应与本企业的同级管理人员一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由企业自主评定。
第五条 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当地军事领导指挥机关领导下进行,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条支持的领导原则。铁路、航运等行业,可按照条条为主的领导原则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领导。
第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党管武装的原则,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作为企业工作的组成部分,纳入管理计划,实行党政共管,分工负责,并分工一名领导具体负责。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和支持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企业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优化组合内部生产结构,应当及时调整健全民兵组织,并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民兵高炮营(团)建制的改变,应报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批准;预备役部队班以上建制的改变,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纳入职工政治教育计划,其内容、时间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思想情况,结合民兵组织整顿,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政治审查,保证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纯洁可靠。
第九条 企业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计划和工时利用计划,保证军事训练的落实。
第十条 配备有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划,计入企业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参训期间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企业人民武装部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人员活动经费;民兵武器装备、库房管理维修费;预备役军官、士兵登记和动员物资、车船登记
工作费;新兵征集工作费等。
企业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属于军事部门统一购置、制作和编印下发的,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围绕生产经营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贡献。
第十三条 对在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奖励,其费用由奖励部门支付。
对违反本规定,给企业民兵、预备役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民兵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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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办函〔2010〕204号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字母词审核把关的通知》(国办秘函〔2010〕1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对行政机关公文中

涉 及 字 母 词 审 核 把 关 的 通 知

  国办秘函〔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近些年来,行政机关公文(不含外事公文,下同)中出现使用字母词(由字母构成或其中包含字母的词语)增多的势头,影响了公文的严肃性。这既有外语新名词大量涌现而尚无规范汉语译名的原因,又有一些行政机关使用规范汉字意识淡薄,随意在公文中使用字母词等因素。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用字,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在公文中依法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行政机关应模范遵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牢固树立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养成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良好习惯,在制发公文时自觉使用规范汉字,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二、严格规范使用公文中涉及的字母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审定”。《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制发公文时一般不得使用字母词,确需使用字母词的,应在文中首次出现时以括注方式注明已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定的汉语译名。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公文时如不能确定字母词准确的汉语译名,要主动征求语言文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用其推荐的汉语译名。此外,对于国家权威机构编写的汉语词典中收录的字母词,已有对应汉语译名的,可使用其汉语译名。

  三、切实加强字母词的翻译审定工作。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外语字词的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字母词及时翻译,尤其要加强对汉语译名简称的创制工作,定期向社会推荐字母词的规范译名及其汉语简称。地名主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国外地名的汉字译写规则,对新出现的国外地名及时进行翻译、审定,向社会提供准确、规范的国外地名译名。

  四、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审核把关。各级行政机关文秘部门在草拟、审核公文过程中,应加强对公文中涉及字母词的把关工作,发现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此文件根据《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教政法[2004]9号已于2004年9月20日废止


学位办[1996]3号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日趋频繁,为加强对其中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获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申请授予中国相应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各级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审核工作依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定和办法进行。未取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授予我国学位。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中方合作者,在其已有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授予我国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般不重新核准,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学和培养活动,对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水平者,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

  二、除非因特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招收中国境内学生并授予境外学位。对于主要由外方合作者提供师资、教材、教学保障、中国国内急需而总体办学力量不足的专业,或是符合中国教育事业特定需要的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批准仅限于该专业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一)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具备其本国政府承认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且在该专业的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等方面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具备明显优势,教学效果好,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声誉。中方合作者在该专业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或已有较好的基础和办学条件。

  (二)申请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合作办学活动须由中方合作者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5月底或10月底之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审批所需的材料:

  1.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2.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3.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应包括:

   a.举办该合作办学活动并授予境外学位的必要性、可行性与项目背景;

   b.对境外学位的专业方面的介绍;

   c.境外合作者的情况与资信程度介绍。

  4.合作项目计划书。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a.项目目标;

   b.教学行政及管理;

   c.生源、招生规模和招生办法;

   d.课程设置;

   e.师资;

   f.资金来源、预算表;

  (三)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颁发的境外学位证书,必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鉴定和注册后,在我国境内方能有效。

  三、为维护中国学位的声誉和水平,我国的学位授予单位到境外办学并授予我方学位,应符合办学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并获得该国家或地区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授予学位的范围仅限于该单位已有学位授予权、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学位授予管理一贯比较严格、规范的学科、专业。在正式签署协议前须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审批所需材料如下:

  (一)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二)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三)办学活动的可行性报告,详细说明办学背景、条件、方式、境外合作者情况与资信程度等;

  (四)境外办学计划,应在目标、学生、设置课程、师资力量、资金来源与预算、行政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四、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批准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和个人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点招生,实施高等教育并授予境外学位。

  五、本通知下发后,未按本通知要求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举办涉及授予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或与外方正式签署此类合作办学协议;此前已在举办的此类活动,中方主办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六、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参照本通知办理。

  七、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招生、教学和培养以及授予学位等环节中,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工作按规定进行监督、评估和检查,停止或撤销违反有关规定的合作办学机构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予以公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学位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