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4:35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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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政府


中国和智利两国政府关于文化交流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7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唐海光阁下
大使先生:
  我荣幸地致函阁下,谨提及我们双方就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进行的会谈,双方认为制订一个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智利共和国在文化领域进行交流和合作的计划是有益的。现在我谨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一、双方将在下述领域和以下述形式,进行合作和交流:
  (1)互派作家和造型艺术家访问;
  (2)互派艺术团访问;
  (3)相互举办艺术展览;
  (4)互派专家和学者访问;
  (5)交换大学出版物;
  (6)互派体育队访问;
  (7)互派体育技术教练和身体素质教练;
  (8)互派文化、教育和体育代表团。

 二、为实施上述内容,双方可每两年就具体交流项目进行商谈,并制订执行计划。

 三、为实施执行计划所需的费用,将由双方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中、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在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罗哈斯·加尔达梅斯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二)我方去文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
雷内·罗哈斯·加尔达梅斯大使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阁下上述来照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换文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唐 海 光
                            (签字)
                      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于圣地亚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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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实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事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定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从批准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二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可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外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所在乡(包括原公社)批准的面积为准。对实行作价补偿、公房安置的,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70%计算为居室建筑面积,其余30%作为附属用房,不计入居室建筑面积,只予补偿。
农转居户的原居住面积按居室建筑面积的75%折算。
第七条 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后起,每人每月增发30;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1994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内法经请字第1号《关于商都县毛毯厂(以下简称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加工承揽毛毯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毛毯厂可以留置的7729条毛毯折抵实验厂所欠毛毯厂的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保管费、保养费和违约金。其余损失各自承担。
二、本案中,毛毯厂为实验厂加工毛毯10916条,实验厂已分6次提取毛毯3187条,仅付加工费1.5万元,尚欠毛毯厂原料费、加工费、包装费共计117万多元。毛毯厂据以留置其余的7729条毛毯是合理的。
三、毛毯厂行使留置权后,经催告并经合理期限即依法取得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的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处置留置物的权利,致使留置物价格下跌,应承担相应责任。毛毯厂依法取得处置留置物的权利后,实验厂可不再承担此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留置物的保管费、保养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