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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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过检查评估,确定19个县(市)和5个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24个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各项要求,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些县(市)和县级行政区划单位进一步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巩固提高“两基”成果,为全面提高我国国民素质做出更大贡献。

全国第九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
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名单
(24个)

内蒙古自治区 2
  阿尔山市、卓资县

重庆市 1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四川省 2
  九龙县、宁南县

贵州省 8
  凤冈县、大方县、普定县、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岑巩县、三穗县、兴义市、安龙县

云南省 1
  邱北县

西藏自治区 3
  堆龙德庆县、扎囊县、错那县

陕西省 1
  黄龙县

甘肃省 1
  通渭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5
  伽师总场、76团、77团、六运湖农场、182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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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中宣部等


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教委、司法部、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4日,中宣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将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我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全面依法治教的新阶段,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为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列入议事日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加强对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的领导。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积极参与并加强对《教育法》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列入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司法行政部门应将学习、宣传《教育法》列入1995年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全民性学习和宣传活动。各级教育工会应积极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宣传、贯彻和实施《教育法》的工作。各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党委宣传部门,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司法行政部门及教育工会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认真部署,做好《教育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二、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要与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和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相结合。《纲要》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用于指导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教育法》的政策基础。《教育法》充分体现了《纲要》的基本精神,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要把学习、贯彻《教育法》同贯彻《纲要》有机结合起来,认真领会《纲要》对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作用和《教育法》的法律保障作用。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重点要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的落实,切实解决当前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增加教育投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推进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两基”目标等重要问题,努力通过《教育法》的贯彻实施,使教育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教育法》。教育系统的行政干部、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要努力学习《教育法》,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各有关部门也应结合本职工作学习、领会并认真贯彻《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应从实际出发,积极组织广大教师和学生学习《教育法》。教师应把学习《教育法》与学习《教师法》结合起来,做到自觉履行教师职责,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学校应组织学生重点学习有关内容,使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师范院校应开设有关《教育法》的选修课或讲座。有条件的师范院校教育系应将《教育法》列为教学内容,组织学生深入学习。
四、学习、宣传《教育法》应采取多种形式。各新闻单位应将《教育法》列为近期宣传工作的重点,作出具体安排。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辟专题、专栏或对有关人士进行专访,召开专家、学者、各界人士座谈会,举办知识竞赛等。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通过宣传、普及,使《教育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心教育,全社会重视、支持教育的社会风尚,为《教育法》的全面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它的颁布为我国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国家教委将围绕《教育法》的实施,进一步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起草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与《教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现行教育法规、规章进行清理,加快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保障《教育法》的全面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城市也应结合贯彻实施《教育法》的需要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安排好地方教育立法工作,及时调整教育立法计划,抓紧制定与贯彻实施《教育法》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同时,应结合《教育法》的实施做好地方教育法规的清理工作,把贯彻《教育法》落到实处。
六、为切实保障《教育法》的贯彻实施,应加快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教育执法检查、监督职能和教育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要建立教育申诉、调解、仲裁制度,健全和完善教育部门的行政复议制度、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处理各种教育纠纷和违反《教育法》的案件,检查、监督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保障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依法治教水平。执法、检查、监督制度应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广。对于违反《教育法》的大案、要案,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真、及时查处。对于严重违反《教育法》的案件,应依法严肃处理,典型案例应向社会公布,以维护《教育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七、为全面搞好《教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国家教委、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学习有关宣传和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情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贯彻实施《教育法》的有关工作。各地要及时总结学习、宣传《教育法》工作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做好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
学习、宣传中的有关反映和问题,请及时报送国家教委。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07〕31号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标准化资助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本市有关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修订及其他取得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一次性无偿资助奖励。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标准化资助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标准化资助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奖励。
  第五条 标准化资助奖励的范围:
  (一)主持或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的;
  (二)主持或参与国家标准制修订的;
  (三)主持或参与行业标准制修订的;
  (四)主持或参与省、市急需的农业、服务业、食品安全、环保、节能、高新技术等领域地方标准制修订的;
  (五)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
  (六)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
  (七)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
  (八)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第六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达到国际或国内同类标准的先进水平的;
  (二)符合本市的产业发展方向,并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及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的;
  (三)标准中含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形成优势产业和提升本市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的;
  (四)标准化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申请资助奖励的标准制修订项目必须是标准已经正式批准发布的,且申请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第八条 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额度为:
  (一)主持国际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50万元;
  (二)主持国家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30万元;
  (三)主持行业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20万元;
  (四)主持地方标准制定,资助奖励不高于10万元;
  (五)主持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修订的,按照主持同类标准制定资助奖励额度的50%给予资助奖励;
  (六)参与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按照参与的程度确定资助奖励额度,分别为主持同类标准制定和主持同类标准修订资助奖励额度的10%—30%;
  (七)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50万元、30万元;
  (八)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分别一次性资助奖励20万元、10万元;
  (九)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的,资助奖励5万元;
  (十)获得国家4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5万元,获得国家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资助奖励3万元;
  (十一)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分别资助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第九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
  (一)主持标准制修订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
  (二)参与标准制修订程度的认定依据是在标准文本中载明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
  (三)承担国际、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四)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项目和获得国家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证书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确认文件;
  (五)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第十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标准审查评审会议的意见;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及标准文本;
  (六)该标准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七)承担标准项目发生的经费明细;
  (八)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资助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
  (三)该项目的实施能给本市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每年的一季度受理标准化资助奖励申请。
  第十三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受理的资助奖励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资助奖励项目及额度。
  第十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根据资助奖励申请的审核结果,制定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年度计划报市财政主管部门,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标准化项目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更高额度资助奖励的,不再重复资助奖励。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资助奖励额度的,可以补齐资助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收到资助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标准化资助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八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资助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获得资助奖励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主管部门、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主管部门的审计检查。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资助奖励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