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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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优势企业进行企业间优化组合,发挥其主导作用,推动企业资产存量的合理流动,促进我省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产品结构经济结构的调查,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的实际,特做以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由同级政府批准,其资产可无偿划转。被划转企业的债仅债务由接收方承担,接收方所承担的债务还款有困难的,经协商可适当延长偿还期,分期付款。有的企业也可实行先承包、租赁,然后再进
行资产转让。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先破产,后进行资产转让。
二、转让资产的停产、亏损、产不抵债企业原贷款由接收资产转让企业承担,并作出还贷计划,逐年还清;在偿还期限内,银行可不加息。
三、全民所有制的大企业和优势企业购买劣势企业资产,可用企业固定资产贷款额度内的资金支付,还贷确有困难的,经财政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但不能调减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上交财政的任务;大企业和优势企业与地方中小企业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对原地方中小企业
进行技改、开发新产品所需的资金不足,银行应适当增加主体企业的贷款额度,统贷统还。
四、大企业、优势企业在自己的贷款额度内经过批准的集资额内,拿出一部分资金支持优化组合企业的发展,银行间应给予划转。
五、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减税、让利、补贴、退库、贷款等扶持政策,经双方协商,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保留;当地政府原给转让资产企业的产品计划、物资、能源、劳动工资等指标,应一并划转给接收资产转让的企业;一时不好划转的,也要继续保证必要的生产条件。
六、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工商、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应分别由相应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在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七、要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资产的价格。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评估的基础上,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也作为交易价格。
八、已经承包的企业,转让资产后要终止原承包合同,按企业新的隶属关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九、企业间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后,要保持大企业和优势企业的资信等级,双方可暂不合帐,在内部单独核算,分别考核,一般在两年后再统一核算。亏损企业可视情况在扭亏后第二年或第三年再统一核算。
十、凡给大中型企业的倾斜政策,大型企业集团都应享受。对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和有发展前途的少数大型企业集团,经省计经委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计划单列。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少数大型企业集团可以建立财务公司。企业集团紧密层的成员单位固定资产贷款,
可由集团公司统贷统还。要给予大型企业集团较大的对外经济活动自主权。
十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充分发挥在企业间进行优化组合中的组织协调作用。省、市、地、州要建立由政府(行署)领导负责,有体改委、计经委、经协办、财政、税务、银行、劳动、统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企业优化组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企业优化组合的有关政
策,论证和审批进行优化组合的项目,搞好服务。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出鼓励企业进行优化组合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制定企业进行优化组合项目的实施计划和方案。在推进企业优化组合中,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防止强迫命令,一哄而起或不适当地给优势企业背包袱的作法,使企业优
化组合的工作健康发展。



199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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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合理营利,区别情况,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居住的居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以及各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驻佳单位,均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由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城市居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50元,持有低保户和特困户有效证件的,每人每月按0.50元征收。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驻佳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00元,费用由单位承担。

(三)餐饮、娱乐、洗浴、各种吧类、食品加工店、屠宰加工厂、废品站、货栈、五小企业等,按营业面积征收,10平方米以内的,每月5.00元;11—20平方米的。每月10.00元;21—40平方米的,每月20.00元;41—100平方米的每月40.0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10.00元(不足20平方米不加收),每月最高缴费额3000元。

(四)对商服、各类超市、各类经营商店、食杂店、干洗店、洗车点,按营业场地面积征收,1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4.00元;11—20平方米的,每月8.00元;21—40平方米的,每月12.00元;41—100平方米的,每月16.0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8.00元(不足20平方米不加收),每月最高收缴额3000元。

(五)宾馆、旅店、招待所,设立垃圾箱的按核定垃圾吨位收取,未设垃圾箱的可按垃圾产量征收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30.00元/吨。

(六)修表、亭位、修鞋、修自行车、电话亭等服务业征收垃圾处理费标准为3.00元/月。

(七)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按核定垃圾产量数收取垃圾处理费标准为30.00元/吨。

(八)露天市场征收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摊位1.00元/天。

(九)经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自行收运垃圾到处理场消纳处置的工矿企业等,按垃圾产生量收取处理费,其标准为25.00元/吨。

(十)由环卫部门代运垃圾到垃圾场消纳处理的工矿企业单位,收取处理费标准为30.00元/吨。

第六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应当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代缴单位收费票据由收费主管部门按核定收费额逐月发放,并定期回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款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指定帐户,不得坐收坐支。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3号


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巩固和扩大我省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成果,根据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开展扶贫到户贷款贴息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开办发[2004]18号),参照《湖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鄂政办[2004]11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到户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增加贫困农民收入,提高贫困农户贷款比重,降低贫困农户贷款成本,充分发挥信贷资金的扶贫作用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贴息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从财政扶贫资金中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和县(市)财政安排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四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扶贫开发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制定方案,管理贴息资金。扶贫部门主要负责贷款贴息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根据贫困户名册,审查确认贴息对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结算和报账。

  第五条 扶贫贷款贴息的对象只能是财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农村贫困户,包括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年人平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市上一年平均水平)。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用于农村贫困户发展生产小额贷款的利息补贴。贴息贷款只能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发展,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业、贫困地区劳动力转移培训。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能人大户牵头以“公司+基地+农户”形式组织实施的农业产业发展项目,用于解决贫困户的种子、种苗、种畜和肥料等生产性投资的贷款也可以作为贴息对象。

  第七条 享受财政贴息资金的贷款规模每户控制在5万元以内。第八条财政贴息资金不能用于以下贷款:

  (一)非农村贫困户贷款;

  (二)非生产性项目贷款,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户用于企业入股、商业经营、子女上学、治病、建房等;

  (三)产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经营大户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贷款;

  (四)超期限、超规模贷款。第九条承担扶贫到户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县(市)确定,所需贷款由金融机构自行解决,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金融机构确定,财政贴息期限一般为一年(不到一年的,按贷款时间据实贴息)。涉及重点农业产业发展生产周期较长的贷款,由县(市)视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贴息期限。

  第十一条 在贴息期内按4%贴息率贴息。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到户贷款贴息资金,可适当扩大贴息贷款规模或提高贴息率水平。

  第十二条 贴息方式有两种:一是将贴息资金核补给金融机构,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扣除财政贴息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拨补给金融机构。另一种是将贴息资金直接补给贫困户,即金融机构按现行贷款利率对贫困户发放贷款,经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后,财政局将贴息资金直接核补给贷款贫困户。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按年度下达资金计划,按预算级次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程序是:贫困户中请,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县(市)扶贫办和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贴息资金的结算依据为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审核的《××县(市)扶贫到户贷款贴息确认登记表》。采取直接补给贫困户贴息方式拨付贴息资金时,必须逐户填写《财政贴息资金结算凭证》,且经受益贫困户签字。

  第十六条 贴息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县(市)按照《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县(市)扶贫办、财政局和各乡(镇)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管理,认真审核贷款对象,严格控制贷款用途,并对贷款使用情况及效果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 实行公告公示制。贴息资金发放前要对贷款对象、用途、贷款金额、贴息标准、贴息方式、贴息金额,以村为单位进行公告、公示,公示期为七天以上,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如数追缴侵占的贴息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一)改变贴息贷款用途;

  (二)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贴息资金;

  (三)挪用、截留、贪污贴息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