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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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魏玉明致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的换文


新加坡共和国贸易和工业部政务部长李显龙准将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参照今日我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八条,我荣幸地确认双方的谅解是:如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的新加坡共和国的国民和公司,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该转移的法律和法规的要求,不能进行第八条第一款所述的自由转移,他们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该部门应给予最优惠的考虑,并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使转移能够进行。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我确认双方的上述谅解。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魏玉明(签字)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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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建材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积极开展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批转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国营企业领导干部进行岗位任职资格培
训的意见》,结合建材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包括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含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上均包括副职〗、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为提高建材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四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要坚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培训任务和要求
第五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除已参加过岗位职务培训的以外,都要按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指定的教材及要求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第六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组织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岗位培训。
第七条 围绕党和国家的计划、政策及企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
结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发展状况、发展战略、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及技术经济政策,对建材企业领导干部进行短期行业培训。
第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后备人员按相应岗位要求进行六个月的集中脱产培训。
第九条 未达到相应岗位规范要求文化程度的干部,要首先补习相应的文化知识。转岗的各级干部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 从企业选拔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送高等院校接受学历教育,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高等学历的企业管理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分工
第十一条 建材局对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制订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和规划;制订建材企业领导干部短期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制订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及一般干部的岗位职务规范、指导性教学
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举办师资班和试点班:检查评估教学质量;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班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将本年培训计划和上年培训总结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计划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干部岗位培训规划、计划,开展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每年将干部岗位培训年度计划和总结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培训基地和教师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承担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拥有一支能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有与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生活设施,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是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选择建材院校或培训中心作为本地区干部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确定的干部培训基地应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一支政治立场坚定、能适应干部培训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要从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干部中选择并实行资格认定。对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组织教师进修和下基层锻炼,提高教
师的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七条 考核(考试)必须集中统一进行。具体考核形式可采用开卷、闭卷、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的方式进行,也可实行学分制或单科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企业领导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书。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短期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试点班的证书由国家建材局验证外,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培训单位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验证与颁发,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 为配合建材行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岗位职务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是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干部参加培训受到阻挠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上诉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证书或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是干部任职、转任、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干部连任的必备条件。报批提拔干部时,要同时报送干部参加培训学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岗位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目标责任制。要把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或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作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列入政绩、业绩考核指标。要把干部的岗位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量化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并严格考核兑现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登记制度。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参加岗位培训和各种短期适应性培训,都要进行登记、归档。作为考核、晋升和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干部参加培训的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形式、培训起止日期、培训内容、考核(考试)成绩和培训单位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定期检查、评估、表彰制度。企业每年检查、评做、表彰一次一,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全面检查、评估、表彰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建材局,国家建材局在各地区检查、评估、表
彰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对培训工作搞得好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1993年5月28日宁政发(1993)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财务结算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经依照本办法购领和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下简称票据);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除依法必须使用票据和全国
统一发票以外的各项合法财务结算业务时,必须依照本办法,购领和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管理票据、收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收据的监制、保管、购领、使用、核销等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票据、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套印票据监制章。票据监制章为菱形,规格为3.7厘米×1.8厘米(对角线距离),字模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字型为仿宋体,印色为红色,套印于票据、收据报销联的中间。
行业专用票据、收据规格和式样由行业主管部门设计,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购领、核销,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报表。
第五条 购领票据、收据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票据、收据的单位、企业,必须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由财务人员到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购领或者核销;驻银中央单位和自治区属单位可以到自治区财政厅购领或者核销,驻银国有企业可以到企业主管部门购领或者核销。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票据的单位,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购买证购领票据。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收据的单位、企业,凭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和统一收据购买证购领收据。
第八条 合并、分立、改组、迁移、撤销的单位以及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撤销、解散、破产的企业,应当及时将未用完的票据、收据向原颁发部门缴销。
前款规定中属于变更的单位、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购领票据、收据手续。
第九条 购领和使用票据、收据的单位、企业,应当加强票据、收据的日常管理,非独立核算收费点使用的票据、收据要及时清理收回;收费、收款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条 对于无票据、收据进行收费、收款的单位、企业,被收费、收款者有权拒付,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严禁单位、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非法票据、收据入账;
(二)票据与收据混用;
(三)使用非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收据;
(四)对票据、收据保管不当致使其损毁、丢失;
(五)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者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而进行收费、收款;
(六)转让、借用、买卖、代开票据、收据;
(七)擅自销毁票据、收据;
(八)私自印制票据、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3〕52号 1993年5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



199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