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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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办水保[2004]97号


各流域机构: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切实控制开发建设过程中人为水土流失的发生和发展,减轻人为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充分认识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性
  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控制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战略措施。各流域机构要将搞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作为水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管理职责,制定管理方案,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二、落实流域机构水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履行好水土保持管理职责,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代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权,切实加强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督和检查。重视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审查工作,各流域机构要参加有关评审会议。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搞好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和水土流失监测,加强水土保持施工管理,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同时做好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1.建立部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督察制度。对流域内部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重点督察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水土保持后续工程设计、水土保持重大设计变更、施工单位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水土流失监测、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进度、水土保持工程投资落实等情况。加大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力度,对开发建设过程中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存在严重问题或造成重大水土流失灾害的事件要严肃查处。
  2.建立汛前水土保持工程检查制度。汛期是水土流失灾害多发和易发期,特别是开发建设项目产生的大量弃土弃渣极易在汛期被洪水冲入江河湖库,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各流域机构要按照水土流失特点,在每年汛前对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组织完成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重大泥沙灾害、滑坡和泥石流灾害的工程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加快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确保水土保持工程正常发挥作用,确保弃土弃渣得到有效防护,消除水土流失灾害隐患。
  3.建立流域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公告制度。每半年公告一次部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实施情况、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结果。对落实水土保持方案,水土流失防治成效好的项目提出表扬。对不落实水土保持方案,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除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外,还要向社会公告其建设项目法人、主要投资者、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督促开发建设单位认真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控制人为水土流失。
  4.建立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数据库。数据库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展开发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及其基本情况;水土保持工程进展情况和投资完成情况;重点设计变更情况;水土流失监测情况,造成的主要水土流失事故及其原因;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等。
  各流域机构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大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情况及监督检查情况上报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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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天水市辖区内回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张家川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各族公民知法、守法,自觉的维护社会主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及回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比例,按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天水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回族公民。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忠诚积极,公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甘肃省计划内天水市名下单列。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逐步向专业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保护和管理县内土地、矿藏、森林、草山、水源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出让或转让。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农民向土地投入,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农村合作经济,走农、工、商结合的道路。
自治县要建立双层经营机制,统一搞好农业生产的协调配套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抓好粮食生产,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努力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森林资源,提高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经营形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划定给私人的荒坡以及“四旁”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林木,加强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所属国营林场可以实行承包责任制,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在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组织林区群众有计划地从事林副业生产,增加收入;集体所有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种草和养畜结合,以畜促草,以草兴牧,开展饲料加工,促进商品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牧兽医机构,提高畜禽疫病防治水平,逐步实行有偿服务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要建立畜牧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一体化服务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宣传贯彻草原法,加强草山建设和管理,禁止乱垦草山、草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根据本县的资源优势重点开发皮毛系列生产,积极发展采矿业、建筑建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清真食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做好现有国营工业企业、集体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挖潜工作。要利用资源优势,积极兴办周期短、见效快、效益高的新型工业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快企业改革,坚持政企分开,引进竞争机制,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完善经济责任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并根据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内的国营、集体、个人、联户办的工业企业,均属地方民族工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工业的各项优惠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接受自治机关监督,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山区道路的建设,积极发展民间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商业建立以国营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贸易体系,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应当积极参加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大力发展集体、个体商业,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兴办第二、三产业,活跃城乡经济。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享受“资金、利润、价格”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和建设小集镇,鼓励农民务工、经商、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传统商道的优势,制定优惠政策,改善服务设施,大力发展吸引外地外省与国外的各种经济合作和联营,加强经济贸易往来,吸引外地客户来本县兴办企业,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组织外贸商品生产,并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依照规定自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建设的规划和管理,逐步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新型城镇;有计划的把农村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县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防止污染的设施,凡因造成污染而破坏生态和生活环境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在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积极创造条件,建立乡镇一级财政,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除某些特定项目外,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合理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为本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国家金融机构积极扶持和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文化科技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县的特点,制定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观念的教育,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兴办学前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提高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回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逐步建立合格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县财政收入的增长比例,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中、小学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乡、镇、村、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力状况,对县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小学学生实行免收学费和课本费,少数民族高中学生享受助学金。普通中学设立奖学金,对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本县报考大中专的少数民族考生享受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对县内居住并在同等条件下就学升学的汉族考生也应享受降段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技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开展科技承包和有偿服务,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重点做好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培训各种技术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具有民族地方特点的文化艺术,办好专业文艺团体和乡镇文化中心,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文化馆、图书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收集、整理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本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支持经过考核合格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不断提高防病、治病的能力,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逐步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县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兴建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培养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大力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和具有“四化”标准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特别要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数量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采取各种方式改善现有干部的知识结构。使他们成为有理
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合格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时,在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下,对回族人员应当予以照顾,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从农村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统一计划,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吸引和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改善教师和各类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籍干部和职工建设自治地方,享受民族地区各项补贴和优惠待遇,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根据国家机关规定,按在本县工作的年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加强对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培训和进修。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和宗教事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干扰经济建设,损坏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内各宗教和教派之间,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有利团结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各宗教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各项法律,要向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和其他各项政策。
自治县内各宗教场所应由宗教团体、宗教职业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民主管理,要积极开展自养活动,坚持以寺养寺,减轻信教群众的负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为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有益贡献。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以每年7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职工、学生在尔德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系统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中有关问题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系统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中有关问题和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适应我部所属各级企业对外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下简称新二十二条),对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中有关问题和帐务处理,暂作如下规定。
一、新二十二条规定: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由我国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结合到用汇,如以专用外汇进口大部分或全部主料、辅料、包装物料加工出口商品,这属于进料加工范畴,应分别按正常的进口、出口贸易核算。
二、新二十二条规定: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产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外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审批。
外贸公司和自属加工企业如以其他库存出口商品全部抵偿进口设备(如汽车等运输工具)或其他商品的价款,这属于易货贸易范畴,需经外贸部批准,并由部、行联合通知保留出口收汇额度用于支付进口用汇。这项业务应分别按正常的进口、出口贸易核算。进口的设备,事前必须落实用户单位和人民币资金;如有部分必须留给企业自用的,更需落实人民币资金,不得挪用流动资金。进口的设备材料等价款,均不得作为出口销售收入减少处理,也不得挪用流动资金,应按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
三、新二十二条规定:“必须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要进行周密的经济分析和成本核算,不能搞那些偿还期过长、收汇少、没有盈利甚至亏损的项目”。由于外贸出口的商品,有盈有亏,外贸自属加工企业在申请补偿贸易业务时,不能单纯追求从外汇有所增加而不顾出口成品的国内成本,既要算外汇帐,又要算人民币帐。
四、外贸公司为系统内、系统外工厂企业办理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的财务核算是代理关系。除了按规定拨补优惠率差额补贴外,不承担设备、原料等物资进口和成品出口时所发生的货价款和一切运杂费用,这些费用均由工厂企业负担。如果需要外贸公司代工厂企业垫付费用应按实际开支及时向工厂企业清算收回,工厂企业派员出国、赴港澳和接待对方技术人员的费用应由工厂企业负担。工业部门自行对外联系或负责对外接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各该部门负担。外贸公司负责组织的有关对外联系的邮电、交际等间接费用应由外贸负担。
五、符合新二十二条规定,由外贸公司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企业生产,外贸公司同工厂企业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的,以及外贸自属加工企业经营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业务的,可以和其他部门、工厂企业一样,享受新二十二条规定的:外汇留成、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在3年内免征工商税免缴利润,中小型补偿贸易项目在偿还设备价款期间免缴税金和利润等权利。留成外汇在银行开设留存专户,主要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免缴的税金和利润转入专用基金。
六、外贸公司在会同工厂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时,除业务方面有关条款外,对于一些结算问题在合同或协议中必须加以明确规定:
1.工缴费的收汇方式;
2.如发生外币运保费或国内投保费归谁负担;
3.外商提供设备价款起息日期和从工缴费或补偿出口商品中扣还的期限及分批扣还办法等。外贸公司和工厂企业间也必须签订工贸协议或合同,对内对外的协议、合同,均需会签财会部门。经签妥的合同或协议书的副本要给财会部门一份,以便按照合同或协议执行有关财务结算规定。
来料加工中对作价进口的主要原材料,如外商要求结算货款,目前只能使用远期付款的托收或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期限应掌握在成品出口收妥款以后,也可以使用银行保证书的方式,按中国银行规定办理。
七、手续费收入:为了弥补外贸公司的开支费用,按规定从工厂企业所得外汇收入中,收取2%的外汇手续费按银行牌价结汇的人民币,由银行代外贸公司划转补贴差额时抵扣。外汇额度由银行记入外贸公司外汇留存专户内。
外汇手续费是以外汇收入减除国外运保费、设备款后的净额计算的。根据外贸现行核算做法,外贸企业为其他部门代理进、出口业务,须进口、出口分别计收手续费。为了支持来料加工、补偿贸易业务的开展,现只按出口收一道手续费,至于工厂企业引进的设备材料等,不论是用产品偿还,还是由工缴费中扣除,我们认为这都属于整个来料加工或补偿贸易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何况工厂企业引进设备、材料已有不少收益,如免关税等,因此外贸对这部分抵偿价款应另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手续费。有补贴差额的,在补贴差额中同时扣除;没有补贴差额的(指全部产品抵偿引进设备材料,没有收汇可以结汇),向工厂企业另行收取。(中国银行在各项外汇业务国内收费暂行办法中也规定了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项下通过银行办理结算但不办结汇的,按金额收2.5‰的无兑换结算人民币手续费,意义相同)。
如果补偿贸易的进口、出口分别由两个外贸公司经营的,进口的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手续费,出口的收一定比例的外汇手续费。
外贸公司收取的外汇手续费,经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批准,可以进口一些必要的办公用具(如复印机、打字机、计算机等),以及出国推销和考察之用,所需人民币资金,按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
八、帐务处理:
1.外商提供的一切来料,直接拨交工厂企业,由工厂企业自行核算。如有的必须通过外贸公司转拨的,外贸公司应按下列规定加强管理和核算。
外商提供的一切来料设备,进口时一律免征关税、工商税,拨给工厂企业时也不实行加成作价。
进口时不作进口销售,来料无价的,在表外科目“外商来料”核算数量;有价的,在“库存原材料”、“应付国外帐款”科目核算。
外商作价为国内工厂企业提供生产设备,外贸公司可在“应付国外帐款”、“应收国内帐款”科目记载核算,以便考核工厂企业从加工成品出口的工缴费中扣还的情况。
2.外贸公司设置“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科目,核算手续费收入。外贸自属加工企业设置“加工补偿销售”科目,核算销售收入和成本支出,上级主管公司汇总报表时,应将本科目并入调拨(省内)科目内。“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科目的总成本可以列为出口流转额计算。在编制贸会05表时,可按实际分摊商品流通费用。但为了简化手续,凡可直接认定的费用也可直接记入“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的成本方。为了如实反映这个科目的收入、成本和外汇情况,收取工缴费的,应根据银行结汇的工缴费外汇净额乘上前一日银行结汇牌价,在本科目的借、贷方同时加记此数。
如设备款在货款中扣除的,在打发票时,应打明销售总金额,扣除设备来料价款和实收销售金额各多少,但在入帐时只按净收外汇计算,免得按原金额入帐后再调整。
外贸公司代工厂企业办理交单结汇时,在未收妥前,可先作备忘录或在表外科目登统,待银行实际结汇后再正式入帐。
3.由外贸公司同外商签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有两种做法:(1)外贸公司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拨付工厂的原材料,由“库存原材料”科目转入“作价加工销售”科目核算实现的利润,转入“暂收款”,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按出口额的比例,分批冲减成本。工厂企业交回加工成品,以“库存出口商品”科目核算。如工厂愿意单独计算产品的出厂价,外贸公司为了避免水涨船高和简化帐务处理,也可按不赔不赚原则按外商来料原价售给工厂。(2)外贸公司对工厂企业按委托加工办理,拨付工厂的原材料以及支付的加工费,均记入“加工补偿出口销售”科目的成本方。
4.外商提供零星小型设备、工具或模具,价款分期在货款扣还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在“其他库存商品——扶持生产物资”科目以专户核算,拨给工厂时,应作价通过“内销”科目核算。如果外商无偿赠送的上述物资给工厂企业的,外贸公司可以不作帐务处理。
九、(78)贸财会字第248号《关于来料加工、加工装配业务帐务处理的暂行规定》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