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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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通知

办字[2004]第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4]219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统一部署,工商总局从2004年5月中旬起,会同交通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质检总局用1年时间对全国货运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非法改装问题进行集中治理;通过3年左右时间的综合治理,基本杜绝非法改装车辆。为认真完成《实施方案》部署的整顿任务,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开展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整顿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顿车辆非法改装问题是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环节,是从源头上规范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从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角度,增强开展整顿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而且要从实践“三个代表”,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一整顿的重要意义。打击取缔非法车辆改装行为,规范车辆改装经营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所在,是下半年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高度重视,抓紧行动。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当地的统一部署,明确整顿工作的负责人,落实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研究制定整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同时,要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建立有效的协同工作和信息通报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统一行动步骤,增强整顿合力。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顿,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要按照无证经营的规定,坚决予以取缔;对虽经批准但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凡从事汽车改装的企业,均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名单附后;凡不在此名单之列的汽车改装企业,均属非法经营范围。
  (二)对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擅自从事车辆改装的非法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利用经济户口、主动巡查、部门通报、鼓励举报等多种方法,摸清当地车辆改装行业底数,拓宽发现非法车辆改装行为的渠道,一经发现,都要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于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对于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无证有照或有证无照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以实事求是为宗旨,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三)对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的车辆改装企业,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并会同当地交通、发改、公安、质检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这些企业逐个进行检查,对不按国家规定或者超范围对车辆擅自进行改装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认定查处。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整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把整顿工作的任务和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以保障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局将在下半年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进行督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非法车辆改装企业专项整顿工作与日常监管紧密结合起来。要把车辆改装企业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范围,进一步完善经济户口管理数据,对车辆改装企业要区分守法、轻微违法、严重违法等情况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通过专项整顿强化日常监管工作,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巩固专项整顿的成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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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伤残战士退伍后伤口复发治疗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伤残战士退伍后伤口复发治疗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近据部队一些单位反映:我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伤残战士退伍后,有些人伤口复发,得不到及时治疗。其中有的是负伤致残,评定了残废等级;有的是伤情虽不够评定残废等级,但伤处留有弹片,伤口复发,需要住医院取出弹片。由于他们的治疗问题在地方得不到解决,有的跑回部队
要求治疗,对部队战士情绪影响很大。
对于残废军人退伍后伤口复发治疗问题,原内务部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三日关于《革命残废军人、残废工作人员、民兵、民工伤口复发治疗办法》,卫生部、内务部一九五三年四月一日《关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伤口复发治疗手续及各项费用开支的规定》以及其他文件,已有明
确规定,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为使参加对越自卫还出战和其他各个革命时期退伍的伤残战士伤口复发及时得到治疗,现将有关这方面的规定重申如下:
一、退伍后参加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公(工)伤给予公费(或劳保)医疗,并享受公(工)伤的生活待遇。
二、退伍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按照公费医疗办法办理。医药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均由卫生部门在公费医疗费内报销。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民政部门补助。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往返路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三、退伍在乡的三等残废军人和负伤不够评残条件、但伤口复发和伤处留有弹片需要手术取出的,全部医疗费由民政部门负责,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民政部门补助。以上规定望贯彻执行,并请将此件转发至县(市)民政局。



1980年6月5日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信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秘委员会、学校、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并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青团、工会、妇联、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工商、劳动、公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省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六)表彰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省、市(行署)及有条件的县(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遣弃、溺婴;
(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
(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强迫信仰宗教;
(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管教、制止、纠正未成年学生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夜出不归;
(四)赌博、盗窃、吸毒、卖淫、嫖娼;
(五)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毁损公共设施及其他公私财物;
(七)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八)组织、参加帮会等非法组织;
(九)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其他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任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未成年学生。按规定注销学生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具有良好师德,遵守教师行为规范,注重教书育人。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所)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职员加强教育,禁止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对不适宜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对扰乱学校秩序或者对学生进行拦截强索财物、侮辱、殴打的,学校、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学校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他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依照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勤工俭学、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
不得占用上课时间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宣传和社会服务工作,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应积极开展有益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应将青少年教育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青少年教育经费由青少年组织用于青少年思想文化教育和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供青少年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不得向学校、幼儿园(所)和未成年人摊派或摊销商品及图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并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年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对危险校舍必须及时进行维修、翻建;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学生使用的课桌椅应当按照规格配备;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为中小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并提供优惠条件。
在未成年人集中出入较多的交通道口,公安交通部门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和警戒识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俱乐部、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优惠开放。
省辖市应建立少年宫、少年儿童图书馆(室);县(市、区)也应逐步建立。各地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六条 禁止殴打、体罚、诽谤未成年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禁止非法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对拐卖、拐骗、绑架未成年人的,依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做好解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版、发行、播放、出租、展出、表演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恐怖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书刊、影片、音像制品、图片和文娱节目。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卡拉OK厅、酒吧、夜总会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出售香烟以及含有酒精成份饮料的商店、摊点,必须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标志。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所)内及周边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音污染。禁止其他污染和破坏学校、幼儿园(所)学习和生活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在学校内或校门前摆摊设点。营业性桌球室和电子游戏室(厅)不得在校门前二百米内经营,非国家规定的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组织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加强劳动用工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使用童工现象。
现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广大就业门路,组织他们接受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少年(合议)法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综合性的少年案件审判庭
,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各类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从当地的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组织和教育工作者中聘请特邀陪审员;未成年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案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在讯问或审判时,其法定监护人或代理人应当到场。
第三十三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前的违法案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及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的羁押场所对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劳改场所对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少年犯管教所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严禁辱骂、体罚和滥用械具。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依法量刑时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少年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确有悔改的,应依法及时予以减刑或假释。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期满三分之一,表现良好,经有关部门决定所外保教、试读的,父母和其监护人以及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三十七条 少年犯管教所、少年收容教养管理所应当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及时审理,对未成年诉讼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